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並因而 撤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開始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X─三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 縣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市○○路二號前,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對面有來車情形 下,冒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擦撞對面一輛由華明建駕駛之車牌號碼IB─
六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後(致該車左前車頭全毀,華明建並未受傷,未涉刑事責 任),再向前行駛約三百五十五公尺而迎面撞擊對面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F BW─四四○號重型機車,致甲○○車毀人傷,受有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開放性 骨折、左掌裂傷三乘○‧二乘○‧二公分、左膝、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業據甲○ ○撤回告訴,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見肇事發生車禍,已致甲○ ○受傷,竟另行起意,駕車迅速逃逸,經目擊者吳倉賢追至樹林市○○路與中正 路交岔路口,始攔下乙○,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右揭時地撞及華明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撞傷告訴人甲○○後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撞到華明建之自 用小客車後,即完全沒有意識,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亦無明知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經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 第十五至二十頁)及檢察官履勘現場所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九頁),被告自 新樹路西向東右轉大安路往樹林方向時,現場大安路為雙向二車道路面,另有 大幅路肩,是時被告即逆向行駛而撞擊在大安路等紅綠燈準備左轉新樹路由華 明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B─六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車頭全毀, 車廠估價金額約新台幣二十萬元,被告並未停車旋往大安路方向駛離,經證人 華明建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此時被告車輛之左前
車頭已毀,經被告是認在卷(見原審聲羈卷第三頁反面),參以證人吳倉賢證 稱:「當時我人在汽車買賣廠的辦公室內,因聽到外面一部車的輪胎框刮地聲 很大,才向外看」(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是先聽到有很大的摩擦聲,就 看見一部車子逆向行駛,左前輪鐵磨地下的聲音很大聲,一部機車由大安路往 新樹路行駛,就擦撞到該機車」(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復比對被告自用小 客車毀損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下方、第十六頁),可見當時被告所駕該自 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車輪均已嚴重毀損。被告竟於左前輪毀損磨地聲響巨大 情況下,向前行駛達約三百五十五公尺至全國加油站前(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 實測,見本院卷第九頁),撞及對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毀損,告訴 人受傷。此先後二次車禍發生有一段距離,且被告於撞及告訴人之後仍勉力駕 駛少掉一輪之車輛不停車,再向前行駛約五百二十四點七公尺(經檢察官現場 實測,見本院卷第九頁),復轉向行駛至路邊人行道始停下(見偵查卷第十五 、十六頁照片),如被告當時已無意識,為何駕駛如此情狀車輛行進相當距離 ,已非合於情理。且依證人吳倉賢所證:「該輛賓士車前方有塞車,大概塞到 我們店門口(全國加油站),他撞到機車騎士後,並沒有停下來,我便開車往 前追,追到快近中正路與大安路口才追到」「(提示偵查卷第十五頁照片,為 何他的車了停放如此?)因為賓士車行進方向塞車,他切過雙黃線逆向行駛, 但前方對向有二部貨車、一部大貨車,佔據路面,他才又轉向」(見本院卷第 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告訴人亦稱:「當時被告的方向是塞車,他從用車陣 中,左偏出來逆向行駛」(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被告並自承於停下車輛時打 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二八頁),益見被告於駕車 撞及告訴人之後,駛離現場過程猶知如何閃避來車而前行、轉向,對所為確有 意識,且如已無意識又如何打行動電話?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發生撞 擊機車之事記得否?)記得」「因為我要右轉大安路,右方有一輛機車,直接 由我車頭騎過去,他的方向是與大安路垂直的,我為了閃躲該機車,才衝到對 向車道,先撞到一部TOYOTA的側邊,再撞到機車」(見偵查卷第五二頁 反面)、「我只記得我撞到轎車,再撞到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 明確陳述當時先後二次肇事發生之情狀,所辯:「我發生車禍時昏倒」(見偵 查卷第三五頁反面)、「我根本沒有向前開」(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 撞到華明建所駕駛豐田汽車之後,我就受傷昏迷不知道後來發生情形」(見原 審卷第二九頁)、「我當時是在無意識狀態之下,我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二)復參告訴人稱:被告撞到其以後並未停下(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三 三頁),證人吳倉賢於警訊時證稱:「該部賓士自小客從新莊往樹林沿大安路 方向,逆向走在對向車道上,並且迎面撞上一部重機車,該部賓士車撞上後並 未停車,繼續將車輛往前開」「該車走到近中正、大安路口時,因堵車又變換 車道逆向要走,但為閃避對向兩部大貨車而停下,我及路人就上前要把肇事者 拉下車,結果肇事者又入擋想迴轉逃逸,最後車子卡在人行道上動彈不得才停 下」(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在我們店門口發生車 禍:::當時一發生擦撞後,被告的轎車就往前走,我們就開車去追他,追了 大約一、二百公尺左右:::追到我們把他攔下:::我們把車門打開叫他下
車,結果他都沒有回答,警察同時也到了,警察就說交給他處理」(見原審卷 第五二頁)、「他當時車子少一個左前輪已經壞到無法動彈,我當時看到他踩 車時,看到他腳踩著煞車,不曉得是否要排檔,當時也並沒有注意到車子檔位 在那裡」(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證 稱:「(你有無停車下車叫他下車?)有,我停車下來,叫他開車門,叫他下 車,當時他還入檔,而且也不聽我們的勸阻」(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參諸被 告於原審供承:「(在大安路與中正路口時,是否有意識有人要拉你下車?) 我有意識到有人要拉我下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可見被告當時確知 駕車撞及告訴人機車仍駛離現場,直到證人吳倉賢自後駕車追趕,而其自用小 客車上在人行道上才停下,而於停下時,知悉吳倉賢上前要其下車,本身復有 打行動電話之行為,並非已無意識至明,其事後所稱:當時好像有人將其叫醒 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吳倉賢雖 先後對於其停下車前往被告車輛查看時,被告的動作是在入檔還是煞車之陳述 有所不同,然對於如此細節動作未能詳觀無違情理,而由被告有前述入檔或煞 車之動作,尤足證明被告係有意識地操控該車而於肇事後逃逸現場。(三)原審雖依證人吳倉賢於原審所稱:「追了一、二百公尺左右,因為有塞車,所 以他也沒有開車很遠,而且他時速也不是很快,追到我們把他攔下,看到他意 識很不清楚,感覺他的眼神好像有喝酒樣子,表情也很呆滯」(見原審卷第五 二頁)、「當時他速度都保持很慢,沒有很匆忙的樣子,前面五十公尺左右並 沒有塞車,他的速度也很慢,如果他真的要逃逸,應該會往俊英街去,因為俊 英街那裡都沒有塞車,所以據我判斷應該不是撞到人要趕快逃跑」(見原審卷 第五三頁),參互被告肇事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後,即 於拘留所中大聲吵鬧,並以其身上外套綁縳於鐵窗上企圖上吊,經法警將其拉 下並予以戒護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張智億之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而認被告於肇事之後已無意識,且於案發後之心理情緒 極度不穩定,駛離現場之車速不快、距離不遠,尚難認為有明知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撞擊告訴人之後,尚能駕車逆向閃過對向來車,復轉 向行駛,於證人吳倉賢下車查看時還入檔(或煞車)並打行動電話,依客觀事 證及查獲當時照片所見行為情狀(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下方),堪認明知駕車肇 事而逃逸,已詳如前述,至證人吳倉賢所謂感覺眼神好像有喝酒的樣子、表情 呆滯、意識不是很清楚、應該不是真的要逃逸云云,均不過依其個人主觀感受 所為之意見陳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況於肇事遭攔停之後,表情縱較為木 然,亦與無意識不同。且被告經酒測值正常(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另無其他 證據顯示服用何物品而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對於何以意識不清亦稱:「完全 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而被告於案發後 在拘留所中情緒不穩定,更與行為當時是否已無意識無關。又被告之左前車輪 已因先前撞及華明建而嚴重受損,車輛前行不甚平衡,於速度上證人吳倉賢雖 以經驗判斷以為不會很快,亦無礙於其閃躲、轉向前行所為之事實上逃逸行為 之認定。另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於距 案發現場約「一公里」遠的中正路大安路口為路人攔下報案查獲(見偵查卷第
三二頁),然經檢察官現場實測結果,被告第二次車禍後逃逸五百二十四點七 公尺距離,上開解送人犯報告書容有誤差;又證人吳倉賢對於上開逃逸距離只 有猜測,經其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自難遽以其對不熟距離感之猜 測而認被告肇事後駛離短暫距離而已。
(四)告訴人所騎機車經被告迎面撞擊之後,機車之車頭全毀,告訴人因而受傷,經 告訴人指明在卷,參之卷附照片,尤可見該機車毀損嚴重之情形(見偵查卷第 十八頁下方、第十九頁下方),並有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明知肇事,對於如此嚴重車禍而告訴人受 有傷害之事實,自亦知悉,竟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其所犯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並因而撤銷,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開始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細勾稽比對證據,遽認被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所犯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其所涉上開公共危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