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吉元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吉先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A─九九八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縣三峽鎮○○路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三峽鎮○○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光明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規定,不 得超速行駛,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違規並闖紅燈 左轉行駛,遂於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沿三峽鎮○○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 交岔路口由王蘭茵、陳麗玉分別騎乘之車號:RED─三八七號、QW九─八九 二號(起訴書誤載為QW九─九八二號)輕機車,及沿三峽鎮○○路○段往土城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自土城往中 華路行駛)由解桂英所騎乘之車號:SCD─二九九號輕機車,並與沿三峽鎮○ ○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由把明德所駕駛之車號:DN─三六三 七自用小客貨車亦發生碰撞,前開三台輕機車均人車倒地,致使王蘭茵受有外傷 性腦內出血、肺部挫傷併血胸、腹中懷孕三十二週胎兒死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另致陳麗玉受有骨盆骨折 、右足第一趾骨折及雙膝撕裂傷之傷害,解桂英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把明德則受有左側軀幹挫傷、左足挫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把明德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暨陳麗玉、解桂英訴由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麗玉、解桂英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把明德於 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三紙、診斷證明書六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十六張附卷足
稽。又被害人王蘭茵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而死亡 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四幀在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 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及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缺陷 或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 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超速行駛並擅闖紅燈強行左轉 而違規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致釀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 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蘭茵之死亡及告訴人陳麗玉、解桂英二人所受 之傷害間復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業務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 ,於同一時地造成被害人王蘭茵死亡及告訴人陳麗玉、解桂英二人受傷之結果, 係一行為觸犯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二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足採取。其上 訴自無理由。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在卷可 參,本案發生後均坦認犯罪不諱,且深表悔悟,並已經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調 解書四件影本附卷可參,被害人乙○○(即王蘭茵之夫)並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 告,查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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