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十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第一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六號)意旨略以:被告甲○○ 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雇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負責駕駛該 公司所經營臺北市聯營二二六線公車載客營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卅分許,駕駛首都客運車號FE─一五六號二二六線營業 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南路、信義路交岔路口 ,未依照原定載客路線左轉信義路,反而逕自沿新生南路繼續往南方向直駛。於 駛至新生南路、和平東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明知同向在前有一輛由駱恩華(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AF─五四八號由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其不但疏未注意採取煞車停駛之安全措施,卻反重踩油門自後強力追撞該輛停 止狀態中之三一一線營業大客車,以致該輛營業大客車失控前衝,穿越和平東路 北側車道至南側慢車道,撞及被害人由高瑞雯所騎乘沿和平東路南側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在路口等候號誌變換之車號QVX─○三○號輕機車倒地後,該 大客車右前輪輾壓過高瑞雯腹部,造成高瑞雯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當場死亡,因認 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等語。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其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 以下監護之保安處分,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殺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明知三 一一路線公車停在前方,而其所駕駛之二二六路線公車之煞車系統正常,如加採 油門必強力衝撞前車,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猛採油 門衝撞前車,導致被害人高瑞雯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於警訊時對當日出車情形及 其車速乃至前一日晚上發生之事及車禍後與乘客毆打等情均能清楚描述,其過去 之精神狀態亦無異樣,可見被告對肇事前行車及肇事時之情形全然知悉且能判斷 ,並無鑑定報告所稱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 揭時、地駕駛二二六線公車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三一一線公車,導致該三一 一線公車失控前衝,因而撞及由被害人高瑞雯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高瑞雯顱內出 血併氣血胸當場死亡之事實,惟辯以伊不清楚當時為何會那樣,伊那時整個人都
變了,不是很正常,耳邊好像有人跟伊講「自殺、自殺」,手不聽使喚,一直往 前衝,而伊事發後於看守所內由特約精神醫師看診治療,交保後至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止復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繼續門診治療,目前精神病況已有改善,無再施 以三年監護治療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甲○○係首都客運所雇用之營業大客車駕 駛,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自臺北縣三重市首都客運三重站駕 駛車號FE-一五六號二二六線聯營公車駛往臺北市○○街站。其於同日上午八 時二十六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南路、信義路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依該線公車原定路線應左轉信義路續行,甲○○未依原定路線左 轉信義路,仍以五十三公里左右之時速繼續沿新生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 新生南路、和平東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同向在前由駱恩華所駕駛車號 AF-五四八號中興巴士三一一線聯營公車,暫停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甲○○ 所駕駛之二二六線公車右前側乃自後追撞該三一一線公車左後方,致該三一一線 公車失控前衝,穿越和平東路北側車道至南側慢車道,撞及由高瑞雯所騎乘沿和 平東路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在路口等候號誌變換之車號QVX-0 三0號輕型機車,該三一一線公車右前輪輾壓過高瑞雯腹部,造成高瑞雯顱內出 血併氣血胸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駱恩華、林憶君 、沈圓國、周鄭玉蘭、王有正、陳涵琦、王丹華、劉振良、謝淑婠、林武政、李 怡德、何政育、董光鈺、游登祿、黃其平、余文清、林偉國、蔡慧美、王和媛、 林秀峰、郭瑜純、高鄭春治、凃文勳、段時勤、江茹娟、廖馨怡、林惠芬、謝淑 珍、韋玉貞、陳淑怡、陳鴻圖、林振揚、陳朝枝、張德明、郭永平等人於警、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車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高瑞雯因本件車禍遭三一一線公車 右前輪輾壓腹部,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 屍體照片等在卷足按。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高瑞雯死亡一節堪以認定。次據 證人即搭乘二二六線公車乘客王丹華證稱:甲○○駕車沿新生南路北往南方向直 行,於仁愛路口不知何故一直開關車門,但並未看到有乘客上下車,到達信義路 口原本停紅燈準備左轉信義路,卻突然加速繼續直行新生南路,且未行駛公車專 用道,而是以蛇行方式遊走慢車道及公車專用道之間,到達和平東路口看到前面 中興客運公車,非但未見煞車,反而加速撞其車尾(警訊卷第四十頁)。證人即 乘客凃文勳證稱:行經新生南路原本要左轉信義路,但卻沒有轉‧‧‧當時公車 車速約六十公里以上,並有乘客要求下車,司機卻不停,並加速往和平東路口( 警訊卷第四二頁)。證人即乘客江茹娟證稱:當時沿新生南路行駛公車專用道, 快接近信義路時切入第一快車道,行近信義路口時又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通過 信義路往南行駛,公車開始以蛇行方式行駛(警訊卷第八四頁)。證人即乘客王 有正證稱:當時該車應該由新生南路左轉信義路,但並未左轉而仍直行,並且猛 採油門‧‧‧發生事故,同車乘客與司機發生爭執,該司機即毆打乘客,並說我 自殺又怎樣(警訊卷第八五頁)。另證人即乘客林振揚、段時勤、林惠芬、謝淑 珍等亦證稱該二二六線公車未依規定路線左轉而直行往和平東路,途中司機行駛 搖晃,由內側車道切往公車專用道,車速很快且蛇行(警訊卷第三九、四四、七
九、八十頁)等語,而被告甲○○肇事後情緒激動不穩,而動手毆打責備其駕車 不當之乘客林振揚一節,亦經前述證人指陳在卷。此外,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 于玲證稱:車禍發生前一日即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甲○○在洗澡時無對象以多 種語言罵三字經,出來後並對我傻笑,行為怪異,並以手毆打他的頭部稱自己笨 採油門,精神當時有些恍惚,新生南路時手不聽使喚,就蛇行閃車,後來見無法 蛇行時,才進入公車專用道;當時情形伊全部都記不起來,也想不起來為何會有 此行為等語(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十九、二十頁);於原審供稱 :伊當時好像被控制住了(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另被告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期 間,疑患有精神異常病症,定期由該所特約精神科醫師為其看診治療,據病歷登 載有持續幻聽症狀,並於出所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及八 十九年三月三日於台北市立療養院門診追蹤治療等節,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北所 傑衛字第三一一○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表影本、台北市立療養院北市療成字第八九 六○四八三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四八至五十頁、第五二頁 ),是由前諸事證以觀,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及精神狀態確有異常情事,而其亦 因罹患精神疾病於台北看守所及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診療。再本件經委託臺北市 立療養院鑑定被告甲○○於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態,經上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事件經過(偵查筆錄、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告病歷、台 北看守所被告病歷)、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邱員曾於八 十五年間因吸用安非他命呈現數週聽幻覺及被害妄想,未經治療即行緩解,其後 仍可維持駕駛工作,其病程與一般「安非他命中毒狀態」或「安非他命精神病」 之臨床病程相符。邱員第二次呈現精神、行為異狀,係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且 持續至同年五、六月。因邱員肇事當日於台大醫院急診處之尿液及血液檢體並未 呈現藥物、酒精反應,故首先可排除安非他命中毒狀態之可能,而邱員本次精神 異狀持續時間長達數月,與一般物質導致之精神病病程不符,故亦可排除安非他 命精神病之可能,依邱員所呈現之幻覺、妄想症狀與已持續數月之病程判斷,其 應罹患精神分裂病。邱員於肇事前,連續無故開關車門、未遵循行車例行路線、 超速、劇烈變換車道、見有撞及中興客運公車可能時,未加煞車等違反其職務要 求與一般安全駕駛方式之行為及其於肇事後毆打乘客之行為,係屬「精神分裂病 」急性發作狀態下之紊亂行為,因認其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有該療養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八六○七○四九○○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四頁)。由於 本件肇事情節嚴重,原審為求慎重乃再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台大醫院)就被告甲○○於本件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態重為鑑定,該鑑定機關依被 告及其配偶口述與卷宗記錄所載等資料,亦認被告於肇事前便有幻覺、妄想等精 神症狀,肇事當時已有明顯現實感喪失與身體被外力影響之被動現象,判斷其當 時應為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所造成之紊亂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 能力已經明顯減損,已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臺大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八 九)校附醫精字第○二一二三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 八至三二頁)。本院前審並進一步就被告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 力是否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一節函詢台大醫院,亦經該院(八九)校附醫精字第
一八六七五號函覆稱:邱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案發當時,有被控制妄想等 症狀,處於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所造成之紊亂狀態,雖仍保有部分知覺,但其理 會、判斷力與行為已完全受精神病症狀所控制,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殆無疑 義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第五九頁)。堪認被告甲○○於駕車當時因精神分裂症 急性發作,情緒、認知與思考判斷能力皆受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之影響 ,導致其心神喪失而肇事要屬無疑。至被告雖於警訊時自承因伊要左轉信義路時 車速太快,如強行左轉會翻車,所以只好直行新生南路,伊當時車速約六十至七 十公里,伊有採煞車,但車子還是一直往前衝,沒辦法停下來,伊前晚在家裡自 言自語罵三字經是發洩情緒,傻笑和打自己頭部是在和太太開玩笑,另伊發生車 禍後很心慌,林某又在後面用三字經罵伊怎麼開車,伊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打他, 伊精神狀態很好等語(警訊卷第三、四頁、第六二頁);另證人即製作被告談話 記錄之警員闕志永亦證稱:談話記錄是根據被告陳述所寫,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與 常人無異,亦未提到車禍發生時精神有何異狀(本院前審卷第三十頁)。然查被 告於到達信義路口原本停紅燈準備左轉信義路,卻突然加速繼續直行新生南路一 節,業據證人王丹華證如前述,是被告既曾在信義路口停等紅燈,則其起步時車 速必較緩慢,其稱因車速過快恐左轉會翻車故仍直行新生南路云云,已有可疑, 且被告於偵訊時復改稱係因前面有車要左轉,伊怕撞到那些車,又右轉回原車道 油門,可見被告對於當時為何未按原定路線行駛及何以自後衝撞該部三一一線公 車等緣由仍不甚清楚,另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情緒固稱穩定, 且均能明瞭所訊問之內容據以回答,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肇事當時係屬精神 分裂病急性發作狀態下之紊亂行為,而本院就被告急性發作狀態是否能於短時間 內回復正常一節,分別函詢台大醫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據台大醫院函覆稱:精 神分裂症的病情歧異性因各體不同而有異,無法判定其急性發作狀態是否能於短 時間回復;另台北市立療養院則函覆稱:就精神科臨床所見,精神分裂病患者之 急性發作狀態罕有在短時間回復正常者,惟亦有可能部分精神分裂病患者之急性 發作狀態,卻能在短時間回復正常。在急性發作狀態下,患者極可能受幻覺、妄 想或其他精神分裂病症狀之影響,導致部分言行出現異常,其他部分之言行則仍 能維持於合乎常情之範圍,換言之,急性發作狀態之是否持續,須就患者之客觀 言行整體及其主觀經驗通盤考量,不能以其一時言行之合乎常情而認定急性發作 狀態已回復正常。是被告行為後雖意識、記憶尚稱清楚,並能描繪當時情形,但 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因精神病症之急性發作,致其理會、判斷力及行為均受幻覺 與妄想等精神病症所控制,使部分言行出現異常,雖仍有保有部分知覺或部分之 言行仍能維持合乎常情之狀態,依前開函示,尚難以其行為後之精神狀態好轉或 部分言行仍合於常情,遽認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 判斷作用,或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以下監護之保安處分。三、本案被告肇事情節嚴重,固致生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嚴重結果,惟就其行為之法 律上評價,其行為係因精神分裂症之急性發作所引發,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完全為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所控
制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而處於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下,原審引用刑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復斟酌被告由於精神分裂病 症狀致未能以自由意思控制自我行為,竟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為使被告能接 受妥適之治療及監護,防止精神病再度復發,以避免再度造成本人及社會之危險 與負擔,故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引用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及被告分 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 地駕駛首都客運車號FE─一五六號二二六線公車追撞駱恩華(左下腹挫傷)所 駕駛之中興巴士車號AF─五四八號三一一線公車後,與該輛失控之中興巴士營 業大客車,再分別連續先後撞及車牌BN─二二九一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劉振 良)、車牌SQ─五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謝淑婠)、車牌BT─九五六 號計程車(駕駛:林武政)、車牌D三─六五八號計程車(駕駛:林偉國,頸部 遭玻璃割傷)、車牌DH─四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李怡德)、車牌RV ─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何政育)、車牌MCS─○一五號重機車(駕 駛:郭渝純,骨盆破裂、胸腔及雙手腳擦傷。乘客林憶君雙手腳擦撞傷)、車牌 AB─五九○號營業大客車(駕駛:董光鈺,臺北市政府聯營十五路線公車)、 車牌L五─二七○號計程車(駕駛:沈圓國,左耳流血、左胸肋骨疼痛。乘客高 鄭春治左手骨折、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車牌NR─七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游登祿)、車牌T六─○○五號計程車(駕駛:黃其平)、車牌GHW─
○一五號重機車(駕駛:余文清)、車牌MT─四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王和媛,頭部血腫)及騎乘腳踏車之周鄭玉蘭(枕部皮下血腫、左手骨折併掌骨 五指開放性骨折),以致搭乘上開二二六線公車乘客多人受傷(王丹華:左額撞 傷血腫、頭部裂傷,凃文勳:鼻子裂傷、膝蓋擦傷,林秀峰:左小腿裂傷、右腳 撞傷、右姆指及左肩疼痛,段時勤:右臉頰裂傷、左膝擦傷,江茹娟:額頭裂傷 、臉頰擦傷,王有正:下額裂傷,陳涵琦:左手撓骨骨折併多處挫傷及左踝裂傷 )及搭乘上開中興巴士三一一線公車乘客陳鴻圖受有背部疼痛及左腳瘀青之傷害 。被告甲○○肇事後,不滿所駕駛該輛二二六線公車乘客林振揚指責其駕車不當 ,竟又出手毆打林振揚,致林振揚受有鼻樑腫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 有業務過失傷害及普通傷害等罪嫌云云。惟本件前揭自訴之部分既經法院為無罪 之諭知,則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即無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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