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54號
TPDM,106,簡,115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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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周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周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 旨同採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個人存款證明書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並於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 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旅行社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臺 灣地區,竟偽造個人存款證明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個人存款證明書,雖係本案犯罪所 用及所生之物,然該證明書既經行使而交付內政部入出國移 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至該偽造之個人存款證明書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上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用公章」亦屬偽 造之印文,自不就該印文部分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48號
被 告 張周玲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1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8月2日生)
在大陸地區聯絡地址:福建省寧德市
○○區○○○○路○○弄0○00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周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1日止,並未在中國建設銀行定期存款人民幣5萬 元,然為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申 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所定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或人 民幣5萬元)以上存款者得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條件, 以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6日 前某日,由張周玲以人民幣2,500元對價,委託該不詳之成 年人偽造不實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1紙,進 而於同年3月6日,以個人旅遊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申請來臺,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存 款證明書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 ,許可張周玲以個人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 可證,並於同年4月6日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建設銀 行、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4月14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號2 樓,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周玲於警詢均坦認不諱,並有 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清市公證書、福建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個人存款證明書、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存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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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