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BYF─七一七號重 機車後載乙○○,由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適吳加福(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LE─三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東路直行往中壢 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被告丙○○上開機車,致被告丙○○受有下頷骨骨 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血腫、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昏迷腦水腫、 下顎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 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以刑罰規範禁止駕駛人因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致意識模 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並非駕駛人有服用毒品、酒類或麻醉藥品之行 為即須課以刑罰,尚須駕駛人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狀態始得科以刑罰處遇, 而何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條文並未明確規範,此在刑事審判實務上, 於服用酒類之情況下,以駕駛人之酒精濃度吐氣每公升超過○點五五毫克,認定 駕駛人精神狀態即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而該數值係依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 究),乃經過專家學者以科學驗證之方式所得之結果,自可作為駕駛人於服用酒 類後是否得以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單項判斷基準,如行為人飲酒後其酒精濃度未 超過前開數據,即須配合其他客觀存在之情況,如講話是否清晰、走路是否平穩 、意識是否模糊等情狀,綜合判斷,非可因駕駛人酒精濃度未超過前開數據即可 逕認其駕駛行為不具危險,反之亦不得以駕駛人之飲酒後酒精濃度雖未超過前開 數據但因有交通事故發生,即為駕駛人服用酒類必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三、訊據被告雖供承酒後駕車,惟其於肇事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測試為七十九.八MG ╲DL,換算吐氣濃度為○點三九九MG╲L,有華揚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第二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尚未超過前開不能安全駕之危險數值。又被 告雖於簡易庭訊問時陳稱:「我是在四點多時吃薑母鴨,還有喝了二杯啤酒:: :我覺得沒有酒醉,但是我有喝酒,還是有影響注意力」(見簡易案卷第十八頁 ),然飲酒後之注意力縱與未飲酒前非全然相同,然未必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安全,被告亦明確陳稱對於駕駛機車之安全並無影響。復徵諸證人甲○○○○ 證稱:被告被撞傷在醫院,其到醫院時被告的酒都已退了(見本院卷第二二頁)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先前飲酒甚多,並已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指被告應成立上開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