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6年度,12號
TPDM,106,秩抗,1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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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周慶峻
      張秀葉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所為之106 年度北秩易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慶峻張秀葉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6 年2 月26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416000 、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受處分人周慶峻、張秀 葉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駁回異議 而確定,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完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 合,就受處分人2 人應各繳納之罰鍰2,000 元,均以900 元 折算1 日,皆易以拘留2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 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 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 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 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 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 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另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 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 個月未執行 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 個月之期間 ,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 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周慶峻於106 年1 月8 日9 時2 分、9 時16分、 9 時20分、9 時21分、9 時25分、11時3 分許;受處分人 張秀葉於106 年1 月8 日9 時14分、10時53分許,在台北 市○○區○○路000 號(會議中心)周遭,手持擴音麥克 風,大聲喧嘩製造噪音滋事,並與警發生口角紛爭,員警 於9 時15分、9 時16分、9 時20分、9 時40分、9 時58分 、11時3 分多次舉牌警告並要求離開現場後,仍在現場滋 事,意圖在現場影響群眾情緒,進而使群眾持續影響周遭 社會安寧秩序,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 款規定以106 年2 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裁處罰鍰2,000 元,受處分人 周慶峻、張秀葉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 12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有上開處 分書、裁定及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5 月4 日北院隆秩喜 106 年北秩聲字第12號函在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6 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 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 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聲請 分期繳納,該通知單於106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 周慶峻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將送達證書黏貼於該住所門 首;於106 年6 月28日寄送至受處分人張秀葉住所地由張 秀葉親自收受,然受處分人周慶峻張秀葉並未依限完納 ,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罰鍰等情,有執行通知單2 紙及送達 證書3 紙及黏貼送達通知單於門首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 是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抗告意旨雖否認有原處分所裁罰之事實,主張並無觸法、 違法,然於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3 月7 日北市警中分秩刑 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受處 分人2 人各2,000 元後,受處分人2 人業對該處分聲明異 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 ,是受處分人2 人既業經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抗辯,且經本 院以上開裁定駁回異議後,該處分已告確定,則受處分人 2 人自不得再就原處分之實體部分爭執。又原處分機關據 以製作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2 人執行,受處分人2 人 既未依限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繳納,則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規定於裁處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易以拘留,經本 院以106 年度北秩易字第23號裁定均以900 元折算1 日, 應各易以拘留2 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前



揭裁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起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倘自本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免予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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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