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834號
TPHM,92,上訴,834,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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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在臺北縣深坑鄉深坑 村深坑子十四巷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設立奇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高公司) ,並由其擔任負責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甲○○明知自身與股 東等人,並未實際出資,惟為使奇高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 核,以遂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目的,竟向他人調借資金,於同年月十一日存入台 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以奇高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再以該存款證 明,委由不知情之商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具奇高公司資本確已 收足五百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即如數提領返還出借人。嗣再委 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同該查核報告 等相關資料,向前台灣省建設廳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核准登記。
二、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 明知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已同意陸續變更修改奇高公司章程,將奇高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周寶蓮(現已改名周妤珊,以下均稱周妤珊)再變更為高建生,及將股 東人員加以變更,並將自己由股東名單中排除,且同意蓋用印章於修正章程及申 請資料上,表示同意變更之意,竟意圖使高建生周妤珊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控 高建生周妤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連續多次變更修改奇高公司章程,未經其 同意,擅自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周妤珊再變更為高建生,及將股東人員加以 變更,將其自股東名單中排除,並盜用其印章蓋用於修正章程及申請資料上,表 示有經其同意之意,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等不實經過,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提起公訴 ,嗣經原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 ,復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 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違反公司法之事實供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陳明玉、高美蓮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渠等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出 資等情相符,並經證人高建生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及證人周妤珊於原審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又原審於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 六號被告高建生周寶蓮偽造文書案件)向合作金庫長安支庫調取奇高公司於該 庫(帳號四一一八六三)之開戶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匯入 匯出往來資料結果,發現該另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於 上開支庫申請開戶,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匯入該支庫新臺幣伍佰萬元後,隨即又 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由奇高公司負責人甲○○以活期存款憑條向上該合作金庫領出 新臺幣伍佰萬元等情,此有前開合作金庫檢送奇高公司之開戶印鑑卡及匯入匯出 往來傳票原本共三紙在該卷可稽;可見甲○○於申請設立奇高公司登記時,該公 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伍佰萬元顯然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係由第三者提供應付 ;況且該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隨即將該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予以提出 ,該奇高公司負責人甲○○顯然犯有違反公司法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不實登記罪甚明;業據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四六六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刑事判決理由詳敘,有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一建三字第二二二四一三號函、奇 高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戶名奇高公司籌備處存摺各 一份在卷可按(以上均為影本)。堪認被告甲○○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自白核有 佐證,查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誣告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周妤珊高建生他們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當時我因為還在籌措公司資金 ,我也沒有同意周妤珊高建生他們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高建生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 為周妤珊時,有經過被告甲○○之同意;因為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左右,被告 甲○○本人另外成立長進企業社,因與奇高公司營業項目不符,故被告甲○○本 人不願當奇高公司負責人,故同意先變更負責人為周妤珊。後來再變更為我。」 ,及被害人周妤姍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因為 當時申請的營業項目與被告甲○○要的不符,所以才會把負責人變更為我,辦理 負責人變更的手續本來是交給高阿春去辦,後來因為他不會辦,我們才又轉託另 外的會計師去辦。」等語,核與證人高阿春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到庭證 稱:「我曾經幫奇高公司向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負責人由被告甲○○ 變更為周妤姍,但是沒有辦成,因為那是要到省政府去辦,而當時變更申請書上 的印章是被告甲○○周妤姍同意我蓋的,那時是被告甲○○高建生他們兄弟 自己決定要變更負責人,因為他們兄弟財務複雜,決定拆夥,而且後來奇高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周妤珊之後,被告甲○○及其妻陳明玉曾催促周妤珊要將奇高公司 登記之營業地址遷移至高建生位在深坑鄉的住所,當時被告甲○○是知道奇高公 司負責人變更的事情。」等情相符。
㈡證人高阿春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被告高建生周寶蓮偽造文



書案件)第三次訊問時,明確供稱當時是甲○○高建生兄弟二人自己決定要辦 理變更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的;因為他們兄弟合夥時財務往來比較複雜,所以他 們才要拆夥,因而猜想他們才要辦理變更登記的。之前甲○○曾要高阿春去申請 成立一家長進企業社,隨後甲○○曾請教會計事務所之後再指導高阿春,後來有 申請辦成。迨後來奇高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時,因高阿春不會辦,故未辦 成;隨後高阿春遂將奇高公司大章及負責人甲○○印章及股東章等四、五個均交 給周寶蓮或是張素貞兩人中之一人去辦,因當時張素貞與周寶蓮均在奇高公司同 一個辦公室;周寶蓮是在奇高公司負責總管石材買賣業務,而張素貞則是由高建 生、周寶蓮夫妻一起僱用擔任奇高公司會計;嗣交付上開印章後,張素貞曾表示 其住她家樓下的會計事務所會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來張素貞曾推薦由她家樓下 的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均獲得高建生甲○○周寶蓮同意 由該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要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當 時奇高公司每個股東都知道,包括甲○○本人亦知悉;最初甲○○之印章(即公 司負責人小章)是甲○○本人交與高阿春,其他印章包括公司章及股東印章則是 由高阿春之妹高美蓮交與高阿春本人;當初辦理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寶 蓮之後,甲○○與其妻陳明玉曾催促周寶蓮將奇高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深坑鄉深 坑子之公司地址遷移,故公司地址後來才遷到高建生在深坑鄉蔚嵐山莊之房子; 當時甲○○及陳明玉夫妻二人均知悉奇高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周寶蓮等情事,業據 證人高阿春於該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原審調查時證述詳明,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另參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建三字第二一四三五 六號函覆奇高公司,表示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改推董事,修改章程 等公司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其公文記載收件人地址為臺北 縣深坑鄉○○○路十四巷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此有該函文一紙附於奇高公司案 卷內可稽,基此,上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函覆奇高公司, 表示該公司申請改推董事,修改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等情之公文既係送達臺北縣深坑鄉○○○路十四巷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該收件 人地址則為被告甲○○之住所地及通信地(參見奇高公司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偵查卷宗及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六 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奇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地址與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公司代表 人之地址均為臺北縣深坑鄉○○○路十四巷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且被告甲○○ 所提起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偵 查中訊問時告知之地址均為臺北縣深坑鄉○○○路十四巷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 又被告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第一次調查時 亦到庭告知其住址為臺北縣深坑鄉○○○路十四巷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由此對 照比較可知,上開臺北縣深坑鄉○○○路十四巷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地址,應係 被告甲○○之住所地及通信地至明。),可見被告甲○○於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顯 然已同意並知悉奇高公司負責人業已由其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妤珊,且同意在 申請書上蓋用印章等情至為明顯;蓋由上開章程和股東同意書上均蓋有甲○○之 妻陳明玉在內股東之私章以觀,更足以證明甲○○與其妻陳明玉顯然同意奇高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寶蓮至明,否則甲○○之妻陳明玉豈會願意蓋其印章於前 揭股東同意書上?甲○○豈可推諉為不知?由此可知,甲○○於其對高建生、周 寶蓮提出告訴狀內指訴稱「詎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忽接獲被告高建生來函,始悉 奇高公司已遭被告高建生違法變更登記為其名下,經查證被告高建生周寶蓮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奇高公司之公司執照變更代表人為被 告周寶蓮;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將奇高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周 寶蓮,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奇高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高建生」云云, 顯然不實,其犯有誣告,至為明顯。
㈣至奇高公司原負責人既由被告甲○○同意變更登記為周妤珊,已如上述,則奇高 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妤珊之後,再由原負責人周妤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高建 生,且是周妤珊高建生二人雙方同意變更為之,斯時被告甲○○既已非奇高公 司之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則奇高公司當時負責人周妤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高建生 和修改奇高公司章程與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事項,自無需獲得被告甲○○之 同意,附此敘明。再查,本案被害人高建生周妤珊確因被告甲○○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起訴書、原審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刑事判決書 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明知被害人高建生周妤珊二人並無上揭偽造文 書犯行,仍設詞捏造,顯見被告甲○○意圖使高建生周妤珊二人受刑事處分, 始捏造前開情狀並對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 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委難採信。本件被告甲○○虛構事實,向具有偵辦犯 罪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被告高建生周寶蓮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 ,請求偵辦該二人罪責等情,自屬誣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其猶請求傳訊證人即其父高珍,證明高建生是過戶以後才來找伊的 云云,因無礙於前開判斷,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之誣告罪。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將 罰金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其餘法定刑並未變更,但該條 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六萬元提高為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甲○○,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法條規定。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商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為間接正犯 。又誣告罪所保護者係重層性法益,即國家法益及因誣告而同時受損害之各該個 人法益。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誣告被害人高建生周妤珊等人,除侵害國 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被害人高建生周妤珊等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



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誣告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甲○○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虛構犯罪事實以之誣指他人犯罪, 致國家之司法權為之發動,使他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 使無辜之被害人高建生周妤珊等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其犯罪後復能坦認 上揭違反公司法之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違反公司法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叁月,誣告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請求輕判,誣告部分則仍 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 足或其他法定要件,主管機關認為有不實時,應命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得予以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 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 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記 ,其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從 而,原審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有罪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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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