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702號
TPHM,92,上訴,702,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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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 係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 年四月六日期滿(嗣假釋經撤銷),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與白澄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公文書、行使偽造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 私文書、行使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白澄旺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
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由白澄旺交付車身號碼原本為2C3HC56FOVH69 7731號,嗣已將最後一碼變造而成為2C3HC56FOVH697734 號之克萊斯勒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其上所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 H697734號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1 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 明書、偽造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統一發票各一張後,由甲○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持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下稱臺北區 監理所),交由不知情之代辦監理人員提出代辦驗車手續,並申請新領牌照,而 共同行使前開文書,臺北區監理所因此以甲○○為車輛所有人,而核發Q2—3 721牌照號碼,均足生損害於汽車銷售商日盛公司、關稅局對於進口與貨物稅 完稅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甲○ ○與白澄旺二人於辦妥車籍登記,並領得Q2—3721號車牌後,即由甲○○ 持相關資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 司)投保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之竊盜損失險(甲○○需自負百分之十 之損失),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甲○○以前揭車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凌晨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0二巷口失竊為由,未指定犯人向臺北 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 (下稱頭前派出所)報案,申告不特定人犯有竊盜 罪嫌,甲○○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持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等資料,向富邦公司聲請理賠,欲詐領保險金一百三 十萬零七百七十元,惟經富邦公司理賠承辦人陳建宏向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克萊斯勒公司)、日盛汽車公司查詢,發現Q2—3721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與實際不符,遂拒絕理賠,甲○○白澄旺二人始未得逞。 ㈡另甲○○白澄旺復基於行使變造




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同前行使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公文書、行 使偽造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私文書、行使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提供自己照片,交予白澄旺於不詳時、地換貼於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之葉琪山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車身號碼變造為2C3HC56FOVH697756號 之克萊斯勒牌自用小客車開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 ),以「葉琪山」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張鴻木代辦驗車及申請新領牌照手續,白 澄旺以事先偽造之「葉琪山」印章蓋印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上,而偽造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即將前揭車輛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變造「葉 琪山」
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 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偽造日盛公司統一 發票各一張交予張鴻木,由張鴻木代為提出予監理處承辦人檢驗車輛,並申請新 領牌照,而均足生損害於葉琪山、汽車銷售商日盛公司、戶政機關對於 理、關稅局對於進口與貨物稅完稅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稅捐機關對於 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監理處人員發覺證件有異,乃將變造「葉琪山」身 分證等相關資料扣留,白澄旺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監理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辯論,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右揭 自共犯白澄旺處收受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之克萊 斯勒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載有車身號碼2C3HC56FOVH697734 號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日盛公司統一發票 等資料後,持往臺北區監理所,交由不知情之代辦監理人員提出代辦驗車手續, 領得Q2—3721號車牌,嗣持相關資料向富邦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後又以 前揭車輛失竊為由,向頭前派出所報案,並向富邦公司聲請理賠,惟遭富邦公司 拒絕理賠等情,此部分經核有以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實: ⑴被告以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之克萊斯勒牌自用 小客車一輛、及載有前揭車身號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原 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偽造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請領Q2—3721號車牌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 0七五四七號函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車輛用)、原廠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且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時,應依規定繳 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如進口之車輛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 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 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既已領得Q2—3721號車牌,顯然申請時亦有



提出載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之統一發票無誤 。
⑵被告以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之克萊斯勒牌自用 小客車向富邦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嗣後又以前揭車輛失竊為由,向頭前派出 所報案,並向富邦公司聲請理賠,惟遭富邦公司拒絕理賠等情,亦經證人即富 邦公司理賠承辦人員陳建宏指證無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下稱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卷【下稱第五五六二 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富邦公 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三四二號函所檢送之汽車被竊 理賠申請書、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要保書(續保通知書)等附 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0六至三一0頁)。
㈡被告雖否認不法,並辯稱:前揭Q2—3721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係因綽號 「小白」之白澄旺積欠其一百七十餘萬元賭債,遂交付該車抵償債務,因白澄旺 稱該車係日盛公司出售,其信以為真,不知車身號碼經變造及申辦車牌之資料係 屬偽造,嗣該車確實遭竊,乃向警方報案,其並未謊報失竊,向富邦公司申請理 賠亦非詐欺云云。經查:
⑴登記被告名下所有之Q2—3721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2 C3HC56FOVH697734號,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新領牌照時所檢 附存於監理機關之車身號碼拓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二九頁),然被告向 富邦公司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背面所附之車身號碼拓模 竟係2C3HC56FOVH697731號,此經證人陳建宏證述明確,並 有留存於富邦公司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暨車身號碼拓模附卷可查(見第五 五六二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 見前揭被告名下Q2—3721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遭變造車身號碼之情形。而 被告請領車牌時所提出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 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確係偽造,亦有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基普暖字第八七一0六九0一號函在卷可稽(見第 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另車身號碼為2C3HC56F OVH697734號之自小客車未進口銷售至臺灣,僅2C3HC56FO VH697731號有進口銷售至臺灣,有克萊斯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九一)法戴克法發字第00九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九頁),是 被告請領車牌時所同時提出之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日盛公司統一 發票各一張,亦均屬偽造無誤。
⑵雖被告辯稱:不知車身號碼經變造、資料係偽造云云。然本件被告以三萬元代 價,由共犯白澄旺提供變造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偽造原廠證明書、完稅證 明書、統一發票等資料,由被告提出至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新領牌照,而登記為 Q2—3721號車主,嗣後車子交予共犯白澄旺,被告並不知車子是否失竊 即聽命於共犯白澄旺之指示,遂前往富邦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 中坦承無訛(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八至十一頁),而被告前揭辯稱:車



子係共犯白澄旺所交付抵償賭債一節,業經共犯白澄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七 十頁、第一七九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並 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平日大都以機車代步等情,益見其並無使用前揭車輛之 必要及事實,是被告所辯車子係白澄旺因抵債所交付並不足採信。另本件申請 出險理賠,雖由被告親自前往富邦公司申請,但經富邦公司通知補件後,係由 共犯白澄旺前往補送資料等情,業經證人陳建宏證述無誤(見第一八五三四號 影印卷第二十頁、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白澄旺 確有參與本案,始有代為補送證件之舉。而該自用小客車價值百餘萬元,被告 若未參犯行,共犯白澄旺焉有可能將價值不斐之進口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況被 告於富邦公司拒絕理賠後,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又撤回, 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準備書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等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第五五六二號卷第二十至二十 二頁),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第五五六二號卷第十九頁),果如被 告所辯車子係白澄旺為抵償債務所交付,且車子確係遭竊,而得申請理賠,則 被告何以於提起民事訴訟後又撤回起訴?且未再向白澄旺有任何求償動作?益 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以變造車身號碼之車子請領Q2—3721號車牌,再謊 報遺失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此部分即事證 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56號【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僅承認曾在收受車身號碼2C3HC56FOVH697734號車子 時,一併交付照片予白澄旺等情,惟矢口否認車身號碼2C3HC56FOVH 697756號之克萊斯勒牌自用小客車與其有何關係,並辯稱:因其無駕駛執 照,白澄旺表示提供照片,即可取得駕駛執照,不知自己之照片何以跑到「葉琪 山」
㈠被告提供照片予共犯白澄旺,共同變造「葉琪山葉琪山
持車身號碼變造為2C3HC56FOVH697756號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 車一輛、及載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56號之偽造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車輛用)、偽造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偽造日盛公司統一發票 各一張、前往臺北市監理處,交由不知情之張鴻木代辦驗車手續,欲新領車牌等 詳細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無訛(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四至八頁) ,雖共犯白澄旺否認有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然共犯白澄旺即係該自稱「葉琪山」 之人,業經證人張鴻木於偵查中指證無誤(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二十四至 二十七頁、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並有共犯白澄旺提供帳號予證人張鴻木將二 萬九千元代辦款項匯還給白澄旺之信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白澄旺帳戶存提詳 情表(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 ),且共犯白澄旺亦不否認業將張鴻木所匯入之款項領出(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 ),雖共犯白澄旺同時辯稱:該款項係被告繳付積欠之房租,然被告並未向白澄 旺承租房子,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



告確有與白澄旺共犯此部分犯行,其辯解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㈡又共犯白澄旺係交付「葉琪山
9756號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1號進口與貨 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各一張予證人張鴻木 代辦手續,嗣因臺北市監理處人員發覺有異而扣留證件資料,亦有臺北市監理處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七六一六五四00號函及檢送之「葉琪山」 一發票、原廠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 而前揭記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56號之(87)基暖總 證字第1369-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確係偽造,復 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基普暖字第八七一0六九0一號函在 卷可稽(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另車身號碼為2C3 HC56FOVH697756號之自小客車未進口銷售至臺灣,僅2C3HC 56FOVH697731號有進口銷售至臺灣,有克萊斯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九一)法戴克法發字第00九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九頁) ,而前揭八十七年三、四月份N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實際上係由聯運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所所申購,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 稅工字第0九一0一五00八一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0四頁),是共犯 白澄旺所提出之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日盛公司八十七年三、四月份 N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亦均係偽造無誤。 ㈢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時,應依規定繳 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如進口之車輛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 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 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同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項 目及標準「引擎或車身(架)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而車身號碼為2C3HC 56FOVH69756號之自用小客車既已開至監理處檢驗,係因證件有異始 遭查獲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與共犯白澄旺並非至愚之人,為順利辦理相關手續 ,前開車輛之車身號碼業經其等變造完成,始開往監理處檢驗,亦屬當然。 ㈣另換貼被告照片之「葉琪山
之影本可參,正本則附於第一八五三四號原卷內,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五 月十七日東院生刑廉字第二六三九六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而 該
重行護貝之變造品,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東院生刑廉九 0訴八三字第四0三五三號函所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六月二十一日調科貳 字第0九一00三五六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 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此部分亦 事證明確而已堪認定。
三、按車身號碼為汽車製造廠商原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與共犯白澄旺行使偽造原廠證明書、統一 發票私文書、行使變造「葉琪山
公文書、行使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分別足



以生損害於日盛公司、葉琪山,以及戶政機關對於 一發票管理、關稅局對於進口與貨物稅完稅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車身號碼後提出予監理機關檢驗之行使部分)、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原廠 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關於完(免)稅證明書部分係犯變造私文書 罪,然完(免)稅證明書係海關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而非私文 書;另公訴人認被告係恃詐欺所得為生,惟刑法關於常業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有恃該犯罪為生之意,訊之被告否認恃詐欺所得為生,查被告詐欺次數為一次, 且尚未獲利即遭富邦公司拒絕理賠,另據其供述當時在服飾店擔任店員,每月薪 資約二至三萬元,尚足以維生,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賴詐欺所得維生,而 屬詐欺之常業犯,是公訴意旨就行使偽造完稅證明書及常業詐欺部分均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白澄旺共同變造
犯法條欄,漏未述及被告關於行使變造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白澄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 734號之Q2—3721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頭前派出 所報案部分,係由陳瑞標以被告名義報案,被告與陳瑞標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固指稱係陳瑞標以其名義報案失竊,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已明確表示警訊中所述陳瑞標報案部分係其亂說的(見第五五六二號卷第五十一 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亦稱本件係其自行報案並非陳瑞標報案,且經本院提訊 陳瑞標到案接受訊問,證人陳瑞標亦表示並無檢察官所指以被告名義報案克萊斯 勒車子失竊,亦未參與被告、白澄旺本件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是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至頭前派出所報案之人確係陳瑞標,或陳瑞標有參與被告、 白澄旺本件犯行,是尚難認就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係被告、自澄旺與陳瑞標共犯 。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代辦業者、共犯白澄旺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張鴻木,代 為辦理驗車手續及申請牌照,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葉琪山」印章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新領車輛牌照登記書所吸收,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部分、偽造 統一發票、原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部分、偽造完(免)稅證明 書公文書部分、變造「葉琪山
罪。另被告除提出相關文件外亦提出變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予監理機關檢驗, 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斟酌係屬脫漏,惟此部分與變造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犯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偽造統一發票、原廠證明書、變造車身號碼、特種文書性質之變造



文書性質之偽造完(免)稅證明書等偽造、變造之文書,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取取財未遂罪、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者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之犯行,因富邦公司察覺而未遂,屬未遂犯。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提供照片供白澄旺將照片換貼於「鄭自強」 由白澄旺將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2C3HC56FOVH69 7092號後,以「鄭自強」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持變造之 輛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向監理機關申 請車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犯嫌云云。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業於警訊時對於犯罪事實之細節陳述明確而坦 承不諱,且有變造之車輛用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鄭自強」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車輛原廠證明書等附於第一八五三四號影 印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等為其論據。 ⑵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查被告固於警訊時坦承提供照片供白澄旺將 照片換貼於「鄭自強
為2C3HC56FOVH697092號後,以「鄭自強」名義,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六日持變造之
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等語(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 十一至十三頁),然被告嗣後已否認前揭警訊自白之真實性,而第一八五三四 號影印卷第四十三頁所附「鄭自強
六頁所附鄭自強向戶政機關申請
變造,然前揭
院實難判斷被告於警訊中關於其曾提供照片供白澄旺變造「鄭自強」 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遍查卷內除被告於警訊中 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雖此部分之 犯罪手法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如出一轍,尚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作為認定其犯有此部分之唯一證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罪科刑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白澄旺以不實車身號碼之文件資料,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係使承辦公 務員登載不實,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云云。經查:
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時,應依規定 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如進口之車輛向貿易商或經銷商 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 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同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申請牌 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依上開規定檢驗,以肉眼查核來歷憑證真偽及 所列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與實車相符後,始予發照及鍵入公路監理電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四六 七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二五至三二六頁),是被告與共犯白澄旺固 以不實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及文件資料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惟該管公務員對 其申請新領牌照是否准許,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負責檢驗之公務員未能發現被 告車身號碼及所持證件係變造、偽造,而在所掌車籍資料為錯誤之記載並核發 牌照,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素行、犯後仍無悔意,暨其犯 罪所用手段,對於各機關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妨害程度,欲詐領之保險金額達百餘 萬元,若犯行得逞所獲暴利不容小覷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酌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認載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56 號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各一張 ,係被告與共犯白澄旺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及變造之「葉琪 山」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 葉琪山」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前揭資料除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四號原卷內,其餘為影 本,見第一八五三四號影印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至 被告與共犯白澄旺本件所偽造其上登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 7734號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廠證明書、統一發 票各一張,因被告持以請領得Q2—3721號車牌後,資料均已交還而未扣案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一七 九四號函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二九四號頁),另共犯白澄旺所偽造「葉琪山」 印章一枚亦未扣案,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 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主



張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罰,已審 酌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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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