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緝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未經許可,經由友人陳建銘 (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死亡)交付其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奧地利克拉克手槍一把、 仿奧地利克拉克手槍二把、九0手槍子彈六發、鐽鉧彈二發、M16子彈十發及 點二二子彈四發,將之藏匿於台北市○○○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十九號四樓樓 頂,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警察查獲饒玉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由饒玉麟供出上情,始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上址當場 查獲。因認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 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以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右開犯行不 諱,復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為所憑之證據。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持有,係饒玉麟透過丁○○、甲 ○○要伊當人頭頂替持有槍械,伊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本案 頂替之代價是二百萬元,由饒玉麟支出,該批槍彈為警查獲後,饒玉麟即聯絡丁 ○○尋覓他人頂替,期間,伊與甲○○及其友人先後數次至臺北,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及其餘 二名員警借提饒玉麟至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咖啡廳內,伊亦與甲○○至該咖啡廳內 ,由饒玉麟聯絡友人帶現金一百萬元至該咖啡廳內,伊當場與甲○○點算現金後 ,由甲○○取走,伊即當場由員警等人帶回永和分局內,並由員警聯絡檢察官, 在永和分局內製作筆錄,伊即配合員警及該檢察官之訊問,自白該批槍、彈為其 所有,後來請教律師,律師說此種罪最少要服刑八年,與原先談好至多徒刑五年 ,有很大差距,因此要求饒玉麟提高頂替價金,饒玉麟不同意,且又拒付尾款, 其始於審理中供出頂替之情等語。
三、本件槍彈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警於台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二五巷五 弄二十九號四樓屋頂起獲。饒玉麟於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等人 查獲該批槍、彈時,饒玉麟為推卸該批槍、彈為其所持有之罪責,即當場以行動 電話聯絡丁○○,丁○○立即聯絡甲○○,由甲○○覓得積欠其債務之被告丙○ ○同意以二百萬元之代價頂替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丁○○隨即於電 話中要饒玉麟先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丙○○出面承認該批槍、彈為其所有之代
價(其餘分期付款),當日晚上,甲○○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及被告趕至饒玉 麟友人乙○○(綽號沙標)之臺北縣永和住處,與卓瑞春、乙○○洽談頂替事宜 ,乙○○表示代價為二百萬元(原係三百萬元,經討價後為二百萬元),甲○○ 、被告等人即在該處等候拿取該二百萬元,被告並簽立一紙向饒玉麟承租上開台 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十九號四樓住處之租賃契約書,甲○○ 並立即聯絡蘇冠勳攜帶被告之
吉街七二之十八號饒玉麟之住處(被告與甲○○於台北市○○區○○街七二之十 八號饒玉麟住處等候),嗣沙標未能提出該二百萬元,翌日,被告與甲○○等人 又返回台南(該契約書由被告取回後撕毀),期間,饒玉麟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 所執行時,其女友陳妍如、丁○○、甲○○、被告、乙○○先後至臺灣岩灣技能 訓練所與饒玉麟接見,談論頂替事宜),嗣後甲○○與被告再次北上,與卓瑞春 、乙○○協談頂替事宜,並至某不詳律師事務所內,經該名律師告知該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能為有期徒刑八年,被告認為與當初之條件不合(當時之條 件為有期徒刑五年內,代價為二百萬元),且卓瑞春、乙○○亦未當場交付二百 萬元,即不願頂替,返回臺南市,並避不見面,嗣饒玉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借提至台北偵查時, 饒玉麟即電話透過友人丁○○、乙○○聯絡甲○○,告知偕同被告北上頂替該槍 砲案件,甲○○即隨即透過被告友人張志銘、綽號「阿華」之李奇華、「阿傑」 之柯永傑尋覓被告,於同日晚上,甲○○將被告帶至臺南市○○路與安中之金檳 榔攤內,由甲○○、蘇冠勳、陳建勳、綽號「小春」、「玉霖」、綽號「阿義」 之林慶鴻等男子共同出手毆打被告成傷,並逼迫被告頂替該案件,被告因經濟窘 困,急須款項清償積欠甲○○之債務,乃由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駕駛 汽車載被告、陳建勳、阿義、阿峰等人北上,並由乙○○安排渠等暫住於台北市 大安區○○街七二之十八號饒玉麟住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乙○○以電 話告知甲○○約於前開永和市之咖啡廳內,當面交付該筆頂替之代價,並有員警 在該咖啡廳內逮捕被告等之過程,甲○○即依約偕同綽號阿義、被告搭乘計程車 至該咖啡廳二樓內等候,另一方面,饒玉麟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由員警曾 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提解外出過程中,以電話聯絡乙○○攜帶現金一 百萬元(本件頂替之代價,由乙○○、陳研如代為出售饒玉麟之汽車所得及饒玉 麟委託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邱世忠」(綽號「伯樂」)代 為出售饒玉麟以其女友徐曉玲名義之六條通之停車塔(金車寶)之三個車位,共 賣得一百萬元)至該咖啡廳交予卓瑞春,饒玉麟並以電話(向借提之員警借用行 動電話)通知卓瑞春至該咖啡廳外等候,斯時,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 陳智明及另二名刑事組員警亦提解饒玉麟至該咖啡廳二樓戒護等候,乙○○即囑 由綽號小凱(即本名林凱,為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公司員工)送至該咖啡廳外交 予卓瑞春,卓瑞春即將現金九十五萬元帶至該咖啡廳二樓交付饒玉麟,饒玉麟隨 即與被告丙○○、甲○○當場點算為現金九十五萬元後(另五萬元於日晚上再補 足)為甲○○取走,以之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饒玉麟陳稱其囑咐卓瑞春攜帶 二份空白租賃契約書當著員警面書寫租賃契約,證人卓瑞春則陳稱係員警去附近 之便利商店購買,被告則陳稱係員警購買隨後在永和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書立)
,俟被告、饒玉麟、甲○○談妥並交付現金後,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 陳智明等人即將被告丙○○、饒玉麟帶至永和分局辦公室內,期間,另一員警於 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帶同被告丙○○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治其前一日受 甲○○等人毆打之傷勢(診療費二千元由該員警先行墊付,當日下午由甲○○至 永和分局內將二千元交予被告丙○○清償該員警)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 法院調查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丙○○如何頂 替之情,供承甚詳,與被告丙○○所供經過情節相符。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訊問證人甲○○,其復證稱其認識丁○○與丙○○,曾、張二人互不認識,饒 玉麟透過丁○○要其找人頂替,丁○○當時打電話給他說其朋友在台北被搜出槍 枝,要找人頭頂替,願出兩百萬元之代價,其因而找丙○○...,其確曾陪丙 ○○至某律師事務所請教刑度問題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述頂替情節相合。饒玉麟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警察在我住處查獲槍時,還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後來到 永和分局的時候才談到錢的事情,我都是跟丁○○談,...丁○○他們說,他 們的人出來承認的話,有可能會關很久,所以叫我拿一筆錢出來,給他們當安家 費,剛開始說二百萬元,後來又增加到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所簽房屋租 約是我拿錢給被告時,在咖啡廳裡寫的,警察都在場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筆錄)。依饒玉麟前開所述,與被告丙○○所供頂替之情若合符節。雖 饒玉麟於原審另陳稱會付錢給台南那些人,是因為想早一點息事寧人,如果丙○ ○不出面,我怕被栽贓槍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丙○○與證人甲○○先後至饒玉 麟執行管訓處分之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與饒玉麟會面,有該所會面資料在卷可稽 ,饒玉麟原不認識被告,依理被告殊無可能遠赴台東與之面會,益足佐證彼等確 有謀議頂替事宜,證人饒玉麟果無持有槍彈犯行,自無以數百萬元高價請人頂替 之理,其辯稱花高價係怕被栽贓云云,有違情理,殊難採信。饒玉麟雖於偵查中 陳稱查獲槍枝現場之房屋係其轉租與被告,而其女友陳妍如亦證稱確有其事,並 稱在該處常見被告云云,惟饒玉麟既與被告談妥頂替之事,則此事先安排之事證 ,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且被告與饒某均供稱租約係事後在分局所寫,已難認 查獲槍枝前被告有租該屋居住之事實)。前開查獲槍枝處為二十九號四樓頂,該 四樓為饒某所租,而該大樓管理員胡起祥於原審證稱四樓住一男一女,應可判斷 該處係饒玉麟與其女友陳妍如所租住,或鐃某之友人偕同女友所住,雖胡起祥另 供稱丙○○很面熟、好像見過面,惟此不確定之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被 告辯稱未住過該處,應可採信。
四、被告供稱被甲○○毆打受傷,其曾至耕莘醫院治療,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感 裁緝字第三號丙○○流氓感訓案卷,卷內確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及所附 被告丙○○之診療說明,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供述並非虛語。證人饒玉麟、蘇冠勳 、陳建勳、張志銘、甲○○、卓春瑞等人於前開丙○○流氓感訓案件中,均證稱 丙○○確係頂替者,綜合全案卷證,被告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 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丙○○確係頂替犯罪,應可認定。而本件警 察雖於台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十九號四樓屋頂起獲槍彈,然 該址係饒玉麟所承租,被告並未居住該處,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在該處出入 ,已如前述,是該槍彈亦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蘇冠勳、陳建勳、張智銘於原審未經傳喚、詰問,不 符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而「華特」、丁○○、沙平台為重要證人, 原審未予傳喚,即認被告係為他人頂替本件犯行,似有未盡調查能事,難認原判 決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原審調閱被告前開流氓卷,並提示該卷證,自 無違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要求;又證人「華特」無真實姓名及住所供傳訊,原 審自無從傳訊。證人丁○○經傳喚,其家人以曾某人在大陸而拒收傳票,有卷附 退回之傳票上郵差註記可稽,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證人沙平台依其 ,亦經郵差附記以「此人行踪不明」而退回,無法送達傳票。惟本案事證已明, 俱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六、至本件證人饒玉麟、甲○○、卓瑞春、被告丙○○等人所涉刑法頂替罪嫌,饒玉 麟所涉是否持有該批槍、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及是否另有公 務員涉及偽證、凟職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