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栱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智易字第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栱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栱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 國104 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5 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止,在 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初犯,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再度意圖販賣 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已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尚 輕、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 件、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 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 本件員警佯裝買家購買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員警為蒐證而佯 裝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固曾匯款新臺幣(下同)800 元予 被告,被告因而交付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然員警並無購買 之真意,是被告所為僅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又 因商標法不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被告所為 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已如前述,該800 元款項自非屬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尚不得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李栱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栱輔明知「NIKE」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 、運動服飾等商品,目前均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且為國際 知名品牌,全球市場行銷甚廣,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 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 仍為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在未經前開商標權 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04年間某不詳時間起,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上 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 入後,在其賣場刊登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上 開有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供網路上不特定之買家購買 ,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5年10月6日經員警網 路巡邏發現上情並佯裝買家購買,送鑑定確為仿冒商品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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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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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栱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
│ │查中之供述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扣案衣│
│ │ │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 │ │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
│ │ │知係仿冒商品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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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雅虎奇摩拍賣會員資料、│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
│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訂單│仿冒商品之事實。 │
│ │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代收│ │
│ │款繳款證明及被告之郵局│ │
│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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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被告寄送之商品經鑑定為仿冒│
│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產品之事實。 │
│ │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違│ │
│ │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 │
│ │、扣案物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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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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