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其夫蕭敏男原係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 壁厝一0二之三號,下稱添進裕公司)之協理與總經理,任職期間曾分別使用該 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以接洽公司業務。嗣渠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因故突遭添進裕公 司解任,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被該公司禁止進入公司內,同年二月五日經董監事 會議決議追認通過。詎甲○○遭公司解任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 十八日間某日,未經添進裕公司同意,竟預先在上開公司冒用添進裕公司名義, 接續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二份(每份各一張),並持其保管之添進裕公司及代表人乙○○印章盜蓋於申請 書「原客戶簽章(本人已詳閱並同意本業務租用契約)」欄位,用以表示添進裕 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桃園營運處申請辦理將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移轉為甲○○租用意思之私文書 ,致生損害於添進裕公司。嗣添進裕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辦妥前開行動電 話停話手續,而為甲○○查悉,甲○○旋於同日將前揭申請書持往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設於桃園市○○路○段三十號)接續申辦 換租及復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 辦理,致生損害於添進裕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 性。
二、案經被害人添進裕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私自以添進裕公司名義制作前揭行動電話業務之 申請書二份,及嗣持向前開電信公司營運處辦理換租及復話之事實不諱,惟否認 偽造文書犯行,陳稱該添進裕公司乃夫家家族公司,家族中有經營權之紛爭,公 司負責人乙○○曾有同意於渠等解職後,繼續留用該等行動電話,及允辦理異動 由其換租云云。
二、查被告與其夫蕭敏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突接添進裕公司通知予以解職, 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被禁止進入該公司,均為被告所供承。被告係利用此段期 間仍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偽造該二張申請書,嗣持以行使向電信公司營運處 辦理換租及復話,有該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檢送原審,表明換租及復話意思之二
紙行動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被 告雖辯稱該公司負責人乙○○同意伊自行付費而繼續留用該二支行動電話,惟為 乙○○屢次所否認,並據證人蕭金龍、蕭桂枝於偵、審中證述並無此事。觀被告 供承因與公司部分員工,在外另組公司,是添進裕公司因其夫妻此舉與該公司生 有利益衝突,而毅然予以解職,並通知客戶,以免客戶為被告夫妻所拉攏,添進 裕公司如此用心,豈有可能使被告夫妻繼續使用原供業務聯繫之行動電話?若該 公司曾同意其繼續使用,何至將所租用之電話辦理停話?況被告為使用行動電話 ,向各電信公司另行辦理租用,易如反掌,何必定須使用原電話之號碼?添進裕 公司之顧慮自非無因,被告辯謂其所為曾獲同意,明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被 告雖復以家族中人蕭添進前退股時,添進裕公司即曾同意其繼續使用原有電話, 謂有前例云云,惟添進裕公司對二事的顧慮不同,自不能類比而混為一談。另證 人即添進裕公司會計許秀桂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離職後曾打電話囑自薪水中扣 還行動電話保證金予添進裕公司云云,姑不論許秀桂於被告夫妻被解職後,隨亦 離職,且被告其時並無薪資可扣取,既稱打電話扣還保證金,顯見當在辦理換租 及復話之後,而其扣還保證金給添進裕公司與否,對於被告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 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其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行為, 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 罪,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原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科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敘明所偽造 並行使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二份,因提出行使,已屬前開電話 公司所有,不能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原判 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原判量刑過輕 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一年 偵字第六二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與上開論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未予併案 審理為有不當云云。查該併辦部分,係指被告為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 ,利用持有告訴人等股東印章之機會,擅自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偽造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及變更董事申請書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查 被告於移送併辦及本案之前後二行為,時間不同,本案行為時間在後,被告係突 遭添進裕公司解任非其所能預料,業據其供明在卷,尤非併辦案件行為時之九十 年十一月間即得預見,二者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自難以連續犯論擬。是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偽造文書罪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因而認為無從併案審理,將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經核亦無不當,檢察官就 此所指之上訴理由亦無可取,此之上訴非有理由,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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