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甲○○分別為「和美一號」漁船船長、船員,乙○○、甲○○均明知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甲○○竟與某不詳船名之大陸籍 漁船及某不詳船名之臺灣籍船舶上之成年船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乙○○、甲○○ 共同駕駛和美一號漁船,自臺北縣瑞芳鎮鼻頭漁港報關出海,並於翌 ( 二十一) 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外海約十海浬附近海域,將由大陸地 區福建省沿海搭乘某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出海,再於中途換乘某不詳船名之臺 灣籍漁船欲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楊莉、江立燕、陳靜靜、楊曉萍、楊應秀、 江春英、鄧小玲、林婷婷、唐梳與劉佳等十人 ( 下稱楊莉等十人),由上開某不 詳船名之臺灣籍漁船接駁至和美一號漁船上,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上開海域 附近 (北緯二十五度五分五十三秒、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八分六十一秒),為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第十六海巡隊、宜蘭機動查緝隊、臺北機動查緝隊、岸巡第一總隊 、岸巡第一三大隊、北區機動海巡隊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任務編 組當場在和美一號漁船上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十人,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六海巡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和美一號漁船,由鼻頭漁港 報關出海,並自某不詳船名臺灣籍漁船上接載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十人上船,嗣 於該接駁之附近海域為警查獲之情,並經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莉、江立燕、陳 靜靜、楊曉萍、楊應秀、江春英、鄧小玲、林婷婷、唐梳及劉佳於警訊時證述在 卷,復有和美一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圖附卷足參,被告乙○○ 、甲○○此部分之自白自堪採信,惟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其係出海釣魚,後來有漁 船搖動燈光,其認為該漁船可能故障,乃將和美一號漁船開過去與該漁船併排, 並將和美一號漁船上之繩子丟到該漁船上,對方漁船就將繩子繫住,隨後緊接將 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十人丟到和美一號漁船上,並要其將船開到澳底暗礁等候接 應之人,其不知如何處理,乃駕駛和美一號漁船在附近海域亂繞,不久即為警查 獲,其並未駕船逃避,並非出海接駁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十人云云,惟查:
(一)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十人,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由某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 載運出海,航至某海域,接駁至某不詳船名之臺灣籍船舶上,再接駁至由被告乙 ○○、甲○○和所駕駛之和美一號漁船之情,業據證人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十人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故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十人確係由大陸地區出海,先後由某 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及某不詳船名之臺灣籍船舶輾轉接駁到被告乙○○、甲○ ○所駕駛之和美一號漁船。
(二)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時經行隔離訊問,就出海之目的,被告甲○○供 稱:「 (他 (指乙○○)要給你多少錢?)沒有錢。大家是朋友去釣魚沒有錢。我 的環境不好,能賺錢就賺錢,看漁獲量,一般是船主一半,船長、船員各一半」 等語,被告乙○○則供稱:「 (你找甲○○出海,約定給他多少錢?) 沒有講這 個。我們是出去釣魚,好朋友」、「 (出去釣魚做什麼?) 我自己要吃,不是要 賣」等語,倘被告乙○○、甲○○出海之目的即在於捕漁,何以彼此對於有無報 酬之約定,竟有如此歧異之供述,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並無任何漁獲、被 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並無漁獲,漁餌兩盒都在,尚未使用等情,被告乙○○ 、甲○○倘出海之目的真在釣魚,何以其出海已有數小時之久,竟然尚未使用漁 餌,未有任何漁獲,顯違常理,被告乙○○、甲○○辯稱出海目的係在釣魚云云 ,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足徵被告乙○○、甲○○出海之目的不在捕魚,而 係接載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十人。
(三)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江春英於偵查時證述:未曾聽大船上的人告知小船船壞掉等 言詞,被告二人有說忍耐一下很快就到了等語,證人楊莉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二 人就跟我們說要趴下去,不要被看到等語,證人楊曉萍於偵查時證述:小船 (指 和美一號漁船) 的人說十分鐘之後到,且亦未聽見大船上之人告知小船上之人船 壞掉等語,證人江春英於偵查時證述:小船上之人有說坐好不要被發現等語,證 人林婷婷、鄧小玲於偵查時均證述:上船後被告有叫我們趴下,且未聽見大船上 之人告知小船上之人船壞掉,且警方來時被告好像有加速逃跑等語,證人唐梳於 偵查時證述:沒有聽到大船上的人跟被告說船有壞掉,我們有問他們什麼時候到 ,他們說很快,警方有追被告的船幾分鐘才抓到等語,證人劉佳於偵查時證述: 沒有聽到大船上的人跟被告說船有壞掉,我們有問他們什麼時候到,他們說十多 分鐘,警方有追被告的船幾分鐘才抓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 , 其中證人唐梳、劉佳、林婷婷、鄧小玲所證述被告之漁船與海巡隊艦艇有追逐之 情,核亦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六海巡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洋局十六偵字 第○九二S○○○二七三號函所檢附之查緝過程報告表記載「接近「和船」(指 本件被告駕駛之漁船)之際,該船乃加速駛離,本艇緊追約十餘分鐘「和船」見 無法逃脫,始停車受檢」之情相符,且本院詢問被告乙○○、甲○○倘未與對方 漁船有所約定,何以對方漁船搖晃燈光,尚未知對方漁船底細,且不知對方漁船 搖燈之原因為何,即率爾拋出繩索與對方漁船,被告乙○○、甲○○對此亦無法 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告乙○○、甲○○出海之目的係接載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 十人。
(四)專門由領海外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者均屬隱密性、計畫性、集團性犯 罪,因此一般均以人蛇集團稱之,而人蛇集團自領海外載運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
地區領海內,再由台灣船舶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接駁載運至台灣地區之碼頭,及 至台灣地區陸地再由台灣地區人民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接應上車掩護等一連串過 程,環環相扣,均須經密切之聯絡與配合,否則任何一環節出錯,勢將功虧一簣 ,且海洋與陸地不同,陸地固定不動,且有甚多明顯之地標供以辨識方位,海洋 則無任何足以識別方位之目標,航行於茫茫大海中,所依靠者即為羅盤,苟雙方 未約定碰面之詳細座標,欲在海上相遇台灣船舶之機率甚微,人蛇集團自無可能 倉促地先將所欲載運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由領海外起航後再漫無目標地 在茫之大海中尋找適合載運進入台灣地區漁港碼頭之台灣船舶之理,況且據被 告乙○○、甲○○供稱兩船交會係在凌晨二時許,正值夜幕低垂,海上更是漆黑 一片,難以辨識方位,苟雙方船舶未事先約定碰面之時、地,兩船相遇之機率極 低,人蛇集團豈有以碰運氣之方式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之理。再者,倘該漁船係偶 然、隨機於海上尋覓接駁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之船舶,又何能預見必會覓得願意且 堪以載運之船舶,又如何能夠及時規畫其後在台灣地區接應者之接應時、地?綜上,足認被告乙○○、甲○○於事前即共謀輾轉由不詳大陸籍及臺灣籍船舶自大陸地區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貢寮鄉福隆外海約十海浬附近海域,接駁並運送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十人,被告乙○○、甲○○所辯其出海原係釣魚,嗣某不詳臺灣籍漁船強行將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十人丟至其漁船,要其將楊莉等十人載運至澳底暗礁,事出突然,其未與其他漁船有任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違常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 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大陸地區人民楊莉等十人由大陸地區 福建省沿海出海,輾轉由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及不詳船名之臺灣籍船舶上之船 員自大陸地區進入我國領海之不詳海域,再於福隆外海約十海浬海域接駁至被告 乙○○、甲○○所駕駛之和美一號漁船,被告乙○○、甲○○與該不詳船名之大 陸籍漁船及不詳船名之臺灣籍船舶上之成年船員所為各階段行為,均係為完成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所必須,無從割裂,不論被告乙○○、甲○○於海 上何處接駁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均係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一部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乙○○、甲○○與 該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及不詳船名之臺灣籍船舶上之成年船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 事證明確,而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贅引第 十五條第一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並審酌被告乙○○、甲○○ 無視於國境海防之安全,竟參與將未經合法申報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高達十人, 接運進入國境,危害社會秩序,顯然重大,犯後猶飾詞辯解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乙○○、甲○○ 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僅係漁船船員,純受 船長即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在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本院認被告甲○○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