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8號
TPDM,106,智易,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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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士軒明知如附表由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圖樣,均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機護 套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專用期間均如 附表所示),現均仍於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陳士軒復明知 其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向大陸深圳地區訂購,由不詳貨 運公司送至陳士軒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印有如上所示商 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殼547個,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取 得上開手機殼547個之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在其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PINGI」店內,持有並公開 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547個,意圖供不特定之人 選購,嗣於105年5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機殼547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查本件被告陳士軒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 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店面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如附表 所示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伊認為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有雷射標籤,且上游廠商說明該 批貨品有是正品,伊不疑有他,才決意販賣,伊並無違反商 標法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 電話保護套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81頁至第250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標示有上 開商標,且係未經授權製造或販賣之仿冒品乙節,並有博 仲法律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67頁)、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扣案物品所侵害權利對照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及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0頁至第179頁)。是被告有上 開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仿冒被害人商標之商 品等情,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品等情置辯,然被 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為警察查獲之經驗,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當對於進貨來源審 慎評估,並向商標權利人或代理商求證,詎被告自承其不 向正版品代理商進貨,亦不向商標權利人求證商品真偽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其率然將其向大陸地區廠商 購得之商品上市販售,自難謂其無犯罪之故意。且以被告 經營規模之大,應對商品品牌具有相當常識及敏銳度之專 業知識,當無不知其自非原廠之大陸地區工廠購得之商品 有侵害他人商標之理。是其空言不識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之 說詞云云,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上開 時間,在相同店面,接連陳列同一種類仿冒商品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被害人 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一 行為侵害被害人多項商標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 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 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竟不知悔改,身心健全,卻不思正當經營賺取錢 財,其所為誠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 利,其犯罪手段為實體店面擺設經營,以及其侵害商標商品 之數量及其正品市價、被告進銷貨價格,以及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年6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於105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現行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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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樣式(詳見本院卷│數量 │商標專用期限 │
│ │ │第30頁及3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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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DISNEY │209個 │1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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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 │CHIP AND DALE │73個 │107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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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 │女唐老鴨圖樣 │3個 │113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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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 │伸手男唐老鴨圖樣 │10個 │115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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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 │張開手男唐老鴨圖樣 │6個 │113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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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 │舉手男米奇圖樣 │4個 │113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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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 │張開手女米奇圖樣 │7個 │113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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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 │維尼圖樣 │35個 │112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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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 │WINNIE THE POOH │35個 │112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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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 │MINNIE MOUSE │84個 │1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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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0 │MICKEY MOUSE │81個 │1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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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