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366號
TPHM,92,上訴,1366,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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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捌張及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計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 店市○○路附近搭載之乘客甲○○下車後,在車上發現甲○○遺失之皮夾一個, 內有甲○○所有之國民
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其明知係乘客遺失在車 內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晚上 九時許,將拾獲上開遺失物之事實告知陳志成(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陳志成乃向乙○○提議持前開拾獲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二人謀議既定, 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其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持 卡人甲○○之授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消費或選定商 品後,持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交付如附表各該商店之服務人員以刷卡之方式支付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消費款項,並由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含持卡人存根 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共二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 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 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如附表所示計八次,共計十六張( 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附表所示各特約 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提供住宿 服務及交付所購買之物,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 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 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嗣慶豐銀行發現信用卡異常消費 通知甲○○,甲○○始發現信用卡遺失,並報警調查,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一號「大福商務旅店」,查獲 陳志成,並尋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拾獲甲○○之信用卡等物, 並曾與陳志成持卡前往消費五次之事實,然辯稱:伊未取得所買之物品,並未在 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係陳志成所偽簽云云。經查:甲○○確有遺失上揭 物品,而所遺失慶豐銀行信用卡確遭盜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而同案被告陳志成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確與乙○○二人同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消費,簽帳單上「甲○ ○」之簽名,係被告乙○○所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三四、六一頁反面、 原審卷第五七、六三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白與陳志成共同持前開 信用卡刷卡八次,並由其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等語相符(見偵查卷 第六二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刷卡僅與陳志成共往,更堪確認 除被告二人外,並無第三者參與,是上開簽帳單之「甲○○」署押,應係被告所 為,是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在簽帳單上簽名,並辯稱僅去五次云云,顯無足採。 此外復有高潮情趣精品簽帳單影本一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店簽帳單影 本一紙、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影本三紙、大福大飯店(安盛商務旅館) 旅客登記簿、發票、簽帳單之影本各一紙、永如意銀樓簽帳單影本一紙及慶豐銀 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影本一紙等物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三、 四八至五十頁),足徵同案被告陳志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之犯罪 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陳志成於原審雖一度改稱是伊在簽帳單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 頁),惟經原審法官核對其筆跡,發現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不符而提出質疑時,陳 志成隨即坦承:伊不會寫,伊請被告幫忙寫,是被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 頁),是陳志成之上開所供,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陳志成已於偵查中及 原審調查時供述甚詳,被告猶聲請訊問陳志成,核無必要。再者,被告於原審命 其書寫被害人之字跡以供比對時,被告於書寫完畢後,在其上所為自己之簽名( 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筆錄末端之自己簽名(見偵查卷第 六二頁反面)䢛異,有各該簽名足供比對,顯見被告為防被認出筆跡,刻意為與 平常筆法不同之簽名,則被告筆跡既會刻意造假,其於簽帳時又知是要偽造他人 之署押,為防事後被認出,自會故意改變筆法,從而本院自難為筆跡之鑑定。況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簽帳單上「甲○○」之簽名係其所簽,核與同案被告 陳志成所供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復坦承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係出於自由 意志(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即難採信,其請求筆跡鑑 定,亦無必要。
三、再者,被告持所拾得之非本人姓名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其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 易情形,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 書。核被告侵占遺失物後持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卡購物)、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持卡住宿)。被告就上開數罪間(侵占遺失物罪除外),與陳志成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僅於附表七所示飯店住宿刷卡 一次而得不法利益,並無連續得不法利益之情形,且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構成 要件不同,亦無構成連續犯之問題,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亦係連續犯 ,即有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以所拾獲之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真正 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復酌量其品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被告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計 十六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各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其中商店存 根聯已交付商店,雖非被告所有,然其內偽造之署押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收執之持卡人存根聯八紙,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其所有,既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而持卡人存根聯內偽造「甲○○」署押八枚,既屬持卡人存 根聯之一部,該持卡人存根聯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該存根聯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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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91.9.9上午) │ 地點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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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一時五十二分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 2200 │
│ │ │六十二號一樓「高潮情趣 │ │
│ │ │精品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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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三時三十分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 588 │
│ │ │二○五號「中國石油股份 │ │
│ │ │公司大豐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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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三時三十九分 │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 │ 5594 │
│ │ │一號B1「惠康百貨」 │ │
├──┼──────────┼─────────────┼────────┤
│四 │ 四時十三分 │台北市○○路○段二五二號 │ 3494 │
│ │ │「松青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 四時二十七分 │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 │ 2650 │
│ │ │號B1「惠康百貨」 │ │
├──┼──────────┼─────────────┼────────┤
│六 │ 五時三十四分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 │ 1500 │
│ │ │五五巷二號一樓「惠康百貨」│ │
├──┼──────────┼─────────────┼────────┤
│七 │ 六時十三分 │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一│ 1780 │
│ │ │號「大福大飯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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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八時五十六分 │台北市○○路○段五十號 │ 3960 │
│ │ │ 永如意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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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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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