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辛○○與其妻己○○(另案偵查中)召集壬○○、戊○○、庚○○、丙○○、乙 ○○、甲○○等會員分別成立互助會二組,均由辛○○擔任會首,並與己○○共 同處理會務,其第一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 日開標,會腳共三十八人(下簡稱第一會,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會自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腳共二十七 人(下簡稱第二會,如附表二所示)。各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底 標三千元,均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均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十巷三十九號。 詎辛○○因自知財務困難,已陷於週轉不靈,與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渠等處理會務之便,分別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為同年五 月二十五日)互助會開標時間,在上址先後分別冒用第二會活會會員丙○○、第 一會活會會員乙○○之名義,在標單紙上偽載丙○○、乙○○之姓名及分別為五 千二百元、五千六百元之金額為競標之利息,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 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表示該活會會員以標單上所載利息標 取會款之意,以此偽造之標單,提出高於底標若干之標金競標而行使之,因而得 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各該會其他活會會員(第一會詳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此詐術,虛稱丙○○、乙○○之名義參與 投標,使不知情各該會會員誤認被冒標者(丙○○、乙○○)得標,因而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辛○○及己○○,而連續以此方法,於第二會詐得 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被冒標會員及活會十二會)、第一會詐得十二萬二千元( 被冒標會員及活會四會)。惟辛○○與其妻己○○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即舉家搬遷 ,不知去向而停標倒會,經會員聯繫並比對開標情形後,發覺冒標之情。二、案經壬○○、戊○○、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召集民間互助會二組及無故停會之事證: 被告辛○○與其妻己○○自任互助會首,召集壬○○、戊○○、庚○○、丙○ ○、乙○○、甲○○等會員分別成立互助會二組,其第一會自八十七年十月五
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會腳共三十八人;第二會自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腳共二 十七人,各會每會均為三萬元、底標三千元,均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均在台 北縣五股鄉○○路三十巷三十九號,第一會最後一次開標九十年六月五日,第 二會最後一次開標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嗣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即舉家搬遷無 故停會。而被害人乙○○參加第一會乙會(第一會互助會單編號五,另編號七 係以其妻紀雅萍名義參加乙會)、參加第二會乙會(第二會互助會單編號編號 三)、丙○○參加第二會乙會(第二會互助會單編號四),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並經被害人乙○○、丙○○指述無訛,復有卷附第一會、第二會互助會單可 憑。
(二)冒用會員乙○○、丙○○名義各標得一會詐取會款之事證: 上開第一會互助會,每月五日開標,第二會互助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標會 方式係於標單上書寫投標人姓名及競標之利息,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被害人乙 ○○、告訴代理人丁○○○所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而 被告辛○○就右揭與己○○共同冒用乙○○名義標得第一會會款、以丙○○之 名義冒標第二會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害人乙○○(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號卷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丙○○(同前卷第十八頁背面)、證人甲○○(同前 卷第十九頁)、紀梅瑰(同前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告訴人戊○○、告訴代理 人林惠妙、壬○○(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訊問筆錄)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二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冒用丙○○名 義標取會款之標息,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雖供稱係五千一百元,提出互助 會單為憑,惟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九十年六月五日(誤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在五股鄉○○路三十巷三十九號,寫乙○○的姓名及金額在標單上,參加競 標而得標,那會是採內標方式,是用伍仟六百元得標。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誤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同一地方,是寫丙○○的姓名及金額在標單上,參加 競標而得標,是用五千二百元得標,也是採內標方式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所提第二會得標明細如附表二,亦載冒用丙○ ○名義標取會款之標息為五千二百元,衡諸冒標確實金額,當以被告較為了解 ,應以被告所供冒用丙○○名義標取會款之標息五千二百元為可採。被告未經 會員乙○○、丙○○之同意,先後冒用該會員偽造其等署押填寫標單,而持偽 造之標單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之方式,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如數繳付會款予,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期活會會員(含被冒標會員), 而會首及各該會之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非 屬被害會員。查被告召集本互助會至上開冒標(第一會、第二會)、停標日前 ,已正常進行約一年餘,尚難遽憑被告嗣後停標之情,即認其邀集互助會之始 或於互助會進行中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本件詐欺之金額,應係指被告 冒用前會員名義得標之活會金額,非指被告倒會之全部金額。再前開互助會之 死會會員,本有繳付死會會款之義務,不因被告之冒標行為受有影響,亦即該
死會會員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其等所繳納之死會會款自不算計在被 告詐欺之金額範圍,被告冒標詐得之款項,第一會部分,詐得十二萬二千元( 被冒標會員及活會四會),第二會部分,詐得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被冒標會 員及活會十二會),洵堪認定。
(三)共犯關係:
上開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均以被告為會首,而由其妻即己○○參與 會員之召集及處理會務,為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林惠妙、壬○○、丁○ ○○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供認,復有互助會單二紙附卷足稽,告訴 人壬○○於本院調查中亦指稱:伊與被告是鄰居。是由被告的太太己○○招的 會並且是由己○○收會錢,被告是會首,得標後應繳的金額也是由被告負責計 算的(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 復證稱:會錢是己○○過來向我收的,但是辛○○知道開標的時間,辛○○都 有在場,因為我們開標的時候,會腳先到的時候,辛○○都會先泡茶給我們, 也會跟我們聊天,如果我標到的話,會錢都是辛○○算給己○○,因為己○○ 不識字,再由己○○向我們收,因為會單上的字跡都是辛○○的,所以會的事 情,辛○○都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原審 並供承:九十年六月五日(誤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五股鄉○○路三十巷 三十九號,寫乙○○的姓名及金額在標單上,參加競標而得標,那會是採內標 方式,是用伍仟六百元得標。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誤為九十年六月五日) 同一地方,是寫丙○○的姓名及金額在標單上,參加競標而得標,是用五千二 百元得標,也是採內標方式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復 因恐九十年六月五日冒用乙○○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被發覺,而於九十年六月 十日即舉家搬遷(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與其妻己○○ 就右揭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 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目字(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並未再書寫 其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 代表何種意義,尚不具備一般文書之效力,此與在支票背面蓋章或署押作為背書 ,乃票據法規定具備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效力有別。惟依一般民間互助會 之投標習慣,上開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在投標時行使,即可 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 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為特定用意之證明,故互助會之標單 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司法院七十六年廳刑一字第一六六 九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持此偽造之標單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名者及 其他活會會員(含前次被冒名者)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己○○就右揭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 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認被告與己○○就右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未於判決理由 中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理由尚嫌不備。(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冒用丙○○名義標取會款之標息為五千二百元,非 五千一百元,其於第二會詐得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被冒標會員及活會十二會 )、第一會詐得十二萬二千元(被冒標會員及活會四會)。而原審誤為冒用丙 ○○名義以五千二百元標息得標,並誤認於第二會詐得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元( 活會十四會)、第一會詐得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活會六會)。對於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
(三)被告冒用會員乙○○、丙○○名義各標得第一會、第二會各一會詐取會款,其 冒標時,第一會、第二會均尚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自無冒標時損害「前 次被冒標之會員」可言。原審認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除 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外,尚包括「前次被冒標之會」,亦 有未合。
(四)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由己○○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十巷三六弄十二號 向丁○○○借款三十萬元部分,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有別,尚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詳下述)。原審卻認被告辛○○及 己○○復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資金週轉困難,已需冒標 籌錢,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仍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數日向友人暫時調借現 款三十萬元,存入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藉以使同年四月間向戊○○之妻丁○○○借款時所開立之三十萬元遠期支票兌 現,而以此方式隱匿其已週轉不靈之事實而取信丁○○○,於上開時地推由己 ○○前往,致令丁○○○因誤信辛○○仍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如數貸借三 十萬元,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份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向丁○○○借款三十萬元部分不構成詐欺,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時週轉狀況不如預期而冒標、借款支應,核與證人丁○○○ 證稱:被告先前借款均有按時清償等節相符,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次數、詐得之金額,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冒標部分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冒標時所填寫之標單,被 告陳稱於開標之後均已丟棄滅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衡情 被告亦無保存之必要,其所供應屬可信,既無證據足認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
被告辛○○復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資金周轉困難,習以不 正之冒標方式牟利,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竟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上址向 戊○○之妻丁○○○借款六十萬元,並持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QF00 00000號、QF0000000號、Q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月 七日、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七日,面額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 交予丁○○○收執,致令丁○○○陷於錯誤,如數貸借六十萬元予辛○○。惟辛 ○○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停標倒會,經會員聯繫並比對開標情形後,發覺冒標之情 。而丁○○○依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嗣多方催討未果,亦知受騙。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因周轉不靈,業於九 十年五月五日冒用乙○○名義標會等情,經濟狀況顯然極差,竟仍於次月向丁○ ○○借款六十萬元,嗣後分文未還,此亦有丁○○○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三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足認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丁○○○借款 之事實,惟辯稱僅係單純借款用於週轉,嗣經濟狀況轉差,方無力還款,並非有 意詐騙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1、據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六月八日之前)我有先存入三十萬 元到銀行戶頭,等丁○○○領回去之後,我再去借回來」、「(為何不延期還 款?)因為丁○○○要看到我們有還錢,她才會繼續借錢給我們」等語(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己 ○○先跟我借錢,我就打電話到銀行去問,知道三十萬元已經進入到戶頭了, 就想一個月很快,所以就開現金票給他」等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 錄),互核相符,足認丁○○○係因被告及己○○已將先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 到期之三十萬元借款存入銀行兌現後,在同日再次允借三十萬元,非一次貸借 六十萬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開票方式作為擔保以取信於丁○○○,一次 貸借六十萬元,實屬誤解。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係在證人丁○○○住處借 款三十萬,且於同年月十日即已舉家搬遷,自無從在同月十五日借款,公訴意 旨就被告借款之時間、地點、總額、取信被害人丁○○○之方式均有誤認,合 先敘明。
2、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三張支票實際的發票日?)最後一張七月八日的支票 是九十年六月八日開的,七月七日和七月二十七日的支票各在九十年四月七日
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的」(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證 人丁○○○證稱:「(最後一次借款)是在九十年六月八日,是在九十年六月 五日最後一次開標後三天,是己○○向我借錢的,六月八日那天拿了三十萬元 ,說要借一個月,己○○開支票作為擔保,另外五月七或是八日的時候,先拿 十萬元,隔了十天之後,再拿二十萬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訊問 筆錄),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在此(九十年六月八日)之前,被告辛○○在九 十年四月八日也有向我借十萬元,被告辛○○也有簽發九十年七月八日的支票 給我,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又向我借二十萬元,被告辛○○他又開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的支票給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互核可知, 雖被告及證人所述之借款時間有所差異,然可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係借 款三十萬,其餘三十萬元則係於同年五月十日之前所借無疑。公訴意旨就被告 借款之時間、地點及總額均有誤認,已如前述,就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前借款 時是否有詐欺犯意,均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冒標前之此部分借款,被告彼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不 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又查丁○○○係因被告及己○○已將先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到期之三十萬元借 款存入銀行兌現後,在同日再次允借三十萬元,業如前述,惟據丁○○○於本 院調查中陳稱:我以前也有借錢給被告辛○○,是在三、四年前被告辛○○就 有開始向我調錢週轉,從二、三十萬元開始借,但被告辛○○都是有借有還, 我是算被告辛○○二分利,又稱:九十年六月八日被告辛○○又向我借三十萬 元,說要借一個月週轉用,說他現在缺錢又有困難,所以一直拜託我借錢給他 要繳「票洞」,當時被告辛○○說借他三十萬元一個月,並開八十年七月八日 的票給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丁○○○之夫乙○○ 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我太太以前也有借被告辛○○錢,就是屬於短期借款, 有借有還,但這被告辛○○說是要借錢週轉,當時他太太有來還哭哭啼啼,才 借被告辛○○錢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丁○○○ 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借款給被告及己○○三十萬元之前,雙方早有借貸關係,且 有借有還,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借款三十萬元時,被告及己○○明白表示「現 在缺錢又有困難」、「借錢週轉」、「要繳『票洞』」,則丁○○○顯知被告 及己○○借款當時已陷於週轉困難之境地,被告及己○○將先前於九十年六月 八日到期之三十萬元借款存入銀行兌現後,同日再次借款三十萬元,僅是償還 前欠之履行,難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該三十萬 元。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即舉家搬遷,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係因九十 年六月五日(第一會最後一次開標)開標之後,三天內錢沒有給乙○○的話, 他一定就發現我有冒標,乙○○他就住我隔壁,而且我那個時候已經將會錢分 別交給債權人,所以沒有錢交給乙○○,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為丙○○住的 比較遠,不會被發現,但是遲早會被發現,所以我才趕緊搬遷」,又稱:「( 當時打算如何償還丁○○○?)我六月五日有還游群一筆錢,打算七月八日再 向他借,後來游群他知道我跑路,所以他就不借給我」(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因為後來愈來愈多的人都已經知道我週轉不靈了,所以
都不願借錢給我」(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其既計劃再向 游群借款以償還九十年六月八日之借款,而九十年六月十日舉家搬遷之真正原 因係恐九十年六月五日冒用乙○○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被發覺,要難謂借款伊 始即無償還之意而於借得款項後即舉家搬遷,此部份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 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尚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之詐欺取財 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本件起訴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