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桃園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桃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能力已陷拮据,並無能力支付鉅額之會款,竟基於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以 其配偶吳惠明名義為會首,由其實際招攬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虛列會員黃家 源(二會)、陳惠萍、彭國峰(二會)、黃桂良、李英富、彭振福名單,並隱瞞 前開六人(共八會)實際上並未加入互助會之訊息,佯向許天順、甲○○、庚○ ○、丁○○、己○○、戊○○等人召募民間互助會,致使許天順、甲○○、庚○ ○、丁○○、己○○、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九十 一年十月五日止,每月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 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段五七七號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 十八人之民間互助會(如附表一,以下稱甲會),並各繳交三萬元予會首乙○○ ○收受,該次共計詐得八十七萬元之會款(三十八會扣除會首及前開虛列會員黃 家源等共九會),其投標方式為投標之會員在空白紙上寫上標息及姓名。乙○○ ○竟趁實際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互相不認識之弱點,先後於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 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等會期,於前開住處, 連續偽造上開虛列會員黃家源、陳惠萍、彭國峰、黃家源、黃桂良、李英富、彭 振福、彭國峰等名義,標息為五七○○元至六九○○元不等金額之甲會標單八次 ,分別於標單上偽造上開虛列會員署名及競標利息(依序為五七○○元、五○○ ○元、五七○○元、六○○○元、六三五○元、六九○○元、六七○○元、六四 ○○元),並持以行使而得標,先後提出所偽造之標單分別向戊○○等其他活會 會員佯稱為最高標之得標者,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該期會 款,共計詐得甲會會款五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偽造標單上之被偽造 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起另一民間互助會,隱 瞞其自己經濟能力已陷拮据,無能力支付鉅額之會款之事實,以其配偶吳惠明為 名義上會首,由其佯向許天順、甲○○、戊○○、己○○等人召募民間互助會, 致使許天順、甲○○、己○○、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自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每會會款為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
十五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段五七七號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 共計三十八人之民間互助會(如附表二,以下稱乙會),並各繳交三萬元予會首 乙○○○收受,該次共計詐得一百十一萬元之會款。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乙○○○無力支撐而無故將乙會停標,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停標甲會,宣布倒會 ,經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相互聯絡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許天順、甲○○、庚○○、丁○○、己○○、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偽造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惟辯稱:李 英富的會是他老婆說要加入,後來因其他因素未加入,由我將該會吃下,且所詐 金額沒有那多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經查:
(一)右揭捏造虛列彭振福等八會互助會員名單之詐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等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見他卷第二至四頁、三一至三二頁,原審卷第三六 頁)。並有證人吳惠明供稱:由乙○○○召集、並由她收會款,名單亦是乙○○ ○所寫等語可參稽(見他卷第三四頁)。此外,復有該互助會名單三份、互助會 章程、已得標會員表、未得標會員會款表等附卷可證(見他卷第六至九頁、第十 、十一頁,偵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三九、四一頁)。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一 再要求被告應偕同該互助會名冊上諸會員到庭說明是否確有參與互助會,是否有 被冒標等情,然被告皆無法於指定庭期內,帶同相關人證到庭說明,迄審理時仍 供稱無法找到前開會員,足見告訴人指其虛列會員實在。又查該互助會名單上, 會員彭振福等人之住址不盡完整,聯絡電話均係空號,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傳訊同 姓名證人彭振福二人到庭供被告指認,該二名證人均證稱與被告素未謀面,更未 加入被告之互助會(見偵卷第二九、三0頁),質之被告亦否認其等為會員,且 找不到彭振福之人(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證被告有虛列前開會員。至其所辯 李英富曾應允加入後拒絕一節,並無實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二)另參以被告虛列前開會員黃家源(二會)、陳惠萍、彭國峰(二會)、黃桂良、 李英富、彭振福名單,因恐其他會員認為被告同時參加九會而起戒心,竟向其他 會員隱瞞前開六人(共八會)實際上並未加入互助會之訊息,向其他會員偽稱黃 家源(二會)、陳惠萍、彭國峰(二會)、黃桂良、李英富、彭振福等人有參與 互助會,致使其他之互助會會員許天順、甲○○、庚○○、丁○○、己○○、戊 ○○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而交付甲會會款,其於招募甲會之時,顯有詐騙其他互 助會會員之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起另一民間互助會,隱瞞其自己經濟能力已陷拮据 ,無能力支付鉅額之會款之事實,以其配偶吳惠明為名義上會首,由其佯向許天 順、甲○○、戊○○、己○○等人召募民間互助會,致使許天順、甲○○、己○ ○、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五日止,每月每會會款為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觀音鄉○○ 村○鄰○○路○段五七七號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人之民間互助會 (如附表二乙會),並各繳交三萬元予會首乙○○○收受,該次共計詐得一百十
一萬元之會款等情,亦有互助會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被告對其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無力支撐而無故將乙會停標,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停標甲 會,宣布倒會等情,復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再 查,被告除招募前開二互助會外,另其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招募另一個三萬元 之互助會,事後亦停標,此有該互助會會簿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依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估計,其每月須繳交之互助會費達九萬元以上,再甲、 乙二互助會均長三年,甲會僅進行二十會即行倒會,乙會僅進行十二會即行倒會 ,且其以前開虛列黃家源等六人名義所標得之甲會八會,均於會員可參與標會伊 始之第二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三、五、六、七、八、十一、十二會(八 十九年八月五日)即已先後標得會款;又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拮据,無能力 支付鉅額之會款之事實,仍隱瞞該事實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招募乙會,且僅進 行十二會即行倒會,堪認被告於招募乙會之時,顯有詐騙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故意 。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名集之互助會,虛列會員六人,加上會首一人共七人九會 ,三十八會扣除會首及前開虛列會員黃家源等共九會,每人三萬元計,共詐得八 十七萬元而非九十萬元。又被告隱瞞其自己經濟能力已陷拮,於八十九年四月間 ,發起另一採內標制民間互助會,致使許天順、甲○○、己○○、戊○○等人陷 於錯誤,計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每月每會會 款為三萬元計算,共計詐得一百十一萬元之會款。至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 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等會期,連續偽造上開虛列會 員黃家源、陳惠萍、彭國峰、黃家源、黃桂良、李英富、彭振福、彭國峰等名義 ,標息為五七○○元至六九○○元不等金額之甲會標單八次,分別於標單上偽造 上開虛列會員署名及競標利息(依序為五七○○元、五○○○元、五七○○元、 六○○○元、六三五○元、六九○○元、六七○○元、六四○○元),分別向戊 ○○等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為最高標之得標者,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 數交付各該期會款,共計詐得甲會會款五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按本件甲會共三 十八會中,扣除虛列八會及會首,實際上參與共有二十九會,被告自第二、三次 標會時即開始冒標,當時尚未有真實之會員得標,故其冒標之金額均以二十九會 計算;至第五至八會冒標時,因第四會係由真實會員黃玉秋得標,故其冒標金額 均以二十八會計算;十一、十二會冒標時因又有二名真實會員得標,故其冒標金 額均以二十六會計算,見他字卷第十頁),被告以其曾繳付十一次死會會款,辯 稱詐欺所得僅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元,而非五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云云,經查 ,其冒標時,活會會員即按被告佯稱標息繳會款,而非於被告繳付十一次死會會 款後才繳會款,況被告繳付死會會款之目的係在避免東窗事發,於其已詐欺得財 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其此辯尚非可採。惟被告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偽造標 單上之被偽造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故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其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且於標取會款時, 均有冒他人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得標息及被冒標人之姓名,再出示予其他不知情之
活會會員佯稱為得標之表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七 頁),該標單應認為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自始無資力,並於召互助會時隱其個人參加九會互 助會之事實(甲會),或隱其無資力之事實(乙會),致使甲會其他二十九會會 員、乙會其他三十七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繳交會款三萬元予被告,因而詐取其 他會員財物之所為,同時有多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各以黃家源(二會)、陳惠萍、 彭國峰(二會)、黃桂良、李英富、彭振福等人名義,填寫標單並得標,使各該 次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家源、陳惠萍、彭國峰、黃桂良、李英富、 彭振福得標,而繼續繳交會款,均各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甲會活會會員, 同時有多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以詐欺取 財一罪論處。又其明知無資力而於召集互助會時隱其個人參加九會互助會之事實 ,致使甲會其他二十九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三萬元予被告,因而詐取其他甲 會會員財物之行為,及其先後八次以黃家源(二會)、陳惠萍、彭國峰(二會) 、黃桂良、李英富、彭振福等人名義,填寫標單並得標,向甲會其他活會會員偽 稱係該六人得標,實際係被告個人將會款標走,以此方式詐欺甲會其他活會會員 之會款之犯行;暨其明知無資力而於召互助會時隱其個人無資力繳付會款之事實 ,致使乙會其他三十七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三萬元予被告,因而詐取其他乙 會會員財物之犯行,及其先後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 顯係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召集乙會之部分提 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敍明。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名集之互助會, 虛列會員六人,加上會首一人共虛列六人八會,三十八會扣除會首及前開虛列會 員黃家源等共九會,每人三萬元計,共詐得八十七萬元而非九十萬元,此部分原 審認係詐得九十萬元,自屬有誤。㈡被告分別於標單上偽造上開虛列會員署名及 競標利息,依序應為五七○○元、五○○○元、五七○○元、六○○○元、六三 五○元、六九○○元、六七○○元、六四○○元,共計詐得甲會會款五百三十一 萬零五百元。原審誤為「分別於標單上偽造上開虛列會員署名及競標利息(依序 為五七○○元、六○○○元、六○○○元、六○○○元、六三五○元、六九○○ 元、六七○○元、六四○○元)」因而誤算被告詐得甲會會款共五百二十七萬三 千一百元,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㈢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 本院卷可稽,且告訴人戊○○及告訴人丁○○之父呂武龍於本院到庭未再表示追
究,此量刑有關事項,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品行尚佳、擔任互助會會首前後冒標會款達八次,所詐得金額非微、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被告稱標單已於得標後 丟棄而滅失(原審卷第六七頁),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
乙○○○召集之互助會。
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八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投標時間:每月五日開標。
投標地點: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段五七七號乙○○○住處。參加互助會之人員:吳惠明、許天順(二會)、戊○○(二會)、林正信(二會)、林蘭(二會)、許木樹(二會)、邱國房(二會)、彭國峰(二會)、黃家源(二會
)、李金玉(二會)、林孟毅、許文庸、許文峰、甲○○、丙○○、丁○○、許春梗、黃玉秋、黃桂英、黃紀妹、己○○、沈國三、陳惠萍、許淑枝、黃桂良、彭振福、蔡勝銀、李英富、庚○○。
附表二:(乙會)
乙○○○召集之互助會。
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八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投標時間:每月二十五日晚上開標。
底標三千元。
投標地點: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段五七七號乙○○○住處。參加互助會之人員:吳惠明、許天順(二會)、戊○○(二會)、許木樹(二會)、邱國房、楊明權、甘秀卿、林齊億、許隆夫、陳怡婷、甲○○、蔡麗君、黃榮潛(二會)、許火城、許玉梅、林正信、林月英、王鳳嬌、吳貴郎、吳玉娟、曾美珠(二會)、彭添福(二會)、張珍熒(二會)、張美嬌(二會)、許文庸、吳慶鎗、邱孝盈、蔡勝銀、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