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23號
TPHM,92,上訴,1023,200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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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0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之一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糾紛,而多次與丁○○發生爭執。丁○○並於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為此遭桃園縣議員乙○○及甲○○岳父丙 ○○毆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丙○○提出傷害之告訴。甲○ ○出面與鐘承忠商談和解事宜,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戊○○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北 高山頂四十八號住處,提議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和解。因乙○○具縣議 員身份,為免影響其聲譽,雙方以土地仲介費用代替和解金稱呼。後甲○○竟意 圖使丁○○、戊○○兄弟受刑事處分,虛構遭丁○○、戊○○多次恐嚇交付二十 五萬元,否則將以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未清理完竣等事情,通知土地之買受人 林富權,使買賣契約不成立等,具狀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申告丁○○、戊○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案經移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丁○○、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 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戊○○、丁○○二人確以檢舉系 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為手段,要脅賠償談判,最初伊認為系爭土地並沒有傾倒廢棄 物,不予理會,但因土地買受之地主林富權要求解決,否則解約,才不得已與鐘 承忠等談判。鐘承忠確有以傾倒埋沒廢棄物檢舉方式,逼迫同意交付二十五萬元 ,因此才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並非誣告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 係以:㈠丁○○、戊○○陳述並未有恐嚇行為。㈡證人林富權於偵查中亦證稱並 未遭丁○○、戊○○二人恐嚇等語。㈢被告所提其妻黃上華與丁○○通話之錄音 帶譯文及丁○○、戊○○所提出與被告商議之錄音帶譯文,被告為土地傾倒廢棄 物糾紛之事對丁○○、戊○○二人表示歉意。㈣系爭土地遭人開挖掩埋污泥、建 築廢棄物,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對黃上華處以罰鍰。㈤丙○○、乙○○等為此與 丁○○發生糾紛,丁○○對之提出傷害告訴。㈥被告所告鐘承忠等恐嚇取財,業 經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指稱:丁○○、戊○○ 二人屢以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為由,向其不斷騷擾,並於知悉該土地欲出售與 林富權之時,以該事件向林富權百般刁難騷擾,阻止其出售系爭土地,並向其 勒索二十五萬元方肯停止阻擾,具狀向該分局指稱丁○○、戊○○二人共同涉 有恐嚇取財罪嫌,該分局受理案件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偵查等情,有被告所出具之告訴狀在卷可按。(二)惟戊○○於警訊中所述:系爭土地因傾倒有垃圾,被告將該土地轉賣給別人, 而我弟弟丁○○告訴新地主說,他有向楊梅鎮公所申請二度開挖,那塊新的地 主知道後就很緊張,告訴被告這件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點左 右到該地,那時有新地主(林富權)、中人(仲介人)、被告、鎮公所清潔隊 張永海及我等人在場。當時戊○○不在場,被告叫我約丁○○晚上到我家談。 證人林富權於偵查中證述:在開挖整地弄圍牆時,丁○○拿與原來地主有糾紛 之文書給我看。另在種地瓜葉時,戊○○與鄉公所人員來說,地下埋有廢棄物 ,暫時不要種地瓜,是剛買土地那段時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 六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第一0五頁反面至一0六頁)。足見丁○○、戊 ○○確向系爭土地買受之新地主林富權,指稱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被告因此 ,才願與丁○○、戊○○商談。
(三)經商談後,被告願給付丁○○二十五萬元之原因,戊○○於警訊中明確證述: 隔天晚上約七點十五分左右,被告就到我家說不要再申請二度開挖,讓他把該 土地能賣掉,他願意和解等等的話,共二十五萬元和解(見上揭偵查卷第四、 五頁)。於偵審及原審證稱:又因為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乙○○有毆打過丁 ○○,當天晚上去談事情,就是連這些事情一併談,被告說他的土地已經賣給 人家,乙○○因為他去毆打丁○○,他要負責,當天晚上有談妥被告願以二十 五萬元當作之前傾倒廢棄物及毆打丁○○的賠償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十頁 、原審卷第五十頁)。另丁○○於警訊中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上被告有 至戊○○家中談事,談及廢土的事情,只聽到戊○○與被告談到有關仲人費二 十五萬元,被告願意拿出二十五萬元當仲人費,全部的糾紛就到此為止等語; 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陳稱:被告就提出二十五萬元解決此事的要求,當時就是因 為乙○○叫我不要去檢舉傾倒廢棄物之事,我執意要去檢舉,所以才被乙○○ 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足見被告因系爭土地遭丁○○檢舉傾倒廢棄物之事,由縣議員乙○○出面與丁 ○○協調,因此發生爭執,丁○○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出售系爭土 地予林富權,為免丁○○繼續檢舉妨礙土地出售,並為一併解決乙○○與丁○ ○之糾紛,與戊○○、丁○○二人達成二十五萬元之和解條件。(四)被告對鐘承忠等人之所以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稱:當時同意 給付丁○○二十五萬元,但回去的時候,拿不出這麼多錢,而且太太黃上華也 不同意,丁○○、戊○○之後說,不給錢的話會繼續去檢舉等語。而依被告所 提同意給付二十五萬元後,被告之妻黃上華與丁○○之電話錄音譯文,丁○○ 對黃上華稱:昨天我跟你先生也講了,彭先生那方面(即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理傾倒廢棄物之承辦人員),買主那方面,這種事情就到此結束。被告之妻黃 上華對丁○○稱:我請彭先生出具公文先把它寫好,給你簽好,我再把錢一起 給你,這樣子。丁○○答稱: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卷第 七十七至七十八頁)。被告所提戊○○與被告之岳母張錫妹之電話錄音譯文, 戊○○對張錫妹稱:那晚我太太還有一個弟弟也在場,前幾天新地主在農地動 工,我弟弟胖子(即丁○○)就去告訴他說這是有問題的地,倒垃圾的地‧‧ ‧新地主叫仲介張先生和我隔壁一位張海先生去找胖弟弟,他不聽,後來張海 來找我說新地主要動工,叫我給他動工,我就勸胖弟弟給他動工,胖弟弟就說 給你們動工沒有關係,但是要解決,後來仲介張先生就請你女婿來農地,清潔 隊彭先生也在場說,事情總要解決,後來你女婿問我有沒有空,大家見面解決 ,就約好明天晚上七點到我家談,從乙○○的事情談起,談到很晚,胖小弟說 要載走,你女婿說有就一定載走沒關係,還會再拿十萬給他‧‧‧又有談到他 請的律師七萬元,因沒打官司,就再補貼五萬,一共十五萬,沒有達到胖弟弟 的心意,沒辦法解決,二度開挖的公文要撤銷才沒事,若沒撤銷新地主心理上 一個結,後來我說,你若有誠意,就從仲介費名目來算,你女婿說有三個仲介 ,總共約八十萬仲介費,我就說那就分一個名字給他(鐘承忠)加入約二十萬 ,至於鎮公所的檢舉二度開挖,他就去簽名具結,我也跟你保證,以後絕對不 會再有二度、三度開挖,我和你背書,後來知有仲介吳先生在內,我們不想和 他共為仲介,胖弟弟就不要,後來我說你再出五萬,連仲介費二十萬,計二十 五萬,明天他十點半要開庭,先拿過來,我幫你解決‧‧‧我做好心,說仲介 二十萬,他胖子不要,我說再加五萬,我跟你保證二度、三度開挖,我好心跟 你簽名保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八十三頁)。關於電話中鐘承福稱 交付二十五萬元以簽名保證不再申請二度開挖之事,經檢察官質問戊○○:二 、三度開挖之公文與你有何關係,你可以簽名負責?鐘承福答稱:那是指我弟 弟丁○○第二天到法院,不會要求二、三度開挖等語,丁○○就此則答稱:我 哥哥的意思是指我的傷害案如果不趕快解決,到時候開庭檢察官會二或三度開 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參以桃園縣環保局執行廢棄物清理 法查核工作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記載: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經 地主清除完畢,恢復原狀,經陳情人(鍾承國,即戊○○、丁○○之堂兄)認 同,不必要再清除等語。丁○○並就此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檢舉以後根本沒有 去清除,後來檢察官去的時候確實有挖到事業廢棄物,不過當時周圍的人還是 有人抗議,所以我才一再去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是被告所述, 因未能給付二十五萬,遭鐘承福、鐘承忠繼續檢舉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始對 之提出告訴,即非全屬無因。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因系爭土地遭鍾承國檢舉傾倒廢棄物,其後復由丁○○再次 提出檢舉,為期順利出售土地,乃與戊○○、丁○○協商給付二十五萬元,以 期丁○○等不再繼續檢舉;嗣因無力給付款項之情況下,恐丁○○繼續檢舉以 致影響土地出售,因而提出告訴,指稱戊○○、丁○○二人恐嚇取財,縱有些 許誇大其詞之情,然就被告願給付二十五萬元予丁○○、戊○○,使其等不再 繼續檢舉傾倒埋設廢棄物,並無不實。其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因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被訴人不負刑責,仍缺乏誣告之故意。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指被告犯誣告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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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