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29號
TPHM,92,上更(二),29,2003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
        李文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五九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叁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與丙○○○(原名楊湘雲)係夫妻,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 召集時間,由丙○○○出面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會數、會期及標會日期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且由丙○○○或乙○○開標及收取會款,並以於未書明標單字 樣之投標紙張上填載利息金額,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 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二人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利用多數會員並非完全認識且完 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四六巷三號丙○○○及乙○○ 之住處開標時,或丙○○○、乙○○至活會會員住處收取會款時,向活會會員詐 稱:「有人寄標並已得標」等語,並謊稱得標金額之方式,而由丙○○○或乙○ ○向活會會員黎鍾瑜玉(以肉嫂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 )、余正子(以阿課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王秀蓮 (以林阿課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互助會)、黃阿麗(以胡美麗之 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互助會)、徐胡琴(以胡琴之名義參加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翁素藝(以翁小姐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互助會)、張國榮(以張國榮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 、李文政(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朱明安(以明安之名義參加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甲○○(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戊○○ ○(以蛤仔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互助會,另所參加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互助會業已得標)、辛○○(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丁○○ (以林進來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庚○○(以萬春之名義參 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己○○(參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等 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使各該次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丙 ○○○於盜標十一次後之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再邀集第五組會(如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於盜標十九次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再邀集第六組會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嗣於取得會首款及將以自己及乙○○名義加入之數會 (如附表三所示)標取後,旋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宣布倒會。丙○○○與乙○ ○並恃取得之詐欺會款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二人共同以上開方法詐得約新台幣 (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由乙○○宣布倒會, 黎鍾瑜玉等活會會員核對活會人數,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黎鍾瑜玉、余正子王秀蓮黃阿麗、徐胡琴翁素藝、張國榮、李 文政、朱明安、甲○○、戊○○○、辛○○、丁○○、庚○○、己○○訴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述之全部詐欺犯行,辯稱自己被人倒 會,致週轉不靈,僅冒標二會,沒有詐欺這麼多錢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丙○○○冒標之情形,亦未參與互助會 之開標事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黎鍾瑜玉、余正子王秀蓮、黃阿 麗、徐胡琴翁素藝、張國榮、李文政、戊○○○、辛○○、丁○○、庚○○、 己○○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纂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及 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之會單六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 而被告乙○○有負責收取前揭互助會之會款,且被告丙○○○開標時,乙○○有 時在場,若丙○○○不在時,即由乙○○主持開標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黎鍾瑜 玉、余正子王秀蓮黃阿麗、徐胡琴翁素藝、張國榮、李文政、戊○○○、 辛○○、丁○○、庚○○、己○○及告訴代理人陳正旻律師分別於原審法院調查 及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 、第九十頁背面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三七頁),參諸證人即參加前揭互助會之會 員李金枝、陳淑琴、李秋香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等均會打電話問丙○○○何人 得標,有時乙○○會接聽電話,並告訴伊等得標之金額,惟未說何人得標,再由 乙○○收取會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告訴人黎鍾瑜 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乙○○是水泥工,他都騎摩托車來收會錢,應該有參 與;余正子陳稱,每個月都是乙○○來收會款,如果他太太不在,他會代理開標 ;徐胡琴陳稱,他們夫妻倆都有招我參加互助會;戊○○○陳稱,乙○○會問我 們要不要跟會,也是他來收會款;丁○○陳稱,他們夫妻都有招,他先生也有收 會錢;庚○○陳稱,招會是他太太,會款他先生在收,收錢順便問要不要跟會( 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況本件互助會多達六個,總金額高達數 千萬,可謂為家庭財務之重大經濟事項,而被告二人誼屬夫妻,衡諸常情,被告 乙○○豈有毫不知情之理?雖被告丙○○○供稱:被告乙○○對運作互助會之情 形完全不知云云。惟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其供詞對被告乙○○多 所迴護,乃屬人之常情,尚不足採。是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招集及開標並收取會款,應無可 疑。再被告丙○○○對於本件犯行,於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辯稱僅冒 標二會,應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又被告丙○○○雖稱,被桂蘭、劉美香倒會 分別為三百七十三萬元及五百四十六萬元云云。惟被告供稱伊不知該二人地址,



但會員黃阿麗知悉確有會員桂蘭、劉美香二人及伊被該二人倒會之事。經本院傳 訊黃阿麗黃阿麗雖供稱,桂蘭是伊先生的外甥的太太、劉美香與桂蘭是妯娌關 係,他們二人都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都有倒被告的會,但倒多少錢伊不清楚(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會員凃豐敏於原審供稱,伊夫妻欠 被告會款二百多萬元;鄭朝坤供稱欠被告會款約八百萬元(該二人之供詞,見原 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但不能以有其他會員欠款,被告即可詐騙另外之會員, 並為其詐欺行為為合理化之解釋。至於被告詐欺之金額,雖檢察官認定為八千多 萬元,但因部分會員名字為綽號地址又不詳,無法傳訊到庭,被告及告訴人等亦 無法詳細列出標會順序及實際詐欺之金額,致被告詐騙之金額無法明確計算,但 依附表二、三之計算方式,被告二人詐騙之金額約為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元,應可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自 承係從事家庭手工,被告乙○○係水泥工,每月收入僅七、八千元,除靠勞力收 入外並無其他收入。被告二人之收入甚為微薄,其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召集互助會,並於上開互助會之會期內,長期且 多次詐騙活會會員之會錢,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足認渠等有以詐欺所得而維生 之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又被告丙○○○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比較新舊二法 ,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罰。三、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冒標十一次及十九次之 後,復招集如附表三所載之二會,其明知週轉不靈,猶悍然為之,收取此二會之 會頭錢,被告二人並將其參加此二會(乙○○一會、丙○○○六會)之會款悉數 標取,此二會詐騙之金額各為五百六十萬元及四百二十四萬元,就此二會部分被 告二人亦有詐欺之行為,原判決逕以被告丙○○○未盜標該二組會,認被告二人 此部分不涉詐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經於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罰金刑部分由原規定之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五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亦屬無可 維持。被告丙○○○上訴,認其非常業詐欺,原判決對之量刑過重,被告乙○○ 上訴,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貪圖非分之財,招集六個互助 會,詐取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鉅,造成被害人極大之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乙○○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二人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叁年,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乙○○已七十三歲,因本案涉訟已六年餘,且本件犯行應係被告丙○○



○主導,被告乙○○係其配偶,因夫妻關係而參與互助會會務,毋乃為事理之常 ,亦無令其夫妻同時人監服刑之必要,再被告等倒會後害人亦獲得部分清償,乙 ○○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附表三 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丙○○○出面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會數、會 期及標會日期均詳如附表一、三所載),且由丙○○○先後多次冒用活會會員之 名義,偽造標單之私文書,復行使該私文書參與標會,因認被告丙○○○、乙○ ○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 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均未寫標單,而係由伊向活會會員詐稱有人得標,再向活會會員收會錢等 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對冒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丙○○○所召 集之互助會會員間彼此間並非完全認識,而被告丙○○○、乙○○二人均以向活 會會員詐稱:「有人寄標並已得標」等語,並謊稱得標金額之方式向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黎鍾瑜玉、余正子王秀蓮黃阿麗、徐胡琴翁素藝 、張國榮、李文政、戊○○○、辛○○、丁○○、庚○○、己○○於原審法院調 查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二人純係利用會員間彼此間不認識且完全信任會 首之機會,而謊稱有人得標之方式詐取會款,並非以偽填活會會員標單而持以競 標之方式詐取會款,是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二人並無偽造告訴人及 其他活會會員之標單並持以行使之情事,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表一 :
┌───┬───┬───────┬────────┬──────────┐
│編 號 │會 金 │會數( 含會首 )│ 會 期 │ 召集時間及開標日期 │
├───┼───┼───────┼────────┼──────────┤
│ 一 │二萬元│ 五十一會 │ 八十一年十一月 │ 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
│ │ │ │ 五日至八十五年 │ 召集,並於每月五日 │
│ │ │ │ 十二月五日 │ 開標一次 │
├───┼───┼───────┼────────┼──────────┤
│ │ │ │ │ │
│ 二 │一萬元│ 七十一會 │ 八十二年三月十 │ 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召 │
│ │ │ │ 日至八十七年十 │ 集,並於每月十日開 │
│ │ │ │ 二月十日 │ 標 │
├───┼───┼───────┼────────┼──────────┤
│ │ │ │ │ │
│ 三 │三萬元│ 四十六會 │ 八十二年十二月 │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
│ │ │ │ 二十日至八十六 │ 日召集,並於每月二 │
│ │ │ │ 年八月二十日 │ 十日開標 │
├───┼───┼───────┼────────┼──────────┤
│ │ │ │ │ │
│ 四 │二萬元│ 六十一會 │ 八十三年九月二 │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
│ │ │ │ 十五日至八十八 │ 日召集,並於每月二 │
│ │ │ │ 年八月二十五日 │ 十五日開標 │
└───┴───┴───────┴────────┴──────────┘
附表二:
┌──┬────┬───────────┬─────────────┐
│ │ │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交付會款日期、地點 │
│ │ │ │及被告二人詐騙之金額 │
├──┼────┼───────────┼─────────────┤
│ │在附表一│利用會員間並非完全認識│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期 │
│ │編號一所│且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內,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
│ 一 │示之會期│多次向活會會員詐稱:「│二段二四六巷三號丙○○○ │
│ │內 │有人寄標且已得標」等語│住處交付會款,或由李楊湘 │
│ │ │,並謊稱得標金額,向各│雲、乙○○至活會會員住處 │
│ │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收取會款,總計新台幣四百 │
│ │ │ │六十萬元 │
├──┼────┼───────────┼─────────────┤




│ │ │ │ │
│ │在附表一│利用會員間並非完全認識│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會期 │
│ │編號二所│且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內,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
│ 二 │示之會期│多次向活會會員詐稱:「│二段二四六巷三號丙○○○ │
│ │內 │有人寄標且已得標」等語│住處交付會款,或由李楊湘 │
│ │ │,並謊稱得標金額,向各│雲、乙○○至活會會員住處 │
│ │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收取會款,總計新台幣二百 │
│ │ │ │九十四萬元 │
│ │ │ │ │
├──┼────┼───────────┼─────────────┤
│ │ │ │ │
│ │在附表一│利用會員間並非完全認識│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會期 │
│ │編號三所│且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內,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
│ 三 │示之會期│多次向活會會員詐稱:「│二段二四六巷三號丙○○○ │
│ │內 │有人寄標且已得標」等語│住處交付會款,或由李楊湘 │
│ │ │,並謊稱得標金額,向各│雲、乙○○至活會會員住處 │
│ │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收取會款,總計新台幣四百 │
│ │ │ │九十五萬元 │
│ │ │ │ │
├──┼────┼───────────┼─────────────┤
│ │ │ │ │
│ │在附表一│利用會員間並非完全認識│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會期 │
│ │編號四所│且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內,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
│ 四 │示之會期│多次向活會會員詐稱:「│二段二四六巷三號丙○○○ │
│ │內 │有人寄標且已得標」等語│住處交付會款,或由李楊湘 │
│ │ │,並謊稱得標金額,向各│雲、乙○○至活會會員住處 │
│ │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收取會款,總計新台幣一百 │
│ │ │ │三十八萬元 │
└──┴────┴───────────┴─────────────┘
附表三:
┌───┬───┬───────┬────────┬──────────┐
│編 號 │會 金 │會數( 含會首 )│ 會 期 │ 召集時間及開標日期 │
├───┼───┼───────┼────────┼──────────┤
│ 一 │二萬元│ 六十一會 │ 八十四年七月一 │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召 │
│ │ │ │ 日至八十九年六 │ 集,並於每月一日開 │
│ │ │ │ 月一日 │ 標一次,丙○○○除 │
│ │ │ │ │ 擔任會首外,另參加 │
│ │ │ │ │ 三會,乙○○參加一 │
│ │ │ │ │ 會,均已標走,此會 │
│ │ │ │ │ 詐欺約五百六十萬元 │




│ │ │ │ │ (即詐騙五十六位會 │
│ │ │ │ │ 員每人二萬元,共五 │
│ │ │ │ │ 次,即會首一次,被 │
│ │ │ │ │ 告二人自為會員之四 │
│ │ │ │ │ 次)。 │
├───┼───┼───────┼────────┼──────────┤
│ 二 │二萬元│ 五十七會 │ 八十五年三月十 │ 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
│ │ │ │ 五日至八十九年 │ 召集,並於每月十五 │
│ │ │ │ 十月十五日 │ 開標一次,丙○○○ │
│ │ │ │ │ 擔任會首外,另參加 │
│ │ │ │ │ 三會,均已標走,共 │
│ │ │ │ │ 詐欺約四百二四萬元 │
│ │ │ │ │ (即詐騙五十三位會 │
│ │ │ │ │ 員每人二萬元,共四 │
│ │ │ │ │ 次,即會首一次,被 │
│ │ │ │ │ 告自為會員三次)。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