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 運務段臺北車站(下稱臺北火車站)第三月臺第七車B側樓 梯處(下稱本案地點),拾得陳柏安所有遺落該處之深藍色 肩背包一個(內有錢包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各一 張、行照二張、金融卡二張、手機一支、鉛筆盒一個、隨身 碟五個、筆記本、眼鏡一副等,價值共約二萬零九十元,下 逕稱本案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並隨即搭乘火車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萬華 車站(下稱萬華火車站)而離去。嗣陳柏安發覺本案財物遺 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柏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蕭廣誠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本案地點拿走一個無人管領 之包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下逕稱其名)指訴在本 案地點遺忘本案財物乙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一○頁參照,下稱本案照 片),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在本案地點 看到一個包包,但剛好因拉肚子拉到褲子,所以衝回家洗褲 子,出來後有看到皮包裡沒有錢,就把包包塞到臺北市光復 橋附近的郵筒,且寫一張說明那天剛好拉肚子,沒有辦法將 包包交給站務人員而先行帶走,事後把包包塞進郵筒,請人 去招領,過程沒有人證,但有拍照云云。惟查,陳柏安將本 案財物遺忘在本案地點,之後遭被告取走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有本案照片可證,檢察官就起訴之事實,已提出 充分之證據並盡其實質證明、說服之責。被告固提出照片兩 幀(本院卷第二九、三○頁參照),一幀內容為一張寫有意 旨為:本人因拉肚子,還拉在褲子上,無法交給臺鐵人員, 特此先行帶走,塞進郵筒,招領領回,內無……之紙張,另 一幀內容為一只皮包卡在郵筒投信口。但經本院函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逕稱郵局)查明臺北市光復橋 附近之郵筒內,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是否有發現疑似本 案財物與被告提出照片所示之紙張,據覆:「該局萬華投遞 股查報,臺北市○○○○○○於○○路○段○○○號前設置 壁掛式普通信箱一具,經詢問負責收攬該區信箱郵務人員表 示今年三月該信箱及鄰近各郵筒均不曾發現郵件以外之物品 」等語。此有該局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北遞字第一○六 九五○二五六四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四七頁參照)。且 被告對於整起經過,初於警詢中陳稱:「我有發現到旅客所 遺失的手提袋,我原本要將該物品送去臺北車站的服務處, 因為我要趕車所以將撿到物品直接帶走並搭乘時間不詳區間 車由臺北車站南下至萬華車站,我將物品帶至身上,直到我 回家的路上發現一個郵局的郵筒,我就將撿到的物品(手機 、皮包還有一個帶【按,應為袋之誤】子)塞進綠色的郵筒 上面有寫臺北市,我就將撿到的東西還回去了。」、「我先 塞皮夾進去,在(應為再之誤)塞手機,最後將手提袋對折 後塞入郵筒內。」、「沒有(物證),我要去找那郵筒附近 警察局問看看有無監視器。」、「我沒有打開它(撿到的包 包),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或其他物品。」、「(問:依 你上述所言,你既然沒有打開它,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或其
他物品,那你如何稱『塞皮夾進去,再塞手機,最後將手提 袋對折後塞入郵筒內』?)答:我都不知道。」、「我完全 沒有打開過,我通通不知道,我沒有看。」、「一開始我是 要交付給臺鐵服務處,因為我要趕時間沒有辦法,所以我直 接帶走,裡面的物品完全沒看過,因為很麻煩,我曾經有被 栽贓過,我如果交付警察機關要做筆錄很麻煩,所以我朋友 (不詳)才會建議我將物品塞進郵筒。」(偵查卷第四頁參 照)。次於偵查中,改稱:「我原本是要說從松山車站到萬 華車站,但因為班次問題等很久,我就搭自強號從松山車站 到臺北車站要轉搭區間車到萬華車站,我在轉乘時看到月台 上旁邊有一個袋子,旁邊都沒有人,我要搭的車也來了,我 原本想要把這個袋子送到臺北車站臺鐵服務處,但因為距離 太遠,我就直接上車,到萬華車站之後,我忘記把袋子交到 服務處,直接到光復橋佛教精品街去找海濤師傅的書籍,我 在西園路搭二六五公車要去光復橋,在公車上時才想起來撿 到的袋子還在我手上,我打開看了一下,看皮夾內只有幾百 元的樣子,在光復橋下車看到路旁有一個郵筒,我就把袋子 整個塞到郵筒去,因為我想說如果交到警察局還做筆錄」、 「我把裡面東西拿出來,一個一個塞到郵筒投信孔,最後連 袋子也摺一摺塞進去,我有看到裡面有手機一個、皮包一個 。」(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參照)。在審理中又 稱:「我是在臺鐵看到一個皮包,我剛好拉肚子拉到褲子, 所以我衝回家洗褲子,出來後我有看到皮包裡沒有錢,我就 把皮包塞郵筒照相,我在塞郵筒之前我有寫一張紙,上面記 載說我那天剛好拉肚子,所以沒有辦法交給臺鐵的人員先行 帶走。」(本院卷第二八頁參照)。就被告前後所言觀之, 不僅出入甚大,而且悖於常理(有沒有所謂拉肚子?拉肚子 還能搭公車去買海濤的書?有沒有回家?有沒有打開過袋子 ?有沒有看過袋子內物品?皮包內到底是沒有錢還是有幾百 元?所謂將物品塞進郵筒前有沒有存證等等),顯然被告所 辯為臨訟杜撰,委實難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心生僥倖之貪念,及侵占之 手段、本案財物內容,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逾越正當辯 解之砌詞狡飾內容等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未扣案之本案財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本案財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