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5號
TPHM,92,上更(一),25,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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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即李庭葦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邱 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係現任臺北市市議員,緣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 九月間,為圖謀順利當選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臺北市第八屆市議員,竟萌 對於其選區(即臺北市南港區及內湖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與伊之歹念,並與其助理壬○○甲○○(改名為李 庭葦)及樁腳丙○○(改名為張秉均)、己○○庚○○丁○○戊○○、辛 ○○、乙○○、潘禮(已歿)等人謀議,共同基於連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 意,以子○○臺北市○○區○○街四十二巷五十六弄十七號市議員服務處兼居所 及同區○○○路○段五五一號五樓住所為聯絡中心,由子○○購買近三萬個燜燒 鍋(或稱保溫調理鍋)及照相機,印製選民通訊及票數統計資料表(下簡稱通訊 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下簡稱服務卡)約十萬份,並以子○○服務處之四台電 腦,作為賄選或處理賄選資料之用;助理壬○○甲○○(改名為李庭葦)二人 負責協調賄選事宜,甲○○(改名為李庭葦)並負責會計業務;樁腳即丙○○( 改名為張秉均)、己○○庚○○丁○○戊○○辛○○乙○○及已死亡 之潘禮等人擔任通訊估票單之填表人或基本幹部,提供投票行賄之對象。其賄選 流程,乃由丙○○(改名為張秉均)等樁腳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如選舉時投票 支持被告子○○,即可以得到燜燒鍋或照相機,並獲贈服務卡一張,另請將其本 人及親友之姓名、住址、電話及票數,填載於通訊估票單內,經樁腳送至子○○



市議員服務處或競選總部,再由壬○○甲○○(改名為李庭葦)、丙○○(改 名為張秉均)、己○○庚○○等人聯繫、確認無誤後,壬○○即製作賄選對象 的選民資料,並將之輸入電腦納入子○○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並以代號「B 」為行賄對象之記號;另又逐日記載選區各里的賄選結果統計表。丙○○(改名 張秉均)、庚○○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即依據服務處提供之有註記符 號之賄選對象名冊,交付前開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賂及服務卡等物。計自八十七 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先後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及服務卡給有投票 權之蘇來發、謝明峰呂賜福、黃韻憓、游月勤、李東鍵、黃朝欽、蘇筱卉、郭 連生(已歿)、蘇麗芳朱麗香黃秋美陳林美連邱垂福、陳寶貴、彭林秀 英、鄭張素琴謝鐘玉鶴、何建國、王文良(更名王國箏)、王紀興、郭林中、 林政緯、王世昌、林貞、蘇有志、蔡居住(已歿)、陳瑞蘭、林志峰等人,渠等 竟予收受,而許以投票與被告子○○(以上除郭連生、蔡居住已死亡,原審已為 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另由戊○○丙○○(改 名為張秉均)二人與許梓成、洪淑美、謝明彬(更名謝鈞維)、郭雅芬(更名郭 雅綺)、莊有益林字玉郭淑萍、林廣達、陳木水、黃得慶等人期約上開賄賂 ,而約定投票予子○○(以上許梓成等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認子 ○○、壬○○甲○○(改名為李庭葦)、己○○庚○○丙○○(改名為張 秉均)、丁○○戊○○辛○○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此於公訴或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進 一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更加強



並確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落實被告訴訟上基本人權之保障。三、公訴意旨指被告子○○壬○○甲○○即李庭葦己○○庚○○丙○○( 改名張秉均)、丁○○戊○○辛○○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嫌,無非以:
⑴、在子○○住處一樓房間內查扣有一張子○○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 A列印選民資料乙份(記載四十九位選名之里民、姓名、代號AB或B、建檔日 期、住宅電話及地址、基本幹部、幹部電話、介紹人、填表人等),二十五張感 謝服務卡,其中有十八張有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嗣經 搜索結果,在朱麗香郭連生、李東鍵、黃韻憓、呂賜福、游月勤、蘇麗芳、黃 朝欽、蘇筱卉住處有查獲保溫調理鍋及服務卡。另查扣被告壬○○記載統計內湖 區二十九個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號B有一二五○九,票二八八○ 四;南港區十九個里,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有三二六五四之統計表共五張。 另有由被告壬○○甲○○即李庭葦共同記載送被告庚○○十五年份酒三箱。又 被告壬○○甲○○即李庭葦係被告子○○僱用的議員助理人員,並共同從事選 民服務工作,而在服務處任職,又在服務處亦有搜扣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並 有被告戊○○辛○○供稱有拿前開表格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又被告庚○○ 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並選舉人名冊,係子○○交給的。又 在被告呂賜福、黃韻憓、游月勤、王紀惠、黃建華、鄭月英郭連生蘇麗芳朱麗香黃秋美陳林美連邱垂福、陳寶貴、彭林秀英等人住處查扣之十四個 保溫調理鍋,雖均無廠牌標示,但其外觀、包裝、型式均相同;又在被告陳寶貴 、鄭張素琴謝鐘玉鶴、林玉峰查扣之四台照相機,其品牌、外觀、包裝及型式 ,亦均屬相同,足徵其來源應係同一。⑵、在被告庚○○住處有查獲被告辛○○ 負責填寫選民資料的前開表格,其中被告彭林秀英的備註欄內有註記B,經搜索 結果,亦有查獲保溫調理鍋一個。另依在被告庚○○住處查扣的台北市南港區中 南里第四七○及四七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中,部份有以綠色或螢光色 螢光筆註記,並有寫代號「B」或「OK」者,經搜索部份選民住處結果,亦在 邱垂福鄭張素琴謝鐘玉鶴、林志峰住處查獲照相機或燜燒鍋或服務卡。而其 螢光筆的標示均非國民黨籍,又被告林志峰於偵查中亦供承里長即被告庚○○有 到家中拜訪,過二、三天有收到服務卡。另在搜索被告庚○○住處時,亦查扣有 一張被告乙○○於十一月十七日所寫「另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 」之字條乙張,而被告林志峰即是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員之一,又被告林志峰亦 係中南里里民。另被告謝鐘玉鶴於調查時供稱查扣之照相機,伊女兒告知是里長 及子○○的妹妹一起送來的。⑶、又被告己○○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 十一號一樓之樺園企業有限公司,有查獲與子○○競選期間所製作之通訊資料及 估票表相同的表格正本及影本及估票資料影本共六十五張,其中填表人有被告己 ○○及被告丙○○張秉均。及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被告丙○○於選前一、 二個月,即常利用伊店中電話與別人聯絡,而留下上開名單;另查被告丙○○張秉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將
南港區○○路十一號一樓之上開公司住所,此有丙○○張秉均口卡片及個人戶 籍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甲○○即李庭葦亦於選前將



景聰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八號,此為被告甲○○即李庭葦所供承在卷, 並有甲○○即李庭葦
戊○○夫妻之通聯紀錄譯文,以及被告己○○之子郭冠志及媳婦許玉貞經監聽 之對話紀錄暨潘禮利用己○○所經營公司之電話與蘇來發之對話紀錄均言及賄選 之事,另在戊○○住處查獲名冊一份,統計票數記事簿一本及選民通訊資料及估 票表一張。⑸、黃韻憓、郭連生、郭林文、游月勤、李東鍵、王世昌、王紀興、 呂賜福蘇有志郭林中陳瑞蘭、蘇筱卉、何宣緯(即何建國 欽等人家中電話與子○○競選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聯記錄附卷可稽 。⑹、經監聽及搜索結果,在子○○服務處及住處查獲已印好選民姓名、住址及 電話而尚未送出之服務卡二十五張(其中十八張以鉛筆註記已收到或有收到,另 七張註記未收到)、電腦列印選民名冊一張、行事曆記事本一本、通訊及估票單 影本一張及正本十張、文件資料正本六張、日曆正本乙張、統計票數資料五張、 電腦主機四部、IQ應用軟體操作手冊乙本、記票資料五張、旅遊支出明細、選 民資料。另在己○○處查獲通訊及估票單等資料乙份共六十五張,庚○○處查獲 文件資料四張(辛○○為填表人之通訊及估票單影本三張及乙○○書寫之資料一 張)及台北市南港區中南里第四七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並文宣資料乙 袋。嗣並根據監聽及搜索結果,謝明峰、蘇來發二人有收受前開賄賂;而許梓成 、洪淑美、謝明彬郭雅芬莊有益林字玉郭淑萍、林廣達、陳木水、黃得 慶等人則有期約賄賂。另依前開在子○○庚○○住處搜扣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 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搜索結果,查獲呂賜福、黃韻憓、游 月勤、李東鍵、黃朝欽、蘇筱卉、郭連生蘇麗芳朱麗香黃秋美陳林美連邱垂福、陳寶貴、彭林秀英鄭張素琴謝鐘玉鶴等人,有收到燜燒鍋或照相 機或服務卡。另在子○○臥室內查獲何建國、王文良、王紀興、郭林中、林政緯 、王世昌、林貞、蘇有志、蔡居住、陳瑞蘭等人尚未送出之服務卡,其上有以打 字印好姓名、住址及電話並以鉛筆記載日期及已收到等字。另在林志峰住處查扣 照相機一台及服務卡一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子○○壬○○甲○○即李庭葦己○○庚○○丙○○張秉均丁○○戊○○辛○○乙○○等均否認有賄選之犯行:⑴被告子○○辯稱 :被告壬○○甲○○即李庭葦是伊服務處之人員,南港區○○街四二巷五六弄 十七號是伊之服務處,忠孝東路七段五五一號是伊之住處,己○○是伊先生之好 朋友,庚○○是伊居所所在中南里之里長,丙○○張秉均戊○○乙○○、 潘禮原先伊都並不認識,辛○○是伊之鄰居,丁○○可能是伊在作選民服務時曾 去服務處拜託之人,伊並未交付庚○○任何資料或選舉人名冊;通訊估票單可能 係服務處人員交給辛○○的;伊不知情己○○有無幫忙助選;伊不知電腦資料即 選民服務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之選民資料何時開始建立。經詢問被告壬○○後, 得知代號「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票給伊,但仍須多加聯絡,至於代號「 AB」則指該支持者原係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所鬆動跡象之註記;扣案 電腦主機不知何時購買作何用途;親友聯絡表(按即通訊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 均自七十年第四屆市議員選舉開始即有使用;伊擔任五屆十八年議員的時期,服 務均是免費,伊在選舉期間及平常服務時,都無贈送任何禮品給選民;服務處所



贈送感謝服務卡,係給選民一個服務的保證;伊在選區非常用心經營,因此有許 多人幫忙,沒有必要以賄選來達到當選結果;親友聯絡表乃選舉常用之工具;扣 案之「送酒名單」係汐止市福山巖祖師廟贊助八十七年六月份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所製作,與本屆台北市議員之選舉無關等語。⑵被告壬○○固坦承伊自七十六年 開始即擔任子○○之助理,負責接聽電話及處理紅白帖、選民服務之事,在選舉 期間,伊有陪子○○出去拜票等情,但辯稱:扣案電腦列印選民資料及票數統計 表,均係伊分析選民投票意向及支持程度而製作,與賄選無涉,代號「A」係指 該支持者為鐵票,「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給子○○,惟仍須多加聯絡, 「AB」則指該支持者原為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鬆動跡象,故仍須多加 注意;而內湖、南港二區之票數統計表,其中註記「B」者係指已知之支持者, 「票」部分則指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至於扣案之「送酒名單」係伊為汐止 市福山巖祖師廟針對八十七年六月份之里長選舉所製作,與同年十二月份之本屆 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等語。⑶被告甲○○即李庭葦固坦承伊自八十六年十月開始 ,擔任子○○服務處之職員,工作內容與壬○○相似,還兼幫子○○之夫闕山鎰 之公司處理帳務,於本屆台北市議員選舉期間,有擔任候選人即被告子○○之助 理,伊之工作內容包括為子○○安排行程、開會時間、處理紅白帖、招呼客人倒 茶水、替子○○之夫所開設之祥永混凝土記帳等雜務,至於電腦非伊所管理,是 壬○○在處理,伊不知輸入之內容為何;因被告庚○○係汐止市福山巖顯應宮廟 之委員,該廟依往例贊助庚○○競選里長,是以關於扣案之「送酒名單」上記載 有贈送庚○○十五年份酒三箱一節,實與本案無關;競選期間,眾多子○○之支 持者熱心替子○○拜票,並將預估之票數及名單送至服務處,俾便統計,子○○ 遂交代伊要寄送服務卡及助選員聘書予支持者,被告戊○○辛○○等人填寫估 票單交給服務處人員,此乃選舉常有之事,並無不當等語。⑷被告己○○辯稱: 伊未擔任子○○之樁腳,亦未與子○○等人共謀對選區選民交付、期約賄賂,且 未曾填過通訊估票單,扣案通訊估票單係他人留置於伊店內,伊予以整理放於桌 上而已;伊不知道丙○○張秉均戊○○之通話內容及潘禮有無使用伊家中電 話打給蘇來發;伊不知道伊兒子在監聽譯文中所謂之「東西」何指?對於扣押物 編號○○一中之通訊估票單第○○六頁及第○○九頁中備註欄註記『B』是何意 ?伊表示不知情;伊且並未看過扣案燜燒鍋等語。⑸被告庚○○辯稱其有感於子 ○○議員服務熱心,甚獲里民好評,乃主動幫子○○拉票,惟與被告乙○○均堅 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情事,被告庚○○並辯稱:扣案通訊估票單是子○○服務處 的小姐叫其拿給辛○○,做什麼用不知道;選舉人名冊中用螢光筆標示的部分, 是用來評估市長選票用的,紅色是支持國民黨,綠色是支持民進黨,黃色是支持 新黨,寫「B」是代表肯定支持國民黨,寫「A」代表絕對支持該顏色的政黨, 寫「OK」是絕對支持該黨派的意思;伊有去拜訪選民,但沒有送調理鍋或照相 機之事;至於乙○○所書寫「另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之字 條,係當時乙○○跟其說大峰百貨停車管理人員有十人,其是要送他們十頂『扁 帽』,以酬謝他們常讓謝議員停放選舉宣傳車等語。⑹被告乙○○則辯稱:因子 ○○之宣傳車停在大峰百貨之停車場,庚○○有向伊說很不好意思,要送工讀生 小禮物,問伊要送何物好,伊答稱就送扁帽,伊所寫該紙條係要告訴庚○○停車



場同仁共有十位等語。⑺被告丙○○(改名張秉均)辯稱:伊與被告子○○並不 認識,伊亦非子○○之樁腳或助選員,伊因打高爾夫球而認識子○○之先生闕山 鎰,闕山鎰向伊說子○○要競選連任市議員請託伊義務幫忙拉票,伊 在昆陽街一0二號四樓,後來因為要購買國宅,才將 本與戊○○並不認識,是伊大嫂告訴伊說戊○○會支持子○○,所以伊按照伊大 嫂給伊之電話打給戊○○,伊與戊○○電話談話內容中提到「那個其他的沒問題 」,係指郭女傳來支持者之選民服務資料(即粉紅色通訊估票單)已交服務處, 沒問題之意,而「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應指謝明峰填好的資料已交服務處的 意思,至「發落」,亦是指將通訊估票單送回子○○服務處以便在選前寄發服務 卡,絕非公訴人所指之燜燒鍋;郭冠志、許玉貞夫妻通聯譯文所提到之「東西在 阿儒車上」,應指文宣或已填妥之選民資料,伊車上從未載運任何貨品;伊並無 看過燜燒鍋,亦未至選民家中拜訪等語。⑻被告戊○○辯稱伊是欠子○○人情, 所以主動幫忙拉票,並到子○○服務處拿通訊資料表拜票;伊並未收到燜燒鍋或 照相機,僅向親友說會送服務卡,並無送燜燒鍋之事等語。⑼被告丁○○則辯稱 :伊與戊○○有至子○○服務處拿通訊估票單來填,伊只是叫朋友支持子○○, 有告訴他們會送服務卡,並沒有送燜燒鍋或照相機之事,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係告 訴丙○○張秉均伊朋友那有八位等語。⑽被告辛○○辯稱:以前伊有拜託子○ ○處理公共設施事宜,所以選舉時幫忙子○○估票,伊並未對街坊鄰居說子○○ 會送東西給他們;子○○有拿通訊估票單予伊請支持者填寫通訊資料,伊請願意 支持者在通訊估票單上填寫年籍資料,彙整後送至子○○服務處,伊沒有在通訊 表備註欄內打勾或寫B,也不知道其意義等語。五、經查:
㈠扣案子○○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下簡稱電腦選民資料 )乙份,其中雖有註記代號「AB」或「B」之字樣,公訴人逕謂其中代號「B」 者,係指受賄之對象云云。惟觀之全卷並無任何書面文字或證人之證詞,以供作為 公訴人以上主觀懷疑之佐證。另其中代號「AB」究指何意,公訴人於起訴時對此 有所說明,且該電腦選民資料所列四十九位選民,其中多達四十位記載代號「B」 ,記載「AB」者有九位,經搜索結果僅於編號三九朱麗香陳新助、陳寶貴家中 分別搜獲燜燒鍋一只(原審誤載僅於朱麗香家中搜獲燜燒鍋,應予更正),其餘如 梁淑玲、楊寶國、周英秋、游訪、胡學友、于吉昌、馮振坤、蔡麗蘭林聰華、林 清泉、盧秀鳳、周麗卿、王紀真雄、林駱淑齡、吳其子、陳芳章余國治王綢、 李樹壽、黃阿明、王香、陳鋒蒔、羅瑞香謝進忠、陳闕好、謝綉女、林麗花、詹 文德、高阿葉、王萬德、林許月、林黃寶玉、陳信雄、陳勝雄、陳添財、林旺生、 陳月娥、傅子宴等人住處,均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多份在 卷可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三四頁 、第一三六頁、第一四○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 、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 、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 、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一頁 、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頁



、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倘代號「B」者係指受賄燜燒鍋或照 相機,何以絕大多數均未搜獲任何賄選物品?又見觀諸該電腦選民資料所列四十九 位選民,其中四十位記載代號「B」,記載「AB」者有九位,並無單獨記載「A 」者;足見公訴人指稱代號「A」係指助選員聘書、「B」者,係指燜燒鍋或照相 機之註記云云,並非無疑,被告三人所辯該代號「AB」、「B」,係指支持者經 訪談後之支持程度等語,並非無稽。且查扣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所列 印選民資料,其上記載有選民之姓名、建檔日期、住宅電話及地址、基本幹部、幹 部電話、介紹人、填表人等資料,其記載情形與一般候選人所建檔之選舉資料無異 ,雖其上有代號AB或B之字樣,但查目前我國各項民意代表之選舉,因候選者眾 ,競選日益激烈,是以有志於投身選舉之人,動輒以先進之方法建立相關選情資料 ,以求達成勝選目標,候選人除將選區內選民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 詳加記載,一般亦會同時記載對該名候選人之「支持程度」,以為選前估票之用, 是以被告子○○壬○○甲○○即李庭葦上揭辯解,並非全然無稽,至於在朱麗 香家查獲燜燒鍋,以及在陳寶貴家查獲燜燒鍋及照相機等情,固據朱麗香及陳寶貴 於偵審中供承在卷,然據朱麗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調理鍋是誰的」、「沒有人 叫我投票支持子○○,有人叫我選民進黨」(見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四六、二 四七頁),於第一審供稱:「我早就住東湖,搜索的那個住址是我父親住的,平常 大門都開啟,誰把東西放進去我父親也不知道,除了燜燒鍋外,也沒有搜到任何服 務卡及文宣品」(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二頁),於發回前在本院供稱:「我娘家是被 找出燜燒鍋,我的
不知道何人送的,因該房子是我娘家,我沒有住在該地,所以不知情(見本院上訴 字卷㈠第三○八頁、三○九頁)上訴字卷㈣第二十九頁)等語,均未能指出係何人 將該燜燒鍋送至其父親家,自更難認定係被告子○○自己或指示他人所送,另據陳 寶貴在偵查中先供稱查扣的東西是不認識的人開車送來的,照相機是我先生(莊宏 文)早上拿回來的」、「調理鍋是十來天有位女的打電話來,她說找不到我家,可 以要我出去拿,後來我就出去安康路拿,那位女的並沒說什麼,後來他在現場寫了 一張感謝服務卡給我,所以我知道是子○○送來的,她本來說要送給陳新助(他是 我爸爸,已沒住在那裡)後來就要給我,我就收了它」、「統計單是我們幫他做事 的一位警衛(工廠警衛)拿給我填的,我只填上我自己的名字,而對方名字我不清 楚,他是說願不願把選票投給他,...工廠在安康路」、(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 一四五號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照相機是我和我先生掃街撿到的,燜燒鍋是 有一位女的送來要我交給我父親」(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五一○頁) ,嗣於第一審供稱:「燜燒鍋不是給我的,是有人打電話問我父親陳新助是否住我 家,我回答說不住這了,打電話給我那個人說他有東西請我轉交給我父親,我就下 樓將東西拿上來」、「那女人東西拿給我的,有問我的名字,隔天我就在信箱拿到 服務卡」、「我和我先生莊宏文早上清掃街道,在公車站牌旁檢到的,我並未拆封 就將東西帶回家了」(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其先生莊宏文在偵查中亦供稱 :「照相機我早上掃街撿到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陳寶貴所供 美或其餘被告之指示,至於查獲之照相機,陳寶貴夫婦一致供稱係掃街時撿到,並 非他人所贈送,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或指示他人所送。



㈡被告子○○共印製感謝服務卡十萬份,此有收據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字卷( 三)第九頁),此並經訊之被告子○○自承在卷,觀諸該感謝服務卡內容記載:「 英美的當選,就是您的功勞;英美的努力,就是為您服務」等語,亦有扣案感謝服 務卡可稽,與一般競選文宣並無不同,被告子○○於發回前在本院訊問時答稱:伊 制作該感謝服務卡之目的,在於讓支持伊之選民日後可持該卡至伊服務處請求協助 服務,伊服務處對於持有該卡之前來請求服務之民眾將會優先處理等語。另查感謝 服務卡客觀上並不具備任何財產上之價值,信非供為賄選所用之物品甚明。至搜扣 自被告子○○住處之二十五張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 )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經訊之被告子○○壬○○甲○○即李庭葦均 供稱不知係何人所為,惟猜測係競選時之工讀生或義工所為,其意義應係指該選民 是否已收到被告子○○之相關文宣品或選民感謝服務卡等語。公訴人雖堅稱該「已 收到」之註記係指已收到子○○所致贈之賄選物品云云,然查經搜索該記載『已( 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於蘇麗芳、蘇筱卉、呂賜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 、李東鍵、黃朝欽處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一九七頁、第二○六頁、 第二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五三頁),其餘蘇有志王世昌、林 政緯、郭林中何建國陳瑞蘭、王紀興、王國箏、林真等人住處均未扣得賄選物 品(參見前開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三頁、第二二○頁 、第二二四頁)。雖於被告蘇麗芳、蘇筱卉、呂賜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 李東鍵、黃朝欽雖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惟據⑴蘇麗芳在偵查中 供稱:查獲保溫調理鍋,是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我不在家,我兒子 在,有位不認識老伯拿來說要給蘇麗芳,我兒子就把它收了起來,我並沒有收到服 務感謝卡,後來有好多議員有打電話來,我不知是誰送的」(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 一四五號),於審理中亦為如是之供述。⑵蘇筱卉在原審偵審中供稱:「我沒有接 到電話,我媽媽有收到燜燒鍋及服務卡,但不知道是誰送的」,「我沒有接到任何 子○○服務處人員打來請我支持子○○的電話」、「我媽媽(鄭月英)也沒有告訴 我燜燒鍋是誰送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一審卷 ㈠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卷㈡第三十一頁)其母鄭月英雖稱:十月間有人按電鈴我 開門對方說要投票給子○○就隨手送調理鍋及感謝卡給伊云云,惟其並稱我也不知 他是何人」等語(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五頁)⑶呂賜福在偵審中 供稱:「東西(指燜燒鍋)是在十一月中旬晚間我不在家,是我兒子收到告訴我的 ,是送感謝卡及調理鍋來,之前子○○服務站有打電話來說,要送感謝卡來」(見 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三頁)、「之前服務處人員有打電話要我支持 子○○,但沒有說要送東西,服務卡是在我家信箱拿到的」「我兒子沒有提到何人 偵審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我姑姑打電話問我說有一個人要我支持 子○○,後來服務處的人就打電話過來說要我支持子○○,並問我的地址,要寄東 西給我,隔了幾天就有人拿東西來,放在管理員那邊,我不知道何人送的,但我沒 有收到感謝卡,我姑姑是陳敏玉」、「當初燜燒鍋是寄給管理員代收,且子○○服 務處人員只說要寄文宣品給我,燜燒鍋不知是誰送的」(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 五號卷第二六五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陳敏玉供稱去年十月底



至十一月初有打電話給黃韻德要他支持子○○」「子○○服務處的人打電話給我, 並沒有說會送調理鍋或照相機」(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二○五頁) 、⑸郭連生於偵查中稱:「大概一個月左右,有一個人來敲門,說有東西給我,我 打開門那個人就走了」「子○○的人都沒有直接跟我接觸」「我不知東西是誰送的 ,我開門就放在門口」(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四八頁),⑹游月勤 在偵查中供稱:「是有位不認識的人說要送東西來,約在十一月份選舉前送來的, 是先打電話來,他也是送感謝卡及調理鍋,一起送來的」「當初打電話來的人說他 是子○○的人,要我支持子○○,並說要感謝卡及一個禮物過來」(見八十七年選 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三頁),嗣於審理中供稱:「燜燒鍋是一位不知名人送來 ,服務卡是在信箱拿到的」「子○○服務處人員有打電話要我支持謝,但沒有說會 一一五頁,卷㈡第廿六、廿七頁),⑺李東鍵在偵查中供稱:「我在海產店上班, 每晚都很晚回來,我根本不知道調理鍋之事」,(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 卷第三六七、三六八頁),於審理中供稱:「我每天下班已晚上十一點多,當天有 人送東西到我家,我家只有小孩在,沒有開門,送東西之人就把東西擺在鐵門外, 待那人走後,我小孩才將東西拿進來」「感謝卡是後來我在信箱拿到的」、「燜燒 鍋我不知是誰送的」(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卷㈡第二七頁),其妻 王紀惠在偵查中供稱:「我兒子收下的,他今年十歲」,「子○○服務處的人有說 要送感謝服務卡給我,但後來沒有送,送鍋子來時我不家裡,是我兒子收的,我不 知誰送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⑻黃朝欽 在偵審中供稱:「我家只有小孩在,是小孩收到跟我說,我不知是何人送」「之前 子○○服務處的人沒有跟我接觸過」「我都不知有服務卡此事」(見八十七年偵字 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三六八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五頁)各等語,均未能指出送燜 鍋之人究係何人,且迄今均無法查悉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予彼等之人是何人? 該人與被告子○○等人間之關係為何?等情,均欠缺客觀上合理之證據可供說明。 即此,又如何能證明該賄選物品確實係出自被告子○○之陣營?甚且能直指該賄選 事件係由被告子○○、夥同其餘被告決意為之?凡此足徵感謝服務卡上所註記『已 無疑。綜上,雖扣案之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 」字樣,且經搜索該記載「已(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於蘇麗芳、蘇筱卉、呂 賜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李東鍵、黃朝欽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但 尚難即據此即推論被告等人有以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進行賄選之犯行。㈢公訴人指認被告子○○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云云,觀諸卷內資料,其依 據不外於係基於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執勤人員「劉淑慧」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三分受理有台北市南港、內湖選區之議員候 選人「子○○」涉嫌以二萬五千個燜燒鍋賄選,已全數送完,接著送照相機之電話 檢舉,檢舉人稱家裡也有收到賄選禮物,檢舉人不願具名檢舉,但希望檢察官能確 實偵查,將被檢舉人能繩之以法;②以及「劉淑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二 十分又受理有一位因不滿「子○○」服務處人員之工作態度(即檢舉人有列名在子 ○○賄選名單之上,名單上之別人有收到賄選禮物,但檢舉人並未收到賄選禮物, 彼打電話去子○○服務處詢問,服務處之人員工作態度不佳),因而提出匿名電話 檢舉,該匿名之人檢舉稱內湖、南港地區之候選人子○○以送禮品、照相機、燜燒



鍋賄選,已賄選完畢;③有一內湖區居民寫信向法務部長等人匿名檢舉稱該區之議 員候選人子○○正在大肆發放燜燒鍋,有輛CZ─一三四一號藍色豐田牌貨車每天 載著大量之鍋子,按照抄寫的名字發放,請有關單位儘速查緝;④與被告子○○屬 於同一選區之民進黨籍市議員候選人廖彬良服務處之總幹事王崇欽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率領二十餘人攜帶三只(二大一小)燜燒鍋前去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檢舉稱該總部不知名助理拿該只鍋子跟彼說有人以 鍋子賄選,但到當時為止尚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所賄選云云。觀諸前揭四個資料來 源,第四個並未指陳被告子○○有從事賄選之動作,前三個固提及被告子○○有以 鍋子等禮物賄選,但無一指稱被告子○○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檢 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何以認定被告子○○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之 依據,且關於照相機數量若干亦未見公訴人對此有所說明。又查除第四個檢舉人王 崇欽係具名檢舉外,前三個分別係以匿名電話(前二個)及匿名信件提出,關於匿 名檢舉(包含匿名電話及匿名信件)部分,因無法傳訊檢舉人到庭進一步查證說明 ,以瞭解彼提出檢舉之真實性;至於具名檢舉部分,檢舉人王崇欽檢舉當時即明確 表示「至目前為止,尚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賄選」等語,發回前本院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傳訊證人王崇欽到庭,彼仍證稱彼雖然有提出前揭三只燜燒鍋(二大一小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檢舉稱該次市議員之選舉有人賄選,但彼等迄 今仍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所賄選的等語。另查檢察官根據前揭檢舉資料,指派人員 訪視調查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組長高聰明曾立具訪視報告稱:「 根據向相關單位查詢獲悉『樺園茗茶』負責人,綽號茶葉郭的男子,疑似市議員參 選人子○○在南港區之樁腳,有替子○○在南港地區發放燜燒鍋之情資,經奉分別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派員前去『樺園茗茶』跟守結果如下:『該 店負責人為茶葉郭,本名為己○○,該店約三十坪大,以銷售茶葉及茶具為主,兼 售香燭,該店舖前面懸掛市議員參選人子○○競選旗幟,店內亦放置一面,該店進 出人員不多,亦未見有可疑貨物上下之情形」,此有士林查賄小組高聰明所書寫之 訪視報告在卷足憑。另查檢察官曾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下簡稱調 查員),在被告子○○服務處搜索查獲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等物,惟並未查 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或有關購買此等物品之單據、資金流向證明等,實難遽認 渠等有賄選之事實。至扣案證物中雖有一紙送貨單,惟抬頭乃闕氏宗親會,品名為 高級蒸鍋,數量僅四百五十個,不僅與燜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不符,且與公訴 人所指近三萬個數量差距甚遠,應與本件賄選案無涉。經本院於發回前分別於九十 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傳訊該紙送貨單之出貨廠商迦眾公司(與亨捷企業公司 為關係企業,迦眾公司為雜貨商品之進出口公司,亨捷公司主要負責國內本地雜貨 商品之銷售批發)之負責人陳東益、業務經理林文榮到庭結證,彼二人分別證稱: 闕氏宗親會於每年舉辦宗親大會時均會向該公司訂購數量數百份之商品,由該公司 直接將商品送到台北市議會去,於本屆(即第八屆)台北市議員競選時間,被告子 ○○或其家屬或闕氏宗親會並無向該公司訂購燜燒鍋(保溫調理鍋)或照相機之情 事,扣案之燜燒鍋(保溫調理鍋)或照相機並非該公司所販售等情。於發回前經本 院函查台北市稅捐處大安稽徵所,經該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審 字第九00六七四三七號函覆本院稱:迦眾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



銷售予「闕氏宗親會」之交易紀錄僅有一筆即前揭扣案送貨單所載數量四零七個, 單價二百七十五元,商品名稱為蒸鍋,並無本案檢察官所指用以賄選之燜燒鍋(或 稱保溫調理鍋)、照相機之交易紀錄;另查亨捷公司於同一時間並無銷售任何貨物 予「闕氏宗親會」之交易紀錄,亦有該函說明二足憑(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四二 頁至一四三頁)。又檢察官另稱民眾匿名檢舉稱:內湖區議員候選人子○○之弟弟 癸○○以車牌號碼CE—一三四一號自小貨車大肆發放燜燒鍋云云,惟經檢察官指 揮調查員至該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即設於臺北市○○區○○街一二二號九樓之二「群 茂實業有限公司」及同設該址之「台頌股份有限公司」、「震益實業有限公司」搜 索,未發現任何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經查閱該三家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迄 十二月間之帳冊憑證,亦無燜燒鍋或照相機之進銷紀錄,此有士林地檢署查賄小組 高聰明所書寫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八六頁)。又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癸○○駕駛前揭自小貨 車發放賄選物品云云;然查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認癸○○犯罪嫌疑不足,經檢 察官簽結,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三號卷查明屬實 ,則檢察官以癸○○駕駛自小貨車負責發放燜燒鍋云云遽而推論被告子○○有賄選 之主張,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至扣案由被告壬○○逐日記載內湖區、南港區各里之 統計表共五張,其中記載統計內湖區二十九個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 號B有一二五○九,票號二八八○四;南港區十九個里,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 數有三二六五四,徵之被告壬○○供稱:其中註明「B」者,係指被告子○○於各 里之已知支持者;「票」部分則指各里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等情,與常情亦無 不符。公訴人遽認該表所記載之「B」係指賄選之紀錄,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 憑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臆測即推定被告等有交付選民近三 萬個燜燒鍋賄選之事實。
㈣扣案「送酒名單」一紙,係由被告壬○○甲○○即李庭葦所共同記載,已據被告 壬○○供明在卷,並非被告子○○所為應可認定。且觀之正本全紙並無被告「庚○ ○」之記載,僅於影本有以原子筆增記,但於正本有「向福山巖請款」之字句,並 有非屬臺北市選區之汐止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林振聲」在送酒名單之列,此復有臺 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北汐市代振字第○四三九號函存卷足 憑。查被告子○○之夫闕山鎰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汐止福山巖祖師廟之主委(自八十 四年起開始擔任該廟主委職務),伊往例該廟均會出資贊助里長候選人,故方有扣 案之「送酒名單」,而該名單上送酒之對象皆為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酒亦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送,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 ,此已經本院於發回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傳訊證人即汐止福山巖祖師廟之總務陳 勝雄到庭證述在卷,又查送酒名單上之「林振聲」,當時擔任汐止鎮(係今汐止市 )鎮民代表會主席,彼之
湖區、南港區,根本不具備該屆台北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此亦據證人林振聲 於發回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陳勝雄所證情 節相符。又該送酒名單上之李銀針當時為南港區中研里里長候選人,與亦在送酒名 單之列之楊立凡二人同里競選,福山巖祖師廟依往例均送酒給該二人,李銀針當時 為該廟之副主委,楊立凡為委員,但李銀針李彥秀之同宗叔叔,李彥秀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與被告子○○同時出馬角逐該屆台北市第二選區(內湖區、南港區)之台 北市議員,李銀針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時衡情應會支持李彥秀,而不會支持子○○等 情,亦據證人陳勝雄、林振聲於本院發回前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期日證述明確, 而李彥秀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出馬競選該屆台北市第二選區(內湖區、南港區) 市議員一節,亦有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市選一字第0六五二 號函所檢送之「競選活動期間(內含候選人名單)」及「當選名單」公告文影本足 憑(李彥秀選舉編號八號,子○○則為十二號,選舉結果均獲當選)。凡此均可認 定該扣案之「送酒名單」上之送酒對象皆為八十七年六月時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酒 亦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所送,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所舉行之台北市議員選舉無 關云云,堪足採信。足見被告子○○辯稱:係因伊夫婿闕山鎰擔任汐止市福山巖祖 師廟之主委,故依往例由該廟出資贊助里長候選人等情,尚堪採信。退而言之,縱 或確有送十五年份酒三箱與庚○○一事,亦僅能證明被告子○○有委請被告庚○○ 助選之情,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子○○庚○○間即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況在庚○○ 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十六頁),益徵該「送酒名單」與臺北市 議員之選舉毫無干係甚明。
㈤被告子○○向台北市政府選舉委員會登記在案之助選員名冊(本院上訴字卷(一) 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被告壬○○甲○○即李庭葦並不在子○○雖辦理登 記之助選員名單之列。被告壬○○甲○○即李庭葦雖係被告子○○所雇用的議員 助理人員,並共同在服務處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與被告子 ○○共謀賄選之事,雖公訴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下簡稱調查員 ),在被告子○○服務處搜索查獲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等物,惟並未查獲任 何燜燒鍋或照相機,或有關購買此等物品之單據、資金流向證明等,實難遽認渠等 有賄選之事實。遑論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擔任子○○服務處助理之被告 壬○○甲○○即李庭葦有與被告子○○共謀賄選。而所謂通訊估票單,一般候選 人多會藉此透過支持之選民介紹親友之方式,逐一寄發文宣或電話拜票或登門拜訪 之競選活動,有被告庭呈之各種選舉他候選人同類型親友介紹推薦名單多份在卷足 憑,而被告戊○○辛○○供稱有拿前開通訊估票單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及被告 庚○○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係子○○服務處人員交給伊, 亦僅能證明被告子○○及其助理壬○○甲○○即李庭葦有使用此一競選方式,尚 難遽謂渠等有賄選之犯行。
㈥至於在朱麗香、陳寶貴、蘇麗芳、蘇筱卉、呂賜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李 東鍵、黃朝欽黃秋美、陳林美蓮、邱垂福彭林秀英鄭張素琴謝鐘玉鶴、蘇 來發、林志峰等人住處查扣十四個燜燒鍋及四個照相機,其外觀、包裝及型式雖屬 相同,縱認其來源係同一,然中朱麗香、陳寶貴、蘇麗芳、蘇筱卉、呂賜福、黃韻 憓、郭連生、游月勤、李東鍵、黃朝欽部分查扣之燜燒鍋或照相機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等所交付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據⑴黃秋美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市議員候選人十 二號子○○的助選員前來拉票並致保溫調理鍋一台及子○○的宣傳單,希望能投十 二號子○○一票,由於當時我並不在家,是我孫女楊亞思收下的,他才十六歲,並 不認識送禮之人,我回家後才看到」(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二九頁 )其孫女楊亞思供稱:「是我收下,何時送的我不記得,有一個男的按電鈴,我開



門讓他進來,他就拿一個鍋子給我,他請託我們選給子○○一票,之後我就關門, 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四六頁),則該 燜燒鍋既是黃秋美之孫女楊亞思收下,斯時黃秋美既不在家,其所言子○○之助選 員至其家送燜燒鍋自係聽聞於其孫子楊亞思,而楊亞思固稱送燜燒鍋之人請他們選 給子○○一票,惟楊亞思並不認識送燜燒鍋之人,該人是否登記為子○○之助選員 已無從查證,且該人是否受子○○或其餘被告之指示前去賄選,亦乏證據證明。⑵ 陳林美蓮固在偵查中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稱:台北市議員候選人子○○日前曾致贈 我一只保溫調理鍋,拜託我投票給他,約於數星期前某日晚上我下班後因跟會遭人 倒會前去討會錢返家,子○○妹妹就拿該保溫調理鍋送給我,拜託我市議員選舉時 投票給子○○」(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九至一一○頁),然其於 檢察官供稱「伊並不認識子○○及其妹妹花謝月秀」(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 五號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那東西放門口,我就收進 來,我不知是誰」,搜索時沒有跟調查人員說燜燒鍋是子○○送的」(見第一審卷 ㈡第三十三頁),然子○○之妹花謝月秀於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涉嫌賄選,而經檢 察官簽結,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九○三號卷查明 屬實,則陳林美蓮所供燜燒鍋係被告子○○之妹花謝月秀所贈送乙節,已無可採, 至於究係何人所送,陳林美蓮並無法舉出,致無從調查,自難據以認定係送該燜燒 鍋之人係受子○○或其餘被告之指示。⑶邱垂福及其妻邱鄭寶鳳在偵查中均供稱: 「燜燒鍋是伊等兒子收到,不知道是何人送的」(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 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一四七、一七八頁)均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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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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