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58號
TPHM,92,上更(一),158,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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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夾鍊袋貳佰零叁個、NOKIA牌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 賣、施用、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下 旬(申請後述行動電話開始租用之六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某日起,以NOKIA 牌三二一0型門號0000000000號(由不知情之黃英傑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開始租用)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 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乙○○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忠」者之介紹,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丙○○聯絡後,丙○○同意 以一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起訴書記載為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乙 ○○,旋於約定之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二樓樓梯口,交付海洛因一包 (驗餘淨重0.三一公克)予乙○○。乙○○購得該海洛因後,甫走下樓梯口, 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一樓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乙○○ 即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一包交予員警扣案,並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向丙○○購 得。經警授意,由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丙○○,表示欲再以三千元 購買海洛因一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圓環OK 便利商店旁之麵攤前交易。嗣丙○○與不知情之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依 約前來交易時,埋伏員警上前盤查,丙○○見狀,即將海洛因一包(經警磅秤後 為毛重0.八公克)丟棄於路邊,為警識破予以逮捕,並循線於臺北縣鶯歌鎮○ ○○路一九0號四樓丙○○居處,起獲海洛因五包(與上開丟棄路邊之海洛因一 包共計六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二八公克)、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 子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二0三個、NOKIA牌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之安非 他命五包(毛重合計八一.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一)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開始租用,且其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為警逮捕時,身上並無該支行動電話,乙○○之指訴並不實在;(二) 其與莊金貴合租住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五巷三弄一號五樓,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四樓綽號「阿龍」之辛○○住處 ,以五千元之代價,向辛○○購得海洛因一包,甫下樓即遭警盤查,情急而將海 洛因丟棄地上;(三)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均係辛○○所有,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乙○○云云;被告另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以:(一)乙○○係向辛○○購買海 洛因,恐遭報復而未敢指證辛○○;(二)因乙○○積欠辛○○金錢,辛○○囑  其向乙○○催討,致乙○○懷恨誣陷等語置辯。二、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起,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海洛 因,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乙○○經綽號「阿忠」者之介紹,撥打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後,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由 被告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二樓樓梯口交付一包海洛因(驗餘淨重 0.三一公克)予乙○○。乙○○購得該海洛因後,甫走下樓梯口,在臺北縣 鶯歌鎮○○○路一九0號一樓前,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授意撥打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被告表示欲以三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包,乙○○稱對方為 「阿佑」,且被告旋於約定之上開交易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路圓環O K便利商店旁之麵攤前)出現,並持有一包海洛因準備交易,經警上前盤查, 丙○○見狀,即將海洛因一包(經警磅秤後為毛重0.八公克)丟棄於路邊, 為警識破予以逮捕,並隨即循線於被告作為販賣海洛因處所之臺北縣鶯歌鎮○ ○○路一九0號四樓居處查獲海洛因五包等情,迭據證人乙○○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犯罪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警員鄭自強范承祥邱明中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調查時結證屬 實(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且證人庚○○與被告丙○○亦係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聯絡,及證人庚○○係於與被告相偕自上址樓梯步行下樓之際為警查獲,而庚 ○○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未敘及有辛○○其人,均陳稱係至該址尋訪被告丙○ ○等語,復據證人庚○○於警詢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七頁反 面至第八頁反面、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迨原審調查時,庚○ ○始改稱係至上址尋找綽號「阿龍」者云云,應係為附合被告之辯詞,委無足 採。足徵被告丙○○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臺北縣鶯歌鎮○○ ○路一九0號四樓作為販賣毒品之處所,否則,被告何以得接聽「阿龍」之電 話,且證人乙○○於電話中未稱「阿龍」反逕稱「阿佑」,證人乙○○所證述 被告要求其改稱係撥打電話予「阿龍」,自堪採憑。被告所辯扣案毒品等物係 綽號「阿龍」之辛○○所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憑信。至證人乙○○ 於原審調查時另稱:「我是打電話給『阿龍』,後來我去那邊(的)時候,是



丙○○下來」(原審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查,證人乙○○於九 十年六月六日係經原審提訊並與被告對質,被告要求證人乙○○稱毒品乃「阿 龍」所販賣一節,已據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拘提到案時證述 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要求證人乙○○虛偽供述係「阿龍」者販賣海洛因 等情,亦經檢察官偵訊證人乙○○查明無訛(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參以被 告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證人乙○○時,多次干擾證人,經原審法官予以 制止,亦有訊問筆錄可參,堪徵被告有意干擾證人乙○○之指證。證人乙○○ 上開嗣後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之初並未稱乙○○因欠錢而懷恨誣陷之事,迨檢察官初訊時,經乙 ○○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非但未稱係乙○○誣陷,猶自承係由其交 付(海洛因)予乙○○(偵查卷第十五頁),所辯已未可信;況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係乙○○積欠辛○○二、三萬元,辛○○囑其向乙○○催討,致乙○○懷 恨在心(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因乙○○缺錢,將手 機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前後所供 並不一致,且證人乙○○並不認識綽號「阿龍」者,亦不認識辛○○之人,復 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原審九十 年六月六日及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既乏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稱綽號 「阿龍」之辛○○涉嫌共犯本案,被告所辯係證人乙○○誣陷云云,亦無足採 。
(三)被告雖辯稱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四樓乃辛○○之住處,非其居住處 所云云,證人己○○、甲○○及莊金貴亦附合其說,然查:㈠臺北縣鶯歌鎮○ ○○路一九0號四樓係被告居住處,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原審調查時分 別證述屬實(警卷第八頁、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庚○○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已向原審法官陳明警詢時係遭警刑求逼供,惟經本院勘驗 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庭訊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內容並無法辨識,有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按,證人庚○○所為警詢內容不實之證述,亦 乏佐證;㈡證人乙○○及鄭自強於偵訊中亦分別證稱:「警方帶我們三人至四 樓,因陳(指丙○○)在四樓共租了兩戶,我們先上四樓左手邊,由陳開門, 其內無他人,裡面空無一物,後來開右手邊的房間,內無他人,只有一隻小狗 ,扣案之物是在右手邊房內查獲」、「(問:當時陳表示他住該處?)是,扣 案物品均從他所住房內查獲」(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㈢被告於原審 調查時自承:「當時我是合租的」(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邱 明中亦證稱:「第一次進去時被告稱是這間,結果他拿他的鑰匙開,我們進去 搜索,並未發現任何居家的東西,是空屋,然後我們覺得不是這間,再看他鑰 匙再到隔壁,以他的鑰匙打開,發覺其中有居住的情事,後來就搜到扣案的東 西。...當時被告有說他的住處在那裡,不然我們也查不到」(同上筆錄) ;㈣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調查時,先後二次到庭證稱:臺北縣鶯歌 鎮○○○路一九0號房屋係由其出面,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屋主夫妻承租,祇 住一、二日,即讓予綽號「雪兒」之友人與其男友辛○○居住,其間未見過被 告在該屋出入(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四日訊問筆錄)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該屋登記所有權人丁○○(並未實際管 領該屋)之父戊○○到庭,證稱從未看過在庭之被告及辛○○在上址出入,而 依戊○○所提出附卷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承 租人均係「翁文繼」,堪徵甲○○之證詞虛偽不實;㈤被告自始未提出乃己○ ○介紹其與莊金貴合租之辯解,迨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調查時,始 行提出,已未可遽信;況己○○雖證稱係經其介紹被告與莊金貴分租(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就分租之細節,莊金貴與被告之陳述不一( 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其與乙○○並不認識,未曾住過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四樓房屋, 亦未囑被告轉交任何物品予他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綜合上 情參互以觀,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四樓房屋為被告與他人合租之居 處以作販毒之處所甚明。況販賣毒品者,為免被警查獲,多係利用不特定之場 所作為聯絡或交易地點,非必在其住處作為販賣場所,縱被告與證人莊金貴另 同住於他處,亦無礙於其因販毒之便另覓處所作為交易地點或暫居之事實。證 人己○○、甲○○及莊金貴之證言,尚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四)此外,並有白粉六包(包括被告丟棄路邊之一包)、電子秤一台、分裝夾鍊袋 二0三個及NOKIA牌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扣案可資 佐證;該扣案之六包白粉,及證人乙○○向被告購買之一包白粉,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前者合計淨重十.二 八公克(包裝重二.六四公克),後者淨重0.三一公克(包裝重0.三0公 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陸(一)0000000 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 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五)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 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販賣海洛因,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 實際利得,惟被告與乙○○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衡情當無甘冒重典僅按 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之行為,已營得不法之 利益,灼然至明。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無待證人乙○○到庭,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乙○○後,經警查獲, 由警授意並囑乙○○以上開聯絡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一事而誘出被告,被 告亦確實依約前往,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之實行,警方僅提供買者而



未製造犯罪,其誘捕行為並非得由犯罪行為人主張無罪抗辯,本件被告顯已著手 該次非法販賣行為,惟事實上未能完成買賣之行為,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丙○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 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而為,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 七之規定,為累犯,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未論述扣案物另 有NOKIA牌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並諭知沒收;(二) 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及分裝夾鍊袋二0三個,係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三)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所得之二千元,未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毒品海洛因對人體之戕害甚鉅,被告為意圖營利,竟漠 視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而為上揭販賣行為,其惡性非輕,惟其僅販出一包(另一 包販賣未遂),且僅販賣予一人,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若科處法定之刑,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二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雖其中 一包已販賣予乙○○,屬乙○○所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分裝 夾鍊袋二0三個及NOKIA牌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係被 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二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檢 驗用罄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合計八 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因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販賣海洛因犯 行無關,應由被告另案所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法處理;另被告因本次販 賣海洛因原與乙○○約定之價金三千元,既尚未取得,亦無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仍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圓環旁之O



K便利商店前,以每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施用 ;(二)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一樓樓梯 口,以不詳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乙○○及查獲警員鄭自強之證述,而上開查獲毒品之處所為被告所居住 ,並有上開查扣之毒品等物扣案,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 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 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辯稱:證人乙○○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雙方認識之前,且其證詞反覆不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英傑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開始使用,被告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販賣海洛因予乙○○等語。經查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交給警方之海洛因)是一位綽號『阿忠 』之男子拜託我買的...,因他(指阿忠)告訴我,他買不到海洛因,毒癮又 發作,才拜託我的是向一位綽號『阿佑』之男子所購得,『阿佑』年約三十歲, 其他年籍我不清楚,平日若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均是打他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共交易過三次,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六 月中(詳細時日已忘),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圓環旁之OK便利商店前交易 的,第二次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詳細時日已忘)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 0號一樓樓梯口交易的,第三次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鶯 歌鎮○○○路一九0號二樓樓梯間交易的,隨後我走下樓沒多久便為警查獲了, 每次交易均是新臺幣二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警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 「我是向丙○○買的,丙○○又向『阿龍』買,(扣案這包海洛因)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購買的,在下午三點多在鶯歌便利商(店)附近」(偵查卷第十四頁反 面)、「(問:妳所吸之海洛因何來?)向丙○○所買,是『阿忠』介紹認識的 ,我平常以行動電話以0000000000號與陳聯絡,我共向他買過三次」 (偵查卷第七0頁反面)云云,其所稱購買之原因,前後不一,已未可遽信;且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英傑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開始租用一節,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 該行動電話收受話資料在卷可稽,證人乙○○所稱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即有不實;又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開始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稱係由其友人徐慶全打電話聯絡云云,惟為證人徐慶全所 否認,嗣則改稱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底開始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聯絡購買毒品 等語,經原審再次訊問其開始購買海洛因之正確時間,復改稱係「八十九年六月



底、七月初」(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先後所述開始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亦不一致,顯有重大瑕疵,所指證有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等情節,即難憑信。至於證人鄭自強警員及庚○○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 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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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