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75號
TPHM,92,上易,775,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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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夜間七時至十時三十分間 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洛陽街口,竊取甲○○所有BBL—二一六號 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於其向他人購買而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機車上使 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哈 密街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因懸掛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車牌而騎乘 自己向他人購買、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坦認不虛,但 矢口否認行竊,辯稱伊實在不知為何該贓車牌會懸掛在伊機車上,該被害人失竊 之時,伊尚在辦公室加班,根本不可能分身行竊,也許係因伊曾修車,為修車廠 人員無意中換錯車牌,亦可能為不明人士因不明原因換裝車牌,伊平日經手現款 金額不小,不曾有過非份之想,豈有竊取不值錢車牌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上開車牌係被害人在台北市西門町右揭地點失竊,已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其 報案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電腦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然經常在辦公室加班,但該車牌失竊之時,被告是否確實在辦公至加班, 則無法肯定,已據其主管己○○到庭證述在案(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 ),尚不足資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㈢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機車送修商行資料,傳喚車行負責人戊○○、李金蓮均一致 證稱實無任何印象,不記得曾為被告修過機車,且一致堅稱車行對於送修之車號 甚為注意嚴格控管,絕不會有誤將車牌錯裝之情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筆錄),可見被告辯稱可能為車行人員錯裝一節,要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登記為陣族有限公司(下簡稱陣族公司)名義所有,為  被告所不諱言,亦與該公司負責人丙○○所證相符,且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偵卷 一0頁)、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外附證物袋)等在案可憑,該車原由丁○○ 購進,向陣族公司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按即分期付款),登記為陣族公司 名義所有後,旋將該新車折價讓與被告,為被告及丁○○一致供述在案(本院卷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筆錄),並有丁○○立具之讓渡書、切結書等影本存卷(偵卷 十一、十二頁)、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卷外附證物袋)可證,雖丁 ○○證稱伊早已負責將原分期付款清償完畢云云(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筆錄 ),但實際上根本未繳付,已經陣族公司負責人丙○○指明在案(本院卷九十二 年六月六日筆錄),並有該公司因而請求將丁○○及其連帶保證人陳三義(即丁 ○○之夫)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 字第一0九三四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存卷(本院卷附證物袋)可徵,再參以丁○○ 與其夫陳三義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有該裁定可憑,可 見丁○○買進之價格最少在五、六萬元之譜,被告卻以約三萬六千至七千元之低 價向丁○○買進,為被告所直陳在卷(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竟自 八十五年買進,以至本件案發之九十一年三月,乃至目前為止,尚未辦理機車過 戶登記手續,亦為被告所直承不諱,足見其明知機車原登記車主陣族公司不可能 憑白將車過戶予伊,亦即被告對於其所騎用之機車係處於隨時有被登記車主依法 取回車輛之狀態,乃心知肚明。從而,其有心將車牌隱匿,以免遭人發現;即有 合理依據。
㈤衡以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均因未懸掛號牌, 經警告發,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之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三六七四七七00號函附上開二紙通 知單影本在本院卷可徵,益見被告係故意不懸掛該車車牌,如謂其此次懸掛被害 人遭竊之車牌係他人因不明原因而換裝,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大相逕庭, 他人若有意竊用被告之車牌,大可竊取而去,何須大費周章,不辭辛苦,另竊被 害人車牌,換裝上被告所用機車?在在有違事理常情。 ㈥至於被告平日縱有經手巨額款項,不曾出錯,尚與本件車牌行竊之事,不發生必  然關連;又證人戊○○固證稱被告加裝支撐架之情,特徵明顯,騎乘者可輕易利 用該特徵辨識機車,不一定必以號牌為辨識方法等云,仍不能憑以推翻被告先前 故不懸掛號牌,嗣又掛用被害人失竊號牌達二個月之久之事實,自不足作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綜合上開各項間接證據判斷,被告確有行竊車牌之事,不容狡展,其犯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未予細察,遽信 被告所辯而為無罪之判決,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其未洽,核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並其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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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