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50號
TPHM,92,上易,750,200306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四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丙○○夫妻分別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八二號二樓之漢眾電 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眾公司)、展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昌公司)負 責人,經營電腦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財務欠佳,已無充分支付能 力,竟共同基於詐欺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與其有業務往來之 下列公司,以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臺北 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向下列公司訂購電腦零件,致該等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電腦零件,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其等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未獲 付款,甲○○丙○○並將公司貨品處理一空,該等公司始知受騙。各該公司被 害情形如下:
冠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東公司)六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八元。 ㈡千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木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千禾科技有限公司)五 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
光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耀公司)一百九十八萬元。 ㈣數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技公司)二十六萬元。 ㈤上伊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伊美公司)三十二萬元。 ㈥丞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將公司)二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一元。 ㈦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技公司)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 ㈧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公司)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㈨華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經公司)四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 ㈩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倚天公司)三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松林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公司)四百十九萬三千四百元。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漢公司)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 笠美資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美公司)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智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威公司)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五元。二、案經被害人冠東公司、千木公司、光耀公司、數技公司、上伊美公司、丞將公司 、精技公司、華普公司、華經公司、倚天公司、松林公司、天漢公司、笠美公司



、智威公司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為漢眾公司、展昌公司之負責人,及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冠東等公司購買電腦零件,交付支票均遭退票未付貨款之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因經營策略失當,一時週轉不靈,始積 欠貨款,其間並向地下錢莊借貸,且已還錢,又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 票前並無任何退補紀錄,尚於退票前四天內共支付票款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若 有不法意圖,自可任其跳票,不須力圖挽救公司而自陷於資金州轉之惡性循環而 不自知,伊未施用詐術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業務,只是負責接聽電 話,當時是為了方便標案及節稅才掛名為展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情況並不 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光耀公司代理人楊玉城(即楊毅城)、數技公司 趙超盛及乙○○、笠美公司鄭舜鍾、天漢公司張素玫莊心瑜、松林公司蘇碧霞 、丞將公司鍾兆恭及黃美華、華經公司林章達及簡威抿、精技公司龔國泰及楊宏 文、冠東公司蔡尚容及卓鐘男、倚天公司袁志偉、華普公司仲樹樸及呂偉琪、上 伊美公司丁○○、千木公司戊○○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 時、原審及本院指述甚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在卷可稽;㈡參諸 卷附之出貨單所載(見調查卷第八、四五、四六、四七、五八、五九、六二、六 九頁以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票前數日,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九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仍向廠商密集進貨,而據被告所提出之與廠 商往來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四三頁以下),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進貨即 有一千一百五十餘萬元之貨,且據其自承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情,衡諸常情,一般 貸款管道非已至窮途末路之地步,絕不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告既已向地下錢莊借 款,顯見其財務狀況已入窘狀,仍向被害人公司大量進貨,益證其有不法所有意 圖而施詐之犯行。㈢被告丙○○雖否認有共同參與營業,惟據被告丙○○於原審 自承有依先生(即被告甲○○)指示而訂貨,有幫忙跑銀行等情,核與被告甲○ ○供陳被告丙○○有幫忙打電話、聯絡廠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三 一頁),再據卷附之漢眾公司報價表尚有「經辦人丙○○」之簽名(見調查卷第 三二九、三三○頁),及被告丙○○尚簽發本票擔保支票之兌現之情(見本院卷 第一四九、一五一頁),顯見被告丙○○確有參與漢眾公司、展昌公司業務之經 營,而其又幫忙跑銀行,亦足認定其知悉漢眾公司、展昌公司之財務狀況,所辯 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公司經營情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至被告 雖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票前並無任何退補紀錄,尚於退票前四天內共 支付票款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可見無詐欺意圖云云,然據被告所提之支票兌現 表所示,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清償交予地下錢莊之支票即有五百零三萬九千元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益可認定被告為清償地下錢莊之票款,而大量向被害 人訂貨予以變現而清償地下錢莊之票款,以免地下錢莊對其不利。又據被告自承 伊給付貨款方式是貨到後一個月的票,一種是隔月結三十天的票,一種是現金票 ,跳票的都是遠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六頁),可見被告所辯應係屬 清償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之貨款,而對該年十二月份訂貨之貨款並未能清償,致所



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是被告上開所辯,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或之 前進貨時,尚無施詐犯意,並不能解免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進貨時所具施詐之 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全額支 付貨款,猶大量進貨,所支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且於退票後並將貨物處理一空, 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詐之情,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詐欺,要為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係夫妻 ,並有分擔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認被告反覆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自 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尚有向被害人公司等施詐訂貨,未支付貨款,因認被告 二人該部分之行為,亦同犯有詐欺罪嫌等情;惟據卷附之貨款支付明細表所示, 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前所訂購之貨尚能繼續支付貨款, 顯見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訂貨時尚非全然無清償能力,自不能認有施詐 之不法犯意,縱尚有部分貨款未能清償,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令負 詐欺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華普公司雖曾對被告二人告訴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 五、七二七八號),惟該不起訴處分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處分,本案係經 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繫屬法院,本案繫屬 在前,自得審理,併為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票前猶大量進貨,於退票後復將貨物處 分一空,認被告等無施用詐術之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詐得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已與光耀公司、倚天 公司、笠美公司、智威公司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一頁 以下),且現尚繼續盡力清償貨款予被害人,亦有匯票等影本附卷可憑,並參酌 被告甲○○於犯罪後罹患腦中風致左肢無力(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查被告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就犯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由所犯 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所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爰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其所參予之犯罪情節較輕,且尚需照顧兒女,經此教訓,足資警惕 ,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丙○○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伊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