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 律師
被 告 陳酒歐
原名丙○○)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第八四號、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第二二八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陳酒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明知其無籌建廟宇之實,與陳酒歐(原名 丙○○)、朱庭鋒(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本於概括之犯意,由丁○○提供 神像、募捐箱及收據,陳酒歐與朱庭鋒則分持募捐箱及神像,在新竹市巷道,沿 途以「三福宮管理委員會」名義,佯稱籌建廟宇向不知情之民眾或店家人員募款 ,連續使不詳姓名者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 財物,每日再由丁○○從募款金額中固定拿取三千四百元供己花用,餘則由陳酒 歐及朱庭鋒均分,並由丁○○提供食宿。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同日下 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陳酒歐及朱庭鋒再以前開之方法,使甲○○、乙○○分別在 新竹市○○街六巷十二號前、新竹市○○路○段一六一之四號前,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五十元及一百元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 在新竹市○○路與中山路路口查獲陳酒歐及朱庭鋒,並扣得丁○○所有募捐箱一 個、神(佛)像一尊及收據一張。
二、丁○○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基於同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沈志榮、林子 麟、黃文賢、黃秋益及鍾辛慶(以下簡稱沈志榮等五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以車輛載運沈志榮等五人至臺 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及臺中縣等地,以同右興建廟宇勸募金錢為由 連續向不詳姓名者詐取財物,所得之款項均交予丁○○,丁○○每日則給付沈志 榮等五人二至四百元不等之金錢及提供食宿。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四一巷內查獲正在實施詐欺之沈志榮、林子麟 ,並扣得丁○○所有之玄天上帝神像一尊、感謝狀帳簿一本、功德箱一個及沈志
榮、林子麟當日詐欺所得贓款四千二百元。復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 縣蘆竹鄉○○街二六號查獲黃文賢、黃秋益及鍾辛慶,起獲丁○○所有之神像三 尊(媽祖、三太子及五府千歲)、感謝狀帳簿六本、功德箱十個及黃文賢等人自 丁○○所分得之詐欺所得贓款九百三十元,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時凌晨二時 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二六號前,查獲正返回住處之丁○○。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由被告陳酒歐、同案被告朱庭鋒及另案被告沈志榮、林子 麟、黃文賢、黃秋益及鍾辛慶以三福宮管理委員會籌建廟宇「三福宮」為由,沿 途向民眾募款,所用之神像、感謝狀及公德箱係渠提供並取得所募得之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意,辯稱:其確有建廟之事實,廟名為三福宮,建廟地點 為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三鄰二五之一號,而桃園縣蘆竹鄉○○街二六號是籌備處 ,且因為經費不足,故以募款方式為之,而其與陳酒歐及吳秋金係籌備委員,至 於朱庭鋒及沈志榮等五人均是自願前來幫忙之義工云云。訊之被告陳酒歐則坦承 明知被告丁○○無建廟之實,仍與同案朱庭鋒二人一組,以被告丁○○所提供之 募款箱及神像沿途募款,並將所募得之款項悉數交由被告丁○○等事實。經查: ㈠據同案被告朱庭鋒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羅(美冠)每天向我們要三千四百元, 多餘的才由二人拆帳。背神明的六成,募款的四成,有時對分。羅(美冠)根 本沒有建廟。據我所知每天二十組約四十人出去,每天一定會募到三千四百元 以上。每天早餐、午餐我們在外吃,費用羅(美冠)會扣掉,晚餐、住宿由羅 (美冠)提供。」、「(丁○○拿這些募來的錢作什麼?)他說拿來建廟,但 有人反駁時,他會叫外面的人來打我們。實際我們都知道是騙人的。」、「( 你住處有二十幾尊神像,是丁○○準備的嗎?)神像都沒有開光的。我工作一 星期期間丁○○曾僱人到我們住處量身定作神像四尊。」、「(丁○○有無再 找人來當義工﹖)我有跟他一起去找一些流浪漢,都專找火車站或龍山寺,都 告知是要建廟。我這一星期工作賺了一萬二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三三、三 四頁),經核與被告陳酒歐所供相符,復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 述被告陳酒歐及同案被告朱庭鋒如何向之募款等情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 卷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六、十七頁),足認 被告陳酒歐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沈志榮等五人自九十年一月起,每日由被告丁○○以車輛載運外出至臺北縣市 、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及臺中縣等地,以被告丁○○所提供之募款箱及神 像,利用籌建「三福宮」之名義沿途募款,所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丁○○,亦 據沈志榮等五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陳明確(警他卷第八至二九頁、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卷附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 粘旻志、林俊鉅、洪彩燕、陳香清、毛榮發、林鳳妹、鄧健忠、吳慶彬、鄭素 鐘、劉景亮、劉陳阿瑞於警訊中指述沈志榮等人向渠等以建廟名義募款等語相 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可稽(警他卷第三二至六八頁)。被告丁○○雖否 認僱用沈志榮等五人為彼募款,然該部分事實,已據沈志榮等五人於警訊時供 述明確,且沈志榮等五人確以被告丁○○所提供之神像、收據向他人募款,顯
見渠等與被告丁○○並無嫌隙,當無虛偽陳述之理,況沈志榮等五人所述情節 ,復與以同理由為被告丁○○募款之被告陳酒歐及同案被告朱庭鋒所為供詞相 符,自足認沈志榮等五人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並非子虛,被 告丁○○空言否認,則無可採。
㈢依諸右揭事證,被告丁○○分別與陳酒歐、同案被告朱庭鋒及與沈志榮等五人 共同以三福宮管理委員會欲籌建三福宮為由向他人募款,則所募得之款項是否 用於籌建三福宮事宜,即為被告等人是否施用詐術,使募捐款項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關鍵。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陳「(你對這些募款如何處置? )花在平常神明的拜拜,還房租、生活開支、伙食費、雜支。」等語(警偵卷 第四頁),復於本院供稱「(募款金錢何用?)買金紙拜拜用掉了。」(本院 卷第六十頁),且被告丁○○既以興建廟宇為由向他人募款,本諸專款專用之 原則,衡諸事理,應存入固定帳戶俾確保籌資目的早日達成,然被告丁○○迄 未能提出渠將所募得款項用於籌建三福宮之相關帳冊、單據等證明,則被告等 人所募得之款項是否用於籌建三福宮之相關事宜,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丁○ ○既稱渠係三福宮宮主兼管理委員會委員,主持籌建三福宮事宜,則被告丁○ ○對於三福宮管理委員會之內部成員等事務自係知之甚詳,然依被告丁○○於 警訊、偵審中歷次陳述,其先於警訊中供陳「三福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共有五人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又於偵查中及原審改稱「我 們有三個委員,我是宮主兼委員。」、「(委員何人?)我、陳酒歐、吳秋金 三人是委員。」(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十九頁)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度被查獲時於警訊中供稱「(三福宮管理委員 會共有幾人?)只有我一個人。」(警他卷第六頁),而被告陳酒歐及證人吳 秋金均明確表示渠二人並非為三福宮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 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是被告丁○○不僅對於三福宮管 理委員會內部成員事務之陳述反覆不一,且與渠所稱之委員即被告陳酒歐與證 人吳秋金之陳述不能相合,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亦可認該委 員會並未實際存在以進行籌建三福宮事宜。再者,被告丁○○所言之建廟籌備 處即桃園縣蘆竹鄉○○街二六號及建廟址即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三鄰二五之一 號,均僅係一般住家,並無任何籌備廟宇之舉,有上開二址之現場照片可稽(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二頁、第三四頁),且上開建廟址 所在之土地其土地所有人係被告丁○○之兄羅美省,對於被告丁○○有意於上 址籌建「三福宮」一事並不知情,被告丁○○未曾提及此事,亦據證人即羅美 省之妻胡鳳英證述在卷(警他卷第三一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 二五頁)。綜上事證,被告丁○○空言確有建廟一事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被告陳酒歐、同案被告朱庭鋒及黃文賢、沈志榮均坦言明知被告丁○○並無建 廟之事實(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三三頁,警他卷第十三、二三),而黃秋益 、鍾辛慶、林子麟雖稱不知有無建廟一事,惟同案朱庭鋒已於原審明確表示: 我們都知道是騙人等語,且被告丁○○每日將被告陳酒歐等人載往各地募款, 再接回上開桃園縣蘆竹鄉○○街二六號籌備處住宿,已據黃秋益等三人於警訊
中供述明卷(警他卷第十、二十、二八頁),倘確有籌建三福宮一事,黃秋益 三人豈有不知之理,堪認渠三人上開所述不知情云云,係出於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陳酒歐等七人均明知被告丁○○無建廟之事實,仍持被告丁 ○○所提供之神像、功德箱、感謝狀,由被告丁○○以車輛載往各處以佯稱籌 建三福宮之詐術募款,並將所詐得金錢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分配 數百元不等之贓款及提供食宿,已足認被告丁○○分別與被告陳酒歐等七人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復有扣案之神像五尊(其中四尊責由被告丁○○保管)、功德箱(募捐箱 )十二個、感謝狀帳簿七本、收據及所詐欺所得贓款六千六百八十元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丁○○聲請傳訊鍾榮福以證明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與被告等人一起至新竹市城堭廟進香?當天進香情形如何?及傳訊黃秋益、鍾辛 慶以證明渠等是否常去桃園縣蘆竹鄉○○街二六號?被告丁○○是否均以所有汽 車將渠等載至各地化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之供述是否屬實?暨傳訊 鍾榮福、蘇振盛、羅瑞月以證明被告丁○○是否擬於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二五號 之一旁之空地籌建廟宇?惟經核上開所欲證明之事項中,有無前往新竹市城堭廟 進香及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將款項用於建廟之事實,至於其餘事項 則均臻明確,詳如前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丁○○、陳酒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丁 ○○分別與陳酒歐、朱庭鋒及與沈志榮等五人間,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陳酒歐先後多次假借籌建廟宇募款為由,向 民眾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 敘及被告丁○○有關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丁○○、陳酒歐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 屬無見,惟查:㈠事實欄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㈡扣案如附表所述之物(詳 後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 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長時間在各地假借建廟之名四處募款,顯已賴此為生,指 摘原審判決僅論以連續犯普通詐欺罪,難認允當云云。惟查:據被告丁○○辯稱 ,渠曾經營服飾買賣業務,為亨億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辦理停業登記後,仍以批貨予擺地攤賣衣服為業,業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桃園縣政府府建商字第○八九三五四一二二號函各一紙為證(本院卷八 五、八七頁),並據同案被告朱庭鋒於偵查中供稱「他(指被告丁○○)還有開 服飾店,做批發生意,是在桃園市區。」(九十年度偵緝卷第四七頁),是被告 丁○○就擺地攤賣衣服為業雖因無繳稅紀錄而無法舉證,惟揆諸同案被告朱庭鋒 上開證述,被告丁○○所為辯解,即非全無可採,且公訴人既未具體舉證資以證 明被告丁○○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即難僅以被告丁○○連續詐欺之事實,遽認 渠有恃此為生,至被告陳酒歐,本為臺北市龍山寺附近之遊民,居無定所,因被
告丁○○提供食宿而參與本案,此據渠等供陳在卷,自非直接憑藉詐欺所得財物 為維持其生計之主要來源,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丁○○、陳酒歐論 以常業詐欺罪,尚非有據。再被告丁○○上訴意旨則略以:㈠被告丁○○於九十 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之所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制作筆錄 ,係因朱庭鋒等二人被捕而至該所欲保釋朱庭鋒等二人,是被告丁○○並非現行 犯,亦非準現行犯,遍查全卷亦未見檢察官之拘票,其亦非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 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緊急拘捕之人,是不得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之警訊筆錄作為被告丁○○犯罪之證據。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四一巷內被捕者僅林子麟、沈志榮,其餘被告丁○○、黃 文賢、黃秋益及鐘辛慶四人均係於桃園縣蘆竹鄉○○街二六號被捕,除林子麟、 沈志榮為現行犯外,其餘四人既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遍查全卷又未見檢察 官簽發拘票,其非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緊急拘捕之人,亦 無庸疑,是被告丁○○、黃文賢、黃秋益及鐘辛慶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警訊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不得作為被告丁○○犯罪之證 據云云。經查:㈠被告陳酒歐及同案被告朱庭鋒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 十五分為警逮捕後,被告丁○○係為保釋渠二人而自行前往警察局,此為被告丁 ○○是認在卷,被告陳酒歐亦於本院供稱「丁○○是要去派出所幫我辦交保,他 並沒有被抓。後來丁○○從法院將我交保出來。」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被 告丁○○上揭辯詞,洵無足採。㈡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詐欺罪之現行犯逮捕林子麟、沈志榮後,循線前往桃園縣 蘆竹鄉○○街二六號,於被告丁○○、黃秋益、黃文賢及鐘辛慶身上分別查獲詐 欺所得二千一百元、六百元、二千七百元、二千六百元,分據其等供述在卷(見 警他卷第三、五、九、十三、十九頁),上開款項既係被告等犯詐欺罪之所得, 自屬贓物無疑,員警本此而逮捕並實施訊問並制作之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丁○○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仍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陳酒歐等利用民眾信仰神明 之心理,假借建廟等籌措資金四處募款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財物、犯後之 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酒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渠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四、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意旨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九號、第二二八五三號):被告丁○○佯稱建廟為詐術,使路人陷於錯誤而 捐款之際,並同時出具被告丁○○所虛偽印製之「社團法人中華道教弘道協會三 福宮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感謝狀,侵害告訴人林順清所登記有案之「三福宮」商 標專用權,因認被告丁○○另涉刑法之偽造文書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 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順清之指訴,被 害人粘旻志、林俊鉅、洪彩燕、陳香清、毛榮發、林鳳妹、鄧健忠、吳慶彬、鄭 素鐘、劉景亮、劉陳阿瑞等人之指述及證人胡鳳英之指證,臺灣省三福宮寺廟登 記表、寺廟登記證、感謝狀、服務標章註冊證及現場照片五幀為其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渠有加入道教 公會,沒有違法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不法制作,或逾越授權範圍而 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且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查被告丁○○ 提供印有「社團法人中華道教弘道協會三福宮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感謝狀予被 告陳酒歐等人募款使用,雖據被害人粘旻志、林俊鉅、洪彩燕、陳香清、毛榮 發、林鳳妹、鄧健忠、吳慶彬、鄭素鐘、劉景亮、劉陳阿瑞等人指述在卷。惟 被告丁○○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三福宮」名義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道 教弘道協會,有該協會之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六頁) ,是被告丁○○雖於渠提供之感謝狀印製「社團法人中華道教弘道協會三福宮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渠主觀上係以本於自己前開辦理登記之名義所為,尚 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㈡再按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 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並為服務標章所準用。 又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 銷其服務者而言,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徵服務標章之使用重 在於以之促銷其服務。查被告丁○○確以三福宮之名義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道教 弘道協會,即難認定被告丁○○主觀上有將相同之服務標章附加於其他文書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意思。況且,被告丁○○使用三福宮名義之感謝狀 ,僅在於作為募得捐款之憑據,尚與商標法上服務標章之使用有異,自亦與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未合。
綜右理由,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丁○○涉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尚屬不能證明,然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即 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募捐箱一個
二、神(佛)像一尊
三、收據一張
四、神像四尊(責由被告丁○○保管,見警他卷第四九頁)四、功德箱十一個
五、感謝狀帳簿七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