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中
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下 稱師大附中)教師(現已退休),並擔任該校合作社理事主席,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時分,於召開合作社社員大會時,與社員即該校教師 甲○○因會計項目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致產生不快。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 師大附中技擊館內退休教師聯誼會舉行合作社理監事改選投開票時,因甲○○已 投完票仍執意進入會場,雙方為此又再次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的犯意, 出手猛力與甲○○互推,致甲○○倒地受有左前額及左顴骨血腫、左膝及右胸挫 傷等傷,乙○○則受有右手掌之瘀傷(甲○○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另案審理中) 。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 人在投完票後又再進入投票所,伊只是要請告訴人離開,不要影響投開票,告訴 人用左手肘頂他胸部,是告訴人自己往後倒下,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查: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問:你與甲○○因何事發生口角? )因為學校合作社開社員大會,當時甲○○在場說我們的會計帳目不清,並且說 我有移花接木及自肥等嫌疑,後來我們在選舉合作社理監事及社員代表時,甲○ ○就強行進入會場我要他離開,他就以很兇的眼神說怎麼樣,我不行這樣嗎?並 用左手肘頂我胸部,我要請他出去二人就發生推擠後各自摔倒,他就說是我打他 。」、「(問:你與甲○○有無受傷?)我在摔倒時右手有瘀傷,他頭部有遭撞 擊的痕跡。」(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等語,而告訴人甲○○因此而受有左前額 二乘以二公分血腫,左顴骨二乘二公分血腫及左膝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挫傷, 亦據告訴人提出附於偵查卷內的診斷書一紙(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在本院調查時 所提出當日所拍攝的照片一張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三百零二頁),而告訴人 於現場遭被告猛推之下受有傷勢,隨即由該校校長壬○○陪同至醫務室治療,亦 經證人壬○○及護士丙○○、子○○在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實。顯見告訴人所受
的傷勢係在事發地點遭被告猛推倒地所致無訛,被告所辯未出手推倒告訴人,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按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雙方猛力互推,被告對於告訴人會因此 倒地受傷實為其所能預見,其仍出手猛力推倒告訴人,主觀上有傷害故意甚明。 本件被告犯有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雖然告訴人指稱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出拳毆打所致,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查依案 發現場之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表稱:未見及被告 毆打告訴人,只聽到兩人對話聲音提高,突然二人均向後摔倒;證人戊○○於原 審到庭證稱:只看到他們兩人接近之後就分開,有看到他們的手有碰在一起,架 在一起;證人曹木發於原審時證稱:並未看見雙方有打架之情事,只聽到轟的一 聲抬頭看就看到被告在撿眼鏡等語;而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只聽到 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有無拉扯我沒注意;證人庚○○亦證稱;並未看見雙方發生 爭執,只聽到吵雜的聲音;證人癸○○亦證稱:未見雙方發生爭執,有聽到較大 聲的爭吵;證人辛○○亦證稱:裡面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後來到門口時,我有聽 到很大的聲響,我有看到他們往不同的方向倒下,後來有人將告訴人扶起,當時 被告的眼鏡掉了;證人己○○亦證稱:我聽到聲音回頭看,被告倒地,眼鏡不在 臉上,告訴人部分沒有看到及證人寅○○亦證稱:我是背對他們,聽到聲音才回 頭,他們兩人倒在地上,因門口比較黑,我看見告訴人倒在門口,趕快來幫忙抓 開他們,他們倒地之前的情況我不知道等語。依現場前開證人所證,均無一人證 實被告有出手毆擊告訴人之情,如被告確有連續出拳毆打告訴人,其時間非屬短 暫,現場之證人應該有人目擊才是。是綜合證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接觸時 間甚為短暫,依其各自倒地情況以觀,應屬雙方互推倒地受傷之情,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當難採為被告有出手毆擊告訴人臉、胸之犯行,故被告否認有出手毆擊 告訴人部分,應可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圖以告訴人之指訴 有所不實,未對告訴人之傷勢造成原因予以細究,即認定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所 為,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摘原審判決不當,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投票場所進出問題而互推,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