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9號
TPDM,106,易,559,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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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DTUNGALAG ANKHBAYAR(蒙古籍)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GANBAATAR GANTULGA(蒙古籍)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蒙古籍)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1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DTUNGALAG ANKHBAYAR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V錢包壹個、含有新臺幣伍仟玖佰元電子禮券之新光三越貴賓卡壹張、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GANBAATAR GANTULGA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GANBAATAR GANTULGA其餘被訴部分無罪。KHATANBAATAR PUREVBAATAR無罪。 事 實
一、SODTUNGALAG ANKBHAYAR(下稱S男)於民國106年4月4日12 時38分許,在捷運文湖線大安站往忠孝復興站之車廂內,見 乘客陳禮倢進入車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衣服 遮掩動作,徒手竊取陳禮倢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 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於忠孝 復興站下車,抽取皮包內之現金1,500元,並棄置皮夾後離 去。
二、S男於106年4月13日17時11分許,在捷運板南線忠孝敦化站 往忠孝新生站之車廂內,見乘客童莉雲進入車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人群擁擠遮掩動作,徒手竊取童莉雲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支票1張、現金4萬元),得手後,於忠孝新生 站下車,抽取皮夾內之現金4萬元,並棄置皮夾後離去。



三、S男於106年4月22日22時31分許,在捷運忠孝復興站內之月 臺樓梯,見乘客劉愷利在該處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跟隨在劉愷利身後,徒手竊取劉愷利所有之BV錢包1個 (內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HAPPY GO集點卡1張、含有5,900元電子禮券之新光三越貴賓 卡1張、現金11,700元),得手後,抽取錢包內之現金 11,700元,並棄置皮夾於他處。
四、GANBAATAR GANTULGA(下稱G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6月1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 Chess夜店」吧檯處,趁顧客孫薔未注意之際,利用衣服遮 掩動作,徒手竊取孫薔之PRADA長皮夾1個,旋為孫薔友人陳 韋安察覺而通知安管人員,始未得逞。
五、案經陳禮倢、劉愷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孫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S男、G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 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S男、G男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S男、G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童莉雲、告訴人陳禮倢、 劉愷利孫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13515號卷第11、12 頁),並經證人陳韋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 第13515號卷第14至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6年8月1日、8 月2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106年度 偵字第13515號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74至83、132至138 、153至168頁),足認被告S男、G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童莉雲於警詢 中陳稱皮夾內有現金4萬多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反面),惟並未明確表示具體金額,且被告S男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取走皮夾內現金4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本院因認皮夾內之現金4萬元,較有利於被告 ,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S男、G男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 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捷運忠孝復 興站內之月臺樓梯,並無獨立區隔之空間,為旅客上下月臺 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地,自屬車站之範圍。又捷運車廂自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供公眾運輸之車」無訛。核 被告S男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三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被 告G男所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S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G男、K男及其他人有與被告S男共同為此 部分犯行(詳見後述無罪部分理由),自不構成該款之罪, 惟此係加重條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認被告S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被告S男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G男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行為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S男、G男於來臺觀光期間,因一時貪念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等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S 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G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S男、G男均係蒙古籍,其等以觀光目的申請 入境,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6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 28至41頁),其等於前案判決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被告S男、G男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 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 ,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 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 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S 男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竊 得之皮夾1個、現金4萬元,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BV錢包1 個、含有5,900元電子禮券之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現金 11,700元,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三遭竊之身分證、健 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集點卡,因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 ,犯罪事實二遭竊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乙節,為被害人童 莉雲所陳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2880號卷第13頁反面) ,已不具經濟價值,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遭竊 之皮包1個、身分證、金融卡,業經告訴人陳禮倢領回一情 ,為告訴人陳禮倢所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2880號卷 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外套3件及現金3,690元、1,300元、7,400元,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G男與被告S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 13日某時由忠孝敦化捷運站上車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見



車廂內乘客童莉雲手提包未關,遂利用人群擁擠遮掩,由被 告S男下手行竊,被告G男在旁把風,竊取童莉雲手提包內之 皮夾1個,得手後隨即在忠孝新生站下車,進入男廁抽取皮 夾內之現金4萬餘元朋分,並將皮夾棄置於男廁後逃逸。 ㈡被告G男、K男與被告S男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 ,至忠孝復興捷運站內物色目標,適有乘客劉愷利自該站4 號出口進入,側背包拉鍊未拉上,被告S男遂尾隨劉愷利刷 卡進站,被告G男、K男及另2名男子在旁把風,被告S男趁劉 愷利通行月臺樓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愷利所有之BV皮 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萬1,000元),得手後 通知被告G男、K男及另2名男子進站,於站內大廳朋分皮夾 內之財物後,搭乘文湖線往動物園方向逃逸。
因認被告G男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G男、K男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G男、K男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S 男、G男、K男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G男固坦承於106年4月13日在忠孝敦化站之車廂, 於106年4月22日在忠孝復興站內,被告K男亦坦承於106年4 月22日在忠孝復興站內,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G男、K男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被告S男之竊盜行為等



語。經查:
㈠106年4月13日部分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S 男從畫面右側之車廂外走進車廂內,隨後步行到車輛中央位 置站立,臉面及身體正面朝向畫面左側,並以右手抓住其右 上方橫向之鐵桿。其後,被告S男臉面朝向其左前方,旋即 往其左側步行,並將左手向上伸。隨後,被告S男將身體以 逆時針方向旋轉至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下方,右手放開上方橫 向之鐵桿,將右手移動到其右前方直立且彎曲之鐵桿。嗣後 ,被告S男將身體以逆時針方向旋轉至身體正面朝向畫面右 方,右手放開直立且彎曲之鐵桿,雙手握住其前方之白色握 把,並將臉面朝向其右邊。最後,被告S男將身體以逆時針 方向旋轉,臉面及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上方處。另有1名留著 黑色短髮、帶白色耳掛式耳機、深色長袖外套之男子(下稱 C,即被告G男),跟隨在被告S男之後方一同進入車廂,隨 後,C將身體以逆時針方向旋轉,臉面及身體正面朝向畫面 下方處,站在畫面右側靠近車門之座位前方,右手抓著其右 上方之白色握把。被告S男臉面朝向畫面上方處;C低頭操作 左手持有之電子產品,並不時向四處張望。被告S男將身體 以順時針方向旋轉,身體正面朝向畫面右側處,臉面朝向其 左方,雙手握著其上方之白色把手。隨後,被告S男先後將 左、右手放開其上方之白色把手,臉面朝向畫面右側處。有 1名留著黑色及肩髮、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女子(下稱D,即 被害人童莉雲),從畫面右側之車廂外走進車廂內,隨後步 行到被告S男之前方處站立,並被人群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 。其後,被告S男將右手向上伸直並抓住其右上方橫向之鐵 桿。被告S男將右手放開其右上方橫向之鐵桿,碰觸其下半 部臉部後放下。被告S男雙手未抓握把手或鐵桿,臉面及身 體正面朝向畫面右側,並不時向四處張望。位於畫面右側之 車門開啟。被告S男、C跟隨其他乘客往畫面右側處步行離開 車廂,並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106年8月1日勘驗筆錄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82、83頁) 。則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僅可認被告G男與被告S男一同進 入及離開車廂,惟在車廂內時,被告G男係使用手中電子產 品,被告S男竊取財物時,未見被告G男有何共同竊取或把風 接應之行為,尚無法僅因被告S男竊取財物時被告G男在被告 S男旁邊一節,即逕認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參以被告S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次竊盜係其1人所為,並 無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核與被告G男之 辯解相符,尚難認被告G男有與被告S男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



行。
㈡106年4月22日部分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名黑 色及肩髮、身穿淺色系上衣、黑色外套、深色長褲、淺色包 鞋、右肩背淺色系肩背包、左肩背灰色系包包、左手持紅色 有圖案雨傘之女子(下稱I,即告訴人劉愷利),自畫面左 上方處出現,並往電子閘門方向步行。隨後被告S男自畫面 左上方處出現,正在以雙手將1件灰色系上衣掛在其身體正 面之背帶,並跟隨在I之身後步行。嗣後,I通過電子閘門並 往畫面下方處步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處。被告S男跟 隨在I後方通過電子閘門,旋即將臉面朝向其右後方處,隨 後將臉面朝向其右前方處,並往畫面下方處步行,直至消失 於畫面左下方處。」「被告G男自畫面右下方處出現,以左 手將手機舉至其臉部左邊位置,並往樓梯方向步行。隨後, 被告G男將臉面及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上方處,站立於樓梯口 偏畫面右側處。被告K男自畫面右下方處出現,並往被告G男 右方之位置步行。隨後,被告G男站立於樓梯口偏畫面右側 處,將身體以逆時針方向旋轉至臉面及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下 方處。其後,1名頭帶深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外套(胸 口高度位置有條橫向之淺色直線條花紋)、深色長褲、手持 淺色素面長傘之男子(下稱G),自畫面右下方處出現,並 往畫面左上處之方向步行;被告G男將身體以逆時針方向旋 轉至臉面及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上方處;被告K男往被告G男 右方位置步行,最後站立於被告G男右方位置,並將臉面及 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上方處。1名頭戴深綠色鴨舌帽、脖子掛 著耳罩式耳機、身穿淺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混色鞋子、 右肩斜背包包之男子(下稱E),自畫面右下方處出現,並 往被告G男後方之位置步行;G往畫面左上之方向步行,隨後 站立於電動手扶梯旁偏畫面中左處之位置,並將臉面及身體 正面朝向畫面上方處。其後,G將臉面朝向畫面右側,並將 右手朝向畫面上方處平舉後放下。嗣後,G、E、被告G男及 被告K男一同往畫面左上方處步行,並先後消失於畫面中。 」「被告S男自捷運站3、4號出口方向指示牌下方出現;1名 頭戴深綠色鴨舌帽、脖子掛著耳罩式耳機、身穿淺色長袖外 套、深色長褲、混色鞋子、右肩斜背包包之男子(下稱E) 位於被告S男之右側;E之右側有1名頭帶深色鴨舌帽、身穿 深色長袖外套(胸口高度位置有1條橫向之淺色直線條花紋 )、深色長褲、手持淺色素面長傘之男子(下稱G),3人往 畫面右下方位置比肩而行。隨後,被告G男自捷運站3、4號 出口方向指示牌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下方位置步行;被告



S男、E及G往畫面右下方位置比肩而行,並先後消失於畫面 右下方處。其後,被告K男自捷運站3、4號出口方向指示牌 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下方位置步行;被告G男往畫面右下 方位置步行,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處。最後,被告K男往畫 面右下方位置步行,並消失於畫面右側處。」「1名頭帶深 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外套(胸口高度位置有1條橫向之 淺色直線條花紋)、深色長褲、左手持淺色素面長傘之男子 (下稱G),自畫面中央處之電動手扶梯(下稱該電扶梯) 下方出現,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上方,臉面朝向畫面左上方, 右手放置於該電扶梯右側之黑色扶手,站立於該電扶梯之右 側。隨後,1名頭戴深綠色鴨舌帽、脖子掛著耳罩式耳機、 身穿淺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混色鞋子、右肩斜背包包之 男子(下稱E),自該電扶梯下方出現,身體正面朝向畫面 左上方,臉面朝向其左下方位置,右手放置於該電扶梯右側 之黑色扶手,站立於G之後方。其後,被告S男自該電扶梯下 方出現,身體正面朝向畫面右上方,站立於該電扶梯之左側 ,並將雙手舉至其胸前位置並點數手中持有之紙鈔,臉面朝 向其雙手處;被告K男位於被告S男之右前,自該電扶梯下方 出現,身體正面朝向畫面左上方,臉面朝向被告S男之雙手 位置,右手放置於該電扶梯右側之黑色扶手,站立於該電扶 梯之右側。嗣後,被告G男位於被告S男之身後及被告K男之 左後方,自該電扶梯下方出現,並將身體正面朝向畫面左上 方,臉面朝向被告S男之雙手位置,左手放置於該電扶梯左 側之黑色扶手,站立於該電扶梯中間位置。被告S男以右手 持數張鈔票,朝向被告K男之胸前與E之左下方位置伸直,紙 鈔隨即被取走,被告S男隨後將右手收回。」有本院106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2至138、153至168頁)。則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S 男竊取財物時,被告G男、K男並未在場,被告G男、K男係於 被告S男竊盜行為完成後始出現並與被告S男共同行走,自無 從認定被告S男竊取財物時,被告G男、K男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形,又縱被告S男竊盜後有將現金交給被告K男 之舉,其所交付之現金是否為其所竊得,容有疑問,且其交 付現金之原因甚多,尚無法遽認被告K男知悉被告S男所交付 之現金來源係被告S男所竊得,參以被告S男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該次竊盜係其1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反面),核與被告G男、K男之辯解相符,尚難認被 告G男、K男有與被告S男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G男、K男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G男、K男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 不能證明被告G男、K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對被告 G男、K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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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