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MANDOM黛西款體用濕巾冰沙玫瑰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2時 9 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鎮鑫門市」內(下稱統一超商),趁店內人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張玄臻所管領擺放於店內陳 列架上待售之MANDOM黛西款體用濕巾冰沙玫瑰1 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79元,下稱系爭濕巾),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 身著之長褲腰際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盤點 商品展示架上商品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告知 張玄臻,由張玄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玄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 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 意本院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 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俊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物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拿起該店所陳列販售之系爭 濕巾,然因當時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故對本案完全沒有印 象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曾於105年8 月5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鎮鑫門市內購物, 並在結帳前拿起該店所陳列販售之系爭濕巾,然被告最終 在結帳櫃檯買單結帳時,僅有將選取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供 店員結帳消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至第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電子發 票存根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玄臻於偵查中證稱該店當初在交班盤點 後獲悉貨物數量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 僅有被告曾於盤點前拿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系爭濕巾 ,且未見被告有將系爭濕巾放回原處或在離去前結帳之情 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⒈檔案名稱:IMG_3735
①檔案為一開始為四格畫面,畫面右上角監視畫面,被告 騎乘載貨機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短褲、灰 綠色短袖上衣,於路邊停好機車後,走入便利商店內。 …(略)
⑫檔案時間1 分13秒:左下角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右手從 貨架上取下一件物品。
⑬檔案時間1 分19秒:被告拿著從貨架上取下之物品,與 剛才放在桌上之飲料一起抱起。
…(略)
⑲檔案時間1 分53秒:被告移動至左下角畫面上方之桌上 旁,將手上所抱飲料放置於其上。
⑳檔案時間1 分56秒:在左下角畫面中,被告左手握住某 反光物品伸向身體右側,接著右手往褲子內側做出塞入 的動作後,該反光物品即從畫面消失。
…(略)
㉑檔案時間2 分3 秒:被告抱起桌上飲料走進左上角監視 畫面。
㉒檔案時間2 分6 秒:被告將手上物品放置於櫃檯上。 ㉓檔案時間2 分21秒:畫面拉近為左上角監視畫面,店員 正在幫被告結帳,桌上4瓶飲料,店員拿了3瓶飲料刷條 碼。
…(略)
㉕檔案時間3 分18秒:畫面拉近為右上角監視畫面,被告 帶著購買之物品離開便利商店,騎乘機車離去。 ⒉檔案名稱:IMG_3736
①…(略)
②檔案時間0 分3 秒:可見被告正在將手上之物品放置在 桌上。
③檔案時間0 分5 秒:被告走至畫面右側貨架前。 ④檔案時間0 分8 秒:被告走至畫面右側之貨架前,並回 頭張望。
⑤檔案時間0 分12秒:被告舉起右手拿起貨架上某物品。 …(略)
⑦檔案時間0 分16秒:被告將右手所持物品與桌上飲料放 於一起。
…(略)
⑫檔案時間0 分52秒:被告於褲頭處之左手持有某反光之 物品,接著雙手於該處動作後,該反光物品於螢幕中消 失。
…(略)
⑭檔案時間1 分0 秒:被告將桌上物品抱起後:往畫面上 方之櫃檯走去,方才被告於桌上放置物品處均已清空, 並無上述反光之物品。
是依照上開勘驗筆錄以觀,被告當日確有自貨架中拿取某 樣商品,並將該商品藏放至其腰際間,又其至櫃檯時亦未 自腰際間取出該樣商品進行結帳,而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進行結帳即離去等情,有本院106年9 月6日勘驗筆錄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68至69頁、 第73至83頁),亦與證人張玄臻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再稽 以證人張玄臻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與被告間原素無怨 隙,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反對,是
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是渠證述當屬可信,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失眠就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案發時因服用藥物,導致不 記得自己做過何事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該院就診及用藥紀錄之情形,臺北慈濟 醫院回函略以:依病歷記載個案於100年9 月21日至105年 6 月27日共有46次門診於本院身心醫學科,其之前診斷為 憂鬱型官能症及失眠,就診期間期間只有1次(105 年6月 27日)在門診自述仍有失眠困擾,而依據原門診主治醫師 藥物種類與劑量開立「Clonazepam 0.5 mg/tab(Rivotri l)【克癇平錠】」、「(管3)Modipanol 1mg/tab(Flu nitrazepam )【美得眠錠】」,此有慈濟醫院106年7月1 2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057號函暨病況說明書及病歷各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又「克癇平」為安眠 藥,可能出現之主要副作用為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 、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 反應遲緩等症狀;「美得眠」為鎮靜安眠藥,有助於入睡 及維持睡眠,其可能出現之主要副作用為紅疹、血管性水 腫及低血壓、精神混亂、情緒異常、幻覺、妄想,偶有性 慾異常、整天嗜睡、頭痛、暈眩、警覺性降低、健忘、運 動失調等症狀,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網路列 印資料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其辯稱 於案發前曾就診身心醫學科乙情,尚非無據。
⒉然觀諸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騎 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後,即至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且在超商內來回走動多次,最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進 行結帳後,最後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第73至83頁),是被告尚能針對店員所告知金額結帳 付款,期間並無任何遲疑,事後更能駕駛機車離去顯見被 告精神意識當甚清楚、行動均正常,當無出現服用「克癇 平」、「美得眠」藥物所生之前揭副作用之情形,被告執 此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 濕巾藏置於身上未予結帳攜出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 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法治觀念實 有偏差,兼衡酌其品性素行、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否認犯罪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離婚, 目前以擺攤為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並無待其扶養之對象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 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 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 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犯 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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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項 │數量│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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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之味牛奶花生 │ 2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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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牛能量飲 │ 1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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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牛能量飲料(無糖)│ 1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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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