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 ,先後在廣東省番禺市及嘉義市某餐廳內,佯邀乙○○共同前往大陸投資中型遊 戲機工廠,並約定各出資人民幣七十萬元(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乙○○不疑 有他,先行於大陸地區交付被告甲○○人民幣十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委由 吳淑貞,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至被告甲○○所指定之陳威村 帳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詎被告甲○○得款後皆聯繫不著,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吳淑貞有 匯款入陳威村帳戶與證人陳威村證稱有交付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予被告之事實, 另有華僑銀行匯款單一紙用以證明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 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者始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所稱之合夥投資 之事並非事實,伊不認識陳威村,亦未拿到乙○○之十萬元人民幣及陳威村所交 付之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是黃志 明,這筆新臺幣是黃志明的,他是透過吳淑貞匯款給陳威村,匯款給陳威村的臺 灣戶頭,再由陳威村在大陸交錢給甲○○,甲○○再由郵局匯款的方式匯款給黃 志明。這筆錢是黃志明兌換為人民幣。」、「(問:為何陳威村在臺灣接到這筆 匯款不直接交付人民幣給黃志明?還要透過甲○○?)因為黃志明不認識陳威村 ,黃志明是透過甲○○,來兌換人民幣,仲介人是甲○○。」、「當時我退伍之 後,我到大陸經營遊戲機工廠,我賺了一些人民幣,因為當時有臺灣人到大陸投
資的商人,如果需要人民幣,我就請他們將台幣匯到我指定的帳戶,我就在大陸 給他們人民幣,後來我回來臺灣結婚後,就沒有去大陸了,因為當時我在大陸做 生意時,甲○○住在我家裡,他幫我去向客戶收錢或送錢,當時我很信任甲○○ ,後來我回臺灣以後,他說想在大陸作這樣的工作,來賺差價,我後來將客戶交 給他去處理。」、「(本案如何發生的?)這筆錢原來是甲○○要交給大陸的一 個廠商,是廠商與甲○○的關係,但是因為這個客戶是我介紹給甲○○的,所以 這個客戶與我交情很好,所以這筆錢由我賠給他。」、「(問:這個客戶姓名? )黃志明(按係大陸地區人民)。」、「(問:這筆錢如何交到甲○○的手裡? 和吳淑貞的關係?)這筆錢是黃志明叫吳淑貞匯給陳威村的。」、「(問:本案 這筆錢如何發生的?)我在臺灣時,黃志明打電話給我,說要找甲○○,我才知 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六一頁至六三頁),核與證人吳淑 貞於原審調查之所證:「(問:你和黃志明的關係?)他是我先生的結拜兄弟。 」、「問:款項是何人叫你匯入陳威村的帳戶?)是黃志明。」、「(問:當時 的情形?)他打電話叫我匯到陳威村的帳戶。後來黃志明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說 在大陸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就去找陳威村那邊的人,透過銀行去找他們,他們說 有給小葉錢,錢已經送給小葉了。」、「(問:他們是何人?)陳威村他們的人 ,是陳威村還是陳水源我不確定,但是是打電話與他們聯絡。」、「(問為何錢 交給小葉?)因為黃志明人在湛江,與陳威村他們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要透過 小葉將錢交給黃志明,黃志明經過一、兩天,告訴我錢沒有收到。」、「(問小 葉是何人?)就是甲○○,起先我不知道,他們之前口中都稱小葉之人,後來乙 ○○告訴我,是被告甲○○。」等語相符合(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經原 審質之告訴人乙○○及證人吳淑貞為何於原審之陳述與其等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同 時均陳稱:於原審所陳述之內容為實在,之前會說是投資匯款之事係因恐其等若 承認有兩岸匯兌行為將影響同業等語,另訊之告訴人有關十萬元人民幣與吳淑貞 匯款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之關係時,告訴人則稱:「是私底下之借貸關係,與本 案無關」等語,是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及證人吳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詞,已經 被其等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所推翻,告訴人所指訴邀被告共同投資中型遊戲工廠 云云,即非屬實,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合夥投資之事實,被告所辯 :其與告訴人並無合夥投資之事等語,應堪採信,則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以投資 之名義詐欺告訴人人民幣十萬元及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等情,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至被告究否有因其他原因收受上開款 項,是否涉及詐欺或侵占,已非起訴範圍,非本案所應予審究。公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業務上侵占罪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