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12號
TPDM,106,易,51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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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9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5
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遠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凌晨 2 時50分許,前往林朝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307 巷南機場夜市之鈺師傅上海生煎包,趁無人在場之機 會,以撿拾之木棍損壞上址店家冰箱鎖頭,再竊取其內林朝 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離開,並將 前開金額花用殆盡。嗣經林朝鈺據報警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朝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遠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持「木棒」砸



毀他人車窗,以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該「木棒」既可砸毀 車窗,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考統字第四三九號解釋, 亦認木棍為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隨手撿拾之木 棍損壞店家冰箱鎖頭,再竊取其內現金,所使用之木棍並非 單純自然界之物質,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形成威脅,縱然並非被告所有自他處攜帶至行竊處犯案所用 ,而係在行竊場所撿拾應用,核諸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仍 不失為攜帶兇器之範疇,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又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 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 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 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損壞店家冰箱鎖頭以竊取財物,但 冰箱屬於動產,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 設備,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毀壞冰箱上之鎖頭以竊取財 物,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應不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 第9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 之現金8,000 元,雖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花用完畢,然 既屬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1 支,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所述係隨手撿拾而來,並非屬於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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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