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蕭隆泉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五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九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負責人陳慶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死亡後,即實際負責九和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帳目處理。丙○○於同八十九年
八月間得知九和公司之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於良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晨
公司)所屬之東澳加油站以記帳方式加油,明知九和公司已無支付及履約能力,
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九和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間向良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良晨公司)所屬之東澳加油站書立履約保證書,佯稱擔保清償九和公司所
屬車輛於東澳加油站之加油費用,而同意九和公司所屬車輛繼續東澳加油站賒帳
加油。丙○○並利用不知情之人頭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後,以乙○○名義簽發票號AK0000000號、 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帳號030186
號、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良晨公司以虛應清償九和
公司所屬車輛同年七月份於東澳加油站之油款費用,使良晨公司陷於錯誤,繼續
讓九和公司所屬車輛於同年八月份繼續於東澳加油站賒帳加油,而取得良晨公司
之油品。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揭乙○○所簽發之支票跳票,且尋丙○○不著
,並輾轉得知九和公司負責人陳慶義已於八十九年六月死亡等情,始知受騙,良
晨公司計受有油品價格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之損害。
二、案經良晨公司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九和公司負責人陳慶義在八十九年六月死亡後即負責公司
善後處理包括資金調度等事宜,並有與良晨公司簽立履約保證書,擔保清償九和
公司所屬車輛於東澳加油站之加油費用,嗣後並提出上述乙○○支票一紙交付良
晨公司以清償油款,總計有一百四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四元之油款未償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要便利司機加油,才會簽立前述履約保證
書,但是嗣後司機並沒有把運費交回公司,所以才未清償加油站之油款。而乙○
○之支票是乙○○所簽發的,伊並不知道該支票存款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良晨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春生於原審指訴被告上述犯行綦詳,並
有被告所簽立之履約保證書、上揭乙○○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東澳加
油站請款單與未償金額明細表可憑。
(二)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在九和公司任職二年多,公司是家族企業,公司有關銀行的
事及公司帳目、資金調度等均由其處理,丙○○於九和公司負責人陳慶義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即負責九和公司之善後之處理,包括資金調度、
帳務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次依九和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董事、
股東名單中除董事陳慶義外,尚有股東謝保民、謝鐘盛等人,而謝保民係被告
丙○○之胞弟,謝鐘盛為被告丙○○之父,且陳慶義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
日死亡,此均有
人認被告丙○○係九和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本件係由丙○○出面處理之情,應
可認定,且被告丙○○於告訴人良晨公司訂約時,亦在九和公司負責人欄簽名
蓋章,有履約保證書附卷可考,復依九和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所開設
之帳戶,九和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底之活期存款餘額,分別僅有數千
元而已;而被告亦自承九和公司在八十九年七、八月時公司已有跳票情形等語
,此均有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彰蘇澳字第一八五六號函及
附件可參,是被告丙○○於九和公司負責人陳慶義死亡後,負責九和公司資金
調度對於九和公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丙○○竟於
八十九年八月間與良晨公司以簽立履約保證書之方式,使良晨公司陷於錯誤而
同意九和公司所屬車輛得在東澳加油站賒帳加油等行為,當屬施用詐術無疑。
(三)次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均供稱上揭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係被告丙○○在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而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日開戶、同年十月六日列入拒絕往來,期間兌領七張、金額合計
九十三萬一千元,另有十一張退票合計金額為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等情,
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安壢作字第一七七號函
及客戶提存紀錄查詢表,是依上揭帳戶往來資金及跳票總金額顯示,被告丙○
○對於所使用之乙○○帳戶內之資金,並不足以支付良晨公司七月份之油款甚
明,其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開據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良晨公司用以支
付九和公司七月份之油料費用,其顯係利用該支票使良晨公司陷於錯誤,認為
九和公司已清償七月份油料費用,使九和公司所屬車輛得在同年八月間繼續在
良晨公司所屬東澳加油站繼續以記帳方式加油。此由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八
十九年七月開始有跟九和公司有業務往來,七月有一個股東跟我們說要跟我們
接洽生意,七月份我們有讓他們加油,後來請款不方便,我們不給他們加油,
之後謝先生(即被告)就來談,才簽履約保證書,但後來都沒有請到款,所以
才告他。」(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稱:「乙○○的票是
支付七月份的油款,但是沒有兌現,八月份的油款是新台幣五十五萬六千四百
五十四元整沒有付款也沒有開票,告訴人主張就是這部分。」(見原審卷第四
一頁)﹔「履約保證書有二張,因為七月被告已經有拿乙○○的支票出來,我
們認為七月份的油錢已付清,八月所以我們才再給他們加油。」(原審卷第七
二頁)。是被告自有為第三人即九和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又查,
被告所簽立上開之履約保證書係以九和公司名義所簽立、而上述乙○○之支票
亦有九和公司背書,可見上揭油品費用,均屬九和公司所應付之帳款,被告丙
○○要不得以所屬車輛司機未將運費繳回,即可拒不對良晨公司為清償,是被
告丙○○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其詐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就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為第三人即九和公司不法之所有,使良
晨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九和公司所有車輛於良晨公司所屬東澳加油站以記帳方式
加油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係包括八十九年七月份及同年八月份之油料費用,然查,
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始與良晨公司接洽,並開立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給
付九和公司七月份之油料費用,良晨公司因被告給付該支票致陷於錯誤,始同意
九和公司所屬車輛於同年八月份可繼續在其所屬東澳加油站以記帳方式加油,故
被告開立乙○○名義之支票支付九和公司七月份油料費用乙節僅為其所施詐術,
而被害人良晨公司因此詐術所受之損害則為被告交付該支票後良晨公司同意九和
公司所屬車輛繼續在東澳加油站以記帳方式加油所生之費用,即同年八月份之油
料費用。乃原審竟認九和公司所積欠良晨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之油料費用即九十
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亦為第三人九和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其所為判決即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儆效
尤。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係九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陳慶義已死亡),明知其公
司已無支付及履約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利用蔣宗祐(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買曳引
車靠行九和公司,而以九和公司及代表人陳慶義之名義與甲○○○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日盛公司)簽訂以二千年份之日產三十噸曳引車為標的物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利用尚未領取牌照並以前開標的物設定動產
擔保前之機會,使日盛公司及蔣宗祐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日盛公司依約將四
百八十萬元匯入指定之九和公司帳戶,蔣宗祐亦委請其父蔣茂松(另經前揭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妻李俐良為保證人,並由李俐良簽發分期付款之支票
交付予日盛公司收執以為將來取得曳引車時做為分期付款款項之依據,然被告
等卻未將設定擔保物權之文件交付予日盛公司,而所收取之四百八十萬元亦花
用殆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犯嫌係以:被告右開無資力付款,卻由被告親自
向告訴人日盛公司詐欺取得款項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日盛公司指訴甚詳,
次依卷附九和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董事、股東名單中除董事陳慶義外,尚有股東
謝保民、謝鐘盛等人,而謝保民係被告丙○○之胞弟,謝鐘盛為被告丙○○之
父,且陳慶義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此均有
九和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陳慶義為代表人為變更之登記,有九和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故告訴人等認被告丙○○係九和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本件係由被告丙○○出面處理之情,應可認定。再參以共同被告蔣宗祐於偵查
中所述向九和公司買車由被告丙○○處理之情,亦足證明被告丙○○確為九和
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實際對外執行業務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蔣宗祐有要買車,也不知道蔣宗祐有向日
盛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伊並沒有與日盛公司接洽關於蔣宗祐購車一事,也不
知道九和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中四百八十萬匯款是要作何使用,
只是陳慶義說公司戶頭裡面有錢可以拿去軋票,並沒有使用詐術而詐欺日盛公
司等語。
(四)經查:九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由公司股東即被告丙○○向裕佳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佳公司)訂購曳引車十輛等情,此有裕佳公司之訂購合
約書、裕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經裕佳公司承辦員
工即證人蔣宗祐證述屬實。而證人蔣宗祐擬購買其中二輛靠行於九和公司之曳
引車來經營,而尋日盛公司打算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融資,並以其父蔣茂
松、其妻李俐良及九和公司負責人陳慶義為保證人,嗣日盛公司撥款四百八十
萬元至九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蔣宗祐、蔣茂
松、日盛公司本件融資案件承辦人劉賜淦證述甚詳,另有李俐良所開立之支票
數紙、日盛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日盛公司匯款四百八十萬元予九和公司
之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等存卷可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丙○
○有無因施用詐術而使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致匯予九和公司四百八十萬元?
(五)查日盛公司關於本件融資案之承辦人即證人劉賜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
附條件買賣係與陳慶義、蔣宗祐、李俐良三人接洽,並未與被告丙○○接洽,
對保時亦是陳慶義、蔣宗祐、李俐良在場,而嗣後撥款九和公司四百八十萬元
是根據昔日與九和公司之交易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顯見被告於系
爭蔣宗祐與日盛公司購車融資案中,並未介入商談或簽約甚至要求撥款,當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利用蔣宗祐購車一事為詐術,而詐欺日盛公司之行
為。再者,日盛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撥款四百八十萬至九和公司上開
帳戶,而陳慶義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等情,此有前開匯出匯款收執
聯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桃龍戶字第四0六四號函
附陳慶義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是上述四百八十萬元匯入九和公司帳戶時,
負責人陳慶義當時並未死亡,故被告丙○○辯稱係陳慶義告知公司帳戶內有錢
可以軋票等語,亦非不能想像。且綜合前述,被告丙○○既未參與蔣宗祐購車
融資一事,是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九和公司帳戶內之四百八十萬係日盛公
司所匯入而有特定用途,則當不能以被告自承將九和公司帳戶內之四百八十萬
元提領支用,即遽認被告丙○○有詐欺日盛公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詐欺日盛公司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若成立犯罪則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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