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198號
TPHM,92,上易,1198,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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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夏菁律師
        梁穗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 八巷五之二號二人共同住處時,見其出門前置放於洗衣機內清洗之衣物尚未清洗 完成,即遭乙○○取出,心生不滿,而與當時在上揭住處浴室內洗澡之乙○○發 生口角後,竟逕行推開浴室門,以手推乙○○肩膀,乙○○旋即出拳還擊,惟因 甲○○軀身閃避,乙○○遂擊破浴室玻璃門之玻璃,致玻璃碎片散落地面。甲○ ○明知玻璃門玻璃破裂,地上散落玻璃碎片,若強行拖拉甲○○,將致其受傷, 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不顧地上之玻璃碎片,站於乙○○身後,以雙手扣住乙○ ○雙肩,強力拖拉乙○○出浴室,使乙○○腳部遭玻璃碎片刮割,且乙○○於遭 拖行中,因右手掌欲抓物抵抗時,抓到破裂玻璃門而遭割裂,致乙○○受有右足 撕裂傷、肩、胸部抓痕、頸部瘀血、左大足趾挫傷、右手深度撕裂傷(起訴書誤 載為左手深度撕裂傷)、掌部肌肉斷裂神經損傷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清洗衣物問題與乙○○發生口角,而進入浴室 以手推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站在玻璃 門前,乙○○打伊,被伊躲過,乙○○才打到玻璃。伊見地上有玻璃很危險才退 到客廳,並沒有在浴室用手扣住乙○○雙肩,是乙○○自己從浴室追出來客廳, 乙○○要追打伊,伊當然要捉住乙○○手讓事情結束,乙○○腳部的傷可能是在 浴室拉扯時,被地上的碎玻璃割傷的,至於手部的傷,是乙○○拳頭打玻璃抽出 來時受傷的,不是伊造成的,且當時伊也有受傷,不是單方面的毆打云云。經查 :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當時 渠在浴室洗澡,與被告因洗衣機內衣物清洗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即逕行推開未上 鎖之浴室門後以手推渠,渠還手時不慎將浴室玻璃門打破,地上都是碎玻璃,剎 時間被告即用雙手扣住渠雙肩往浴室外拉扯,渠右手掌、右腳踝、左腳大拇指均 遭玻璃割傷,被告是扣住渠雙肩,不是捉住渠雙手,當時被告拉扯伊雙肩、脖子



部位往破玻璃的地方也就是客廳方向拉,經過破裂玻璃門時,渠手有去拉,手有 受傷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七、八、十四頁、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據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甲種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附於偵查卷宗第六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係受有右手深度撕裂傷、掌部肌肉斷裂神經損傷、右足撕裂傷、肩、胸部抓 痕、頸部瘀血、左大趾挫傷等傷害,其受傷情形與其所指述遭被告以雙手扣住雙 肩,拉扯雙肩、脖子部位,強行往破玻璃的地方拖拉出浴室,經過破裂玻璃門時 ,其為抵抗拖行,有伸手抓破裂玻璃門,手因之受傷等情節亦屬相符。再由告訴 人當時係於浴室洗澡,衡情,當無在此種未著衣物情形下,仍主動由浴室追打被 告至客廳,則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扣住雙肩,拉扯雙肩、脖子部位強行拖拉經過 碎玻璃處,其為抵抗拖行,伸手抓物時,因抓到破裂玻璃門,手有受傷等情,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前揭辯稱:伊未扣住告訴人雙肩強行拖拉告訴人出浴室 門,是告訴人自己從浴室追出至客廳,腳部的傷是在浴室拉扯時造成的云云,應 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㈡、又告訴人係因握拳還擊被告時,不慎將浴室玻璃門之玻璃打破一情,為被告、告 訴人所是認,是告訴人既係握拳不慎打破玻璃,於將手抽出破裂玻璃門時,應無 刻意張開手掌抽出,使己手掌受傷之理,告訴人前揭指稱係遭被告強行拖拉經過 碎玻璃門處,其為抵抗拖行,伸手抓物時,抓到破裂玻璃門手有受傷等語,衡與 情理相符,被告辯稱乙○○手部的傷,是乙○○拳頭打玻璃抽出來時受傷的,不 是伊造成的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明知浴室玻璃門之玻璃 已破裂,浴室門口處散佈碎玻璃,仍不顧告訴人抵抗,強行拖拉告訴人經過碎玻 璃處出浴室,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有傷害故意至明。㈢、至被告辯稱伊亦有受傷云云,縱若屬實,僅係告訴人是否另涉傷害,與被告本件 傷害犯行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竟僅因 細故即出手傷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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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