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七七四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經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因無交通工具,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 四月七日早上七點左右,趁丙○○所有的車牌為UMT─701號輕機車停放在 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巷六號前而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己所有的鑰匙開啟電門 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同日晚上八點左右,又騎乘這部機車到台北縣汐止市○ ○街三十八巷二十五號朋友汪孝山(已另行判決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車到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巷十二號前,被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鑰 匙乙支。嗣乙○○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早上六點五十分左右,以同樣手法 ,趁甲○○所有DKT─518號輕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一九七號前 ,用自己所有的鑰匙乙支(已遺失)開啟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即騎乘該 機車離開。到了同一天下午五點,就在台北市○○區○○路三二五巷內,被警員 當場發覺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連續竊取前述機車二部的事實,已經被告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丙○○、甲○○在警訊時指訴失竊時間、地點等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汪孝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甚詳,又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二份附卷 及被告所有供行竊丙○○所有機車使用之鑰匙乙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機車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丙○○UMT–七○一 機車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的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函送併辦於法有據,法院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曾經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竊車的目 的是代步之用、並以徒手自備鑰匙行竊之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承認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鑰匙乙把是被告所有而且供犯竊取丙 ○○機車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竊取甲○○所有機 車所用之鑰匙乙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陳明已遺失又未扣 案,因此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未據理由聲明上訴,已核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及偵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含 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四○七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九 三六號)併案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在不詳時地,竊取三十一支行動電話。 ㈡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台北市○○區○○路三二六巷十五號前,趁官秀 珍離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購物之際,竊取官秀珍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手錶乙 只等物)。
㈢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某加油站,竊取李鎮安所有 皮包一個(內有
㈣又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前,竊取游騰正置於車內 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將之出售給不知情的神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冒用其兄廖源湖的名義,偽簽切結承諾書,足以生損害於廖源湖 ,被告並以竊盜為常業。之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 ○○路一六八號十五樓之九為警查獲,並扣得李鎮安、游騰正等人失竊之物。因 認被告涉有常業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嫌。
然查:併案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述竊盜三十一支行動電話犯行 ,並辯稱扣案之行動電話都是他朋友周明賢(不知道真實姓名住所年齡)拿給他 去賣的,他知道這些行動電話是贓物,他只是替他拿去賣,而且他和周明賢都被 通緝,所以冒用他哥哥廖源湖的名義簽立切結承諾書。另併案事實㈡部分,證人 官秀珍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竊取其皮包;但是,證人於原 審並無證稱確實親眼看見被告竊取的過程,只是證稱下車前有看見被告經過其車 旁,又證稱當時天有點黑,而且,本件並非當場查獲,證人第一次指認被告是在 同年八月十三日在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距離失竊之日已近一個月,其指認是否 真實無誤,顯有疑問。既乏補強證據,即難僅以被害人官秀珍推測之詞,即認定 是被告所為。又併案事實㈢、㈣部分,雖有被害人失竊皮包扣案,但被告否認犯 行,辯稱皮包是周明賢的,而且被告在原審已經坦承明知周明賢所持有之行動電 話是贓物,並且幫周明賢出售,應足證被告沒有推卸其竊盜犯行的必要。綜上所 述,被告有罪部分應係贓物罪,與起訴之竊盜罪的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 不得變更法條而判決。綜上所述,前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 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還原檢察署另行處理。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自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