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8號
TPDM,106,易,40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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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棋(已歿)
輔佐人
即被告之兄 林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意棋業已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死亡 ,此有被告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5
被 告 林意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意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5時 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發熱衣乙件,林意棋得手後將該衣物置於其隨 身購物袋內而離開現場時,因觸動警鈴進而遭店員楊裕隆阻 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裕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林意棋之供述。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證人楊裕隆於警詢之陳述。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待證:被告竊取上開衣物之事實。
(四)證據:監視器光碟。
待證: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意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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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