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002號
TPHM,92,上易,1002,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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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CAMRY」「COROLLA」商標圖樣係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日商豐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獲准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甲○○係佺 曄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佺曄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八巷四號 )實際負責人,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先向 以廢五金名義自日本進口由日商豐田公司所生產報廢之電動窗馬達不良品之山進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進公司)購入上開馬達後,再自行在其公司上址組裝為電 動窗馬達昇降機成品,貼上印有「CAMRY」「COROLLA」字樣之貼紙 於其上,未經日商豐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上,使同相同於日商豐田 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以每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 顧客。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公司前址查獲,並扣得 仿冒上開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日商豐田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並以:伊在扣案之電動窗 馬達昇降機成品上所使用之上開貼紙,僅係要讓人知道可使用在何種年份、何種 車型上,伊一組僅賣五百元,正品則要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不會產生混淆云云置 辯外,餘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山進公司負責人鄭山林就上開電動窗馬達不良 品之來源證述在卷,且有電動窗馬達昇降機成品扣案及經本院勘驗由警局交付被 告保管之該成品貼有「CAMRY」「COROLLA」貼紙者分別為六十八支 、五十七支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另各移送一支至前開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合 計各為六十九支、五十八支)。又上開「CAMRY」「COROLLA」商標 圖樣,係日商豐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獲准指定使用於汽 車及其零組件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足佐。經查,被 告所販賣之上開電動窗馬達昇降機成品,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電動窗馬達報廢



品或不良品,經被告自行拆解加裝昇降機組裝而成,已非真品,依商標權消耗理 論,該商品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於市場上流通者,仍為仿品,商標權人 自得對其主張商標專用權。又被告以「CAMRY」「COROLLA」字樣之 貼紙,標貼於其自行組裝之上開電動窗馬達昇降機成品上,顯係作為商標之使用 ,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之來源及信譽產生混淆,其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 觀犯意甚明。所辯上情,殊非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系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 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 面之意,故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散布,原已包括販 賣仿冒相同商標之商品在內,要不再成立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罪之餘地。公訴人認併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想像競合犯),稍有未洽。 先後多次犯行,時序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 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侵害如事實欄所載「COROL LA」商標專用權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之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即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仿冒商 標販賣,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所得利益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徵(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審認其係買受告訴人公司已報廢之產品組 裝販賣,因一時起貪而罹刑章,尚與一般仿冒商標係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於非屬 商標專用權人之商品之情形有別,偵審中亦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 品,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公訴意旨另指除附 表編號一所示仿冒「CAMRY」商標之電動窗馬達昇降機成品六十九支以外, 其餘扣案之電動窗馬達,被告並未標貼上開商標圖樣,已據本院勘驗明確,此部 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附表:
一、仿冒「CAMRY」商標之電動窗馬達昇降機成品六十九支。二、仿冒「COROLLA」商標之電動窗馬達昇降機成品五十八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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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