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6號
TPDM,106,易,36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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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大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大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因與戶政 人員就申請戶籍謄本程序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巡佐朱正榮等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詎詹大為於巡佐朱正榮等員警抵達現場後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執行職務之巡佐朱正榮 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及其職務為侮辱。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木柵派出 所值班臺前,因欲對巡佐朱正榮提出檢舉,不滿朱正榮勸阻 其在現場大聲喊叫,另以「他媽的」等語,於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巡佐朱正榮,足生損害於朱正榮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正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朱正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 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2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是證人朱正榮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之規 定,證人朱正榮於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大為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伊於戶政事務所係稱「他嘛啦素質有夠差的」,而非 「他媽的」,是告訴人連續講「他媽的」,不是伊,而「中 華民國警察就是爛」,是伊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因木柵派 出所所長叫伊不要住在這邊,對伊有歧視性的話語,伊才這 樣講;伊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係因告訴人對伊拉扯邊喊「他 媽的」,阻攔伊與戶政人員的對話才脫口而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 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告訴人等員警辱罵:「他媽的執法人員」 、「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偵字卷第40頁背面;本 院卷59頁背面),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2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戶政事務所係稱「他嘛啦素質有夠差的」 ,而非「他媽的」,是告訴人連續講「他媽的」,不是伊, 「中華民國警察就是爛」是伊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因木柵 派出所所長叫伊不要住在這邊,對伊有歧視性的話語,伊才 這樣講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結果,其勘驗結果如下:
【光碟一檔案名稱:區公所1】
⑴錄影時間12:36:34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告訴人:「當個公務人員誰敢這樣罵他,不是,把他逮捕 回去,告他,我逮捕回去,我依現行犯把你逮捕送法院你 看看,你再罵看看沒關係我等你,我等你。」
民眾A男:「那個全程蒐證、全程蒐證,有要違法我們就 處理。」
告訴人:「有,所長。」




被告:「少說兩三句話啦,所長他媽的這麼爛!」 員警B:「講話客氣一點喔。」
告訴人:「你不要亂講喔。」
民眾A男:「你已經被移送過一次了。」
被告:「那又怎麼樣?那又怎麼樣?」
民眾A男:「沒關係,沒關係你。」
被告:「現在我已經在處理這件事情了啊。」
民眾A男:「你繼續在這邊撒野。」
被告:「撒野,撒野什麼東西啊,撒野誰在撒野啊,你他 媽濫權啊。」
民眾A男:「全程錄影音喔。」
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什麼叫濫權!我們是依法執行! 依法執行你不要侮辱我們喔,你不要侮辱我們喔。」 被告:「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你要與我距離 ,保持距離。」
告訴人:「保持什麼距離?他罵,他告你我就把你逮捕回 去。」
被告:「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沒有素質。 你要比三小(臺語)、你要比三小(臺語),你在比什麼 。」
⑵錄影時間12:37:32至12:38:56(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至第53頁背面):
員警將被告反手抓住:「你罵什麼?你罵什麼中華民國警 察什麼他媽的這麼爛。」
被告:「本來就是爛就是爛嘛,你現在拉住人家又沒有犯 法,你還抓住人家那不就是爛嗎?你不是爛嗎?」 告訴人:「你剛才罵什麼?中華民國警察?」
民眾A男:「給你時間好好去辦,給你時間好好去辦。」 被告:「不是爛嗎?你們在打攪我辦這東西嗎,對不對? 他人家也開出來了,這個東西,那你官方章在哪裡?」 職員A男:「我們這個。」
告訴人:「你開開,開給他。」
民眾A男:「開給他離開啦。」
職員A男指著告知單說:「我個人的印章,所以這是我出 具的,你要請姐姐的謄本必須要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這邊已經勾選了。」
被告拿起告知單說:「剛剛我們講了這麼多,對不對?那 這個不是答覆嗎?行政程序法我當場跟人家做筆錄啊,口 頭上面啊。」
職員A男:「OK,好,你訴求已經完成了,那你現在還有



什麼需要嗎?」
被告:「莫名其妙!這麼爛的國家,他媽這麼爛的警察。 」
被告收拾桌上文件往畫面左方移動。
民眾A男:「那你就不要住在這邊嘛。」
被告:「什麼叫做不要住在這邊,我為什麼不能住在這邊 ?」
民眾A男:「這個國家被你嫌的這麼爛。」
被告:「那不是被你們公務員搞砸的嗎?那你這個所長他 媽不是爛到底了嗎?」
民眾A男:「這個很多人在看你笑話。」
被告:「看到又怎麼樣?我就不能講話言論自由嗎?」 告訴人:「好啦好啦。」
被告:「還要架這個東西幹什麼啊?」
民眾A男:「請你離開,這邊這邊。」
被告:「什麼叫做這麼離開。」
民眾A男:「公務機關請你離開。」
被告:「什麼公務機關我來辦東西不能辦嗎?」 民眾A男:「辦好了請你離開啊。」
被告:「莫名其妙,爛就爛到底還不搞的。」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 頁背面)。
2、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以「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 務員爛就是爛」等語,當場辱罵告訴人等員警,而非如被 告前揭所辯:伊係稱「他嘛啦」,「他媽的」是告訴人講 的不是伊講的云云,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另辯稱:伊說「中華民國警察就是爛」, 是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因木柵派出所所長叫伊不要住這 邊,對伊有歧視性的話語,伊才這樣講云云。然依前揭勘 驗筆錄可知,被告上開所指其與木柵派出所所長之對話, 係發生於被告前揭舉措之後,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3、綜上,告訴人等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且身著員警 制服,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告對告訴人等員警稱:「他媽的執法人員」、「中華 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顯係故意於告訴人 等員警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渠等及其職務加以 謾罵侮辱。
㈢另被告於同日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 」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60頁)



,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 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 58頁背面)。
㈣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對伊拉扯邊喊「他媽的」,並阻 攔伊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的對話才脫口而出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警員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其勘驗結果如下:
【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 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見本院卷第54頁至其 背面):
告訴人轉身往左方移動。
被告:「就是來檢舉你的,你現在不要走。」
告訴人轉身走向被告。
告訴人:「不要走,你怎樣,檢舉我怎樣。」
被告:「不要走,你不要走。」
告訴人:「對啊我不要走怎樣?」
被告:「你不要走啊。」
告訴人:「你叫我不要走我就不要走喔?」
被告:「現在就等你組長下來嘛,你現在…(聲音被告訴 人蓋過)」
告訴人:「對啊,怎樣。」
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 告訴人:「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 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發 生什麼事情?」
被告:「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
告訴人:「你又,罵你什麼他媽的!」
告訴人衝上前抓住被告之左手(畫面抖動):「你又罵什 麼他媽的!你又再罵什麼他媽的啊!來!撲下去!」 被告左手一甩試圖掙脫,告訴人再次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左 手:「銬來!」在旁其他2名員警上前幫忙。
告訴人:「銬起來,將你辦,是真的。走,在這邊罵(音 譯),你甲…(臺語無法辨識)
被告被告訴人等共3名員警壓制在地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2、是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辱罵「他媽的」 等語,始將其上銬壓制,且過程中均未有辱罵被告之言語 舉措,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對伊拉扯邊喊「他媽 的」阻攔伊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對話才脫口而出云云 。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此部分之案



發地點係在文山第一分局大廳而非木柵派出所大廳云云。 惟該派出所即設在該分局一樓辦公,被告以此指摘,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因欲對告訴人提出檢舉,不滿告訴人勸阻其在 木柵派出所之現場大聲喊叫,而對告訴人稱:「他媽的」 等語,顯係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並使其難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 場而言。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係因被告與戶政事務 所人員就申請戶籍謄本程序發生爭執,而獲報前往處理。被 告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他媽的執法人員」、「中 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當場予以輕蔑、諷 刺,顯係故意於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時,對渠等 及其等職務加以謾罵侮辱。
㈡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著有明 文。本案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之粗鄙 言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謾辱罵告訴人 ,顯係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使其難堪,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開行為時、地明顯有別,且係不同衝突起因所致,侵 害法益有別,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故被告前揭對朱正榮等員警為附表所示侮辱言語,仍屬單純 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2次侮辱公務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為接續犯等語。惟查,被 告前揭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之舉措,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無 涉(詳見後述),且被告係因不同衝突,而先後於文山區戶 政事務所、木柵派出所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顯非 出於同一犯意,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其背面),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多 項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5至73頁),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告訴人 及其他在場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即有協助處理 獲報糾紛之權責,仍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侵 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復不知自省,再至木柵派出 所等員警執行勤務之處,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不佳, 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父母雙亡、獨居、擔任清潔 工、月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 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 人,然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員警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先前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處 理感到不滿,旋前往木柵派出所,欲對告訴人提出檢舉。復 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多次對告訴人稱「就是來檢舉你的 ,你現在不要走」等語,與之爭執,制止其離去。期間雖經 一旁員警勸阻其放低音量,然其並未有所反應,嗣因告訴人 回以「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等語,被告 旋即以「他媽的」等語加以辱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詳見本院卷第54頁至其背面)。是依上開事發之情節, 暨被告於抵達派出所後,雖有其他員警加以規勸其放低聲量 ,然仍僅以告訴人為對象而為言語挑釁之互動情境,可知被 告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 此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針對其職務行為加以侮辱 ,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於此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從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聖忠鄭妤珊及調閱文山戶政事務所 監視器光碟,以證明事情發生之經過一節,然本案事發經過 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木柵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是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故不再傳訊、調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 侮辱之內容 │光碟檔案暨其錄影時間 │勘驗內容 │卷證出處 │
├───┼─────────┼─────────────┼─────────────────────────────┼────────────┤
│ 1 │「他媽的執法人員」│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5 │被告與一位身著制服之員警均站在戶政事務所5號櫃臺前,被告對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
│ │ │年6月6日北市文戶行字第1043│其左側員警提及「你不要隨便亂碰,要保持距離,這個他媽的執法│第32頁) │
│ │ │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所105年│人員都搞不清楚嗎」。 │ │
│ │ │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 │ │ │
│ │ │30分間5號櫃臺監視器錄影光 │ │ │
│ │ │碟,檔名: │ │ │




│ │ │FilZ00000000000000.Avi; │ │ │
│ │ │(12:09:06至12:09:12)│ │ │
├───┼─────────┼─────────────┼─────────────────────────────┼────────────┤
│ 2 │「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員警密錄器光碟一,檔名:區│告訴人:「當個公務人員誰敢這樣罵他,不是,把他逮捕回去,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 │公務員爛就是爛」(│公所1; │ 他,我逮捕回去,我依現行犯把你逮捕送法院你看看,│52頁背面) │
│ │起訴書所載「中華民│(12:36:34至12:37:32)│ 你再罵看看沒關係我等你,我等你。」 │ │
│ │國警察他媽的公務員│ │民眾A男:「那個全程蒐證、全程蒐證,有要違法我們就處理。」 │ │
│ │爛就是爛」,應予更│ │告訴人:「有,所長。」 │ │
│ │正) │ │被告:「少說兩三句話啦,所長他媽的這麼爛!」 │ │
│ │ │ │員警B:「講話客氣一點喔。」 │ │
│ │ │ │告訴人:「你不要亂講喔。」 │ │
│ │ │ │民眾A男:「你已經被移送過一次了。」 │ │
│ │ │ │被告:「那又怎麼樣?那又怎麼樣?」 │ │
│ │ │ │民眾A男:「沒關係,沒關係你。」 │ │
│ │ │ │被告:「現在我已經在處理這件事情了啊。」 │ │
│ │ │ │民眾A男:「你繼續在這邊撒野。」 │ │
│ │ │ │被告:「撒野,撒野什麼東西啊,撒野誰在撒野啊,你他媽濫權啊│ │
│ │ │ │ 。」 │ │
│ │ │ │民眾A男:「全程錄影音喔。」 │ │
│ │ │ │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什麼叫濫權!我們是依法執行!依法執行│ │
│ │ │ │ 你不要侮辱我們喔,你不要侮辱我們喔。」 │ │
│ │ │ │被告:「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你要與我距離,保持距│ │
│ │ │ │ 離。」 │ │
│ │ │ │告訴人:「保持什麼距離?他罵,他告你我就把你逮捕回去。」 │ │
│ │ │ │被告:「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沒有素質。你要比三│ │
│ │ │ │ 小(臺語)、你要比三小(臺語),你在比什麼。」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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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