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5號
TPDM,106,易,27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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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3
8號、第1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婉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婉美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 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 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 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6時54分許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104年3月13日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24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於 104年5 月25日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3張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蔡婉美前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分別於不 知情之情形下輸入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 犯意聯絡之蔡婉美所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各次匯款之被



害人、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蔡婉美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 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使用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巧璇訴由新 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張義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賴曉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謝耀元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周步漢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0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義祥李季翰周步漢、陳巧璇謝耀元賴曉瑩及證人即被害人范立人羅淑芬指述渠等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均 遭提領殆盡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 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 表所示),足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 形,則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二)又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 集團係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而利用他 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 得,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事宜,致 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 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



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渠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則詐欺正犯為確保取得詐得款項,必定使用渠等所 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旋均 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 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帳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 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 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 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 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藉 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 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 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 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該提供自 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 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經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並曾申辦 數家金融機構之帳戶,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 資料時,具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 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取得其所 提供支配使用上開各該金融帳戶所需物品之人將可任意進 行款項提領之動作而預作因應,是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 屬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 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 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 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 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申 辦上開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各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 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 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 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 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 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 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 而受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付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及聯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雖非 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 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 人李季翰成立和解,業經告訴人李季翰具狀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 頁),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 形、生活狀況(離婚,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3 張,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 迄未取回,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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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