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495號
TPHM,91,上訴,2495,200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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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負責建物竣 工後之現場勘驗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被告乙○○乙○○ 建築師事務所所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 被告乙○○負責由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起造,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 一九七之二、一九九之十七、一九九地號土地,「江山萬里」大樓之設計、監造 業務,監造期間,違背監造人對施工有要求、監督承造人有無依圖施工之責任, 明知該大樓樓梯垂直淨高嚴重不符規定,車道高度不足等情形,竟未要求承包商 依規定詳實修改,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勘驗紀錄欄內蓋章簽證,作不實之記載, 並出具監造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勘驗之正確性,而被告丙○ ○於八十五年間,承辦該「江山萬里」大樓使用執照之審核,明知「江山萬里」 大樓有未按圖施工,於B、C兩棟建築物通往地下層樓梯部分,梯間樓梯高度未 達規定之一百九十公分、建築物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之車道淨道高度未達規定之二 百一十公分等違反建築技術規範之規定情事,竟未要求依法修改,違反作業規定 ,製作不實之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使台北縣政府核發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足生 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送偵辦,因認被告 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嫌,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常務董事賴淳義,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工張邦熙之證言、現場會勘紀錄、照 片、使用執照申請紀錄、監造證明書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對於自八 十二年間起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並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擔任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負責建築物竣工後之使用執照審查、現場勘驗 等職務,並曾因核發使用執照一事至被告乙○○負責監造之江山萬里大樓勘驗等 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擔任江山萬里大樓之設計、監造業務 ,嗣並出具監造證明書會同起造人、承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亦坦承在 卷。然渠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核發使用執 照前所為之必要勘驗項目係依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之,非建築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項目,因非必須勘驗之項目,故僅以抽驗之方式辦理,且 渠先前至江山萬里大樓勘驗時,亦曾就江山萬里大樓抽驗查知之車道高度不足一 情加以糾正,嗣改正後方發給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渠絕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等 語;被告乙○○則以於勘驗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項目合格後,即可發給使用 執照,其所出具之監造證明書並不會影響被告丙○○勘驗發給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又樓梯垂直淨高不符規定及車道高度不足並非其負責監造之項目,其監造勘驗 之範圍僅及於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驗收時因所有完工項目均符合台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方予以簽證等語為辯。四、經查:
甲、被告丙○○部分:
(一)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 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 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 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又該法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台灣省政府府法四字第一 0二二九號令修正發布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係指左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 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車空間。」(見偵卷第一一0頁,本 院卷第一一一頁)。又所謂室內隔間應係指主要隔間牆,如集合住宅各居住單位 間之隔間牆是,末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復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二六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以上法令規 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辯稱:樓梯垂直淨高高度及建築物通往地下停車空間車道淨道高度, 並非必須勘驗,僅予抽驗一節。經查,依證人(即曾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 管理課課長之技正)張邦熙於偵查中所證「(問:你們如何查驗建物?)依建築



法第七十條,收到聲請書(應係申請書之誤),就派員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 及建物的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相符::」、「(主要設備)依台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第三十三條,指的是消防設備等。」、「(問:地下樓層的樓梯高度是否查 驗項目?)在我任職課長時,之前並無查驗項目的內規,我曾考慮要訂定,但怕 掛一漏萬::所以就由查驗人員自行決定抽查的項目。」、「(被告丙○○)主 要構造都有依法查驗,至於其他部分則由他依經驗抽驗。」等語(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六四0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六頁反面至第一九七頁);及證人賴淳義於 偵查中並證稱主管單位對於車道之高度理論上雖要查驗,但實際上不可能等語( 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九六頁),足認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江山萬里大樓B、C兩棟 建築物通往地下層梯間樓梯垂直淨高高度及建築物通往地下停車空間車道淨道高 度,均非審核發照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核發使用執照時所必須查驗之必要 項目,殆無疑義。是本件被告丙○○辯稱渠核發使用執照前之必要查驗項目依建 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僅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至於其他之 項目因法律無規定必須勘驗,故均屬抽驗,實際上不可能一一抽驗等語,尚非無 據,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者,被告丙○○於至江山萬里大樓勘驗後,抽驗發現該大樓之車道高度有不足 之狀況時,即曾命承造人員加以改正,俟改正後方發給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此除 據被告丙○○供陳在卷外,並有載稱:「停車空間車道部分高度不足」文字之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稿一紙(即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在卷可稽(見同 前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又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被告丙○ ○勘驗後發現部分高度不符或與圖說不符情形便要求承造人改善等語(見同前偵 查卷宗第九頁反面)。另證人(即江山萬里大樓之承造人,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林仁壽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第一次被告丙○○勘驗發現車道 高度有不足情形要求修改,第二次被告丙○○再來勘驗車道高度後循樓梯至樓上 勘驗,源利公司有依被告丙○○之要求修改車道高度。」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 第三十三頁),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課職員李兆嘉復證稱承辦人員有退 件二次,當時有提到車道的部分高度未合(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七0頁)等語。 由上被告、共同被告及各證人所述,可知本件被告丙○○至江山萬里大樓勘驗後 ,確曾命承造人員加以改正,則其於改正後方發給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即非不法 而無登載不實、圖利他人之情形。至本案發生後勘驗之車道高度仍不足二百一十 公分,係因使用執照核發後,為了美觀及行駛方便加鋪柏油路面致高度不足等情 ,不惟業據證人林仁壽供述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並經證人 (即本案原起造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證實:車道高度、樓梯 高度不足,係完工後因舖柏油而減少一、二公分,現已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十五頁);及經證人(即本案起造人公司合併後之三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證實上情,稱:「當時停車位我沒有賣,為了車子好開,先舖EPOX Y防水材料,再加舖五公分之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又本件車道 係採RC鋼筋混凝土構造,可以修改,並據證人李耿元證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三 頁),是本件大樓車道既於完工後有二度施工情形,自不能以被告丙○○勘驗後 ,其車道高度仍不足情形,反推論被告於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上虛偽登載。公訴



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 丙○○確有勘驗查知江山萬里大樓之梯間樓梯淨高高度及車道高度嚴重不符合規 定,而故意製作不實之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丙○○確有前揭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規定相繩。
乙、被告乙○○部分:
(一)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 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 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定有 明文(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件被告乙○○監造前開江山萬里大樓之建築物工 程,出具監造證明書,表明業已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責監造,有被告乙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監造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六四0七號偵查卷宗第二0七頁)。惟依證人張邦熙於偵查中證稱:「就樓梯及 車道高度部分,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物監造時應該要負監 督之責,至於建築師與營造廠間之關係,技師依技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也有職掌 之範圍,若在現場查驗有要改善之情形,正本係交營造廠,副本交起造人及監造 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師要提供監造證明書證明有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 規定監造及竣工日期,以加重建築師之責任,同時亦請承造人及主任技師出具按 圖施工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必須要考慮到建築師與營造廠間之關係,除非主要構 造太離譜,否則不能只因為一點小瑕疵,就認為出具不實。」等語(見同前偵查 卷宗第一九七第一九九頁);及證人賴淳義證稱:「營造廠在施工時,建築師依 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負有監督之責,若在申請使用執照查驗時發現樓梯高度不足 ,建築師應改善,重新施作,若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高度不夠,應改善。」等語( 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及證人李兆嘉於偵查中證稱: 「建築師對於樓梯之高度,應負監造之責任。」各等語以觀(見同前偵查卷宗第 一五七頁反面),被告乙○○對於其所負責監造之江山萬里大樓,自應遵循前開 之規定,確實肩負監造之責,不得依憑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稱其所監造勘驗之 範圍,僅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以為免除建築物其他部分 之監造責任,是被告乙○○所辯其負責監造勘驗之範圍係以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斷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五條雖規定:「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 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0公分 。」,第六十二條並規定:「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及出 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 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三、供停車 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七號 偵查卷宗第八三頁)。惟查,「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 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 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 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



超過五公分。」,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四0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九頁),是於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情形下 ,仍難認無容許合理誤差之情形,準此,若被告於此誤差範圍內予以勘驗簽證, 顯無從成立犯罪。
(三)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監工之江山萬里大樓其中B二至B三、B三至B四、 B四至B五、B五至B六之梯間高度嚴重不足,且自卷附之照片觀之(見同前偵 查卷宗第八十四頁至第一00頁),該等樓梯之梯間高度自一五二公分至一七八 公分不等云云。然該等梯間高度之測量方式是否業已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測量方式確屬正確。再就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內之第九十三頁上方之照片觀之,其 測量之方式確顯有失真,此就該軟尺於測量時有彎曲之狀自明,證人即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江支展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前開偵查卷宗第九十 三頁所示之照片,確實有可能於測量的時候有誤差一格樓梯的狀況出現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測量時是否因該軟尺並非 垂直之狀況而致測量時往上提升一台階致測量時產生所謂梯間高度不足之狀況, 不無疑義。又該等照片多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核發搜索票前,由檢舉人自行勘驗梯間高度之照 片,此就該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與該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 頁至第九十二頁所附之照片對照觀之即可明瞭,該照片所示之梯間高度顯未經任 何機關依正確之方式測量勘驗,參之證人李兆嘉於偵查中證稱樓梯高度的丈量, 因每個人的基準點不一樣,有可能有誤差,應該由權責單位(使用管理課)丈量 ,較為精準等情(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五七頁反面),是本件依該等照片所示測 量方法所測量之梯間高度,有失真之情況而非真實之梯間高度,業如前述,自無 法本於該不正確之梯間高度,認前開梯間高度業已不在前揭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三十一條所定之誤差範圍內,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之證據 無法執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再嗣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江 支展雖曾會同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及建築管理課等 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勘,然第一次之會勘僅提及B、C 棟通往地下層樓梯部分梯間樓梯淨高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五條 規定之一百九十公分,及建築物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之車道淨高度亦未達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二百一十公分,並未為任何之測量勘驗,此觀 該次之會勘紀錄自明(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調查員江支展再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 課長溫孝勇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則僅約略提及樓梯高度不合,高度詳第一次會 勘紀錄(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十二頁)等語,是該二次之會勘紀錄均無法補強前 揭測量方式之失真情況,自仍不得執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至車道淨高高度 部分,因卷內自始即無勘驗之車道淨高高度紀錄,無法依前開規定審酌是否在誤 差範圍內,自仍不得執為車道淨高高度不在誤差範圍內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 認定。況本案發生後勘驗之車道高度仍不足二百一十公分,係因使用執照核發後 ,為了美觀及行駛方便加鋪柏油路面所致等情,不惟業據證人林仁壽供述在卷可



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並經證人(即本案原起造人山圓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甲○○證實:車道高度、樓梯高度不足,係完工後因舖柏油而減 少一、二公分,現已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及經證人(即本案起造 人公司合併後之三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證實上情,稱:「當時停 車位我沒有賣,為了車子好開,先舖EPOXY防水材料,再加舖五公分之柏油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又本件車道係採RC鋼筋混凝土構造,可以修 改,並據證人李耿元證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是本件大樓車道既於完工後 有二度施工情形,自不能以被告乙○○出具不實之監造證明書或有其他虛偽登載 不實情事。
(四)至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六七八一二號函所檢附 之附件,其中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三四九號 函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五條規定「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 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0公分。樓 梯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0公分係屬最低標準,應無容許誤差範圍之適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另一附件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八十六 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六二號函謂:「依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 條第三款規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是汽車坡道入口高 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小於上揭規定高度。至有裝卸位之汽車坡道空間 高度,請依實際需要本於職權逕為核處。另有關樓層淨高認定,應依本部營建署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五0四七五號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七頁),然本件申請使用執照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上開該二函 文既發布在本件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之後,自不得以嗣後發布之此二函文拘束先 前之本件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行為,自無待言。至使用執照申請紀錄、監造證明 書等文件,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曾出具監造證明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已 ,仍不能憑該文件證明被告乙○○有前揭犯罪之故意。五、綜上各節所述,勾稽觀之,被告丙○○所辯核發使用執照前所為之必要勘驗項目 係依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之,其餘項目因非必須勘驗之項目,故僅 以抽驗之方式辦理,且渠先前至江山萬里大樓勘驗時,亦曾就江山萬里大樓抽驗 查知之車道高度不足一情加以糾正,嗣改正後方發給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渠絕無 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等語;被告乙○○所辯其所出具之監造證明書並不會影響被 告丙○○勘驗發給使用執照之正確性,驗收時因所有完工項目均符合台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方予以簽證等語,均尚堪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公訴人指摘之前 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其等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丙○○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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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