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以自己及馮天偉、馮文俊 、馮文志、莊淑君之名義,向乙○○及「昌樂」公司購買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新 圧里「綠大地別墅」C1、C2、C3、B6、及B11五楝房屋及建築基地, 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C1、C2、B6、及B11四楝房屋及基地完成受領移 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且備用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之一、一0之三地 號土地上已規劃好供住戶免費使用之平面停車場。甲○○明知:⑴、乙○○及「 昌樂」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綠大地別墅」附設免費停車場供交屋之住戶使用; ⑵、及該「綠大地別墅」之屋外排水系統(通過同所新庒子段一0之一、一0之 三、九之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係因自己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前,以身體之不法物理力,在該排水系統前端陰井至後端陰井間之 管線,以土石、大吸水海棉及鐵蓋等雜物加以阻塞封閉,致住戶污水無法排放而 積水於室內,經乙○○及「昌樂」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僱工清理後,甲○○再於 同年月十七日至十八日間,以異物阻塞前述排水系統,並故意將挖土機駕停於排 水系統陰井之正上方,使之難以清理,以此不法之物理力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 造成該「綠大地別墅」住戶內外積水現象。甲○○明知上開二情事,並非因乙○ ○、昌樂公司蓄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所致,竟意圖使乙○○、昌樂公司受刑事處 分,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乙○○為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刑事告訴,誣指乙○○有買賣詐欺罪嫌。嗣於同年十月間,甲○○再度基於前述 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在前述「綠大地別墅」房屋附設之停車場停車格內,堆置 鋼架屋、鋼架一堆及連挖數個二公尺深之大洞,妨害他人停車權利之行使。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妨害自由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亦著有判例足參。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誣告罪及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李 志中之指訴,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現場照片十四幀、作為停車場用及排水管線通過使用之新竹縣竹北縣竹北市○○ ○段一0之一、一0之三、九之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地主馮阿油於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簽訂之土地租約書、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具之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出具之聲明書,以及戶外停車位契約書等物執為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停車位的地方雖所有權人為 馮阿由,但實際上是伊在管理,伊賣建地給告訴人建房屋,馮阿油答應由甲○○ 、馮阿油出面提供十之三、十之二號二筆土地做停車場及屋外排水,告訴人則須 支付四百萬元補償,後因告訴人未付錢,伊才不同意供其使用,所以告訴人自無 法提供停車位及屋外排水,況停車場用地,依該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之 記載,上開土地屬農牧用地,不得擅自作停車場使用,而告訴人為專業建築公司 ,竟將之規劃為社區停車場,有欺瞞消費者之嫌,伊向檢察官告訴之內容並非不 實;又上開社區住戶排放之廢水流入伊田中,損害伊農田之農作物,而伊挖停車 場之部分係自己之停車位置,放置物品亦是暫時放置,實無妨害他人權利等語。四、經查:
㈠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十─一、十─三地號土地二筆, 雖係登記被告之父馮阿油所有,惟依被告所言係馮阿油贈與伊,由伊分管等情 ,依被告之弟即證人馮英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知否停車場地何人的? )我父親的,但七十九年間分給甲○○,我分的在下面,但無書面」,「(知 否用來做停車場,是你父親同意或甲○○同意?)甲○○有問過我父親後,他 同意的」(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偵查卷八 二頁背面),而被告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你父親何時表示提供右開 土地給告訴人停車場使用?)買賣時,我及我父親有同意,那二筆土地供告訴 人使用,是做停車場使用,買賣契約在八十六年八月訂立」(見偵查卷四一頁 背面),足徵被告所稱其就前開土地有管理權,尚非虛妄,應堪信實。 ㈡又被告因告訴人未依約支付停車位之補償金額四百萬元,而認為前開土地告訴 人不能使用,則告訴人自無法提供停車位及屋外排水,是其據此向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而告訴人於本案指訴,上開四百萬元 土地尾款所以不能支付之原因,係該土地由被告持以向竹北農會抵押貸款尚未 清償,致產權不清所致,其理由被告自知之甚詳。姑不論被告於民事上是否有
權主張告訴人不能使用前開土地,然其主觀上既意在行使其權利,揆諸前揭說 明,其行為自非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上訴卷 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九頁)暨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 0二九一一號函可知,上開土地係編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按區域 計劃法第十五條規定,此屬管制之使用地,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作為停車場用 地,茲告訴人及昌樂公司猶以之闢建停車場供住戶使用,被告因認告訴人既為 專業建築公司,豈有不知區域計劃法規定之理,倘其不得作為停車場用地,告 訴人及昌樂公司猶以之闢建停車場供住戶使用,被告認其涉嫌詐欺而提出申告 ,難謂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告訴人及昌樂公司所興建之「綠大地別墅」確有施做排水設施,且有關屋外排 水設施(指由綠大地別墅各戶排出之水匯集之大排水管,依設計該排水嗣排入 頭前溪)係由被告施做,惟上開排水設施於被告堵塞排水時,並未完成,凡此 已經被告陳明,告訴人亦如是指述,故此一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係以其向告訴人所 購買之房屋,排水設施未做,據此提起詐欺告訴,則被告所告訴排水設施未完 成之事實既非全然出於虛構,自不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難以誣告罪相繩。 至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被告承做前揭工程,已領走約九成之工程款為二十五萬 零四百二十五元,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卻改稱上開款項係全部工程款,被告雖 亦自承此係其施工之工程款無訛,然辯稱僅屬部分工程款,告訴人尚積欠七十 七萬餘元拒付,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九十頁),告訴人與被 告雖就前開二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五元究係屬全部或部分之工程款而有爭議,惟 雙方既有工程款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揑造,所告 非全然無因,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遽謂被告有誣告犯行。 ㈠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惟查,右揭 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甚詳,復有照片十幀、作為停車場用及排水管線通 過使用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之一、一0之三、九之四、九之二地號土 地地主馮阿油及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土地租約書、八十七 年六月二日出具之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出具之聲明書,以 及戶外停車位契約書等物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堆置物品、在停車場開挖、 堵住排水等均非有正當理由,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無正當理由至堪認定。 ㈡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係指行為人對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利用他人不在場之機會,縱有以暴力破壞物品(即對物施暴力),因認 不法之暴力並非對人施行,其行為尚非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 罪所規範(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查檢察官 起訴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等不在場之時,將排水堵塞、開挖停車場等,而告訴 人於提出告訴時亦未指稱被告於告訴人阻止時有何暴力、脅迫行為,且經告訴 人多次催促,甚至以存證信函催促均置之不理等語(見偵查卷告訴狀),可證
被告為上開堵塞排水等行為時,確未對人施用任何暴力及脅迫行為,核其行為 雖有未當,然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誣告 及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酌而予被告甲○○妨害自由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 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成立誣告罪,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