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512號
TPHM,91,上易,3512,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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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
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O號、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十一鄰鄰長(公訴人誤為更 新里里長),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宜 蘭縣頭城鎮○○路二四六號住處,準備頭城鎮更新里通訊錄一冊、名單二張及新 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預備為宜蘭縣頭城鎮鎮長候選人林樂善(編號三號) 賄選買票,壬○○○並連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早上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五 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里○○鄰○○路二四一之一號、二五九號及甲2 姓不詳人氏,交付被告丙○○一千元及甲2一千元,以每票一千元,對於有投票 權之丁○○、金姓不詳人士、丙○○及甲2賄選,約其等將票投給宜蘭縣頭城鎮 鎮長候選人林樂善,並經丁○○丙○○同意。因認被告壬○○○係犯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嫌。 被告丙○○丁○○二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受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 態度,不得用詐欺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我國對 於詐欺取供是否妨害自白之任意性之問題,採取肯定見解,從而警方如使用詐欺 方式取供,該自白難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2之指訴、警員以偽為候選人 林樂善服務處人員之名以電話向被告丙○○丁○○查詢是否已收到賄款,丙○ ○及丁○○分別在電話中坦承收受被告壬○○○一千元及二千元賄款之錄音帶及 錄音譯文、及於壬○○○住處搜索扣案之頭城鎮更新里通訊錄一冊、名單二張、 七千五百元為主要論據。訊據壬○○○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 嫌,壬○○○辯稱:「我是鄰長,我的桌上隨時都有通訊錄、名單等資料,通訊 錄是聯絡開會等、而名單則是家政班的班員名單,不是所謂買票的名單。」、「 七千五百元是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三九頁、第一O一頁、 原審卷第七五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警刑字第一五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頁 反面);丙○○辯稱:「(電話中所指的一千元)壬○○○是跟我借錢買茶葉, 事後拿錢來還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七十頁、第一O二頁、原審 卷第二六頁、第四八頁、第五三頁、第七五頁、第七九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丁○○則辯稱:「 我沒有說我拿到二千元,我是說壬○○○有到我家,拿二張選舉通知單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七十頁、第一O二頁、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三九頁 、第四八頁、第五四頁、第七五頁、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四、本院查:
㈠宜蘭縣礁溪分局警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及同日下午 十時七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丙○○丁○○,並佯稱為服務處人員,誘使被告丙 ○○於電話中陳述,確實有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自被告壬○○○處拿到一千元等 語;使丁○○陳述,鄰長壬○○○確有至伊處拜託選舉的事情,並收到二千元等 語之情,有扣案之錄音帶可證外,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無誤,並有證人即製作 筆錄警員李永展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確係以假稱服務處人員名義側錄而得甚 明(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被告丙○○丁○○確係因警員使用詐偽之手段, 而為對己不利之供述,惟丙○○丁○○二人係於法庭外所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及一部為不利己之供述,無論是向何人為之,均為審判外之自白,則取供之 方式自應遵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 難認有證據能力,是丙○○丁○○二人於該次電話錄音所為不利己之陳述證據 ,已經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使用,自應加以排除。 ㈡雖證人甲2於警訊中供稱,曾收取壬○○○所交付之一千元賄款云云(見宜蘭縣 警察局礁溪分局礁警刑字第一五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惟據甲2於本 院調查中結證稱:「她(指壬○○○)向我家人買(票),以我們家滿二十歲的 人數給我們錢,再由我家人給我們。他叫我們投給三號林樂善。」、「‧‧我是 在晚上拿到錢,她(指壬○○○)是把錢拿給我媽媽,我媽媽再拿給我。」,並 證稱伊有聽別人說壬○○○除了到伊家買票外,還有向其他人買票云云(見本院 卷第四七頁、第四九頁),則甲2既非壬○○○直接期約要求賄選之對象,其證



詞之證明力即有待商榷,尚須有其它補強證據方可憑此為壬○○○不利之認定。 復參本院調查中傳訊證人即同為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具投票權之里民乙○○○、 己○○○、戊○○○、癸○○、庚○○○、辛○○等人到庭均結證稱該次選舉並 無人來買票,亦未聽說過有買票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六八頁、第八二 至八三頁、第八五至八八頁),承上,實難據此為壬○○○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壬○○○於警訊以降至本院調查中,均堅稱警方搜索所得之七千五百元實為 伊要交付予案外人曾月英之會錢等語,證人曾月英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我有兩個會,壬○○○每會有跟兩個會,總共有參加四個會,每會是一萬元, 一個會是每月二十日開標,一個會是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兩個會都是二十五日要 拿會錢給我的,他(指壬○○○)除了死會部分他要給我二萬元外,活會的部分 要七千元給我,他從去年三月份開始每個月都要給我七千元,到現在都還需要給 我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經核與壬○○○所辯相符,則實難僅以 扣案之現金七千五百元,作為壬○○○預備用以行賄之證據。另扣案之頭城鎮更 新里通訊錄,其中僅載有該里各戶戶長之姓名、電話;扣案之名冊二張,均為女 姓,足徵被告壬○○○辯稱係家政班成員名冊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是扣案之通 訊錄與名冊均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從而尚難作為前開被告丙○○丁○○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警員以詐術取得被告丙○○丁○○之供述,顯係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方式取得之自白,應予排除。本件被告壬○○ ○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 預備賄選罪犯行、被告丙○○丁○○二人被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受賄罪犯行,除證人甲2之證言外,並無其他客觀之證據可資證明,而證人甲2 之證言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等人確涉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是自不得採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且扣案之現金七千五百元、通訊錄、名冊均與待證之行賄事實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交付賄賂及預 備賄選罪;被告丙○○丁○○有何受賄罪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 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認 警員之假稱服務處人員與丙○○丁○○間之電話對話與被告二人與真正服務處 人員間之對話並無不同,且警員之此種取供方式有其必要性云云,惟警員以詐術 取得之供述,應予排除之理由已如前述,蓋刑事訴訟法實禁止不計代價、不擇手 段、不問是非之真實發現,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容有誤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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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