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七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業汽車修理裝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一二巷八八號 經營協翔汽車材料行,明知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 ○之二號其所經營之金良汽車材料行所出售之一九九七年份之NISSAN休旅 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車牌號碼原為K4─9396號,銀白色,原車身 號碼為JNRAR05Y6WW029016號,乙○○故買時未懸掛車牌,為 陳等煌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五號 前遭竊,遭竊後經變造車身號碼為JNRAR05Y6WW029616號,並 重新申領牌照為DJ─1166號),竟以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之低價,向之購買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一二巷八八號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 ,遽指其為違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無非係以按購買車輛,為擔保來源之正當 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當程序過戶 ,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乃被告亦自承於購買時該車亦 無車牌等語,是被告置車輛交易必備程序於不顧,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來路 不明之休旅車,衡諸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休旅車係屬贓車,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白色的車子,並非銀色
,根據車身號碼及牌照號碼,該車並非失竊車輛。因甲○○欠伊會錢,故以該車 抵債,李先將該車質押予伊,並去追證件以便將來辦理過戶,屆時若證件未找到 ,伊即依契約約定以報廢汽車來處理。李向伊表示該車因欠稅,故無大牌及行照 ,並出示海關證明,海關證明上的牌照號碼是DK─6170,後來伊根據海關 證明上的車身號碼去查,查出牌照號碼為DJ─1166,伊亦請當時的派出所 管區代查以及請友人代向監理站查證過DJ─1166號車輛並無失竊紀錄,只 有欠稅、禁止異動的登記,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份簽約前即已作過查證,是伊對該 車係贓車毫無所悉云云。
五、經查:
㈠車牌號碼K4─9396號,車身號碼為JNRAR05Y6WW029016 號,於一九九七年份出廠之銀白色NISSAN休旅車,係陳等煌所有,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五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陳等煌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附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上開警卷及 本院卷第六八頁);又該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掛牌,經臺北市監理處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車輛失竊登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失竊註銷等情 ,業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相關承辦人員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五九 頁),並有該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分 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在卷足憑。而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一二巷八八號所查獲經變造車身號碼 為JNRAR05Y6WW029616號之休旅車,其擋陽光板上方尚留有K 4─9396之車牌號碼及86Z38453之統一編號,遂通知K4─939 6號之原車主陳等煌前來確認,經陳等煌當場指認扣案贓車即係其所失竊原車身 號碼為JNRAR05Y6WW029016號之休旅車,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害人陳等煌警訊筆錄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 休旅車確係陳等煌失竊之贓車,且車身號碼復經變造等情,應無疑義。 ㈡次查,被告與甲○○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當時我有欠被告的錢,我交車給被告是要抵債用的,那時我欠被告二、三十 萬元,我交車給被告時,我說你先把車子放著,如果我有錢還你,你就把車子還 我,如果我沒有錢還你,車子就用來抵全部的債務,我們沒有約定這個期限是多 久,但一般來說是一個月期間,我就得要去還錢,如果我沒有還錢,被告就可以 處理車子,我們也有約定,如果車子賣得掉,被告也可以把車子賣掉。我交車給 被告時,我有給被告車子的海關證明書,當時業務員陳立言說,如果車子有欠稅 ,去補稅後,車子的資料就可以給我們,當時我有去查過,系爭車輛並沒有失竊 的紀錄,當時業務員陳立言查過說車輛有紀錄禁止異動,就是欠稅的意思,那時 陳立言說車子沒有繳稅的話,就當作廢棄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核 與被告上開所供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其與甲○○所簽之契約書 ,以及其嗣後確有向臺北市監理處及委託警員查證(詳後述)等情,被告上開所 供其有依照甲○○提供之海關證明文件查詢該車之來源云云,應堪以採信。
㈢再查,系爭經變造車身號碼為JNRAR05Y6WW029616號之休旅車 ,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由不詳姓名者以偽造之海關報單及進口證明文件, 矇騙臺北市監理處檢驗車輛相關人員,以虛設之榮聯汽車商行名義申領新牌照為 DK─6170號,亦即在監理機關所顯示之紀錄,該車係以全新進口之方式, 由榮聯汽車商行以海關報單及進口證明文件領取新牌,此有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 承辦人李明正於本院調查時庭呈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 書(車輛用)及原廠證明文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三頁、第九 四頁)。又該車無論係新領牌照或牌照繳銷重領,均必須經過驗車或拓模之程序 ,而拓模及驗車時車身號碼均為JNRAR05Y6WW029616號,亦有 證人李明正庭呈之上開拓模及驗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九九 頁)。再者,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申領新牌照DK─6170號後, 臺北市監理處復以車牌遺損換牌、繳銷重領等原因先後更換過DL─1599、 DJ─1166號之牌照,且先後過戶給王孟繡、徐光偉、謝志和、高清文等數 人,亦分別經被告乙○○、證人李明正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監理 處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之萬華分局交通隊小隊長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 ,並有被告乙○○庭呈之車牌號碼DJ─1166號異動歷史查詢報表、證人李 明正庭呈之過戶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九六頁以下), 足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向甲○○購買系爭休旅車前,該車車身號碼早已 經不詳姓名者所變造,且歷經多次換牌、復通過臺北市監理處之拓模及驗車程序 後,始輾轉流通至被告手中。以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經變造後仍能申領新牌照,嗣 後牌照復經過數次更換,而監理處查驗車輛之專業人員經過詳細檢驗及拓模之程 序均無法驗出該車車身號碼係經變造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不知該車車身號碼曾經 變造過,即非無據。
㈣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提出之車牌號碼DJ─1166號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其上 並無該車失竊之紀錄;另證人即被告交易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 隊之警員蕭興龍於本院調查時供證:「(見過偵卷第八三頁照片中之車子?)有 ,在協翔汽車材料行外看到。(有無查過該車失竊紀錄?)有,當時車子沒有掛 牌,查車身號碼,結果沒有失竊紀錄。(何時查證的?)很久忘記了,大概一、 二年前。(車身號碼被變造有無從肉眼辨識?)除非打得很粗糙,否則無法用肉 眼辨識。(認識被告?)認識。(被告有無向你查詢過偵卷第八三頁所示車子失 竊紀錄?)有,根據車身號碼最後十五碼輸入電腦查證沒有失竊紀錄,所以我告 訴他沒有失竊紀錄」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足證被告前開所 辯其曾委託友人代向監理站查詢,並向警員查證過系爭車輛並無失竊紀錄云云, 堪以採信。是被告交易時,系爭車輛雖未懸掛車牌,其交易價格復明顯低於一般 市價,惟其既因購買時之種種情狀心生疑竇而履行查證之義務,查證結果復無任 何該車失竊之紀錄,即難謂其對該休旅車確有贓物之認識。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交易當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係遭變造或對 該車確有贓物之認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未及詳查,徒以一般人購買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會先檢視 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當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 車輛,乃被告亦自承於購買時該車亦無車牌等語,是被告於非一般交易休旅車之 場所,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休旅車,衡諸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 該休旅車係屬贓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云云,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