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 定
辯 護 人 甲○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 任
辯 護 人 林慶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第一八六0五號、第一八四二0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庚○○部分均撤銷。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陸小包(總淨重玖佰零捌點零肆公克),又叁大包(總淨重貳仟玖佰壹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壹個沒收。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仟肆佰零陸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壬○○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為免遭逮捕,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境菲律賓後, 即轉往大陸地區,嗣於八十七年間想回台灣,經在大陸地區之褚建興安排,由厦 門坐漁船偷渡至金門,在金門由綽號「蕭仔」(亦即「瘋子」或「笑仔」)之丁 ○○(未經起訴)交予換貼壬○○照片之變造「林景雲」名義 各一張,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持該變造之證件自金門搭乘國內班機至台北市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打電話至大陸向褚建興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 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褚建興即以電話連絡壬○○要其向丁○○取貨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依褚建興之指示,駕駛丁○○所交給其駕駛 之YG-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盧師凱所失竊,經人改懸YG-八六九 八號車牌)及安非他命一公斤於當日在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將安非他命一 公斤交予買受人己○○。嗣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 並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九巷 五之一號十二樓住處地下室己○○所使用之QNW-四二五號機車內起獲其所購 買安非他命一公斤中,用剩餘而分裝成二十六小包之安非他命(總淨重九一0. 三一公克驗後總淨重九0八.0四公克),己○○供述毒品之來源,係向褚建興
所購買,配合警方以褚建興在大陸地區所使用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與褚建興聯繫,佯稱要購買安非他命並談妥購買三公斤一百五十萬元, 另行匯款,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一江街 之交岔路口處交易。褚建興即與壬○○及丁○○共同承前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 ,由褚建興指示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凌晨,在台北市○○○路圓環附近,向丁○○取得安非他命三包,於同日 下午二時許,駕駛上開丁○○所提供之YG─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 北市○○○路與一江街之交岔路口處欲交付毒品予己○○,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 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大包(總淨重二千九百二十二公克驗後總淨重二千九 百十九公克)、運輸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二、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在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年籍 不詳綽號「大胖」(化名正先生或鄭先生)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 利,販賣海洛因,由「大胖」者與在大陸之褚建興連繫,約定購買海洛因走私運 高雄搭復興航空GE363下午15:15起飛班機赴澳門,戊○○(業經判決確定)於同 日自中正機場搭長榮航空BR805下午15:30起飛班機赴澳門,褚建興即指示戊○○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交貨收取十萬元運費。褚建興、戊○○、庚○○ 及綽號「大胖」者,遂基於運輸毒品走私入台之共同犯意,由戊○○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四日,將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纏以透明膠帶再 綑綁於腰際藏置,自大陸地區搭機經澳門,再轉我國桃園縣中正機場,經警在八 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入境大廳內查獲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包與記有0000000000「正先生」(筆錄或有記為鄭先生)行動 電話紙條。戊○○為配合警方追查購買海洛因之買主,與0000000000 行動電話持用人即「正先生」之「大胖」連絡,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 附近交貨。「大胖」乃連絡庚○○於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大胖」駕駛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庚○○前往,庚○○持運費十萬元下車走至戊○○車 旁,欲取貨交錢時,稱:「怎麼那麼久」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庚 ○○身上扣得毒品運費現金十萬元(另扣有庚○○所有其他現金二萬五千元), 「大胖」則見狀乘隙駕車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駕駛綽號「蕭仔」之胡煇煌所提供之YG-八六 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右揭時地被警查獲並起獲右揭安非他命三包等情,雖矢口 否認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是「蕭仔」要伊駕車去接己○○,伊 基於幫助才去接,伊不知道車內放有安非他命三包,且伊不認識己○○,與褚 建興亦僅係單純事業合夥關係而已,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二)然查:
1、被告壬○○被警查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時已坦承: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民生東路、松江路口被警查獲,是褚建興綽號「瘦仔」在大
陸指揮我與台灣代號「阿進」(即己○○)男子接洽,原本要交易七公斤安非他 命,後來褚建興通知控貨男子「笑仔」(即蕭仔)只拿給我三公斤,並由代號「 阿進」男子呼叫我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呼叫 器聯絡他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經多次聯絡且變更交易 地點,才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被查獲,在我駕駛YG-八六九八號自用 小各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三公斤,在我身上查獲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 具(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我在八十五年十月搭機 出境轉往大陸,在今年(即八十五年)才與褚建興聯絡上,褚建興安排我偷渡金 門,再用偽造之
販賣二次,「笑仔」年籍我不認識年約四十歲,是褚建興的人,他呼叫我呼叫器 聯絡,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在台北市○○○路圓環交給我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凌晨交給我的,價錢是由褚建興和「阿進」談,錢亦是由「阿進」和褚建 興算,每公斤分給我五萬元,我第一次只拿安非他命一公斤給「阿進」,是在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交給他,當時他駕駛BF-0四 00藍吉雅自小客車,與一位好像他太太的女子一同過去,「阿進」就是被查獲 之己○○沒錯,我駕駛之YG-八六九八自小各車是「笑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七日他在台北市○○○路圓環交給我的(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 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初訊時亦坦稱:我八十五年到大陸去一直 在那邊,我在上星期天六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才偷渡回來,是從褔建厦 門偷渡到金門才回到台北松山機場,我到台北時褚建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送貨 ,送到松江路、民生東路口,交給一個叫「阿進」的人,在圓環有一個叫「瘋子 」(即「蕭仔」或「笑仔」)的把貨放在車上,我自己開車去送了三公斤的安非 他命,我不認識己○○這個人(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 頁正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官官偵訊時亦坦稱:是褚建興叫我把東 西送到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給綽號「阿進」者,我不認識「阿進」其人 ,送去之安非他命是綽號「瘋子」(台語)上車將安非他命放在我車上就走,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點,我使用公用電話與己○○連絡二次,是己○○呼 叫0000000000呼叫器,由我回電話後再確定地點車號,己○○稱我為 「阿進」,我也稱己○○為「阿進」,二人互稱「阿進」是褚建興交待的(偵字 第一八六0四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背面、第八十八頁正面),於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YG-八六九八號小客車是蕭董(即「瘋 仔」或「笑仔」或「蕭仔」)交給我在台北市○○○路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毒品是蕭董給我,是褚建興在大陸打電話叫我拿至查獲地點交給「阿進」,是蕭 董用呼叫器與我連絡,所以知道要去跟蕭董拿等語(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卷第一 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正面),核與證人己○○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 審審理時供稱:「(你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你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追 出上源?)都是向「瘦子」(即褚建興)購買的,我願意配合警方追出上源,『 瘦子』的行蹤我所知目前人在中國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00 號」(偵字第一八四二0號卷第二十一頁)、「因朋友介紹我認識現人在中國大 陸之台灣人外號『瘦子』,因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後
,我願意供出上游,即與『瘦子』連絡『瘦子』的電話00000000000 0000號,而再由『瘦子』打電話回台灣的販賣公司出貨,但一直更改時、地 ,於今警方借提再與『瘦子』連絡對方(台灣公司)自稱『阿進(交易代號)』 約好今(十一)日十四時在台北市○○○路與一江街口交易,當場於民生東路、 一江街口前進約五十公尺右轉小公園旁,當場查獲要與我交易之壬○○(駕YG -八六九八號自小客車)並當場於車上查獲安非他命三大包毛重約三公斤(偵字 第一八四二0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今要向他購買三公斤安非他命(偵字 第一八四二0號卷第五十三頁正面)」、「(台灣販毒公司瘦子叫你如何連絡? )他要我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留語音信箱連 絡(偵字第一八四二0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我不認識壬○○,是透過大 陸褚建興與之連絡佯稱要買貨品,由褚建興連絡台灣壬○○要其交貨後,由褚建 興打電話告訴我壬○○的呼叫器,由我再以呼叫器連絡壬○○,確認交貨地點、 數量。金額已由褚建興談妥一百五十萬元給大陸褚建興在台灣的帳戶,已交由警 方查察,數量亦是與之確認」、「(每公斤交易金額?)五十萬元」、「(逮捕 壬○○時你在場否?)有,是由我駕車,一女警在旁,男警在後戒護(同上偵查 卷第八十二頁)」、「是當天下午二點在台北市○○○路及一江街口,我到時再 打電話給壬○○,確認我到了,並告知開0四00號碼車子,連絡後即發現一賓 士車在我車旁繞了三次,我即告知警方就是這一部,他有打電話希望我下車往前 走與之交易,因我有上腳鐐怕暴露行蹤,所以開車拖延時間,將車開至其車旁將 其車擋住,由警方下車將其抓住(偵字第一八四二0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至八十 三頁)」、「(為何知悉褚建興有販賣安非他命?)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叫我打 給壬○○呼叫器說我是阿進,壬○○就會與我連絡(偵字第一八四二0號卷第一 百零九頁)」、「警方叫我找出藥頭,我就打電話給褚建興我跟他說要跟他買藥 ,他說他打電話給一在台灣叫『阿進(即被告壬○○)』的人,他叫我去跟他拿 」、「(為何被抓的人是壬○○?)我不知道褚建興跟我說是『阿進』(原審卷 一第一百五十五頁)」「(你當天有與警方去?)有,在現場抓到的是壬○○, 安非他命三公斤也在壬○○車上搜出(原審卷一第一百八十二頁正面)」等語、 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陳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左右,伊連絡褚建興 ,由褚建興連絡壬○○送一公斤安毒,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交付此一公斤 安毒,就是在伊家地下室被查獲,壬○○伊不認識他,只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及十二月伊協助警方緝捕他時見過等語(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卷第七十六頁背 面、第七十七頁正面),甲○前審審理時陳稱:伊向褚建興購買安非他命二次, 褚建興叫壬○○送給伊,伊與壬○○見過二次,第一次沒有講過話,第二次也沒 講話,第二次就是他被抓到那次,第一次買安非他命一公斤,價款大約三十五萬 元,交付地點與第二次被抓的是同一地點,第一次交易時壬○○都是開車來伊也 開車去,伊有告訴褚建興伊開之汽車號碼,伊到達時,壬○○開車來將毒品放在 停在騎樓的機車上,向伊比一下,伊再去拿,第一次之錢尚未付,因伊與褚建興 都認識所以在買第二次時伊有告訴他,伊會連同第一次的錢匯給他等語(甲○更 二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一頁)相符,復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重楷、丙○○二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己○○的供述電話連絡大陸褚建興連絡毒品交付,在
台北市○○街口從一江街追至巷口內逮捕到壬○○,褚建興部分也是己○○供述 出來的(原審卷二第二0一頁背面)」、「抓到己○○後,他告訴我要配合,即 開始約褚建興,即約凌晨六時,後來約好後,以買毒品十公斤,後來褚建興說不 夠,須再連絡台灣,後來改七公斤,後來又改成三公斤,我們當時由己○○駕駛 ,一位女警偽裝他太太,己○○說交易的人開賓士,己○○說曾跟他交易一次, 後來有一部賓士車在我們後面並打暗號,並且他有搖下車窗,叫我們往前走,我 們即圍捕他」(原審卷二第二五三頁背面第二五四頁正面),證人即承辦警員李 清欽於甲○前審審理時證稱:先查到己○○,再叫己○○與褚建興連絡,才查到 壬○○,壬○○最初警訊筆錄是伊所製作,筆錄是壬○○自己講的,伊有問壬○ ○賣予己○○幾次,壬○○所講前後二次應該是連最後被抓這次共二次等語(甲 ○更二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相一致,又有扣案之警察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九巷五之一號十二樓住處之 地下室己○○所使用QNW-四二五號機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驗後總 淨重九百零八點零四公克此為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交予之安非他命一 包一公斤中用餘所分裝)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右址逮獲被告 壬○○當場在其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大包(驗後淨重二千九百十九公克),0 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在卷 可稽,上開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及三大包,經送鑑定結果,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一二二七號鑑驗通 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偵字第一八四二0號卷第一三九頁)。至證人己○○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雖另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左右由伊連絡褚建興,由 褚建興連絡壬○○送一公斤安毒是伊替戊○○連絡褚建興,且是交給戊○○,當 時伊替戊○○開車,在伊家地下室查到之安毒是戊○○藏放云云(偵字第一八六 0四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正面),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雖亦陳稱 :己○○住處之毒品是伊的,伊把毒品藏在己○○家地下室黑色機車置物箱中云 云,惟查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幫「瘦子」(即褚建興)運毒品返台」、 「第一次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挾帶一公斤安非他命交予己○○,第二次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入境挾帶一公斤安非他命及七兩海洛因也是交給己○○, 第一次的運費三萬元,第二次的運費六萬五千元」等語(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卷第 六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丙○○、陳重楷於原審證稱:伊等查到己○○,己○ ○主動供出有毒品在其住處,即帶伊等到其住處地下室機車內搜出右揭安毒,機 車內之安毒是己○○主動供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二0 一頁)。證人戊○○既係為褚建興運送毒品返台與褚建興關係非比尋常,如其要 買安非他命,又豈需己○○代為連絡?且如查獲之二十六小包安非他命為戊○○ 所有其價值不少,戊○○豈會隨意放在己○○住處之地下室己○○使用之機車內 ,且己○○又豈會知戊○○將該安非他命置於其機車內,是己○○在警局上開所 供,無非為圖卸責之詞,戊○○亦係迴護己○○之語,均不足採信,是右開二十 六小包安非他命係己○○向褚建興購買一包一公斤安非他命,褚建興乃電囑被告 壬○○所交付用剩餘再予分包至明。再被告壬○○第一次交付安非他命予己○○ 之時間,己○○在警訊時雖僅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左右,於甲○前審審理時稱
第一次何時忘記云云(甲○更二審卷第九十七頁),然被告壬○○在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一日被警查獲後之翌日最初警訊時已供稱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其供 述明確且是時被告壬○○記憶最清楚,是應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日期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壬○○於警訊時雖另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本是要交易七公斤 安非他命,每公斤三十七萬元,後來褚建興通知「瘋子」是拿給我三公斤云云( 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卷第四頁背面),惟交易係由己○○直接與大陸之褚建興接 洽,參之上開承辦警員陳重楷、丙○○二人之證述己○○與褚建興原約買十公斤 ,後來褚建興說不夠改為七公斤,後來又改成三公斤等情觀之,自以直接與褚建 興連絡之己○○所供之購買三公斤,每公斤五十萬元為可採。至於被告壬○○於 本審之前雖未供明該綽號「綽號「蕭仔」(亦即「瘋子」或「笑仔」)者之真實 姓名年籍,惟其於甲○本審審理時已供稱:該綽號「蕭仔」者即係丁○○,因之 前伊跟本不知道蕭仔的真名,嗣後因律師幫伊找到「蕭仔」的真名即丁○○且伊 在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係丁○○所選任等語,被告並當庭指認丁○○之口卡照片 無訛。經查證人即乙○○律師於甲○本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係丁○○夥同被告壬 ○○之妻委任伊當一審辯護人,酬金係丁○○所支付等語,並提出案件紀錄表一 份,上載;「壬○○友人丁○○」及酬金數額等文字(附於本審卷第二卷宗內) 。另證人即辛○○律師於甲○審理時到庭證稱:「‧‧‧‧他說他的名字壬○○ 要委任,留他的名字『丁○○』及二支他的電話‧‧‧‧」等語。雖丁○○均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衡以其於原審願為被告壬○○付費聘請律師辯護,堪認被告 壬○○所指綽號「蕭仔」(亦即「瘋子」或「笑仔」)者即係丁○○乙節,堪以 採信。
2、被告壬○○雖另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遭受刑求,不足採信云云, 惟被告壬○○係警方查獲被告己○○後,己○○供出來源,配合警方,經多次與 褚建興及壬○○二人以電話及呼叫器語音信箱連絡後,始在右揭時地誘捕出被告 壬○○,並扣得多達三公斤之安非他命。是本件既當場查獲壬○○依約前來送安 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已有充分之證據,衡情應無再刑求取供必要。且證人 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是負責看管己○○,我有看到 因要抓壬○○有用強制力,否則壬○○會跑掉」(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等語。 己○○於偵查中亦陳明:「(當時壬○○下車時是否準備逃跑?)是,警方上前 時有拉扯,抗拒」等語(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又被告壬○○ 不僅於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訊問時,未提及曾在警訊時遭受刑求之抗辯,其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 日、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三日多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曾提 及在警訊時遭受刑求。另承辦本案之警員陳重楷、丙○○、李清欽、歐陽健、楊 樹瀛等五人迭次於原審時,均堅決否認對被告壬○○以刑求之手段取供等語。而 被告壬○○復未能指出究係那位警員對其施以何種刑求。至被告壬○○羈押桃園 看守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上雖載有:「我叫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 一點,在桃園縣刑警隊偵六隊偵詢時,被矇上眼睛被刑求,以致胸部外傷瘀血及 內傷,頭部遭重擊,喉部被擊傷」,病歷上亦載有:「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 日被警刑求,胸部有輕微皮下瘀血及頸喉部、左手掌部被打疼痛」(一八六0四
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惟查上開記錄乃係被告壬○○個人自述之 詞,而經檢查結果,被告壬○○當時目視情形下,僅「胸腹之間有外傷及背部有 瘀傷」而已,此有該內外傷紀錄表可查,而此目視經桃園看守所醫師沈永興治療 鑑定結果,僅有「腰部有輕微皮下瘀血」,至於「頸、喉部、左手掌部則屬疼痛 」,此有被告壬○○在桃園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病歷紀錄可稽(一八六 0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是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羈押桃園看 守所時,其所受之傷害,應僅有「腰部有輕微皮下瘀血」,惟被告壬○○於遭警 員查獲逮捕時,逃跑抗拒,警員對之使用強制力,且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復供承:「 我身上所受的傷,是警方查獲我時反抗所受的擦撞傷,與警無關」(第一八六0 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丙○○、同案被告己○○所述警逮捕 壬○○時有拉扯,壬○○有反抗證述情節相符。至桃園縣警察局訊問壬○○時, 雖未全程錄影錄音,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 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最高法院印行最高法院刑事庭具參 考價值之裁判要旨第四一二頁)。該警訊筆錄既為被告自由意思陳述,且查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由褚建興安排自大陸厦門偷渡金門,再冒用他人之身分 證自金門搭飛機回台北後,接到褚建興囑其將安非他命交予買受人之電話,明 知己○○要付買賣價金予褚建興,褚建興係在販賣安非他命,仍為圖得代為交 付之報酬每公斤五萬元,其與褚建興及綽號「瘋子」(即「蕭仔」或「笑仔」 )之胡煇煌間有共同意圖營利先後二次依褚建興之電囑向胡煇煌取得右開安非 他命交予買受人己○○至為灼然,被告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壬○○第二次依褚建興之囑咐向綽號「瘋子」之胡煇煌取安非他命要交 付己○○係己○○依承辦警員之指示佯向褚建興購買,其本意並無購買之意思 ,且被告壬○○向胡煇煌所取安非他命,依己○○最初與褚建興連絡是要購買 十公斤,嗣褚建興說不夠改為七公斤又改為三公斤,足證褚建興存放胡煇煌處 之被告壬○○向之取得之三公斤安非他命並非褚建興為販賣而初次取得,顯為 已販賣予他人所剩餘,是被告壬○○第二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為未遂罪,核被 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代褚建興送達安非他命賣予己○○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代褚建興送達安非他命賣予己○○之行為,係犯同法 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壬○○與褚建興及不詳年籍住所綽號「瘋子」之胡煇煌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間及先後 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既遂罪,又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壬○○先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併予審理。(五)原審對被告壬○○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壬○○所為僅依褚建興之電囑 向胡煇煌取第二級毒品運輸交予買受人而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 認被告壬○○對褚建興自大陸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至國內亦有參與而認此部分 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詳如後述)已有未洽,又壬○○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尚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理,亦有未當 。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壬○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惟持,應由甲○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為圖利而代褚建興送毒品予買受人之次數、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已販賣予己○○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驗後總淨重九百零八點零四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驗後總淨重二千九百十九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00000000 00號呼叫器一個,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犯罪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沒收,至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並不能證明 係被告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犯罪所用,自不能宣告沒收,另被告壬○ ○所駕駛之YG-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盧師凱所失竊,經人改懸YG -八六九八號車牌,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盧師凱 於警訊時陳明(見偵字第一八六0四卷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一一五頁)。既係 他人所失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褚建興、戊○ ○均不認識,是張大胖打電話給伊說有毒品叫伊快來拿,三月十四日晚上十點 左右伊坐遊覽車從高雄到西螺交流道,再以行動電話與之連絡,張大胖即開車 來,載伊去吃消夜,張大胖亦有電話聯絡,伊不知跟誰聯絡,只是朋友可能晚 點來,直到翌日凌晨一、二點,伊就載伊到西螺交流道等,到將近三點,對方 搭計程車來,張大胖確認計程車號碼後,就開到計程車後面,叫伊過去計程車 那邊叫車上的人過來,伊走到門邊,因為伊在那邊等很久,所以對車上的人講 怎麼等那麼久,警察就衝出來抓伊,張大胖就駕車逃逸,當天伊帶十三萬元, 被查到時警方有帶伊去看醫師,他們說用掉幾千元,就當是十二萬五千元,這 十二萬五千元是伊要到西螺交流道向張大胖買毒品,其中十萬元並不是要給戊 ○○運送毒品之代價,因戊○○替褚建興運送海洛因,第三次為一點五公斤運 費為二十萬元,此次第四次海洛因一點四公斤運費不可能十萬元云云。(二)然查:
1、被告庚○○於警訊時已坦承: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三時,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遭 警查獲,並自身上扣得要交給對方送毒品來的人十萬元。當時是在十四日晚上二 十時左右,我與「大胖」聯絡(0000000000),由高雄轉車到西螺交 流道。「大胖」是駕駛SAAB墨綠色轎車來接我,於二時許接到電話,毒品貨 主已到西螺交流道下,「大胖」與我到該處,十萬元交給送貨之人,將貨(毒品 )拿回給「大胖」,但當我下車與送貨之人接洽時,即遭警方逮捕,「大胖」見 狀即駕駛SAAB車衝撞警車逃離現場。「大胖」平常都是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2、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 公克),纏以透明膠帶綑綁於腰際藏置,自大陸地區搭機轉往我國桃園中正機場 ,以此方式私運、運輸海洛因二包,於入我國境內後,經警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 日晚上九時許,於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當場查獲,並自其腰際扣得藏置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二包與載有0000000000「正先生」聯絡電話紙條(見第四二 三三號偵查卷第九頁)。戊○○為配合警方追查購買上開海洛因二包之買主,依 褚建興之前指示,先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正先生」(即大 胖)聯絡佯稱貨已到,警方即帶同戊○○前往交貨地點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 附近埋伏等候,至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大胖」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載同庚○○前往,由庚○○攜運費十萬元下車走至戊○○車旁付錢收貨,庚○ ○並問說「怎麼那麼久」,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庚○○身上扣得現金 十萬元,「大胖」見狀後乘隙駕車衝撞警員車輛後逃逸等情,業據戊○○於警訊 證明屬實(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並有查獲之毒品相片五 張(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拘票(同上卷第三二頁)、報告(同上卷第 三十六頁)等在卷可查。而扣案之二包白色粉末,經送請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八 一三三六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㈡卷第一三八頁)。3、被告庚○○雖稱不認識褚建興,並稱與大胖係一年前在大陸認識,與其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反面),但該行 動電話經查為不記名之預付卡電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警查獲時,被告庚 ○○身上有二只呼叫器(分別為000000000與000000000), 與大陸地區福建省行動電話卡扣案。而戊○○已證稱:「運送毒品代價是十萬元 」、「褚建興告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鄭先生,東西交鄭,他會 給我錢,我不知鄭此人」、「我有打電話給他,他約我在雲林西螺交流道見面」 、「庚○○過來時,警察逮捕他,在他身上查到十多萬現金」等語(見四二三三 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坦稱被查獲時自其身上查得以 橡皮筋綁起來十萬元之情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另被告戊○○於 警訊、偵查、原審時所證稱:「警方於我回國在中正機場內在我身上腰際上查獲 我用膠帶綁好在腰上的兩包海洛因,不是買,是幫外號『瘦仔(即褚建興)』運 毒返台」(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被查獲這次『瘦仔』要你把海洛因兩包毛 重一點四二公斤交給何人?)對方我不認識也未見過,我返台前『瘦仔』抄了0 0000000000號正先生的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安全下飛機出境後再打電
話給對方,而我們事先有約好在西螺交流道下見(交貨),我返國安全後再打電 話約好時間,並向對方收十萬元之運費,而海洛因的錢是買方直接與『瘦仔』處 理,而處理方式我不知道」(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經我看過褚建興的口卡片 ,是他叫我幫他運毒的沒錯」(同上偵查卷第七頁)、「(你配合警方至西螺交 流道下查獲要向你收貨之庚○○是否貨主?)他是買主(貨主)沒錯,因我在交 流道下時,他的自小客車SAAB停在我坐的計程車後,他走過來向我說『怎麼 那麼久』,並要交易時為警查獲,但另有一個開車逃走並撞到警方的車輛」(同 上偵查卷第七頁)、「(警方當場於庚○○身上查獲另有一疊綁好十萬元現金是 否你的運費?)應該是」(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因我沒有錢沒有工作才幫他 們運毒」(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是『瘦仔』抄行動電話000000000 0叫來台與他連絡是鄭先生,他說我東西交給鄭先生他會給我錢」(同上偵查卷 第二十二頁)、「(你後來來台有無與鄭先生聯絡?)我有打電話給他,他約我 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見面,我告訴他我已回來,我下巴有貼膠布,他約我在西螺 交流道見面,我說到了他說馬上來與我見面,警察就上前捉」(同上偵查卷第二 十三頁)、「我在機場被警逮捕,我是配合警察追查上手,由警開計程車我坐右 前座,另一名警察躲在後面,庚○○過來,後座警察就開門上前逮捕他,在他身 上查到十多萬現金,另輛車停在後面見到
程車就追捕仍被他逃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與鄭先生連絡他有說 他什麼名字?)他沒說,他只說他隨後過來」、「(是否當場的庚○○來拿毒品 ?)對,我不認識他」(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等語。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丙 ○○、陳重楷、楊樹瀛、李清欽四人先後於於原審與甲○更審前調查時證稱:「 當時我們開三部車,確定對方後我們停在路邊要對方交易,庚○○即攜帶十萬元 下車交易,庚○○說錢在這裡東西拿來,交易金額是由被告自己連絡議定,我們 並不知道,只知道時間、地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戊○○是我們在 航警局管制下抓到他的,在他身上查獲一公斤多的海洛因,他說是以十萬元代價 要到西螺交流道交貨。在庚○○身上起出十萬元現金,庚○○當時不承認,到刑 警隊時才承認」(見原審卷二第二0一頁反面)、「當時我們是二部車過去,我 是躲在同一部計程車後座,戊○○是坐在右前座,駕駛是同事駕駛,李清欽坐前 座,我是躲在李清欽後面,庚○○走過來,他探頭進來,戊○○問他怎麼等那麼 久,庚○○說什麼沒印象,庚○○拿錢進來,錢紮成一捆,我準備下車要抓他, 庚○○已跑了,約跑五、六公尺,即被我抓到,另一部車也跑了,我同事曾有開 車追該部車,也被他撞到」(見原審卷二第二五0頁反面)、「當天是我負責開 車載戊○○誘捕庚○○,車上楊樹瀛橫躺在後面,對方庚○○有要戊○○報車型 及車號,我們到現場戊○○有打二通電話催他,後來有一部進口車從後面開過來 ,當時下大雨,庚○○有過來跟戊○○說話,戊○○談到怎麼這麼慢,庚○○說 東西帶來沒有,楊樹瀛即跳下去追庚○○,我只注意後面那一部車,並沒有注意 庚○○」(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二頁)等語,亦可知當場逮捕之庚○○身上有十萬 元現款,並稱錢在這裡東西拿來等語,是其為付十萬元運費予戊○○並收受毒品 之人。戊○○另稱與姓鄭者在大陸時就已先見面有約好了(見原審㈠卷第一一七 頁反面、第一一八頁),足見姓正或鄭者即「大胖」赴大陸與褚建興購海洛因後
,戊○○隨後代為運輸毒品入境,是戊○○於被查獲時應警要求以電話聯繫交海 洛因之「正先生」者,應係「大胖」者無疑。而被告庚○○既與綽號「大胖」者 同赴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並由庚○○持十萬元下車走至戊○○車旁, 並向戊○○聲稱:「怎麼那麼久」等語,並經警自庚○○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 該十萬元既係單獨以橡皮筋綁住,正與戊○○所供該次運輸毒品之運費為十萬元 相符合。又被告庚○○辯稱其不認識戊○○,惟在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相約 見面時,竟由其下車並與戊○○交談,且見面即聲稱:「:「怎麼那麼久」等語 ,顯見其所辯與戊○○並不相識乙節,已有可疑。又被告庚○○果真欲向綽號「 大胖」者購買海洛因,衡情亦無遠從高雄開車遠赴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購買 之理,何況當時綽號「大胖」者身上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被告庚○○所辯係要 向「大胖」購買海洛因之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對於「大胖 」向褚建興購買上開海洛因二包乙情,事先顯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戊○○雖事後改稱其詞,顯亦係迴護被告庚○○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應係事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4、被告庚○○雖辯稱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所致,不足採為證據云云。惟本件係經警在 機場先查獲許金德運送毒品,再依戊○○之供述與配合,由戊○○依褚建興之前 指示先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正先生」即「大胖」聯絡佯稱 貨到達,警方即帶同戊○○前往交貨地點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等候,「 大胖」者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庚○○前來,再由庚○○攜運費十萬 元下車走至戊○○車旁交錢取貨,並稱:「怎麼那麼久」,被警當場查獲,並自 庚○○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此有承辦警員丙○○之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四二三 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並據戊○○於警訊、偵查中陳 明(同上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 坦稱:「是大胖叫我過去拿的,他叫我先去拿再來算」(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被告庚○○係被當場被查獲,衡情承辦之警察何需再以刑求方式取供。證人 即承辦本件之警察陳重楷、丙○○、楊樹瀛、李清欽四人於原審時均否認有對被 告庚○○刑求,且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中亦供稱:「庚 ○○在被警方抓到後,一直要咬舌自殺,且我一直看,均沒有看到警察有刑求毆 打庚○○,是他自己說對不起家人才自殺」(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等語。又原審調取被告庚○○羈押桃園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雖載有:「我叫 庚○○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五、六點在縣警局刑事組偵訊時被好幾個警員用 拳打腳踢,以致頭、胸疼痛難耐,呼吸、咳嗽胸部都有痛,有血絲,申請照胸部 X光」云云,惟查上開記錄乃係被告庚○○個人自述之詞,且被告庚○○既遭警 員拳打腳踢,何以未受有外傷,而僅有非屬傷害之「頭、胸疼痛難耐,呼吸、咳 嗽胸部都有痛」之感覺而已,而經當時檢查人目視情形下,亦「無外傷」,並附 記於內外傷紀錄表之下端,此有該內外傷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五頁) ,是叫被告庚○○自遭逮捕至送桃園看守所止,並無任何受有刑求之具體事證。 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時二十八分經警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其 自己之主述,亦為自己咬舌企圖自殺(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六頁),
此有該院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五頁),再經原審囑該 院將病歷轉成中文,該院函覆:「查病患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咬舌自 殺由警員送至急診,當時病人有出血情形,經醫師止血後由警員帶回」,此外即 無其他傷勢,此有該院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四頁),則被告庚○○於警方 移送至檢察官前,既經敏盛綜合醫院就診除有前開傷勢外,無其他傷勢,則被告 所陳被警員拳打腳踢(見原審卷一第三三0頁反面第七行)之詞,即屬無據。且 其自陳:「我咬舌後,他們即將我帶到樓上沖洗,並買一套休閒服給我穿,並於 七、八點帶我到敏盛醫院」,與證人即承辦警察陳重楷所稱:「他覺得很沒面子 ,畏罪,我們即馬上送醫,醫療費用即為我們組裡的公費」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三三一頁),足見被告係自己畏罪,而警察於其咬舌後亦採取必要之措施。偵查 初訊時,檢察官將警訊筆錄交被告親閱,被告仍稱警訊親自看過並簽名(見四二 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另於偵查再次訊問中,仍稱警訊實在(同上卷 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行),而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身體,並無明顯外傷,背部與 胸部皮膚均一樣,腿及小腿與手均無受傷,只有手銬地方有痕跡,記明於筆錄( 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是被告稱警訊刑求,顯屬不實。至該警察訊問庚○○ 時雖未全程錄影或錄音,因被告之自白既為其自由意思陳述,仍得採為證據(見 上揭理由三、(二)、⒋部分所述)。
5、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應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即構 成販賣,被告庚○○係以營利為目的,其向褚建興洽妥購買第一級毒品,並收 受褚建興囑由戊○○所運輸交付之上開毒品,則被告庚○○上開販入毒品之行 為,應已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其一次購買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海洛因, 顯非供己施用,有圖利販入之行為,雖其尚未取得毒品,核被告庚○○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庚○○與「大胖」、戊○○、褚建興等人就上開私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關於販賣毒品未遂罪部分, 被告庚○○與「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庚○○有私運第一級毒品入 境行為,其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仍認已提起公訴,甲○自得予以 審判。被告庚○○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入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庚○○所犯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 罪之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運輸毒品之目的在販賣,其既已完成私運入 境,已有圖利販入之行為,雖尚未取得毒品,致販賣之行為尚屬未遂,惟就對 於國人健康危害之程度而言,顯較諸單純運輸毒品之行為,與實害更為貼近, 綜合前開情節以觀,自以販賣未遂之情節較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圖利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數 量高達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嚴重戕害國民健康,情節不輕,爰不依未遂
犯之例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同時涉有私運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僅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被告庚○○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前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向大陸地區之褚建興販入毒品,私運、運輸毒品進入國 內販賣,數量高達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其犯罪情節不輕,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壹仟肆佰零陸點肆 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現金十萬元為被告運輸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庚○○與己○○、陳癸良、戊○○、褚建興、「大 胖」、「蕭仔」間,係以販賣為宗旨之集團,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之組織,由褚建興在大陸地區分別單獨指示台灣地區之己○○、壬○○ 地區以挾帶方式自機場闖關方式運輸毒品前來台灣地區,交付己○○、陳癸良或 庚○○及「大胖」等人藏放處理,壬○○則另有其他管道。己○○、陳癸良、壬 ○○、戊○○、庚○○與褚建興、「大胖」、「蕭仔」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