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吳玲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接任黃子能(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新竹縣政府所屬事業單位新竹肉品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肉品市場公司)總經理,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八月一 日任會計經理,被告丙○○自七十九年起擔任總務經理,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被告丙○○及被告甲○○對於新竹肉品市場之會計經費制作與支出之執 行,有主管之權,而被告丁○○對於新竹肉品市場經費支出有監督之權。八十二 年三月間,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辦理廢污水防治設備工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核定之「八十一年農業綜合調整方案」細部計劃「輔導農產品批發市場辦理污染 防治措施計劃」,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申貸「行政院開發基金畜牧事業 污染防治設備貸款」,依據新竹肉品市場「公害防治設備計劃說明書」,該污染 防治設備工程發包金額(含設計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 ,中央及省政府補助款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不足款六百八十四萬四千 元,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准予向農銀申貸六百八十四萬元,是農銀新竹分行分別 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各撥新竹肉品市場三百萬元及三百 八十四萬元,在第二筆款未撥下之前,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即 先以該公司雜項設備款項,墊付工程尾款,俟第二筆三百八十四萬元貸款撥下, 並支付所有關於工程之開銷後,尚有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元之結餘,依規定應 償還農銀新竹分行,詎被告甲○○、丙○○與當時之總經理黃子能,為增加利息 收入並賺取利息差額,未將該筆二百四十五萬零九元之結餘辦理歸墊轉正,亦不 辦理償還農銀新竹分行,而指示出納魏秀榮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存入新竹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十信南寮分社)之定存戶內(第0二︱二0︱0三九 七九七號;下稱第三九七九七號),以增加利息收入。依規定定存孳息應歸入公 庫,惟該定存自八十二年迄至八十四年之利息收入竟轉存在同一信用合作社以新 竹肉品市場公司開戶之活期存款第0二︱一一︱0二三六六─二號(下稱二三六 六︱二號),僅被告甲○○等少數人知悉之帳戶,起初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在帳面上分三筆金額共二十五萬元轉入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銀竹北分行) 之公庫帳戶內,詎自八十四年七月起,為圖首長與個人私用,被告甲○○未將該
定存孳息歸入公庫收入,且未編入新竹肉品市場預算及決算之利息收入,以規避 審計單位審查及新竹縣議會預、決算監督,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丁○○ 、甲○○、丙○○均明知前開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之帳戶之金額未受 監督,乃基於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任何預算,先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六日(起訴書載為五日)自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提領四 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供被告丁○○參加新竹肉品市場八十七年度董監事及相關人 員出國考察之私人花用;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提領九萬三千元供製作員工工 作服之費用;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該帳戶提領五萬元,供被告丁○○參加 中華民國肉品市場發展協進會「東澳、大洋路、塔斯馬尼亞農業考察團」旅遊費 用。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開 始調查本案,被告丙○○、甲○○、丁○○知悉後,甲○○始指示總務魏秀榮於 同年七月結清第二三六六︱二號之十信帳戶,將該筆二百四十五萬零九元定存之 孳息(連同孳息本身三三二元之利息)總計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轉入臺 銀竹北分行之公庫帳戶,再指示會計乙○○補作利息收入之相關憑證並登入總分 類帳內,共圖得一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丙○○、丁 ○○係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與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 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 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 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 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 及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亦著有判決足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 ,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
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 款之罪責相繩,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與同院八十四年臺上字 第六一八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三二號暨同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二二二號 分別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丙○○、丁○○等三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1、新竹肉品市場向農銀申貸「行政院 開發基金畜牧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該污染防治設備工程發包金額(含設計 監造費)為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於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准予向農銀申貸六百八十 四萬元,農銀新竹分行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各撥款 三百萬及三百八十四萬元,於支付所有關於工程之開銷及肉品市場之墊付款後, 尚有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元之結餘。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存入十信南寮分社定 存戶第三九七九七號再轉入同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而該帳戶僅為少數人 知悉之帳戶,並未轉入臺銀竹北分行公庫內,亦未納入決算。2、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被告甲○○、丙○○、丁○○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自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提領四萬 五千六百六十元,供被告丁○○參加新竹肉品市場八十七年度董監事及相關人員 出國考察之私人花用。3、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提領九萬元三千元供製作員工工 作服之費用。4、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該帳戶提領五萬元,供被告丁○○參加 中華民國肉品市場發展協進行會「東澳、大洋路、塔斯馬尼亞農業考察團」旅遊 費用,共計圖得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利益。5、證人乙○○、陳鳳宜等之證 詞及查扣之相關帳冊等資為被告甲○○、丙○○、丁○○等三人犯罪之依據。四、本件訊據被告甲○○、丙○○、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貪 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犯行。被告三人分別辯解如下:(一)、被告甲○○辯稱:
1、上開新竹肉品市場污染防治設備之工程發包金額含設計監造費共計一千九 百七十四萬元,中央及省政府補助款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不足 款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元,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准予向農銀申貸六百八十四 萬元,尚不足四千元;怎會有剩餘款。況且整個污染防治工程實際支出有 完成審計結算金額為二千零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整個款項已無剩餘, 故只有用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自有資金去支付,何來剩餘款?豈會有工 程貸款之結餘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也沒有不依約償還貸款,否則銀行會催 繳。上開款項均用在工程款上,嗣農銀貸款下來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也要 驗收,但該公司在執行中,廠商不可能等該公司向農銀申貸之款項下來, 故才由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自有資金先行墊付,而事實上也支出二千多 萬元,其中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則是由該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先行墊付,因 而由其在帳上轉正即可,而二百多萬元那一筆款項則是其新竹肉品市場公 司之自有資金,實際支出就很多,不可能還有結餘款項。該公司並無檢察 官所指訴之工程結餘款二百四十五萬元。
2、檢察官上訴書指稱,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尚有結餘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 元一節,惟該公司從省府補助與中央補助共獲得一千五百萬元的污染防治
即為貸款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元,正好等於起訴書與上訴書中所指稱之事實 即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故並無剩餘款。上開情事均有證據在法院卷證內 ,而且法院亦有行文向當地之新竹縣縣政府與審計單位求證,並經查證屬 實。上訴書指稱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不辦理償還農民銀行貸款即前揭六百 八十四萬元部分;然有農民銀行出示證明,該公司均依規定期限償還,並 未遭受銀行催繳,該部分亦有卷證可查。上訴書又稱其本人等設私有帳戶 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很少人知道,由其本人一手操作云云,事實上,上開 帳戶均係合法簽准在案,由其本人簽給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董事長即由當時 之縣長范振宗兼任,有簽准核可文件。而且上訴書與起訴書及證人乙○○ 、陳鳳宜均指稱其本人等規避審計室查帳,私設上開帳戶,上開質疑部分 法院亦有以正式公函向審計室之審計單位求證,事實證明,其新竹肉品市 場公司於八十二年度當年有經審核通過。故證人之證述不實,純屬誣陷。 3、另外上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指稱『此經會計主任會簽同意,...』 等語,該部分亦經原審查證,亦有證物附卷,證物明確記載『可否先行暫 付』等語,惟上訴書卻指稱其會計主任『會簽同意』。上訴書第三頁倒數 第七行,亦指稱『究參佰萬元從公司何戶頭轉進,又轉出何處,以此龐大 之款項,竟無金融帳戶可資比對』云云,事實上在原審時,業經法院逐一 釐清,亦有附於卷證上;該款項是向農民銀行貸借三佰萬元(該三百萬元 即前述向農民銀行貸得六百八十四萬元中之其中一筆),惟農民銀行實際 撥款是由三百萬元中扣除銀行保證金一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再直接 匯入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帳戶,款項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 該部分證物,亦有農民銀行提供證物、進出交易明細,並於原審逐一核對 附卷。
4、上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之活期存款帳號二三六六︱二號,帳 號戶名為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少數人知悉之帳戶。因於會計 動支經費請示單及原始憑證,依規定從經辦人起均要層層核章,自不可能 是私帳。而且證人陳鳳宜亦都層層核章。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請產 假期間,該段期間帳戶支出不少,當時其之代理人則為證人陳鳳宜,且陳 鳳宜亦有層層核章,並有將請示單附卷,且有印鑑卡而且如代理人有異動 ,都要報董事長即縣長核准,故不可能是私帳。而且當時開立揭帳號戶頭 之簽呈亦是由證人陳鳳宜親筆書寫。其本人是為該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著想 ,替公司將錢定存賺取利息,該定存之利息款項仍在定存中,該公司之利 息每年均有編入預算收入,受議會及審計監督。證人陳鳳宜與檢察官上訴 書中指述,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只有三本法定帳冊云云,惟事實上,其新 竹肉品市場公司附卷之帳冊即有九本;證人陳鳳宜證述其新竹肉品市場公 司之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從未受監督一節,事實上業經法院以正式公函向當 地之新竹縣審計室詢問結果,審計室有回函即可證明,自八十二年開始其 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即有監督。
5、證人乙○○證稱,由其本人以口頭指使乙○○塗改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該三筆起訴書所指稱之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款項一節,則純屬挾怨報復
。因該案是屬於八十八年度,亦就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即於會計 年度結束,並已完成法定程序在案,審計室亦有答覆公文在卷。其實自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為新的會計年度即八十九會計年度,試問其本人以口 頭去指使證人乙○○塗改舊年度(即八十八年度)之意義何在,因已改變 不了八十八年度之決算數,故其本人何來圖利。而且上開三筆塗改尚有撕 毀、丟棄行為者,均係證人乙○○所為,並為原審重新審核過,並經乙○ ○承認係她本人所為。證人乙○○供稱她撕毀是一包垃圾,惟經原審確認 ,當庭勘驗並非垃圾。上開三筆款項共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均有經過法 定程序核可。
6、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台銀公庫並無利息,其公司為求轉虧為盈,乃透過 董事會通過,並報請新竹縣農業局備查,將該公司自有資金存入新竹市第 十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之定存戶內,是該公司之之代理公庫,而且該公司 有將利息定期存入台銀竹北分行。前開定存之利息均有轉入台銀竹北分行 ,上揭十信南寮分社之帳戶並非特別為上開二百餘萬元所開立帳戶。該公 司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均會將所有利息轉入台銀公庫帳戶。(二)、被告丁○○辯稱:
1、其本人是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職,關於污水工程計畫與前揭二三六 六二號帳戶之管理,則是民國八十二年之事,其本人並不清楚。其本人於 到職後,整個新竹肉品市場公司營運正常,每個月均有繳貸款利息,而且 對於農民銀行每個月之貸款利息亦均有準時繳納;每半年繳農民銀行竹北 分行貸款之本金五十七萬元也順利按期繳納。而動支上開帳戶之三筆資金 ,均係依據業務需要,依職權將該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先行動支後轉正,而 非依個人喜好。前揭三筆費用,第一筆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是出國考察費 用,為公共關係費而非團費之支出。第二筆是其個人參加澳洲業務考察費 ,經補助支出差旅費五萬元,整個經費上是由中華民國肉品市場發展協進 會補助兩萬元,不足經費由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負擔,該部分上開肉品市場 發展協進會亦有行文公文至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而且其本人亦有簽報公 司經董事長批可後執行。另外一筆九萬三千元則是員工工作服經費,原來 即編有預算,嗣於八十七年度當年度虧損,因發生豬隻口蹄疫,豬價暴跌 ,因預算收入減少,故相對之預算支出也減少,因而工作服在當年度並未 執行採購。嗣於八十八年度時,為鼓勵員工,故由公司主管開會決定補製 作工作服給員工,以提昇員工士氣。而由其公司另外再組織一個小組採購 ,並派員工四人負責採購,整個手續均依照會計規定辦理。另外在公共關 係費用部分,其本人並未重複支出,因該筆款項主要用在國際禮儀。上揭 三筆費用之開支,均手續完備,憑證齊全,而且該公司後來亦經過公司董 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並送請新竹縣政府主計室審計部與新竹縣 審計室審核通過;而且於國稅局亦有繳稅,最後亦經過新竹縣議會大會通 過,故前揭三筆款項之開銷,均是依法辦理,其本人並未貪污。 2、有關證人乙○○塗改及撕毀帳冊一事,其本人有對乙○○詢問,乙○○則 答稱是她於上廁所時水不小心掉在帳冊上才塗改;惟調查局人員詢問吳金
珠時,乙○○又改稱塗改帳冊等。嗣經其等曾將證人乙○○移送新竹縣政 府政風室處理;再者由證物中可證明證人乙○○有玩六合彩,其本人亦曾 勸證人乙○○要收斂。嗣證人乙○○因病住院從醫院回來上班後,曾向其 本人要求職務調動,惟其本人曾向證人乙○○說明先暫緩調動,因證人吳 金珠不願,並表示其願至業務課服務與豬為伍,當時其本人曾要求證人吳 金珠考慮,惟證人乙○○表示不怕,最後乙○○卻利用她曾擔任議員身分 之父親藉故打擊其本人等。證人乙○○之證詞不實在。(三)、被告丙○○辯稱:
1、該工程經費總計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中央補助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 ,總支出是二千零一萬六千零二百四十元,工程款並無結餘。該筆款項是 渠等於工程結束後自己結算,然後報告議會,也有憑證。 2、其於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總務組所負責之承辦業務,均是經過合法手續, 依照規定來辦理。本案均是兩位證人乙○○與陳鳳宜挾怨報復,上開兩位 證人所指述均是捏造不實;其本人並沒無貪污,均是依法定程序辦理。。 3、至於設立兩個帳戶係八十年經過董監事會議通過核准設立的;上開二三六 六二號帳戶是主管機關補助款的專用帳戶,而二三五五五號帳戶則是營業 項目用的專用帳戶,因豬隻款項是營業用,要給養豬戶之款項須三天內付 款,這樣其公司資金運作才比較順暢。
五、本院認為被告甲○○、丙○○、丁○○等三人不構成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犯行之理由:
(一)、新竹肉品市場為新竹縣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單位,於七十三年七月改組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經營,乃公營事業機構,由新竹縣政府農業局主管該公司 相關業務,董事長由縣長兼任,業務內容包括豬隻拍賣、屠宰項目,預算須 由新竹縣議會審查,會計年終辦理結算,每月制作月報表供新竹縣政府主計 室審查;且該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新竹縣政府為該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農銷字第○九一○○八一○八 ○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一九頁 )。故新竹肉品市場雖為新竹縣政府所屬事業機關,但其成立及性質實與普 通公司組織並無二致,即新竹肉品市場向農銀申貸「行政院開發基金畜牧事 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之行為,與一般公司法人向銀行貸款相同,僅係在申 貸程序時尚須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農委會核准始可(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其貸放程序諸如簽訂契約、覓連帶保證人、還款方式等,均由 雙方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後簽訂,有撥貸申請書、借據附卷為憑(見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十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 五頁;同上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亦即公司型態係為公營或民營私法之借貸 契約並無不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 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 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開發基金管 理委員會核定之畜牧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利貸款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係規定
:「借款人如有有移用貸款之情事,即視同違約,承貸銀行得收回全部貸款 本息。」(同上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至第十六頁); 本件貸款六百八十四萬元之借貸契約,還款方式為前二年為寬限期(無須償 付任何本金利息),第三年起分十二期(每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同上 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 ),亦即第三年起每半年一次償還五十七萬元正。故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自八 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間,依約於每半年即繳付各期貸款,此有中國農民銀行 新竹分行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並 未有遲繳之情事。經查上開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與前揭農銀之借貸契約,雖係 因污染防治設備貸款,惟契約並無專款專用之特別約定,故縱有違背借貸契 約,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違約之損害賠償問題,自難遽論其刑事責任。(二)、依據新竹肉品市場「公害防治設備計劃說明書」,該污染防治設備之工程發 包金額(含設計監造費)為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中央及省政府補助款共計 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貸六百八十四萬元,該六百八 十四萬元之貸款,農銀新竹分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撥下三百萬、九月 二十三日撥付三百八十四萬元,有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八十農銷字第六四0九 八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新竹肉品市場總務課簽呈影 本、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第九次董監事會 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同上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至 第五十頁即附件九;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即附件十一;第六十六頁至第 七十一頁即附件十六;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並為被告等三人 所不否認。而在第二筆貸款未撥下來之前,因須支付工程費,總務課總務經 理丙○○乃簽請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先行暫付一百二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七元, 此經會計經理會簽「擬:本案經專業人員共同驗收完畢,尾款之部分因貸款 手續尚未妥善,可否先行暫付後再轉正案:;」,並由當時之總經理黃子能 批示「一、::現因貸款須延時日,為樹立公司之良好形象,應予墊付。: 三、如支付此款不違法即予支付。」,此有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八十二年九月 十日總務課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同上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七 十二頁即附件十七)。被告丙○○雖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新竹 肉品市場辦理污水防治設備工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包商報請完工,當時還 差工程尾款三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另加上工程設計費八十四萬六十 元,因此實際上只需再支付四百三十餘萬元,::最後才決定向中國農民銀 行新竹分行申貸六百八十四萬元,在支付前述工程尾款及設計費等費用後, 始結餘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元」等語(同上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丙○○於新竹縣調查站筆錄 )。惟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係任職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總務課總務經理 ,其非會計單位,僅負責總務之執行,且事隔多年,如何能明確指出該工程 之結餘為多少?故其於上開新竹縣調查站之自白供詞因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有可議(詳後說明)。依據被告甲○○之提出「污水處理核准中國農民銀行 貸款案件相關資料」、整個工程金額運作之收支帳冊及資金流向說明表內該
污染防治工程實際支出費用為二千零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 (即工程款一千 八百八十萬元,設計監造費八十四萬六千元,臺大教授評估酬勞費十四萬四 千元,工程管理費九萬四千元,貸款保證金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見同 上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八十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 四七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二0一頁;本院 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五○頁、三五一頁、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頁),減去中 央及省府補助款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第六十七頁、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頁),以及自籌資金 即農銀貸款為六百八十四萬元(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 至第六十七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 ;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五○頁、三五一頁),尚有不足二十八萬零二百四 十四元,尚無工程結餘,則檢察官指稱尚有工程結餘款云云,顯有誤會。而 系爭污染防治措施計劃確實並無工程結餘款,除已如前述外,亦有新竹縣政 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銷農字第0九一00八一0八0號函一紙在卷可 證(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三一九頁)。再依上開資金流向說明表顯示:八 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新竹肉品市場墊付工程款三百萬時(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 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因新竹肉品市場自有資金 與工程款之支付,均係由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支應,僅於帳 目資金登錄即可,亦即謂完成公司資金移撥工程款項資金之作業,再由工程 款項資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戶」向「公司資金戶」借貸三百萬元,以支 付工程款,嗣後「工程款戶」有收入進帳,再返還三百萬元予「公司資金戶 」),因係在同一帳戶內,僅需帳面登錄,帳戶內存款即無資金流動之情形 。又新竹肉品市場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農銀新竹分行撥付下來入帳時 ,登錄為借方銀行存款三百萬元,貸方長期負債三百萬元,農銀同時扣減新 竹肉品市場應付之貸款保證金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三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由此可知,農銀實際撥付之款項為二百八十六 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四一頁即附件二 十之後所列之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則檢察 官核對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於前揭十信帳戶時,所應核對之金額即是二百八十 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而非三百萬元。又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肉品市場將 自有資金三百萬元由公司帳帳轉工程帳面上之後,分別於同日支付第四期工 程款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第五期工程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 元,同年六月三十日支付工程尾款三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八十八年 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一頁;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亦無一金額為三百萬元,檢察官當然 查不出所謂之三百萬元在銀行之進出,故檢察官上訴指稱一進一出既已抵銷 ,即無所謂留存墊付款之問題云云,進而認定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元確係 工程結餘款云云,顯然對會計之登錄有所誤解。(三)
1、按本件污染處理設備工程,不惟補助款及前開貸款等款項登帳作業,新竹肉 品市場公司皆須依規陳報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監督,甚或工程驗收, 使用執照之請領等,因涉及八十二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資產設備之預決算 數,決算數依法須經審計室審定後,新竹縣政府始會採列編於八十二會計年 度之決算書內,此亦有新竹縣八十二年(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止)總決算(含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決算;包括 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餘絀表、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明細 表、固定資產改良擴充明細表在內;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七六頁至第八 ○頁),並送請縣議會議決審查。故上開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 驗收本件污染處理設備工程後,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即以八二竹審一 字第八二0四七八四號函建議肉品市場應儘速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 檢附相關文件向環保單位申請核發放流許可證,俾便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申領 ,此有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八二竹審一字第 八二0四七八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八十一頁至第八 十三頁),足見本件工程自申請上級補助及向農銀貸款伊始,乃至工程驗收 ,撥付廠商工程尾款,自始至終均受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之監督甚明 ,否則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是否有將工程款挪為他用﹖有無該二百四十五萬四 千零九元之工程結餘款審計室豈會不知﹖倘有,又豈會不發函要求更正﹖今 審計室既未發函指正,甚或懲處會計人員,在在足證新竹肉品市場公司關於 工程款、農銀貸款之行政及會計等作業程序,顯然並無不當,更無可能如證 人陳鳳宜所稱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事後補登帳冊等虛偽不法情事,蓋 此舉並無法改變八十二年度既已原始發生之決算。檢察官認為上開工程款尚 有結餘,且上級補助及貸款從未受審計室審定云云顯屬率斷;且又僅憑證人 陳鳳宜在調查局及檢察署偵查時虛偽之證述,即認定有關工程款之運用支出 ,係被告甲○○在整筆結束後,才給證人陳鳳宜一個數目登在日記帳內,帳 戶的登載乃事後補的云云,可見證人陳鳳宜上揭證詞顯與上開實情不符,而 不足採信。
2、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號與第二三五五─五帳號相同,均為新竹 肉品市場資金戶,業經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了公 司利益將公庫現款部分改存其他非公營金融單位,唯有如此才能增加公司之 利息收入。」,又各帳戶於開立前即已先呈當時之總經理黃子能簽准,並經 當時之董事長范振宗簽准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設立,其帳戶名 稱皆為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此分別有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七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第三屆第三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與新竹肉品市場八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總務課簽呈及上開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第二0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二一0、二一一頁)。 而印鑑異動時亦同上述之簽准過程,除了總經理、總務經理、會計經理、出 納等四個印鑑須用印之人員知悉前開帳戶之外,上述人員如逢差假,為免延 誤業務推行,該印鑑章尚須交由職務代理人用印執行,且於用印之前必需由 業務相關各經辦人員如陳鳳宜、乙○○、黃素燕、吳清標、魏秀榮等人就其
業務請示開支時之用途、性質等分層負責請示至完成簽准手續,並附上所有 請示過程證明文件(原審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九頁),最後才由前開四位 須用印人員於印鑑欄位上各自用印後,再交由出納執行,就所有經辦人員而 言,皆知悉各該帳戶經費之動支,亦有上開二帳戶歷來存款印鑑卡十一紙在 卷足憑(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故公訴人指訴稱上開二三六六 ─二號帳戶僅被告甲○○等少數人知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3、證人陳鳳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有關十信南寮分社二 三六六─二號帳戶之用途為何?由何人管理一節?證人陳鳳宜則證稱:該帳 戶係由會計經理甲○○管理,該帳號專作為『利息收入帳戶』,然並未納入 公司預算、結算管理云云;另訊問證人陳鳳宜關於農銀貸款之三百萬元部分 ,陳鳳宜則證稱:係直到八十八年七月份貴站調查此案後,會計經理甲○○ 始指示乙○○補登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總分類帳第三七頁,登 入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並將十信定存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元登入餘 額欄,惟乙○○所登載之農民銀行貸款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 元,與其登載於八十五年度之農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有出入云云(新竹縣調 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六頁背面、二七頁)。又證人陳鳳宜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有關十信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定存 有無孳息﹖證人陳鳳宜則證稱,其並不清楚,十信之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大 家都不知道,是事發後才知道有該帳戶云云(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 查卷第四二頁背面)。經查,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開立帳戶 時,雖為證人魏秀榮前去辦理,惟因魏秀榮字跡不若陳鳳宜端正,故魏秀榮 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請准於新竹市第十信作社辦理開戶之簽呈(原審卷 第二0八頁),則係由證人陳鳳宜所代筆,除據證人魏秀榮於原審調查時證 稱屬實外,復經證人陳鳳宜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三六八頁至第 三六九頁);證人陳鳳宜雖未在上開簽呈上載明係何帳號,惟其係新竹肉品 市場之會計,該帳戶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戶,除帳戶設置程序合法, 已如上述,且新竹肉品市場使用該帳戶進出頻繁(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 查卷宗第一四一頁即附件二十之後所列之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進出請示過程皆有其本人核章簽字為憑,非僅存 放利息收入之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六至第一九 一頁、第二百五十四頁至第二六二頁,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附上開帳號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時,該帳戶餘額為一萬七 千五百三十六元,十信南寮分社為八十三年度上半年度結算,掣發原始憑證 即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乙紙以供入帳,出納即證人魏秀榮將 該收入事實登入其銀行往來帳後,即將該原始憑證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交 由會計即證人陳鳳宜及被告甲○○與丙○○等二人及當時之公司總經理黃子 能審核,而證人陳鳳宜核章時,於十信南寮分社提供之原始憑證上,便已載 明十信二三六六─二號帳號及戶名(原審卷第三八八頁黏貼憑證用紙),其 既負有審核支出有無合法及有無經費來源足資動用等職責,於會計動支請示 單之請示的整個流程中,亦會在每筆動支該帳戶存款之經費動支請示單上預
算登記人處及製票處核章以示負責,況該帳戶之設立已近十年,證人陳鳳宜 不惟辦理經手之農銀貸款、污染防治工程皆係由該帳戶支出款項;再觀諸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被告甲○○請產假期間,由事務員吳禮杏代理時,對 於是否應支付工程款一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因其為預算管理人,故 簽擬意見「一、驗收不符是否可行入帳。二、待三月十一日有關本工程協調 變更後之設計圖呈報核准後,再行入帳。」,而代理人吳禮杏因證人陳鳳宜 較了解系爭工程事務,故擬「請按陳員所擬依規辦理」等語,此有上開新竹 肉品市場公司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二 六四頁);且證人陳鳳宜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前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章是 其本人所蓋的,字也是其本人寫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三九三頁);再 就上開農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貸款核撥時,係由證人陳鳳宜本人核算然 後蓋章,對於農銀新竹分行係直接將保證金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直接扣 下,故撥入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一節(新竹縣調查站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四七頁、一四六頁),由此足見,證人陳鳳宜理應知悉 上開帳戶之申請始末及用途至明。由上調查,足堪認定證人陳鳳宜早已知悉 前揭帳戶,故證人陳鳳宜於上開偵查中其證稱其事後才知道前揭帳戶云云, 實不足採。
(四)、被告甲○○等三人所支出本案系爭之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部分,係依法支 出有帳可稽,並經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審計及稅捐機關審定 及核定,完成法定程序,且上開費用認均屬業務需要可以支出及有必要支出 ,茲分別說明如下:
1、經查業務費用及間接生產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以及材料及用品費項下之 物料之員工工作服支出,原本即於八十七會計年度原服務費用之公共關係費 預算項下編列十萬元,以及於八十八年度材料及用品費項下之物料的二十萬 三千元預算內編列員工工作服預算,此各有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八十七年暨八 十八年度單位預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一 宗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一八 頁至第三二二頁),足證本案之公共關係費及員工工作服二筆費用依據新竹 肉品市場預算本得支出,檢察官上訴指稱員工工作服於八十七年度未編列預 算一節,顯係誤會。而其中公共關係費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的支出,係因董 監事出國考察當年度發生之必要費用,且僅支出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並未 超過八十七年度之預算,故應屬於得支出之費用。然因八十六、八十七年度 豬隻口蹄疫事件爆發,造成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嚴重虧損,該八十七會計年度 (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公共關係費預算依法祗得減 列而改列下一年度執行;故於八十七年度費用發生時先以墊付款登錄於帳冊 ,該年度結束時再依據公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一百八十 條規定,於下一會計年度即八十八會計年度繼續執行。嗣後待八十八年年度 決算有盈餘時,再依據全國公營市場會計一致規定及臺灣省政府附屬單位預 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二款(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本院刑事卷宗第 一宗第九七頁至第一○○頁)之規定,當營業收入決算算數大於預算數時,
在不超過原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內,提列轉正該筆費用為應付款項支出 。復按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 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八十條亦規定:「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 ,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二、屬於交際性質之饋贈支出,仍 以交際費認定。」、又第十條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 不受干涉。」;稅捐稽徵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 稽徵機關稽徵之::。」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九七頁至第 一○○頁),足徵上開支出是否准列公共關係費自應由上級政府、審計及稅 務機關,依其職權認定可否,亦即該筆支出並無合法與否之問題,僅有支出 是否失當之行政責任問題。本件系爭上開費用之支出,均有新竹縣議會通過 的新竹縣政府決算書、審計室審定書暨國稅局完稅證明附卷可稽,足證前開 費用支出確屬新竹肉品市場業務上必要之支出,又揆之前揭審計法暨稅捐稽 徵法之相關規定,法律既係規定由上級政府、審計及稅務機關依其行政職權 認定可否,基於權利分立原則,司法權自不得介入審查行政權限之行使是否 得當。則檢察官上訴指稱新竹肉品市場已預算補助團費,而被告丙○○所簽 之簽呈已明確說明,依預算法辦理超過部分自付在案,董事長亦批示不增加 預算為原則准予勻支否則緩議,均明確指示不得再從預算下支出,惟被告丁 ○○仍挪用前開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內之孳息四五六六0元云云,顯係將肉品 市場對出國考察團員個人之團費補助與前開以肉品市場名義於考察時支出之 肉品市場團體公共關係費二者混淆,其遽爾上訴,顯係對於前揭審計及稅捐 稽徵機關權限有所誤解所致。
2、至員工工作服之支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其他 費用或損失::(二)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之規定,新竹肉 品市場公司購置員工工作服,依法應得列為費用支出,然因為八十六、八十 七會計年度豬隻口蹄疫事件爆發,造成新竹肉品市場嚴重虧損 ,八十七年 七月八日支出本案員工工作服費用九萬三千元時(即八十八會計年度剛開始 時),八十八會計年度是否有盈餘尚未知,與前揭董監事出國考察之公共關 係費相同處理,暫以墊付款登錄,待年度決算有盈餘時,再依據全國公營市 場會計一致規定及臺灣省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二款之規定 當營業收入決算數大於預算數時,在不超過原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內, 提列轉正該筆費用為應付款項支出。此員工工作服費用之支出既係經上級政 府、審計及稅捐機關核定准列,揆之前揭關於公共關係費之說明,被告甲○ ○等三人依主管會報決議購置員工工作服,而支出九萬三千元,自亦無不法 及行政失當,應堪認定。
3、又新竹肉品市場固為新竹縣政府所屬公營營利事業單位,與一般行政機關預 算編列有第一、第二預備金之預算編列不同,對於臨時發生而預算並未編列 之業務上必要費用支出,僅得依據前揭臺灣省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 十三點第二款規定,當營業收入決算數大於預算數時,在不超過原預算數百 分之二十範圍限制,經審計單位予以認定,得予比例增加以支應業務需要(
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反之當決算數少於預算數即虧損時,依據 前揭規定不惟不能提列支出,且須向費用執行者追繳該筆支出,故前揭規定 除有控制預算外費用支出之功能外,對於隨營業額擴升而增加之變動費用以 及其他預算外費用支出亦有預備金之功能,避免因無預算或預備金之編列, 致從業人員無法支出業務上必要之費用,無法為營利事業單位追求最大利益 ,違背政府設置公營營利事業單位為公庫賺取利益初衷。是就被告丁○○參 與中華民國肉品市場發展協進會所辦之「東澳、大洋路、塔斯馬尼亞運銷業 務考察」,屬新竹肉品市場八十八會計年度中臨時發生之業務上必要支出之 費用並未預先編列預算以為支應,依據前揭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 第二款之規定,新竹肉品市場於八十八會計年度結算時營業總收入為三千零 三十萬零七百元,較預算營業總收入二千七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增加二百三 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八十八年度新竹縣總決 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審核報告),依規定可提撥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 元支應業務上之必要費用亦即(2,338,700×20﹪=467,740),惟新竹肉品 市場全年度含本案三筆支出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共僅提撥十八萬八千七 百三十三元,約占超收盈餘百分比僅百分之八點零七,遠低於提撥上限,故 對於前開預算外支出之業務上必要費用,自得提列支出。況被告丁○○接獲 該協進會函後,亦有先行呈閱董事長即新竹縣縣長林光華裁示是否參加?董 事長林光華裁示「可」,此有該函之批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三頁), 隨後被告丁○○始參與該次運銷業務考察,故被告丁○○參與該次運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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