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513號
TPHM,90,上訴,3513,200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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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寅○○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甲○○律師
        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壬○○
        癸○○
        巳○○
  右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提起上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寅○○丑○○子○○己○○壬○○癸○○巳○○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丑○○處有期徒刑玖年;寅○○己○○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壬○○巳○○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鋁棒、木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鋁棒、木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癸○○巳○○分別係民國(以下同)七十年月八月十二日、七十年八月十一日 出生,於行為時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戊○○係六十八年二月八日 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等三人與丁○○丑○○寅○○子○○、己○ ○(原姓名午○○)、壬○○等六人間(下稱丁○○等九人),平日即熟識並互 有往來,且經常群聚於當時就讀於新竹市光復中學(下稱光復中學)夜間部三年 級之丁○○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五七八號之住處。緣與丁○○同為光復中學 三年級但不同班之未○○之友人申○○,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晚間,在新竹縣芎 林鄉芎林加油站附近,陪同其女友酉○○學習駕駛車輛時,遭丁○○夥同友人攔 下,並發生口角,申○○所駕駛之車輛,復因此遭受破壞。事後申○○不甘受辱 ,遂於同日晚間召集未○○、戌○○、亥○○等數人,至丁○○住處欲討回公道 ,雙方再度發生肢體衝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未○○復夥同友人駕車至丁 ○○住處外,破壞丁○○友人丑○○(亦就讀於光復中學)之堂哥天○○之車輛 ,經天○○發現後,乃駕車搭載子○○等人追出,唯天○○反遭未○○等人毆傷 。至此雙方仇恨漸漸升溫,丁○○等人並亟思報復教訓申○○、未○○等人。申 ○○獲知將被報復後,遂與戌○○等友人先行離開新竹地區至台北地區躲避,未 ○○因適逢畢業考,而未隨同離開新竹地區。
二、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丁○○在前述住處,先以電話告知友人己○○,稱欲 找未○○理論,斯時居住在丁○○前揭住處之子○○丑○○二人並在旁聽聞。 旋丁○○丑○○至校上課後,子○○即邀約癸○○寅○○於同日晚間十九時 五十分許,至光復中學校門口,商討如何對付未○○。而癸○○復轉邀約巳○○ ,並攜帶其所有之鋁棒一支,共同搭乘少年地○○(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 不付審理在案)所騎乘之機車,一同前往光復中學校門口集合。另寅○○則攜帶 其所有之木棒一支,另邀約壬○○,駕車搭載壬○○子○○子○○並攜帶其 所有之開山刀一支(含紙製之刀鞘),共同依約至光復中學校門口集合。己○○ 則自行前往光復中學校門口會合。迄丁○○丑○○等人陸續下課後,遂與子○ ○、己○○寅○○壬○○癸○○巳○○等人於光復中學校門口商討如何 教訓未○○,而當時亦就讀於光復中學戊○○下課經過校門口時,亦加入商討 教訓未○○之行列。後因其等於校門口聚集遭學校教官驅離,丁○○即駕車搭載 己○○在附近繞行。嗣戊○○癸○○共乘機車於光復中學對面空地即新竹市○ ○路○段四九六巷內之停車場(下稱四九六巷停車場)發現未○○所駕駛之車號 OO一OOO號自用小客車,戊○○即借用癸○○之行動電話通知丁○○,丁○ ○為恐著制服遭人認出,乃與穿便服之地○○互換衣服,並借用地○○之機車, 同時將原本置於其車輛上之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含塑膠製之刀鞘)取出置於機 車內,隨即與戊○○丑○○寅○○子○○己○○壬○○癸○○、巳 ○○等人,分持前述西瓜刀、開山刀、鋁棒、木棒等兇器,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使 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九人對於前述刀棒毆傷人之身體,足以 發生死亡之結果均能預見,仍共同持之至四九六巷停車場附近埋伏。期間己○○癸○○二人為恐未○○會駕車逃離及追撞渠等,乃由己○○以其所有之小瑞士 刀一支,將未○○所有之前述車輛左前輪胎刺一刀、右前輪胎刺二刀;癸○○則 將右後輪胎放氣一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至四十五分



許,未○○下課後,與同學宇○○、宙○○等人行走至四九六巷停車場,欲駕駛 車輛離開時,丁○○即持前述其所有之西瓜刀、子○○持前述其所有之開山刀、 寅○○持前述其所有之木棒、巳○○持前述癸○○所有之鋁棒、己○○丑○○ 則分持隨手拾得之樹棍(直徑約二、三公分,長度約三十公分)、木棒(直徑約 七、八公分,長度約一百公分),與徒手之戊○○壬○○癸○○,共同衝出 追遂未○○,未○○於逃跑至同巷十四號前時,不慎跌趴在地,隨即遭丁○○等 九人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棒或徒手毆打,且丁○○子○○二人並分持 西瓜刀、開山刀,各向未○○右小腿各重砍一刀(共計二刀),渠等共造成未○ ○受有⑴頭頂部皮下出血一處(七乘五公分)、⑵右下胸近肋緣處「棒打中空」 傷一處(係二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成,長度分別為八公分、六公分)、⑶右下腹 表淺性擦傷一處(一點五公分乘0點三公分)、⑷左上背部「棒打中空」傷一處 (係二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成,長度分別為八點二公分、八公分)、⑸右背部「 棒打中空」傷一處(係二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成,長度分別為十九公分、十七公 分)、⑹右上臂近腋窩處受有「棒打中空」傷一處(係二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成 ,長度分別為十一公分、十公分)、⑺右膝有多處表淺擦傷,其中最大者為二乘 一點五公分)等之傷害、及⑻右小腿後側,距右足底三十一公分及四十二公分處 ,各有一條弧狀刀砍傷,在上位的刀砍傷長約十三公分,深六公分,深入腓骨頭 骨中,並切斷膕動脈、膕靜脈及腓總神經;在下位的刀砍傷長十八公分,深八公 分,砍斷腓骨,深及脛骨四分之一骨寬度之重傷害,並導致大量出血。三、迄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未○○遭丁○○等人嚴重砍傷後,已無法行走,並大 量失血,丁○○等九人於客觀上均可預見倘未○○未能及時送醫急救,將導致失 血過多死亡,而有防止未○○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唯丁○○等九人能防止而不 防止,未採取適當之防止未○○死亡之措施,僅思及唯恐行跡敗露,即由寅○○癸○○將未○○拖行至未○○所有之前述車輛內,並將之扶坐於左後座,寅○ ○並將所持之前述木棒一支,棄置於未○○所有之前述車輛右後座地面,丁○○ 亦隨手將其所有之前述西瓜刀一支(含塑膠製之刀鞘)放置於前述車輛右後座地 面,再由丁○○駕駛未○○所有之前述車輛,右前座搭載壬○○離開現場,途中 並將西瓜刀(含鞘)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堤防邊草叢,續往新竹縣芎林鄉 方向行駛,企圖以將未○○先棄置後再叫救護車之方式,逃避事後追查,其餘之 人則四散離開現場。其中寅○○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巳○○戊○○離 去;子○○則隨手拾起前述之鋁棒騎乘機車搭載丑○○離去,並將前述之開山刀 (含鞘)、鋁棒丟棄在丁○○前述住處附近;己○○則自行離去。嗣丁○○駕車 行駛至離四九六巷停車場約五點二公里外之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國產砂石廠附近 之產業道路時,因右輪胎先前曾遭己○○刺創,終至爆胎,丁○○壬○○即順 勢將未○○連同未○○所有之前述車輛,棄置於該產業道路上,即徒步離去。途 中寅○○等人以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後,得知丁○○壬○○業已棄車,雙方 乃約定於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上好電器行對面見面,寅○○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癸○○巳○○戊○○前往接人,於前往搭載丁○○路途中,在新竹縣竹 北市六家里附近,遇見丑○○等人,戊○○即改搭丑○○之車輛離去,後寅○○ 接得丁○○壬○○後,渠等一行人即至附近新竹縣芎林鄉「豪仕登」大賣場旁



,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以編號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知新竹縣 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未○○,續於同日二 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附近,以編號0000000公 用電話,撥打至東元醫院確定有無派救護車前往救護。惟因前述丁○○等人棄置 未○○之地點係屬無門牌之產業道路,致東元醫院負責該事務之庚○○所派出之 救護車並未尋獲未○○。嗣於同日晚間未○○之父母卯○○、辰○○輾轉得知其 子未○○可能遇害後,即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芎林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二十 三時四十五分許,始經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在新竹縣竹北 市隘口里國產砂石廠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尋獲未○○及其所有之前述車輛,並於該 車內扣得前述寅○○所有之木棒一支。然未○○業已因流血過多,送醫後隨即於 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傷重死亡。
四、丁○○於當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得知未○○死亡之消息後,隨即至桃園縣中壢 市父親處,向父親索取新台幣數千元,並偕同丑○○子○○駕車逃往台北市。 於翌(二十四)日凌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承辦本案之刑事組警員,依未○ ○之友人、光復中學教官玄○○之指述,及丁○○之父親曾於二十四日凌晨至六 家派出所向警員表示丁○○可能出事等語,查知丁○○涉及本案,再循線查得尚 有己○○癸○○巳○○丑○○同涉本案,並陸續拘傳到案。而戊○○、寅 ○○、子○○壬○○等四人,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犯 罪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首犯罪,並陳述 本案之經過,而接受裁判。經警依丁○○等人之供述,再扣得前述子○○所有之 開山刀一支(含鞘)、丁○○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含鞘)、癸○○所有之鋁棒一 支。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暨未○○之父母卯○○、黃○○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戊○○丑○○寅○○子○○己○○、壬 ○○部分),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癸○○巳○○部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於被告癸○○巳○○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少年觸犯本罪,未規定應由少年法院管轄,依程序從新原 則,乙○刑事庭得對之為審判,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丑○○寅○○子○○壬○○巳○○固均坦承 於前揭時地,夥同其餘上訴人即被告戊○○己○○癸○○,分持西瓜刀(丁 ○○)、開山刀(子○○)、鋁棒(巳○○)、木棒(寅○○)、樹棍(己○○丑○○)等兇器,與被告A○○、癸○○壬○○徒手埋伏在四九六巷內,欲 行傷害被害人未○○,並於未○○出現後,或持前述刀械棒棍或徒手毆打傷害未 ○○,或再旁圍勢,事後再由被告寅○○、被告癸○○將未○○拖至車內,由被 告丁○○駕車搭載被告壬○○,將未○○載至前述之國產砂石場附近之產業道路 上,再連同車輛一併棄置,復由被告寅○○等人駕車接應被告丁○○壬○○離 開之事實;被告子○○復坦承持前述開山刀朝未○○右小腿砍一刀之事實;被告



戊○○己○○癸○○坦承與其餘被告,躲藏在四九六巷內,等候未○○出現 之事實;被告己○○並坦承於事前持其所有之小瑞士刀刺創未○○所有之前述車 輛輪胎;被告戊○○癸○○坦承係其二人發現未○○車輛,並由被告戊○○以 被告癸○○之行動電話通知丁○○;被告癸○○另坦承於事前曾將未○○所有之 車輛洩氣之事實。惟被告丁○○辯稱:其雖攜帶西瓜刀,但僅有傷害未○○之意 思,其並未拿刀砍未○○;被告丑○○寅○○巳○○則均辯稱:其等雖曾持 木棒鋁棒等物毆打未○○,但僅有傷害之意思,並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企圖; 被告子○○辯稱:其僅砍一刀而已,砍完就走了,只是想教訓被害人,其並沒有 重傷害未○○致死之意;被告B○○辯稱:其是徒手要毆打未○○,但都沒有打 到,僅有傷害未○○之意思;被告戊○○己○○癸○○則均矢口否認有傷害 未○○之意思,均辯稱:其等只有在現場而已,並未動手云云。三、經查:
㈠被害人未○○確係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四九六巷停車場),遭被告丁○ ○等人分持刀棒或徒手毆砍,並載離四九六巷停車場乙節,業據被告丁○○等九 人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宇○○於警、偵訊中及 原審法院調查時;證人宙○○於警訊中;證人即附近居民C○○、D○○分於警 訊及偵查時(八十八年少連偵字第五十九號第五十八、五十九頁、第一三九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西瓜刀、開山刀、鋁棒、木棒各一支扣案可稽。 ㈡而被害人未○○所有之前述車輛,係於被告等人埋伏在四九六巷停車場時,由被 告己○○以小瑞士刀刺創左右前車胎,並經被告癸○○洩逸右後車胎胎氣乙節, 亦據被告己○○癸○○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南陽汽車公司竹東服務廠技師E ○○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車輛係高速胎,刺破後約可行駛半小時至一小時,右前 輪應該是被刺破後,還有行駛之跡象,因該胎面摩擦面過大,跡象非常明顯等語 相符。另被害人未○○因本件遭人毆砍事件,共受有⑴頭頂部皮下出血一處(七 乘五公分)、⑵右下胸近肋緣處「棒打中空」傷一處(係二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 成,長度分別為八公分、六公分)、⑶右下腹表淺性擦傷一處(一點五公分乘0 點三公分)、⑷左上背部「棒打中空」傷一處(係二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成,長 度分別為八點二公分、八公分)、⑸右背部「棒打中空」傷一處(係二條平行紅 棕色瘀血組成,長度分別為十九公分、十七公分)、⑹右上臂近腋窩處受有「棒 打中空」傷一處(係二條平行紅棕色瘀血組成,長度分別為十一公分、十公分) 、⑺右膝有多處表淺擦傷,其中最大者為二乘一點五公分)、⑻右小腿後側,距 右足底三十一公分及四十二公分處,各有一條弧狀刀砍傷,在上位的刀砍傷長約 十三公分,深六公分,深入腓骨頭骨中,並切斷膕動脈、膕靜脈及腓總神經;在 下位的刀砍傷長十八公分,深八公分,砍斷腓骨,深及脛骨四分之一骨寬度之傷 害,其中右小腿後側之二條弧狀刀砍傷,造成大量出血,為致命傷,另胸部之創 傷雖為皮肉傷,但若不治療可能會致死(其餘之傷則均非致命傷),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在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㈢雖被告丁○○始終否認有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未○○云云,唯依前述之解剖鑑定 書內所載傷勢觀之,未○○右小腿確受有二處刀砍傷,且均為致命傷,而被告等



人間,又僅被告丁○○子○○二人持刀至現場,經質之被告子○○亦堅稱其僅 砍一刀,且被告丑○○於偵查中、被告壬○○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陳只看見 被告子○○砍一刀等語,足可推認被告丁○○確有持刀重砍被害人未○○無誤。 雖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二0一號函中表示:死 者未○○右小腿後側的二處刀砍傷,應為同樣一種刀械造成的傷害,唯該函同時 表示:以西瓜刀或開山刀均有可能造成前述之傷口。又被告丁○○所持之前述西 瓜刀上,復沾染有血跡,該血跡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 未○○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 估為二點三三乘十之負十一次方,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四一 九七九號鑑定書影本一紙附於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 連偵字第五九號卷第二八七頁),若非被告丁○○曾持該西瓜刀傷害被害人未○ ○,何以其上會沾有被害人未○○血跡,益徵被告丁○○確有持刀傷害被害人未 ○○無訛,是被告丁○○辯稱未持刀砍傷被害人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被告己○○戊○○癸○○三人雖均否認有傷害未○○之犯意云云,惟審酌被 告己○○自承曾於事前持小瑞士刀刺創被害人未○○車輛之輪胎,並隨手拾起樹 棍同赴現場;被告癸○○供陳曾徒手洩放被害人未○○車輛胎氣,並攜帶鋁棒一 支到場,及被告癸○○戊○○坦認係渠等尋得被害人未○○放置車輛之位置, 並通知被告丁○○之事實,再參以其等三人,均夥同其餘六名被告,共同埋伏於 四九六巷停車場附近,伺機等候被害人未○○出現等情,應認被告己○○、戊○ ○、癸○○三人,均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未○○之犯意聯絡無誤,其等三人所辯僅 只有在場而已,並無傷害未○○之意圖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語,委無可採。 ㈤經查,本件被告等九人分別攜帶西瓜刀、開山刀、鋁棒、木棒等同赴現場,且先 由己○○癸○○分別對被害人所有之車輛輪胎予以刺破或放氣,並共同在被害 人車輛所停放之停車場附近埋伏,顯係均於事前謀議而有犯意聯絡,而於行為時 又分持刀棒或以徒手為之,彼此分工而有行為分擔,而被告等九人事先即備妥刀 械棍棒等武器,而被告丁○○子○○持刀砍擊未○○所造成之傷勢,使被害人 未○○之右小腿幾近遭砍斷,已達毀敗機能之程度,顯已使被害人受有重傷,是 應認渠等確有使未○○受重傷之犯意,被告等辯稱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云 云,均不可採。
㈥次按共同正犯,係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正犯應就渠等之犯意 聯絡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查被告丁○○等九人,於光復 中學校門口群聚時,業已有共同教訓傷害未○○之意,此據被告丁○○丑○○寅○○子○○壬○○巳○○等人於偵訊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供陳在卷 ,而渠等僅為對付未○○一人,竟事先備好刀械棍棒,於碰見徒手之未○○時, 不由分說即以刀棍拳頭臨之,顯見彼等事先即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行為 時互為分工,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丁○○子○○持刀砍擊未○○致其受重傷 ,已如前述,是被告丁○○等九人應共負重傷害之罪責。另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 ,按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



乙等群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 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 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未○○於四九六巷停車場 遭人砍傷並大量流血之事實,為被告丁○○等九人所明知,在客觀上渠等九人均 能預見若不及時將未○○送醫或採取適當之急救措施,會造成未○○失血過多而 死亡之結果,然渠等竟任由被告丁○○壬○○駕車載走未○○,甚且於事後得 知被告丁○○壬○○將未○○棄置於國產砂石廠附近之產業道路時,僅以電話 呼叫救護車前往救援,而當時為夜晚,且產業道路偏僻,致救護車尋覓無著,被 告丁○○等並未再積極引導救護,且又未為其他積極之處理,終至未○○失血過 多死亡,被告丁○○等九人對未○○死亡結果之發生,均難辭其責,未○○之死 亡,與被告丁○○等人之重傷害行為,顯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等九人犯行均堪認定。四、核被告丁○○子○○戊○○丑○○寅○○己○○壬○○癸○○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被告等九人,就 前述重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告癸○○巳○○於行為時,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戊○○與之(即被告癸○○巳○○)共同實施 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被告癸○○巳○○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戊○○寅○○子○○壬○○等 四人,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向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員自首犯罪,並陳述本案之經過,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組長何明萬結證在卷,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五、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重傷害致死為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 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及理由壹、八記載被告等九 人對被害人受傷流血後有阻止其死亡之注意義務,其等竟疏未注意等語,將加重 結果犯與過失犯混淆,自有可議;被告丁○○等九人係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鋁 棒、木棒等兇器,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傷害 被害人未○○重傷致死,被告丁○○等九人為共同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有如前述。原審僅認定被告丁○○子○○二 人犯有重傷害致死罪,其餘七位被告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漏未 載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允洽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丁○○等人於行兇後未思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竟將被害人 載至偏僻之產業道路上,顯有將重傷之故意變更為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按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判斷之標準,「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最高 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 年度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而兇器及傷痕之多少雖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0八八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犯意,得依凶器與被害人受創部分, 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三九一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未○○所受之 右小腿以外之傷勢,均非致命傷,其死亡之原因係因右小腿刀傷引發失血過多所 致,且被告等人僅針對未○○右小腿砍擊,並無砍擊其他部位,且各僅砍擊一刀 ,而非持續對未○○砍殺,其餘被告亦多攻擊未○○頭部以外之部位,並無欲致 被害人於死地,又參以被告丁○○等人於事後雖將未○○載離現場,並因汽車爆 胎而將該車及被害人棄置於產業道路上,惟渠等離開該棄置處所至附近之「豪仕 登」大賣場旁,便即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以公用電話,通知東元醫院派 遣救護車前往救護未○○,續又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遠 東紡織廠附近,再以公用電話撥打至東元醫院確定有無派救護車前往救護,此均 有電話通聯紀錄可參,倘被告等人確有殺害未○○之故意,又何需連續二次打電 話通知救護車前往救援,稽之前述傷害及殺人之區別準則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判 例意旨綜合判斷,足認渠等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所為應成 立殺人罪等語,核無理由。被告等九人上訴分別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或傷害之行 為,所持各如前述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乙○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等九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方面衝突 ,即糾眾報復尋仇之犯罪動機、彼等犯罪手段殘忍且遇有糾紛即以暴力相向、被 告丁○○事後仍否認持刀行凶、子○○坦承持刀砍傷被害人、被告戊○○係成年 人竟與他人共謀傷人、並與被告癸○○共同找尋未○○蹤跡、被告丑○○、寅○ ○、己○○巳○○分持木棒行凶、被告戊○○寅○○子○○壬○○等四 人事後主動自首、被告癸○○巳○○二人行為時係屬少年、而被告等人至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 徒刑拾參年陸月;被告子○○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被告丑○○有期徒刑玖年;被 告寅○○己○○戊○○各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告壬○○巳○○各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被告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木棒、鋁棒 各一支,分別係被告丁○○子○○寅○○癸○○所有,業據渠等供陳在卷 ,並為彼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乙○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重傷罪)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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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