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446號
TPHM,90,上訴,3446,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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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癸○○
        卯○○
        寅○○
        丙○○
        丁○○
        戊○○
        子○○
        己○○
        辰○○
        乙○○
        庚○○
        方献東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0、六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巳○○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對於如何委由被告壬○○,再由壬○○拜託巳○○開立丙○○之 乙種診斷證明書,復由丙○○將請領得之勞保殘廢給付中之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給壬○○,此經丙○○壬○○供述明確,丙○○若符合勞保殘廢 給付之條件,其自己申請給付即可,焉會大費周章及給付勞保殘廢給付金額 之百分之三十給被告壬○○?足認丙○○應有詐領勞保給付之故意。且丙○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技術員丑○○作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六十八分 貝,左耳九十分,另輔以語音聽力檢查為五十五分貝及八十分貝;八十八年 三月九日再經由丑○○檢查結果,右耳五六分貝、左耳五八.七八分貝,兩



次檢查之落差超過百分之十,必須重做檢查,巳○○未實際再做檢查,即擅 自更改診斷證明,益證巳○○係受壬○○之請託後方擅自開立乙種診斷證明 書給丙○○
(二)被告己○○部分:
    被告巳○○係因被告己○○之一再請託,方簽發診斷證明書給己○○,此經 己○○坦承不諱,己○○之檢查結果,雖符合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標準,惟 技術員丑○○已在檢查報告上註名不誠實應答、按扭及配合度差、反應太慢 等,此有聽力檢查表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己○○確有「詐聾」之情形,難認 其無詐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故意。
 (三)被告方憲東部分:
    被告方憲東對於如何請託原不開立勞保殘廢給付診斷書之被告巳○○開立勞 保殘廢診斷書一節,業經供述不諱,且方憲東於作檢查時,技術員吳芷芬已 在檢查表註明反應不誠實,此有聽力檢查表影本在卷可憑,足認方憲東有「 詐聾」之情形,難認其無詐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故意。 (四)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基隆醫院檢查時,經技術員吳芷芬註明「時按時不按、難判定 分貝,明顯詐聾」,此有該醫院之聽力檢查表影本在卷可憑,且辛○○經基 隆長庚醫院複診結果,並未符合勞保殘廢給付之標準,此亦經辛○○坦承不 諱,足見辛○○確有詐聾之情事,難認其無詐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故意。 (五)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對於如何請託原不開立勞保殘廢給付診斷書之被告巳○○開立勞 保殘廢診斷書一節,業經供述不諱,且子○○所作之檢查,均未達請領乙種 殘廢給付之標準,此有聽力檢查表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子○○確有詐領勞保 殘廢給付之故意。
 (六)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自承自己之耳疾看二次門診以後就好了,且認為勞保殘廢給付, 申請到了即賺到了,足見辰○○亦有詐領勞保殘障給付之故意。 (七)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對於如何請託原不開立勞保殘廢給付診斷書之被告巳○○開立勞 保殘廢診斷書一節,業經供述不諱,且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技術員丑○○所作之檢查,皆不符合請領給付勞保殘廢給 付之標準,此有癸○○之聽力檢查表影本二紙卷可憑,雖基隆醫院技術員吳 芷芬對癸○○所作之檢查結果符合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標準,唯丑○○及吳 正芬所作之檢查結果既有完全不同之結果,自有再委由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
 (八)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對於如何請託原不開立勞保殘廢給付診斷書之被告巳○○開立勞 保殘廢診斷書一節,業經供述不諱,且卯○○於作檢查後,均未達請領勞保 殘廢給付之標準,係巳○○擅自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卯○○之聽力檢查 數值予以更改,始符合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標準,此亦有聽力檢查表影本五



紙在卷可憑,難認卯○○無詐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故意。 (九)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對於如何委由被告壬○○,再由壬○○拜託被告巳○○開立寅○ ○之乙種診斷證明一節已坦承不諱,且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一月 二十五日、三月三日所作之聽力檢查,均未達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標準,係 巳○○擅自將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聽力檢查表更改後,方符合標準,此亦有 聽力檢查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難認寅○○無詐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故意。 (十)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二月十九日、三月五日、三月十六日、三 月二十五日連續五次所作純音聽力檢查,均未達請領勞保殘給付之標準,且 其依勞保局之要求,再至台大醫院複診三次結,均不符合規,難認乙○○無 詐聾而詐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故意。
 (十一)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對於如何委由被告壬○○,再由壬○○拜託被告巳○○開立吳 忠平之乙種診斷證明,再由丁○○將請領得之勞保殘廢給付中三成給陳亞 水一節已坦承不諱,且丁○○之聽力檢查結果,並不符合請領勞保殘廢給 付之標準,此亦經證人丑○○證述明確,足見丁○○應有詐領勞保殘廢給 付之故意。
 (十二)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對於如何委由被告壬○○,再由壬○○拜託被告巳○○開立張 順雄之乙種診斷證明一節已坦承不諱,再參之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 日至一月二十五日所作之三次聽力檢查,均未達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標準 ,巳○○竟擅自將其中之一份聽力檢查表中之分貝值左耳改為七十、右耳 改為一百,使之符合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標準等情,足見庚○○確有詐領 勞保殘廢給付之故意。
 (十三)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對於如何委由被告壬○○,再由壬○○拜託被告巳○○開立張 順雄(按應為戊○○之誤)之乙種診斷證明一節已坦承不諱,再參之呂茂 順於基隆醫院檢查之結果,技術員丑○○在聽力檢查表上註記「反應時有 時無不確定」等語,足見戊○○亦有詐聾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故意。 (十四)被告壬○○部分:
     被告丙○○寅○○丁○○庚○○等人對於如何委由被告壬○○,再 由壬○○拜託被告巳○○開立渠等四人之乙種診斷證明一節,業經坦承不 諱,並由上開(一)、(九)、(十一)、(十二)、(十三)之論述, 足見壬○○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五)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受託違背職務簽發診斷證明書給被告寅○○丁○○卯○○己○○乙○○方憲東、癸○○丙○○子○○辰○○庚○○辛○○等人一節,業據論述如上,並有寅○○丁○○卯○○、張見 賢、乙○○方憲東、癸○○丙○○子○○辰○○庚○○、郭正



雄等人之聽力檢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巳○○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其犯行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且被 告巳○○以外被告之調查錄音帶及錄影帶均在移送機關可資調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三、本院查,原審法院去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請其 檢送本案訊問之錄音帶及錄影帶結果,僅獲檢送被告巳○○之錄影帶二捲到院, 其餘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均未見檢送之事實,有該處九十年五月三日(90) 航肅字第六00二五九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向調查局函調後,已經該局將本 案其餘被告之錄影帶檢送到院,此有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航處肅字第0九 二五二五0一七八0號函及所附之錄影帶十九捲可按,原審判決以移送機關即調 查局未依法錄音、錄影乙節,因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先此敘明。四、次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 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者,不在此限。」,其第二項更進而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 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法院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 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 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 (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 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經查,調查局訊問本案各被告時, 雖均有錄影,除巳○○部分之錄影帶為二捲外,被告壬○○丙○○各有三捲、 方献東二捲,其餘各被告均一捲之事實,已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而壬○○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訊問時間自上午十一時四分至同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詢問全程壬○○未受到任 何肢體上之脅迫或暴力行為,然壬○○至十五時四分始用餐,費時八分鐘,而調 查人員則於中午十二時許及下午十六時許用餐(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筆錄 第二頁);又詢間期間,壬○○雖曾六度上廁所,六度短暫離開(約一至三分鐘 )詢問室,調查人員有三度倒水動作(見同上筆錄),然年逾古稀之壬○○幾乎 連續九小時三十分接受詢問,正常用餐時間,未獲供應,調查人員之詢間方法, 雖難謂違法,但實有未當。壬○○所辯連續十二小時詢問,不吃不喝、被利誘、 詐騙,被要脅不配合不能回家云云,雖言過其實,或屬不能證明,然本案之訊問 方法不當,且不能從影像中核對詢問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本院認筆錄內容 ,不能逕予採信。其次被告巳○○質疑丙○○壬○○、詹金助、丁○○、戊○ ○、庚○○等被告於調查及偵查時所述內容不符,被告壬○○亦質疑丙○○調查 及偵查時所述內容不符,被告丙○○、詹金助、丁○○戊○○庚○○等人, 亦否認調查筆錄中部分不利於己或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二0 、一二一、一二二、二0九、二二五、二七0、二七一、三一三、三一四、三一



五、三二一至三二四頁、本院卷一第九二頁)。則被告於調查局詢間時之筆錄是 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究明之必要。茲分述如次﹕(一)被告癸○○部分﹕癸○○未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筆錄內容 多係調查人員一邊檢視手邊資料,自行登載,筆錄內所載之癸○○之就診時間 、檢查次數等,均係調查人員自行參考手邊資料記載;筆錄上所載﹕「由於前 四次門診我的聽力均未符合申請殘廢給付標準」、「到了第六次門診時,我自 行帶了一份空白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填妥該空白診斷書上,基本人資 後,交給簡醫師,醫師便在證明書上背書,使我順利取得證明書,向勞保局請 領給付」,並非癸○○所述(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三頁)。(二)被告卯○○部分﹕調查局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卯○○,但調查員於訊問時未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事項;於訊問時一再表示卯○○並未犯法,只要 講清楚就沒事;完成詢問後,調查員唸筆錄予卯○○聽聞時,唸及筆錄所載貪 污罪名時,卯○○表示自己未貪污時,調查員猶回應稱﹕是醫生貪污,不是你 貪污。筆錄內所載﹕「我想巳○○應是基於我的請託及我是老年人才同意幫忙 開立的」等語,並非卯○○之原意,實係調查員詢以﹕是否你也不知醫師為何 開給你,算是幫你忙,對不對?卯○○僅點頭,但不置可否。(三)被告寅○○部分﹕調查局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寅○○,但調查員於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所定罪名時,係告知係巳○○犯貪污罪,並謂係醫生的事情,請 寅○○來說明,是要辦醫生,不是要辦病人、不是要辦你等語;於詢間中並一 直對寅○○表示﹕你沒領到錢(給付),我們是針對那些有領到錢的,你沒什 麼關係;又稱﹕你協助調查即可,若你亂扯,我把你一起跟簡醫師當共犯,我 可以根據調查的情況把你當證人,也可以把你當被告、你亂扯我就把你當被告 移送、你老實說就沒事等語。寅○○經調查員一再逼問,最後表示是透過一個 「阿水仔」介紹。詢問過程並非一問一答,多係調查員一邊翻找資料,一邊寫 成,或經長時間詢後,再作筆錄。
(四)被告丙○○部分﹕
1、丙○○自上午九時十七分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間,接受詢問,其間調查 人員帶同丙○○回家取資料。
2、詢問之初丙○○一再表示係聽聞一不知名之「歐巴桑」說可申請給付,調查人 員一再質疑所述不實,並稱﹕我不是要對付你們,我是要對付其他人,如果亂 說我把你當共犯移送,你講清楚我把你當被害人、當證人,你和這案件沒關係 等語。其後經調查人員一再質問,丙○○始承認係陳業才(壬○○)介紹。(五)被告丁○○部分﹕
1、調查局卷第一二三正面第一、二行﹕「﹕﹕﹕現金15000元﹕﹕﹕交給陳業才 ,陳業才再轉交給巳○○醫生﹕﹕﹕」等語,與丁○○所述不甚相符。丁○○ 係稱﹕我拿紅包給「阿水仔」後,他進入診間,不知他怎麼拿給醫生的,陳業 才沒說要拿給醫生,只說要紅包等語。經調查人員詢問﹕「阿水仔說要拿給他 (巳○○)啦!是不是!」後,丁○○點頭。
2、調查局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第八、九行﹕「我也未曾主動要求巳○○開立診斷書 ,為何會開立這張診斷書要問簡醫生及陳業才才知道」等語,丁○○未有該等



陳述。
3、第一二四頁反面第八行有關﹕「你目前聽力如何?」,被告並未表示聽力正常 ,而是說﹕耳朵裡面還是很痛。
(六)被告戊○○部分﹕戊○○初表示請某人幫忙手續,如果辦成給對方三至五萬, 沒有說三成;又稱﹕講的時候沒有講具體金額。數調查員一再質疑是否三成, 並表示﹕拿錢的人都說了,我等一下拿他的筆錄給你看等語。戊○○最後同意 調查人員之說法,但似乎很無奈的說﹕三成就三成。(七)被告子○○部分﹕筆錄內容與錄影帶顯示,大致相符,但調查局係以被告身分 訊問子○○,但調查員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各事項。(八)被告己○○部分﹕
1、調查人員係以被告身分詢問,但卻向己○○表示,若說清楚何人介紹,就只是 證人身分,若說謊話,可能成為共犯等語。
2、調查局卷第二八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至二九頁正面第三行﹕「因我四次檢查結果 均不符合開立殘障診斷證明書之資格,且我一再要求﹕﹕﹕故巳○○乃告知我 要我接受腦幹反應檢查,以規避聽力檢查不符合開立診斷證明之資格﹕﹕﹕」 等語。與己○○所述不甚符合。己○○始終表示其不知檢查結果,醫生亦未告 知結果,並說醫生告稱還要繼續治療。經調查人員一再大聲質問﹕是否前四次 檢查結果不合格,才要改用腦幹檢查?己○○仍否認,或僅不置可否。(九)被告辰○○部分﹕調查局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辰○○,但調查員並未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各事項,僅於詢問中告知辰○○應據實陳述。其餘筆錄內 容與錄影帶顯示者,大致相符。
(十)被告乙○○部分﹕乙○○係以被告身分被詢問,然調查人員卻說﹕妳是被告或 證人看妳今天怎麼說;又說妳未領到錢(給付)所以妳沒關係,妳如果老實說 我把妳當證人,如果亂說,我把妳、醫生和中間人當共犯;並一再強調說老實 話,當證人,否則當共犯等語。其餘所述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十一) 被告庚○○部分:錄影帶顯示,被告庚○○所述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調查 局係請庚○○協助調查巳○○貪污案,亦即非以被告身分詢問庚○○,然調 查人員於詢問時一再表示這與你絕對無關,若你講不清楚就有關。 (十二)被告方献東部分:
1、調查人員係以被告身分詢問方献東,但卻一再地對方献東表示:這跟你沒什麼 關係,主要是要查何人介紹,如果你講出來,我們把你當關係人、證人,如果 沒講,變成共犯。
2、調查局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五、六行,筆錄記載:「:::巳○○醫師當時曾明 確告知我,檢查結果我並不符合聽力殘障資格」等語。方献東係一再表示醫生 並未知檢查結果不合格,僅說「度數」比較輕,開給你證明是否會過,要看勞 保局。
3、第四二頁第二、三行,筆錄記載:「巳○○醫師確曾在第二次檢查後,告知我 不符合聽力殘障標準:::」。但方献東實際上係一再表示:醫生表示「度數 」不夠。第四二頁反面第八行起,有關:「巳○○確實在知悉我不符合聽障標 準且明白告訴我之情形下,經我一再請託幫忙,才同意開立:::」之記載,



亦與方献東所述不符,方献東係表示醫生說勞保局那裡會不會過他不知道等語 。
(十三)被告辛○○部分:調查局雖非以被告身分訊問辛○○,然調查員於辛○○表 示係自行前往醫院檢查,無人介紹,或其後表示係朋友介紹前往後。調查員 表示:你這樣要用共犯移送你。其後辛○○表示係「葉仔川」介紹後,調查 員稱:你如果不說出仲介的人,你麻煩就大了。五、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中,除被告巳○○及錄影帶顯示「有影無聲」之壬○○部分 外,其餘各被告,以被告身分被詢問者,多未被明確告知身分,甚至未獲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各項權利。甚至是已經以被告身分被詢問者,調查人員 仍以:講出來,可以當關係人、證人,如果沒講,變成共犯,此類為條件、利誘 或不當之詢問方法,置被訊問者之法定權利及防禦之利益於不顧,上述調查筆錄 ,是否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實有可疑。上訴人以某被告於調查局筆錄有如何對 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六、關於被告巳○○是否更改檢驗員所做之聽力檢查表部分:上訴人雖指被告巳○○ 更改被告丙○○卯○○寅○○庚○○等人之聽力檢查表。經查卷內各被告 之聽力檢查資料,除卯○○寅○○庚○○等人之聽力檢查資料上,有巳○○ 所寫之數字外,被告辛○○之聽力檢查資料上,亦有相同之情形(見調查局卷第 十三、五九、一0一、一一二、一六0頁)。然巳○○係於檢驗員依機器作成檢 驗並於表上寫下數字後,係在檢驗員所寫數字旁加註數字;依巳○○所述,其所 加註之數字係依六分法計算所得,與丑○○所述係依四分法計算結果數字,自有 不同等語。對照丑○○於調查筆錄所述,依四分法及六分法計算結果,數值確有 不同。可知巳○○並非更改或塗改丑○○或其他檢驗員所作成之數據,而係本於 各項、各次檢查結果及不同之計算方法,所做出之專業判斷。且丑○○於本院訊 問時亦稱:我操作電腦並記下數據後,完全由醫師判讀,醫生所寫的數據可能是 醫生要看病人是否符合而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筆錄)。不僅如此 ,時任基隆醫院副院長之楊冠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們有調卷簡醫師所 做聽力判斷,並無錯誤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因之,本院依 被告巳○○及檢驗員丑○○所述計算聽力損失之四分法及六分法之計算式,再對 照檢查表之圖示,計算結果,所得數據雖與被告巳○○所指其依六分法之計算結 果非完全相同,仍難認巳○○於檢查表上所做之加註,即係不實之記載。被告卯 ○○、寅○○庚○○丙○○辛○○等人,自亦無使被告巳○○登載不實之 情形。公訴人另指被告巳○○另更改丁○○戊○○己○○乙○○方憲東 、癸○○子○○辰○○等人之聽力檢查表。然經細繹卷內該等被告之聽力檢 查資料,並無被告巳○○所書寫或加註之任何數字,並經丑○○於本院訊問時確 認在卷,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當有誤會。
七、上訴人另指部分被告之聽力檢查表上,已經檢驗員記載不誠實應答、配合度差、 詐聾或「時按時不按,難判定分貝,明顯詐聾」、「反應時有時不確定」等情形 ,又認部分被告之聽力檢查結果不符開立診斷證明之標準,被告巳○○明知部分 被告前後所作之聽力檢查之落差逾十分貝必須重做檢查,被告巳○○卻同意開立 診斷證明書,甚至更改檢查結果後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



(一)經查卷內各被告之聽力檢查資料,其中被告己○○方憲東、辛○○戊○○ 等人之聽力檢查資料,間有經檢驗員註記:不誠實應答、配合度差、詐聾或「 時按時不按,難判定分貝,明顯詐聾」、「反應時有時不確定」等情形;被告 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右耳六十八分貝,左耳九 十分,另輔以語音聽力檢查為五十五分貝及八十分貝;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再經 檢查結果,右耳五六分貝、左耳五八.七八分貝,兩次檢查之落差超過百分之 十等事實,固有各該檢查資料在卷可按。
(二)惟被告己○○方憲東、辛○○戊○○等人之純音聽力檢查(PTA)資料 ,雖間有經檢驗員註記之前開記載,然各被告均經多次之檢查,而各次檢查中 有前述記載者,僅其中之一次或部分幾次,且除純音聽力檢查外,被告多另行 作語言聽力檢查(SRT)、聽音電阻檢查或腦幹反應檢查,此觀各檢查資料 即明。因之應再審酌者為,受檢者若有配合度差、或疑似詐聾情形,應如何處 置?查關於聽力檢查,只要正確檢查,一次即可判定是否聽力障礙,並無必須 二次以上之檢查等情,不僅已據證人即台北市立中山中興醫院醫師洪元宗證明 屬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觀諸附表一編號一、三台 北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院之函釋,亦可知若第一次檢驗之準確性良好,即可開 立。因之,除非有證據顯示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判斷,主治醫師綜合受檢者 各項、各次之檢查結果,判斷受檢者是否合於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屬醫師 本於職權之行為,難認病患中某次或某幾次之檢查曾有詐聾或配合不佳之紀錄 ,即推認醫師有故意。其次,關於醫師開立聽障病患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方 法及判斷標準,固非漫無限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聽覺 障礙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而所謂精密聽力計(Audiom eter),係指純音聽力檢查(主觀)及聽性腦幹檢查(客觀),固經勞工保險 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保給殘字第0第七一六0一九九四0號函復本院在 卷(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然觀諸附表一所示三所國內各大醫學中心及四家 台北市立醫院關於於開立聽障病患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檢查項目、過程,其 方法及詳細程度不一,亦即純音聽力檢查幾乎是必要之檢查項目,然所謂聽性 腦幹檢查(ABR)多非必檢項目;依被告巳○○所述,其時之基隆醫院尚且 無精密之聽性腦幹檢查(ABR)機器(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丑○○於八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調查局詢間時亦為類似之陳述)。則被告巳○○據其時醫院 內已有之儀器設備,對本案被告在二至數月之時間內,做多次之純音聽力檢查 及語言聽力檢查(SRT)、聽音電阻檢查或腦幹反應檢查,認檢查結果均合 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聽力障礙之給付標準(係以單耳聽力損失七十 分貝以上為標準,並分不同等級給付,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勞工保險局九十年 五月二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0九八五九號函),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實難認違 法。
(三)關於病患前後所作之聽力檢查之落差逾十分貝,是否必須重做檢查部分。查被 告丙○○之先後二次聽力檢查之結果,固有上訴所述落差逾十分貝之情形。然 純音聽力檢查為主觀性之檢查(見附表一各醫院之說明),病患於短時間內作 多次檢查,即使在無外力或無其他因素之影響下,都有可能產生五至十五分貝



之誤差此經附表所示之各醫院函復本院在按(見附表一所示各醫院之說明), 亦即,在何種情形須再做第二次之檢查,或者另做不同項目之檢查,本屬醫師 就具體情形可做之職權內之判斷,不得僅以丙○○前後兩次之檢查結果逾一定 之分貝值,而被告巳○○未做進一步之檢查,即認巳○○丙○○有何不法。 況上訴人所列二次檢查數值之誤差,更有將四分法數值與六分法數值逕予比較 之情形(見調查局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再者,丙○○於二月二十三檢查 後,曾於三月五日做第二次檢查,僅被檢驗員註記:「與上次相差太多」、「 本次數值無法做依據」、「cueck next time」等語,其後再有三月九日及三 月十二日之檢查,丙○○前後三次之檢查,除純音聽力檢查外,多併做語言聽 力檢查、聽音電阻檢查,第四次即三月十二日且做腦幹反應檢查,此有該等檢 查表及處方明細可按,亦即被告巳○○有四次檢查報告可做判斷,實不能僅以 丙○○之第一、三次之純音聽力檢查之聽力喪失落差較高,未令丙○○再做相 同項目之檢查,即認有何不法。
八、上訴人另以部分被告自承檢查結果不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標準,係經渠等不斷之 請託,被告巳○○始開立;且部分被告嗣經勞保局通知複檢結果,因未達標準而 未獲給付,認有不法。經查被告確係為請領本案之給付而前往就診,各被告經多 次治療、因檢查結果尚未有具體結果,遂不斷向醫師巳○○請求通融,本屬常情 ,實不能以被告等人曾向巳○○請託,即認有不法。又被告知識程度非高(見調 查筆錄),對醫學知識或常識所知不多,聽力缺損須達何程度始能請領給付?如 何情形始達法定七十分貝之標準,應無具體概念;再對照本院勘驗各被告錄影帶 之結果,更可知被告對檢查結果,均表示不知情,並稱巳○○亦未明確告知,僅 表示再繼續治療看看等語。此亦與多數之醫病關係,並無不合,所述應可採信。 果如此,則被告卯○○己○○乙○○方献東癸○○子○○辰○○辛○○等人,又如何能使被告巳○○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八人嗣經勞 保局通知前往其他醫院複結果,雖僅卯○○癸○○通過,其餘被告或因未前往 複檢,或因複檢結果不合標準,而未獲給付(見勞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保給 殘字第0九一六0一九九四二0號函)。然各醫院之檢查項目、檢查程序不盡相 同,已如前述,比較附表一各醫院之發給情形,亦可謂寬嚴不一,檢驗員之素質 、受檢者之配合程度等,亦可能影響檢驗結果,實不能僅以在不同醫院檢驗出不 同結果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此由台大醫院及基隆醫院於八十八年度開具之聽障 殘廢診斷書,經病患持向勞保局申請結果,台大醫院獲全數通過,然基隆醫院之 各醫生所開立之診斷書則有相當比例未獲核付(見勞保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四三二五四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保給殘字第0九 一六0六五五五五0號函及附表二),即可印證。若單以基隆醫院耳鼻喉科四醫 師於八十八年度所開出之聽障殘廢診斷書計算,除許家禎醫師、李應璋醫師各僅 開出三張、二張,經勞保局審查結果獲給付之張數分別為三張及一張,因開具張 數太低,不具比較之意義外;其餘全年門診數量相當之被告巳○○(六一一三人 )及張國麟醫師(五四八七人)(以上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九一基醫總字第九二四四號函)全年開出之聽障殘廢診斷書分別為八十 一張及四十六張,巳○○開出之數量雖明顯較多,但未獲給付之比例則不相上下



(詳見附表二)(以上見勞保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六五 五五五0號函)。亦即基隆醫院開出之聽障殘廢診斷書未獲勞保局給付之比例, 較諸台大醫院,雖有明顯偏高情形,然基隆醫院之醫師所開立之聽障殘廢診斷書 ,未獲勞保局給付之比例,被告並無異常偏高情形。由此亦可印證各醫院所採取 之檢驗方法、項目或開具條件確有不同,可能造成給付與否之不同結果,但同醫 院間之醫師之標準,應無重大不同。上訴人未考慮醫師應綜合各項檢查作為判斷 之基礎,僅以部分被告一次或數次之純音聽力檢查未達七十分貝之標準,被告巳 ○○卻開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巳○○圖利他人或登載不實,應有誤會。應再 敘明者是,包括壬○○在內之其餘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無任何 一人提及被告巳○○曾明示或暗示索賄,亦無任何人表示因開立本案診斷書而致 贈巳○○金錢或任何利益者。被告巳○○與其餘既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又何須 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以圖利其餘被告?
九、被告壬○○部分:上訴人固指被告丙○○寅○○丁○○庚○○等人委託被 告壬○○轉託被告巳○○開立不實之乙種診斷證明,壬○○藉此圖得勞保給付之 三成利益等語。經查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曾安排、介紹被告丙○ ○看被告巳○○之門診,巳○○並因壬○○之請託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丙○○,壬 ○○並因之而取得十五萬元之佣金等語。丙○○於調查筆錄亦有相類之供述。然 二人之調查筆錄均有前述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實不能為論罪之證據。又壬○○ 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亦坦承收受丙○○所交付之十五萬元,惟辯稱係代辦本案給付 之酬勞等語(見偵六一一0卷第二一頁反面),與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給壬○○十五萬元是車馬費及幫忙辦理本案給付之費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四 頁),並無不符。而丙○○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情形,已如前述,則不識字之 丙○○壬○○代為介紹、辦理,並給付一定之酬勞,難認有何不當。其次,被 告寅○○丁○○庚○○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雖均指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均係透 過壬○○之介紹、幫助,並與壬○○言明若獲給付願給付三成作為酬勞,其中丁 ○○且供稱已將二十五萬元之酬勞透過張樹木轉交給壬○○云云。然寅○○、丁 ○○、庚○○等人之調查筆錄均有不能作為證據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壬○ ○始終否認有居間介紹被告三人前往就診及約定三成酬勞情事,張樹木亦否認丁 ○○所述二十五萬元之交付(見調查局卷第一三二頁)。亦即公訴人或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之指訴,僅有被告寅○○丁○○庚○○等人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本人或同案被 告壬○○巳○○犯罪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據以諭知無罪之判 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被告乙○○方献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 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十二巷一號
國民身分證:C一ОООО二九四五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王瀅雅 律師
許文生 律師
被 告 壬○○ 男 七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三號八樓之三
國民身分證:J一О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秉涵 律師
被 告 癸○○ 男 五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一弄三號
國民身分證:H一О0000000號
被 告 卯○○ 男 六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九巷二十一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F一ОО六五二二九七號
被 告 寅○○ 男 五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一九巷十五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C一ОО三五一八七二號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丙○○ 男 五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雙溪鄉上林村內平林六十六號
國民身分證:F一О三一О三四八八號
被 告 丁○○ 男 六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一五五巷七號
國民身分證:C一ОО八一三八八六號




被 告 戊○○ 男 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雙溪鄉○○村○○路八巷五號
國民身分證:F一О一一五八三五О號
被 告 子○○ 女 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十巷十七弄二之一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Q二О一七四八三О九號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己○○ 男 六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二六巷七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M一ОО八八六八五О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辰○○ 女 五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四五巷十六號之一
國民身分證:F二О二六四三О四七號
被 告 乙○○ 女 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七0巷三號
國民身分證:F二ОО九九七九四四號
被 告 庚○○ 男 五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十五之四號
國民身分證:Q一О一五八七七О六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
被 告 甲○○ 男 六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二十八號
國民身分證:F一О一О八六四六六號
被 告 辛○○ 男 六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0九號
國民身分證:F一О一О六二九二О號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0號、第六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壬○○癸○○卯○○寅○○丙○○丁○○戊○○子○○己○○辰○○乙○○庚○○、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前省立基隆醫院)耳鼻喉 科醫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明知欲開立乙種及丙種診斷證明書,須先 由醫院之技術員對病患做純音聽力檢查、語言聽力檢查、聽音電阻檢查及腦幹反 應檢查,其中七十歲以上者要做二次純音聽力檢查、一次腦幹聽力檢查,七十歲 以下者要做三次純音聽力檢查、一次腦幹聽力檢查,再由技術員在聽力檢查圖上 ,填寫合格可採樣之分具數值,或不填寫分具數值僅加註中、英文之不合格採樣 ,或雖填寫分具數值但加註中英文之不合格採樣;若合格採樣,純音聽力檢查數



值落差不超過正負十,且兩耳檢查結果超過五十五分貝者,可開立丙種診斷證明 書,由病患向縣市政府社會局請領配戴助聽器補助款;兩耳檢查結果超過七十分 貝者,可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殘障給付,竟與勞保掮客即被告壬 ○○(陳業才)基於圖利自己及病患即被告寅○○丁○○卯○○己○○乙○○方憲東、癸○○丙○○戊○○子○○辰○○庚○○辛○○ 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壬○○以抽取勞保殘障給付百分之三十之代價,媒介被告丙 ○○、戊○○丁○○庚○○寅○○掛號被告巳○○之門診,再由被告壬○ ○請託被告巳○○更改技術員對被告丙○○戊○○丁○○庚○○寅○○ 之聽力檢查表,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給不符合乙種診斷證明書標準之被告丙○○戊○○丁○○庚○○寅○○,使之得以向勞保局分別申請勞保殘障給付 ;其中,被告丙○○戊○○丁○○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一 百四十八元、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二元;被告庚○○、寅 ○○因經勞保局退件而未詐得勞保殘障給付。另被告卯○○己○○乙○○方憲東、癸○○子○○辰○○辛○○等人,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明知自己不符合乙種聽力殘障之標準,竟於掛號被告巳○○之門診時,加以請託 ,使被告巳○○擅自更改技術員所做之聽力檢查表,而發給乙種診斷證明書,使 其等據此向勞保局申請聽力殘障給付;其中,被告方憲東詐得二十一萬一千二百 元,被告子○○詐得十萬二千四百元,被告癸○○詐得三十萬一千零二十六元, 被告卯○○詐得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惟被告己○○乙○○辰○○辛○○等人則因經勞保局退件而未詐得勞保殘障給付。公訴人因認被告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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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