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906號
TPHM,89,上訴,3906,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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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惟對外均自稱其為合法醫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七日向梁珍珍承租基隆市○○路一六五之一六號房屋,並於同年十月間某日 與誤認丁○○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甲○○簽訂安碇診所合作合約書,由丁○ ○開設安碇診所,並實際綜理安碇診所之會計、財務、業務等事項,並以每月薪 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聘請甲○○為安碇診所負責人及負責醫師,出名 申請安碇診所開業執照、開設安碇診所健保專門銀行乙等帳戶、核轉健保醫療給 付處方及申請書表、督導會計人員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等事項,雙方並約定安 碇診所公告門診時間內,由丁○○聘任經由甲○○認可之其他合法醫師在安碇診 所內執行醫療業務,詎丁○○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乘不知情之甲○○未到安碇診所之機會,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同月十五 日止,在上址安碇診所為前來就診之如附表所示之病患鄧冠廷等一百四十五人次 (含查獲當日之病患李玟桂)從事診察、診斷,並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 的而為處方、用藥及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開立全民健 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以下簡稱處方箋),交由設於基隆市○○路一六五 之六號健康藥局不知情之負責人庚○調配藥品 (安碇診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 十月十四日止尚未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作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之醫療機構,故 無以申請總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之情形)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 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至上址診所稽查查獲丁○○正在為病 患李玟桂 (原審判決誤載為李玫桂) 診察並開立處分箋,並扣得記載病患李玟桂 看診處方之診療記錄單一張及處方箋二張,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庚○開設之 上址健康藥局取得丁○○為病患鄧冠廷等人開立之處方箋共一百四十三張;丁○ ○為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後,乃於同年十月下旬起先後聘請具有合法醫師 資格之己○○、戊○○在上址安碇診所為病患診察、開立處方、用藥及注射針劑 等醫療行為,並依丁○○與甲○○所簽訂之上開安碇診所合作合約書之約定,委 請安碇診所附近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刻「院長甲○○」之印章一枚,同年十月 二十七日、十月三十日,分別由醫師己○○、戊○○為病患鄧慶蕙、曾添福診察 、開立處方,丁○○明知實際為病患診察、開立處方者為醫師己○○、戊○○, 並非安碇診所名義負責人甲○○,然因己○○、戊○○漏未在處方箋之診治醫師 簽章欄位簽章,丁○○明知「院長甲○○」之印章依上開合作合約書之約定僅得



使用於甲○○授權之申請開業執照、全民健保等事項,不得逾越授權使用於醫療 事項,竟基於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 十月三十日,在安碇診所內,連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護士小姐在病患鄧慶蕙、曾 添福之內容真正之處方箋之診治醫師簽章欄位盜蓋「院長甲○○」印章於其上, 足以使人誤認病患鄧慶蕙、曾添福係由院長甲○○本人實際診察、開立處方,而 生損害於甲○○及衛生主管機關即基隆市衛生局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管理,嗣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至上址安碇診所稽查,並扣 得院長甲○○印章一枚,及偽造甲○○為病患鄧慶蕙、曾添福診察、開立處方用 藥之診察記錄單、處方箋。
二、案經基隆市衛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與甲○○簽訂安碇診所合作合約書,並向梁珍珍承租基隆市○○路 一六五之一六號房屋開設安碇診所,嗣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院長甲○○」 之印章之情,核與被害人甲○○於基隆市衛生局訪談、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安碇診所合作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 (見偵查卷第十至 十二頁) 附卷、「院長甲○○」之印章一枚扣案為憑,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屬 真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僅負責安碇診 所之行政管理工作,並未為病患看病,為完成診所電腦化作業,且因診治醫師開 立之處方箋字跡有時潦草,特約藥局無法辨識內容,故重新謄寫處方箋,我未為 任何病患診察、開立處方,至於院長甲○○之印章,係經甲○○同意始代刻及由 櫃檯之護士小姐使用「院長甲○○」之印章云云。惟查:(一)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在安碇診所 內為病患看診及開立處方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偵查中供認不 諱(見偵緝卷第九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當天 (指八十七年十月十四 日)有李玟桂在診所內打針,之後我即沒有再看診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核與證人甲○○、庚○迭於基隆市衛生局訪談、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證人即基隆市衛生局第三課課長黃清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至安碇診所稽查時有被告、護士劉瑛蕙及病患李玟桂在場,目睹被 告在書寫病歷,護士劉瑛蕙表示被告指示伊為病患李玟桂打針,病患李玟桂陳稱 係被告為伊看診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字跡之如附表 所示病患鄧冠廷之處方箋一百四十三紙 ( 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一六一頁)、病患李 玟桂之診療記錄單、處方箋 ( 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扣案可稽,衡諸證人甲○○ 、庚○、黃清與被告夙無怨隙,殊無設詞誣諂之理,且被告自偵查伊始至本院審 理止,始終無法提供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其所聘請之合法醫師 之姓名以供本院查證其情,被告所辯其僅係重新騰寫處方箋,並未為病患診察、 開立處方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 同月十五日止,確有擅自為附表所示鄧冠廷等一百四十五人次 (含李玟桂) 等病 患診察、開立處方、用藥及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應可認定。(二)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指稱其未同意被告刻用「院長甲○



」印章,更未同意被告將「院長甲○○」印章蓋用在處方箋之診治醫師簽章欄位 ,然依卷附被告與甲○○所簽訂之安碇診所合作合約書所示,被告為安碇診所之 實際負責人,綜理會計、財務、業務等事項,甲○○則受被告之僱用,而為安碇 診所名義負責人及負責醫師,出名申請安碇診所開業執照、開設安碇診所健保專 門銀行乙等帳戶、核轉健保醫療給付處方及申請書表、督導會計人員申報及繳納 綜合所得稅等事項,另安碇診所公告門診時間內,由被告聘任經由甲○○認可之 其他合法醫師在安碇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依據上開合作合約書之約定,甲○○ 係負責出名申請開業執照、全民健保等事宜,至於醫療業務則由被告及甲○○共 同出名聘請之醫師為之,則被告基於上開合作合約書,本得為甲○○刻院長甲○ ○之印章,以供辦理須由甲○○出名之申請開業執照、全民健保等相關事宜,故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院長甲○○」之印章,並非無權而偽刻,僅係被告 使用院長甲○○之印章應有所限制,不得逾越甲○○依合作合約之概括授權權限 而為使用,亦即醫療事項既然約定係由雙方共同出名聘請之醫師為之,則醫療事 項本非甲○○概括授權範圍,被告自不得擅將「院長甲○○」印章蓋用於與醫療 相關之事項,否則即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盜用印章之範疇。復觀諸卷附病患鄧慶 蕙診療記錄單、處方箋、曾添福診療記錄單、處方箋 (見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一六 六頁) ,其中處方箋之診治醫師代號欄位為空白,診治醫師簽章欄位均有「院長 甲○○」之印文,然訊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受僱於被告,病患鄧慶蕙的病歷是我寫的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稱:我曾經去安碇診所應徵。我有幫病患看過病,曾添福之病歷是我寫的等語, 足徵病患鄧慶蕙、曾添福分別係由己○○、戊○○診察、開立處方,而「調劑處 方箋之診治醫師代號欄位,得以醫事服務機構代號取代,加蓋與健保卡就醫紀錄 欄上相同之日期戳章,以確認處方開立之責任歸屬,另簽章部分應由實際看診醫 師簽章」,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 二二00一七四三號函一紙足參,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人員丙○○於 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處方箋上面都要有醫師的簽名以示負責,但可以醫療院所 代號並加蓋病患就診日期來替代,除非符合替代方式,否則我認為還是要由實際 診治的醫師簽名,以明責任,不可以僅以院長名義蓋章」,亦即處方箋之診治醫 師代號欄位得以醫療院所代號代之,但診治醫師簽章欄位必須由實際負責診察之 醫師簽名,以明責任,被告因醫師己○○、戊○○漏未在處方箋之診治醫師簽章 欄位簽名,竟未經甲○○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護士小姐擅於內容真正之處方箋 之診治醫師簽章欄位盜蓋「院長甲○○」之印章,足以使人誤認病患鄧慶蕙、曾 添福係由院長甲○○診察、開立處方,而生損害於甲○○及衛生主管機關即基隆 市衛生局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管理,被告盜用甲○○印章之犯行,亦屬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公訴人循被害人甲○○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冒稱縣立醫院醫師,在 基隆市○○路一六五之一六號之碇內診所 (註:本件起訴部分為安碇診所) 看診 ,應診患者共計為四三五人次,均經其假藉碇內診所負責醫師乙○○之名而親筆 製作健保處方箋共計四三五張,交患者陳心玫陳明源等人前往源遠路一六五之



六號健康藥局庚○藥師處調劑取藥,且經健保局如數核付,損害基隆市衛生局及 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管理業務,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已構成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 罪等罪責,原審漏未併予審酌,並提出四三五張處方箋為憑 (證物外放)。(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開始應診,對庚○藥師佯稱:『安碇診所正在申請核 發開業執照中,請先予以調劑,待領取開業執照知悉診所代號後,處方箋再一併 簽章』,至同年十三日共調劑被告親筆健保處方箋一四三張,合計詐取藥品費金 額為三萬九千元,另向藥商余溪河佯稱;『伊為安碇診所投資醫師,主管會計財 務』,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詐取藥材十五次,合計 金額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原審僅論以被告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罪責,而漏 未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責予以論處,亦有不當。(三)被告在碇內診所、安碇診所執行診療人數合計為五七八件,每人收取掛號費及自 付額按健保局規定為一百元,合計直接詐取患者金額為五萬七千八百元,健保局 核付之藥費尚未列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責。(四)被告在鄧慶蕙、曾添福處方箋診治醫師簽章欄位加蓋其盜刻之「院長甲○○」印 章,使人誤以原由己○○、戊○○醫師所製作之處方箋係由院長甲○○製作,被 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及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並非 偽造私文書罪,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人持上開變造之處方箋向庚○藥 師據以調劑藥品,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違誤。復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二:『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 得使用醫師名稱』,查被告自己明知並未領有醫師證書,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在其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安碇診所合作合約書內登載其為醫師,且載明其醫師證書 號碼為醫字0一三七七三,而損害甲○○,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罪責,復持該不實登載之合約書證明其為安碇診所之醫師,使眾多患者及余溪 河等人誤信以為真實,而損害甲○○及基隆市衛生局醫療管理權,被告所為,當 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責。
本院查:就上訴意旨 (一) 之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等犯 行,辯稱:乙○○是我碇內診所所聘請之院長,乙○○有實際看診等語,且證人 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看報紙到碇內診所應徵,詳細日期已忘記,八 十七年四月到六月間碇內診所病歷資料,是否我填寫,因時間太久,無法辨識, 但我受僱於碇內診所這段期間,丁○○根本不在碇內診所,只有我一個醫師,我 在裡面作沒多久就離開了,我確實有在那裡看病,整天都是我看的,只要診所有 開門都是我在看診的,因為只有我一個醫師,所有的門診時段都是我,我從上午 九點到十二點,下午二點到六點,一個月九萬塊錢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故本件碇內診所之 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等犯行。就上訴意旨 (二) 之 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藥師庚○藥費三萬九千元、藥商余溪河藥費十三 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之情,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為擴展安 碇診所業務,招徠病患,初期僅收取病患掛號費一百元,此外並未收取任何診察 費、藥品費等費用,而診所之人力、水、電、房租等開銷非少,已難負荷,後來



因遭基隆市衛生局取締而歇業,因之無法支付庚○藥師、藥商余溪河之藥費,絕 非詐欺之意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合法醫師資格,被告既有意經營安碇診所, 且預備以甲○○名義出名辦理開業執照及申請全民健保,其本有永續經營之意念 ,惟因遭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稽查查獲而難以持續,甚且無法申請全民健保, 參以經營診所之水、電、儀器、房租、人力等成本本屬沈重,尚難以被告無法支 付藥費,而遽認被告必係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況且證人庚○亦證稱 之前碇內診所之藥費均有支付,顯然被告係因安碇診所嗣後無法正常營運,以致 無法如期清償藥費,亦難認被告於向藥師庚○、藥商余溪河購藥之初,即有詐欺 之不法意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論被告亦涉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名,亦無足 採。就上訴意旨 (三) 之部分,「基隆市安碇診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十四日 申請健保給付費用乙案,經查安碇診所於上述期間無健保特約記錄」,此有中央 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健保北門字第0九000一九三二0號 函一紙為憑,故被告並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任何醫療費用給付,又被告僅於 病患掛號之初收取一百元之掛號費,此外並未收取任何診察費、藥品費等費用, 且病患確有向健康藥局領得藥品,此亦為被害人甲○○所不爭執,而掛號費本為 診所維持醫療院所營運成本所必需收取之費用,其內不含診察費、藥品費等醫療 費用,掛號費為任何病患至醫療院所求診所必需支付,此與診察費、藥品費等醫 療費用係與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形成對價關係者有所不同,故被告雖非合法醫 師,然僅收取掛號費用一百元,並未再收取診察費、藥品費等醫療費用,難認該 掛號費一百元係出於詐術,且與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診察、開立處方等 醫療業務亦未有對價關係,原判決以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使 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醫療費用,故不另構成詐欺罪,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 (四 ) 之部分,查被告係盜用「院長甲○○」印章,而非偽造「院長甲○○」印章, 已如前述,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 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 任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稽) ,病患鄧慶蕙、曾添福 處方箋本係合法醫師己○○、戊○○有權制作之內容真正之文書,已如前述,然 因醫師己○○、戊○○漏未在處方箋之診治醫師簽章欄位簽章,被告乃利用不知 情之護士小姐在病患鄧慶蕙、曾添福處方箋之原屬空白之診治醫師簽章欄位,蓋 用「院長甲○○」印章於其上,足以使人誤認係院長甲○○為鄧慶蕙、曾添福診 察、開立處方,乃該處方箋之制作權人乃為己○○、戊○○,故被告僅屬盜用「 院長甲○○」印章,而非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與甲○○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係規範雙 方合作之實質內容及權利義務,非所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而為一單純之私文書,該私文書之內容縱有不實,因被告與甲○○就 該合作合約書均為有權制作者,縱其內容不實,亦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更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意旨認被告在合作合約 書為虛載不實之登載,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屬 誤解。
三、核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 公布,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 罰金,提高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前規定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斷,又被告所犯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 ,似有誤解,併此敘明。又被告盜用「院長甲○○」印章於病患鄧慶蕙、曾添福 處方箋之診治醫師簽章欄位,足生損害於甲○○及基隆市衛生局對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之管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 至於盜用印章當 然產生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 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可稽)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護士小姐為之,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似有未 合,本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先後二次 盜用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 續犯,應論以盜用印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有 未洽。⑵原判決未就卷內事證明確認定記載被告實際診察之病患人數,亦嫌不當 。⑶原判決未能詳細審究被告與甲○○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之內容,被告本有權 刻「院長甲○○」印章,僅係對於「院長甲○○」印章之使用範圍應受使用目的 而有所限制,故被告並非偽造「院長甲○○」印章,而係盜用「院長甲○○」印 章。⑷被告盜用「院長甲○○」印章於醫師己○○、戊○○有權制作之病患鄧慶 蕙、曾添福處方箋之診治醫師簽章欄位,係成立盜用印章罪,原判決認係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⑸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尚難證明係被告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所用器械,扣案之「院長甲○○」印章,亦非偽造,並已由甲○○取回後交 檢察官扣案,又扣案之李玟桂、鄧慶蕙、曾添福處方箋、診療記錄單及未扣案之 鄧冠廷等一四三人處方箋,均係安碇診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所用器械之應沒收之物,與沒收要件不合 (沒收部分詳後述) ,原判決 遽依法宣告沒收,亦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僅為士校程度,未有充實之醫療智識及經驗,竟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擅自為病患診察、開立處方,漠視病患就醫權利,置病患死生於不顧,然所營 期間甚短,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卸等一切犯罪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注射 針筒一支,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同時查 獲者有病患鄧慶蕙、曾添福之診察記錄單、處方箋,然病患鄧慶蕙、曾添福係由 證人即合法醫師己○○、戊○○親自診察、開立處方,證人己○○、戊○○於該



段期間確係受聘於安碇診所,已如前述,此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並 未當場查獲被告有為病患診察、開立處方箋之情,則單憑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尚難遽認係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器械,無從逕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院長甲○○」印章一枚,並非偽造,已如前述,且已由 甲○○取回並交由檢察官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鄧冠廷等一百四十三張處方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 ○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一六一頁) ,係被告交付健康藥局負責人庚○以調劑藥 品之用,已屬庚○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該處方箋一式二份,一份交病 患供調劑用,另一份由安碇診所留存備查,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惟 與扣案之病患李玟桂、鄧慶蕙、曾添福診療記錄單及處方箋 (鄧慶蕙、曾添福處 方箋之診治醫師簽章欄位之「院長甲○○」印文為真印文,亦無從沒收) ,均屬 安碇診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要件不合,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安碇診所印章、安碇診所收發章各一枚,本係被告有權刻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共一四五份處方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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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姓名│就 醫 日 期 │病患姓名│就 醫 日 期 │病患姓名│就 醫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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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顯土 │87.10.13 │郭顯土 │87.10.10 │郭顯土 │87.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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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顯土 │87.10.05 │劉鄭秀玉│87.10.10 │葉守信 │87.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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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冠廷 │87.10.05 │陳柏伶 │87.10.10 │郭秀霖 │87.10.12 │
├────┼──────┼────┼──────┼────┼──────┤
陳綉敏 │87.10.13 │江盈盈 │87.10.12 │邱麗卿 │87.10.12 │
├────┼──────┼────┼──────┼────┼──────┤
邱麗卿 │87.10.09 │許立昇 │87.10.12 │劉欣梅 │87.10.07 │
├────┼──────┼────┼──────┼────┼──────┤
│張再興 │87.10.10 │吳順泰 │87.10.12 │張林春蘭│87.10.12 │
├────┼──────┼────┼──────┼────┼──────┤
伍世宏 │87.10.09 │陳俊智 │87.10.07 │陳俊智 │87.10.05 │
├────┼──────┼────┼──────┼────┼──────┤
│陳璽浩 │87.10.11 │趙怡婷 │87.10.10 │王振慈 │87.10.11 │
├────┼──────┼────┼──────┼────┼──────┤
│王美麗 │未載就診日期│王美麗 │87.10.08 │陳玉蘭 │87.10.08 │
├────┼──────┼────┼──────┼────┼──────┤
鄭錦媛 │87.10.12 │張美英 │87.10.08 │陳璽丞 │87.10.11 │
├────┼──────┼────┼──────┼────┼──────┤
陳亮瑜 │87.10.05 │徐鈺強 │87.10.08 │何金財 │87.10.11 │
├────┼──────┼────┼──────┼────┼──────┤
│周秀勳 │87.10.08 │王姿貴 │87.10.10 │吳上夏 │87.10.13 │
├────┼──────┼────┼──────┼────┼──────┤
陳秋鈴 │87.10.07 │蘇靖媁 │87.10.14 │柴喜福 │87.10.06 │
├────┼──────┼────┼──────┼────┼──────┤
│柴喜福 │87.10.07 │柴喜福 │87.10.09 │柴喜福 │87.10.10 │
├────┼──────┼────┼──────┼────┼──────┤
│楊舒涵 │87.10.08 │彭勝賢 │87.10.05 │張文彰 │87.10.11 │
├────┼──────┼────┼──────┼────┼──────┤
張文彰 │87.10.08 │黃微鈞 │87.10.07 │李昀真 │87.10.08 │
├────┼──────┼────┼──────┼────┼──────┤
陳泱誌 │87.10.12 │郭麗茹 │87.10.06 │鄧台生 │87.10.09 │
├────┼──────┼────┼──────┼────┼──────┤
│陳秀玉 │87.10.12 │于蓓英 │87.10.10 │陳冷治 │87.10.12 │




├────┼──────┼────┼──────┼────┼──────┤
曹義震 │87.10.12 │鄭舜中 │87.10.14 │羅憲棟 │87.10.06 │
├────┼──────┼────┼──────┼────┼──────┤
│吳天富 │87.10.07 │邱郁軒 │87.10.10 │李舒婷 │87.10.08 │
├────┼──────┼────┼──────┼────┼──────┤
王敘馨 │87.10.10 │林桂忠 │87.10.10 │羅月華 │87.10.12 │
├────┼──────┼────┼──────┼────┼──────┤
張建安 │87.10.07 │郭幼林 │87.10.08 │郭幼林 │87.10.12 │
├────┼──────┼────┼──────┼────┼──────┤
周碧霞 │87.10.05 │黃蔡京 │87.10.08 │魯姵含 │87.10.11 │
├────┼──────┼────┼──────┼────┼──────┤
│魯姵含 │87.10.12 │黃書荺 │87.10.10 │郭明坤 │87.10.11 │
├────┼──────┼────┼──────┼────┼──────┤
劉正明 │87.10.12 │林春朗 │87.10.10 │林米男 │87.10.10 │
├────┼──────┼────┼──────┼────┼──────┤
│賴鴻溢 │87.10.13 │林米男 │87.10.13 │黃謝愛 │87.10.15 │
├────┼──────┼────┼──────┼────┼──────┤
│陳 桃 │87.10.13 │陳 桃 │87.10.12 │黃馨儀 │87.10.10 │
├────┼──────┼────┼──────┼────┼──────┤
曾瑜馨 │87.10.06 │李春蘭 │87.10.11 │豐明德 │87.10.12 │
├────┼──────┼────┼──────┼────┼──────┤
吳紹華 │87.10.08 │吳紹華 │87.10.12 │羅碧滿 │87.10.11 │
├────┼──────┼────┼──────┼────┼──────┤
羅碧滿 │87.10.12 │廖謝風妹│87.10.13 │黃清和 │87.10.06 │
├────┼──────┼────┼──────┼────┼──────┤
│呂 鶴 │87.10.12 │湯景盛 │87.10.11 │王通仁 │87.10.05 │
├────┼──────┼────┼──────┼────┼──────┤
黃子菱 │87.10.12 │劉宏益 │87.10.08 │支映涵 │87.10.12 │
├────┼──────┼────┼──────┼────┼──────┤
│楊金莉 │87.10.12 │包立仁 │87.10.07 │林佳瓊 │87.10.12 │
├────┼──────┼────┼──────┼────┼──────┤
│林靜宜 │87.10.08 │張乾坤 │87.10.12 │黃世昇 │87.10.05 │
├────┼──────┼────┼──────┼────┼──────┤
黃世昇 │87.10.07 │林張桂花│87.10.05 │陳淑華 │87.10.12 │
├────┼──────┼────┼──────┼────┼──────┤
王桂榮 │87.10.08 │王安定 │87.10.05 │王繼威 │87.10.12 │
├────┼──────┼────┼──────┼────┼──────┤
│楊淑妍 │87.10.11 │潘阿嬌 │未載就珍日期│邱吳清 │87.10.10 │
├────┼──────┼────┼──────┼────┼──────┤
吳秋景 │87.10.06 │吳秋景 │87.10.09 │楊景文 │87.10.11 │




├────┼──────┼────┼──────┼────┼──────┤
│陳壽筠 │87.10.07 │莊喜蘭 │87.10.13 │莊靜雯 │87.10.06 │
├────┼──────┼────┼──────┼────┼──────┤
│王 韜 │87.10.12 │王學龍 │87.10.12 │張文照 │87.10.12 │
├────┼──────┼────┼──────┼────┼──────┤
王賜德 │87.10.07 │張椿金 │87.10.09 │賴李美女│87.10.10 │
├────┼──────┼────┼──────┼────┼──────┤
│林月嬌 │87.10.10 │高瑋琪 │87.10.12 │高敬淵 │87.10.12 │
├────┼──────┼────┼──────┼────┼──────┤
李嘉紋 │87.10.13 │宋苡瑄 │87.10.09 │廖美華 │87.10.10 │
├────┼──────┼────┼──────┼────┼──────┤
賴志豪 │87.10.08 │張宜紛 │87.10.12 │蔡貴秀 │87.10.08 │
├────┼──────┼────┼──────┼────┼──────┤
│蔡貴秀 │87.10.09 │蔡貴秀 │87.10.11 │林秀玲 │87.10.07 │
├────┼──────┼────┼──────┼────┼──────┤
│王陳瑞英│87.10.10 │張林鴛鴦│87.10.10 │李怡樺 │87.10.07 │
├────┼──────┼────┼──────┼────┼──────┤
李奕龍 │87.10.11 │曾俊明 │87.10.06 │張政宏 │87.10.06 │
├────┼──────┼────┼──────┼────┼──────┤
楊美涓 │87.10.12 │黃稽修 │87.10.07 │李玟桂 │87.1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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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加計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當場查獲之病患李玟桂│
│ ,被告實際診治之病患共有一四五人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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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