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仙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復參關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 正理由明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 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仙和於民國98年2 月2 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受刑人緩刑3 年,並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下稱前 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98年3 月31日另犯誣告罪,經 桃園地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43號、106年度 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前案及後案判決內容可知,後案實因受刑人於前案甫遭查 獲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脫免罪責而為,且受刑人於前案在高 等法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判決以受刑人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前案罪名,犯 後復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等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 緩刑,並為確實督促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前開受刑人必須在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等語;後案 受刑人亦坦承犯行等情(分見執聲卷第31頁、第98頁),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罪間時間相近,實不能僅因前案、 後案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同一時期實施之多數犯行 ,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 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 改過遷善、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反社會性之 情節嚴重,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 犯之虞,且一旦有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刑 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 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 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 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況受刑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 判決前,即已犯後案,且後案之偵審紀錄業已顯露於受刑人 之前案紀錄表,然前案之承審法院在此情形下猶願給予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並以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方式以督促受刑人保 持良善品行及保有正確法治觀念,當足認前案之承審法院已 將此情形納入考量,而認受刑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 未提出除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綜上,本院實難遽 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