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32號
ULDV,92,婚,132,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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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居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不願從事家務,兩 造為此時有爭執,但原告顧及和諧,一再忍讓。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無故返回娘家居住,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多次至被告娘家請其返家, 均遭拒絕,兩造分居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三、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近一年,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倘未達惡意遺棄之程度,請鈞院審酌原告對被告已不復有任何感情,亦無 任何有與被告再續婚姻關係之期待,兩造間應可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爰請判決兩造離婚。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廖萬炳。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亦有明文規定,如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 五一號判例)。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起返回娘家,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 件為證,並經證人廖萬炳到庭證述:「兩造約於民國九十年結婚,在今天之前六 個月被告離家出走,我們住在同村,所以我知道被告離家出走,被告在虎尾的居 所,我有去過也有去勸過被告回家,但被告均未回家。被告現在都不在原告家」 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 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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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