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再字,92年度,2號
ULDV,92,國再,2,200306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國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郭龍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一年
度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判決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因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夜間十九時許,騎乘 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圓環附近「國峰大樓」前,因撞上再審被告所有裸 露之人孔蓋而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 ,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支出需要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八千 三百八十四元,前於八十一年間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四○號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原因即人孔蓋裸露為由,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今有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在虎尾鎮一家餐廳吃飯時,有 一不詳姓名者提供照片一幀,此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再審被告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蔡士俊涉嫌偽證等情,為此訴請再審,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二十 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再審書狀記載 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