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5號
ULDV,92,勞訴,5,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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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律師
  被   告 詮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右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茂勝工程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六0之一號一樓
  兼右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詮晟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詮晟交通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詮晟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詮晟交通有限公司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及被告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詮晟交通有限公司、國晟 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共同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職業砂石拖車司機,受僱於戊○○所經營之詮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 詮晟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中午,原告駕駛砂石拖車,至雲 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山區,裝載由茂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茂勝公司〕在該山 區開採之土石,原告在該工地裝滿土石後,依照往例先將煞車做好,然後才離 開駕駛座,爬上車斗頂覆蓋布網,約過五分鐘,原告即將蓋好布網之際,忽然 聽到車底部有一股漏氣聲音,發現整台砂石車竟開始往前下滑,原告甚感驚恐 ,為了保命,乃從車斗頂往地面跳下,卻不幸造成左手粉碎性骨折及腰椎第三 節壓迫性骨折,一時倒地不起,原告甚感疼痛,即將昏厥之際,經戊○○聞聲 趕到現場,請他人合力將原告抬上轎車,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 分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急救開刀手術住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憑。從原告住院迄今,戊○○丙○○兩位公司負責人對原告之受傷,均不聞 不問,一切醫療費用全由原告自行負擔,尤其戊○○更將原告辛苦工作所賺取 之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元工資全部扣去,雖經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該工資 ,竟遭其拒絕。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詮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戊○○既自認原告係該公司僱用的司機,按件計酬,被告抽四分之一,一萬元 抽二千五百元,其出車、油、稅,自九十一年七、八月起斷斷續續,論件計酬 ;原告是停在下坡地方,一般不宜停在斜坡地方;原告一個月所得大約三萬元 左右,因不是每天都有開車;其對原告請求工資四萬零五百元及請求醫藥費七 千八百四十九元,均表示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基於僱傭契約,訴請被告 詮晟公司給付原告四萬零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詮晟公司、 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晟公司〕及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通晟公司〕均係被告戊○○所經營,戊○○親自出面僱用原告為其司 機,並請原告擔任詮晟、國晟及通晟等三家公司之砂石車司機,蓋原告曾駕駛 詮晟公司所有車號五K─四六一號砂石車,國晟公司所有車號八J─八四一號 砂石車,及通晟公司所有車號八J─九一九、六二六─GM號砂石車,足見上 開被告均係原告之僱用人,因原告於本件車禍受重傷後,身心受創頗深,致漏 未將上開被告列為當事人,乃再追加上開被告為當事人;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僅為開採土石利益,不顧工地安全設施,致原告受到重傷害,足見 被告丙○○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亦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對原告之受傷應負賠償責任,故再追加丙○○為 本件被告。
(三)又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 償,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詮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並未替原告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及意外險,全民健保係由原告自行投保及自行繳保險費,且被告提 供與原告駕駛之砂石車,非常老舊,平時亦未做好砂石車之安全保養工作,致



原告駕駛之砂石車,突然煞車失靈往山下滑動,原告為保命始從車頂上往下跳 ,造成前開重傷害,至今迄未痊癒,足見其法定代理人戊○○對原告之受傷顯 有過失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詮晟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 即被告詮晟公司對原告之受傷,亦有過失責任。而被告茂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僅為開採土石利益,不顧工地安全設施,其未在工地闢建平坦之停車 處,供砂石車蓋網之用,亦未在工地設置停車蓋網地點之指示標誌,更未在工 地斜坡前設置護欄,導致原告受到前開重傷害,足見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 之受傷,顯有過失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茂勝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亦即被告茂勝公司對原告之受傷,亦有過失責任。(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循。
(五)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賠償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茲原告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關於醫療費用部份,僅請求自負額之金額,對醫院向健保 局申請給付之費用,則漏未提出請求,原告乃擴張請求健保給付之費用三萬零 五百零五元;又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原告再赴該院繼續治療,有該 院出具之醫療用收據四張可憑,故再分別擴張請求自負額七百三十元,及向健 保局申請給付額三千四百八十元,則原告所花醫療費用應擴張為四萬二千二百 二十四元〔已扣除四次診斷書費用三四0元〕。 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請求賠償四十萬元。 至原告所受之前開重傷害,迄今尚未痊癒,仍需繼續至醫院治療,則後續治療 至痊癒為止之費用,原告請求保留請求權。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聲請支付 命令時,僅請求四十萬元。惟原告自受傷起,於十個月內若尚未痊癒,則原告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可繼續請求至痊癒時為止,故至痊癒為止之喪失勞動能 力損失,原告亦保留請求權。
3、另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賠償八十萬元。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請求賠償四十萬元,惟原告所受之腰椎第三節壓迫 性骨折,不僅迄今未癒,且發現病情更嚴重,常感脊椎疼痛難當,又需加穿鐵 衣護傷,以免病況惡化,故原告經常無法入眠,更加深身心之創傷,被告恃其 財力雄大,吝予對原告做人道關懷,更拒與原告和解,迫使原告向法院訴請賠 償,原告係以工作賺錢維生,今又喪失勞動能力,使原告之經濟情況,更為雪 上加霜,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狀,原告特擴張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為八十萬元。惟原告所受之重傷害,如未能於十個月內痊癒,則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勢將延長,故至痊癒為止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保留請求權 等語。
三、證據:
(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
(二)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影本資料。
(三)事發現場彩色相片三張。
(四)職業災害證明書影本一紙。
(五)車輛出勤表影本五紙。
(六)茂勝公司收貨單及驗收單
(七)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三份
(八)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函一份。
(九)聲請訊問證人何永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詮晟公司、國晟公司、通晟公司及戊○○部分: 1、原告是被告詮晟公司僱用之司機,按件計酬,被告詮晟公司抽四分之一,即每 萬元抽二千五百元,由被告詮晟公司負責提供車、油、稅,原告自九十一年七 、八月間左右,陸續開車載運土方,原告並非每天都有開車,因此所得不固定 ,一個月大約三萬元左右。
2、原告駕駛的拖車分子、母車,分別有二道煞車,如果煞車失靈,不可能子、母 車煞車均失靈,原告當時車子停在工地下坡的地方,原告不停在空曠的地方蓋 網,卻停在斜坡的地方蓋網,當然有危險,且工地另有平坦之處,可供停車, 惟原告停車位置坡度較陟,並不適合停車。
3、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四萬零五百元部分,被告詮晟公司並不爭執。惟原告如依照 規定拉上總煞車及子煞車,並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且簡單的車輛保養維護,原 本就是司機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二)被告茂勝公司及丙○○部分:
1、茂勝公司跟大陸工程承攬東西向道路填土工程,由被告詮晟公司出車載運。工 地現場有一個比較平坦的地方,就是勘驗現場相片四之位置,原告不在該位置 停車,顯有停車不當之事。再者,原告停車時,若把總煞車拉起,就不會發生 本件事故。因此,本件事故,純粹是原告自己的過失造成,因為原告停車時只 拉子煞車,而沒有拉總煞車,只要原告停車時拉上總煞車,車子就不會滑動,



就不會發生事故。
2、煞車失靈所造成的事故,是原告停車時沒有拉上總煞車造成,且煞車正常與否 ,乃原告平時要做好保養維護工作,與被告茂勝公司及丙○○無關。因此,原 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應屬無 據
三、證據:聲請履勘現場並訊問證人陳漢崑、黃鴻哲劉傳榮等人。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訊問證人陳漢崑、何永通黃鴻哲劉傳榮等人,復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查原告入出院時間及工作能力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額為四萬二 千二百二十四元、精神上賠償額為八十萬元,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為法之所許。又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國晟 公司、通晟公司、戊○○丙○○為被告,雖上開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職業砂石拖車司機,受僱於戊○○所經營之詮晟公司擔任駕駛工 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中午,原告駕駛砂石拖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山區, 裝載由茂勝公司在該山區開採之土石,原告在該工地裝滿土石後,依照往例先將 煞車做好,然後才離開駕駛座,爬上車斗頂覆蓋布網,約過五分鐘,原告即將蓋 好布網之際,忽然聽到車底部有一股漏氣聲音,發現整台砂石車竟開始往前下滑 ,原告甚感驚恐,為了保命,乃從車斗頂往地面跳下,卻不幸造成左手粉碎性骨 折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一)請求給付工資四萬零五百元部分:被 告詮晟公司、國晟公司及通晟公司,均係被告戊○○所經營,戊○○親自出面僱 用原告為其司機,並請原告擔任詮晟、國晟及通晟等三家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原 告亦曾駕駛詮晟公司所有車號五K─四六一號砂石車,國晟公司所有車號八J─
八四一號砂石車,及通晟公司所有車號八J─九一九、六二六─GM號砂石車, 足見上開被告均係原告之僱用人。原告尚有工資四萬零五百元未領遭拒,為此, 請求給付上述工資四萬零五百元。(二)請求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 神上賠償部分: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茂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僅為 開採土石利益,不顧工地安全設施,亦未在工地闢建平坦之停車處,供砂石車蓋 網之用,亦未在工地設置停車蓋網地點之指示標誌,更未在工地斜坡前設置護欄 ,導致原告受到前開重傷害,其等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丙○○對原告之受傷,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丙○○為茂勝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茂勝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⑵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詮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戊○○並未替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意外險,全民健保係由原告自行 投保及自行繳保險費,且被告提供與原告駕駛之砂石車,非常老舊,平時亦未做 好砂石車之安全保養工作,致原告駕駛之砂石車,突然煞車失靈往山下滑動,原 告為保命始從車頂上往下跳,造成前開重傷害,足見被告戊○○對原告之受傷, 顯有過失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詮晟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判例可循。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左:①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二百二 十四元。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十萬元。③精神上賠償八十萬元等語。三、被告詮晟公司、國晟公司、通晟公司、戊○○則以:原告是被告詮晟公司僱用之 司機,按件計酬,被告詮晟公司抽四分之一,即每萬元抽二千五百元,由被告詮 晟公司負責提供車、油、稅,原告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左右,陸續開車載運土 方,原告並非每天都有開車,因此所得不固定,一個月大約三萬元左右。原告駕 駛的拖車分子、母車,分別有二道煞車,如果煞車失靈,不可能子、母車煞車均 失靈,原告當時車子停在工地下坡的地方,原告不停在空曠的地方蓋網,卻停在 斜坡的地方蓋網,當然有危險,且工地另有平坦之處,可供停車,惟原告停車位 置坡度較陟,並不適合停車。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四萬零五百元部分,被告詮晟公 司並不爭執。惟原告如依照規定拉上總煞車及子煞車,並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且 簡單的車輛保養維護,原本就是司機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 無理由等語;被告茂勝公司、丙○○辯稱:茂勝公司跟大陸工程承攬東西向道路 填土工程,由被告詮晟公司出車載運。工地現場有一個比較平坦的地方,就是勘 驗現場相片四之位置,原告不在該位置停車,顯有停車不當之事。再者,原告停 車時,若把總煞車拉起,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因此,本件事故,純粹是原告自 己的過失造成,因為原告停車時只拉子煞車,而沒有拉總煞車,只要原告停車時 拉上總煞車,車子就不會滑動,就不會發生事故。煞車失靈所造成的事故,是原 告停車時沒有拉上總煞車造成,且煞車正常與否,乃原告平時要做好保養維護工 作,與被告茂勝公司及丙○○無關。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應屬無據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中午,駕駛詮晟公司所有車號五K ─四六一號砂石車,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山區裝載土石後,原告離開駕駛座後



,爬上砂石車斗頂準備覆蓋布網,以防土石掉落地面,約過五分鐘即將蓋好布網 之際,整台砂石車竟忽然下滑,原告驚恐而從車斗上面往地面跳下,造成左手粉 碎性骨折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職業災害證明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物為證,此部分自 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爭執重點:(一)原告工資四萬零五百元,是否應由被告詮晟公司負給付責 任。(二)原告於停車時,是否有煞車不當情事,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問題。經查:
(一)被告詮晟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四萬零五百元。 1、原告提出之車輛出勤表,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二日出車之起訖地點及台數,出車之車輛號碼為 五K─四六一號,與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駕駛之砂石車,在雲林縣斗六市梅 林里山區裝載土石後肇事車輛,同屬車號五K─四六一號砂石車,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出勤表二紙為憑。而車號五K─四六一號砂石車,依原告提出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款書記載為詮晟公司所有,亦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可按。又原 告受傷後,詮晟公司亦書立職業災害證明書以證明公司聘雇之司機乙○○駕駛 車號五K─四六一號索曳車肇事受傷,供作原告申請勞保職業災害理賠之用, 並有職業災害證明書影本可資佐證。
2、從原告駕駛之車號五K─四六一號砂石車為詮晟公司所有,被告詮晟公司亦表 示原告為其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詮晟公司對於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四萬零五百 元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薪資四萬零五百元部分,自應由被告詮晟公 司負給付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國晟公司、通晟公司及戊○○共同給付薪資部 分,為彼等被告所拒,且原告雖曾駕駛國晟公司所有車號八J─八四一號砂石 車,通晟公司所有車號八J─九一九、六二六─GM號砂石車,惟原告並不能 舉證證明國晟公司、通晟公司有積欠其薪資之事,自難僅憑原告曾經開過各該 公司車輛,且該二公司亦為戊○○所經營,即遽認該二公司應負共同給付薪資 責任。再者,被告戊○○雖為詮晟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復為被告戊○○代表公 司所僱用,參以被告戊○○僱用原告乃為詮晟公司從事土石運輸業務,並非為 被告戊○○個人服勞務,基於自然人與法人格個別以觀,原告請求被告戊○○ 負共同給付薪資責任,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1、原告停車時,有未作好煞車動作之過失。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中午,駕駛詮晟公司所有車號五K─四六一 號砂石拖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山區,裝載由茂勝公司在該山區開採之土 石,原告在該工地裝滿土石後,依照往例先將煞車做好,然後才離開駕駛座, 爬上車斗頂覆蓋布網,約過五分鐘即將蓋好布網之際,忽然聽到車底部有一股 漏氣聲音,發現整台砂石車竟開始往前下滑,驚恐下從車斗上面往地面跳下, 造成左手粉碎性骨折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 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十萬元。③精神上賠 償八十萬元等語。




⑵惟查,原告駕駛之車號五K─四六一號砂石車,分別有二道煞車,即子煞車與 母煞車,子煞車又稱車斗煞車,母煞車又稱總煞車,子煞車位於駕駛座方向盤 的左邊,即車門的旁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何永通即砂石車司機證稱: 停車時不會有滑車的情況,因為有煞車,有二道煞車,一道是總煞車,一道是 車斗的煞車,我平時都是只有拉車斗的煞車等語;證人黃鴻哲即砂石車司機證 稱:停車蓋網前我會拉總煞車,我的車子有三道煞車,一道是腳煞車,一道是 總煞車,一道是子煞車,蓋網子前我會拉總煞車,十四個輪子都會煞住,子煞 車只有煞住八個輪子,我一般都是拉總煞車,人離開車子會拉總煞車,子煞車 是暫時性,一般是路口等紅綠燈時會用等語;證人劉傳榮證稱:停車蓋網子前 我會拉總煞車後才下車做拉網動作,在正常狀況總煞車煞住後,不會有煞車問 題,除非只拉子煞車,我如果拉總煞車的話,我敢下車,煞車有無問題,司機 會有經驗上的判斷,如果漏氣的話,車子會鎖死,因為有安全裝置,車子根本 不會滑行,也開不動,總煞車如果拉起來是所有的輪子都煞住,子煞車只有子 車煞住而已,如果只拉子煞車有可能會有滑動的情形,如果拉子煞車下車容易 碰到拉把,比較危險,子煞車一般是在停紅綠燈用的,總煞車拉起來不可能五 分鐘之後再滑動情形,系爭曳引車的子煞車位置在方向盤的左下方等語。 ⑶從證人何永通黃鴻哲劉傳榮等人證詞以觀,砂石車分別有子煞車與總煞車 ,停車時如作好煞車動作,並不會有滑車情況,因此,原告主張其依往例先將 煞車做好,然後離開駕駛座,爬上車斗上面覆蓋布網,約過五分鐘竟發現整台 砂石車下滑等情,顯然與停車作好煞車動作之常情不合。再者,砂石車因為體 積龐大,車身重,為安全起見,並設有安全裝置,如果煞車漏氣的話,車子根 本不會滑行,也開不動,車子煞車會鎖死,亦經證人劉傳榮證明。因此,原告 主張該砂車有漏氣及煞車不靈情形,就此有利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主張停車後爬上車斗上面覆蓋布網,約過五分 鐘,忽然聽到車底部有一股「漏氣」聲音,發現整台砂石車竟開始往前下滑, 懷疑煞車漏氣失靈部分,亦無足取。又煞車是否正常,牽涉行車安全甚鉅,駕 駛人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煞車」是否正常,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苟原告發見所駕駛之砂石車有煞車問題時,本 應即時反應修復,俾免肇生事故。惟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砂石車有年久失修, 僱佣人不予修復情事,因而其主張被告詮晟公司提供之砂石車老舊,未做好安 全保養工作,致其駕駛之砂石車煞車失靈,造成其受傷等情,難認有據。 ⑷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之砂石車,在何種情況停車及應採取何種煞車動作 ,應有其專業上判斷。例如:在平坦的地方,可能採用子煞車,即能防止滑動 現象,此時當然可以僅採取子煞車動作;如果在坡度大的地方,擔心子煞車不 能完全發揮煞車功能,則同時拉上總煞車,以策安全;如果在坡度更陟地方, 擔心子、母煞車功能顧慮時,除拉子、母煞車外,並可以就近以石頭墊在輪子 後面防滑,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因此,司機駕車及停車時,應採取何種煞車措 施,應有其專業上判斷。本件不論在原告肇事地點停車、或在轉彎處下方位置 停車,地形均有些微坡度,已經本院勘驗在案。因此,究在何處停車,與是否 滑車,應非重要爭點。苟如上開證人所言,如果將總煞車拉住,不會有滑車現



象,是在何處停車,非關重要。惟原告於停車後五分鐘左右,竟發見有滑車現 象,且子煞車拉把又在駕駛座旁,研判原告停車當時應僅拉上子煞車,沒有拉 上總煞車,較為合理。且子煞車拉把在駕駛座旁,研判原告未拉緊子煞車或下 車之際不小心碰鬆子煞車拉把,使子煞車功能減低,因而滑落至為明確。原告 主張其有作好煞車動作,並拉子、母煞車等情,顯與上開證人證詞不合,亦違 常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駕駛之砂石車,應係原告停車後未作好煞車動作 所致甚明。
2、原告煞車不當,與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具有因果關 係。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茂勝公司僅為開採土石利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不顧工地安全設施,未在工地闢建平坦之停車處,供砂石車蓋網之用 ,亦未在工地設置停車蓋網地點之指示標誌,更未在工地斜坡前設置護欄,導 致原告受到前開重傷害,認被告茂勝公司及其負責人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⑵惟查,原告駕駛載送山區開挖之土石,既然是山區,可見有相當坡度,且因開 挖關係,能否另闢平坦之處及設置指示標誌,供作停車蓋網之用及指示,非無 研究餘地。又是否於斜坡前設置護欄,應與原告車子滑落無關。參以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事物之本旨及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無 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原告受傷,係原告停車離開駕駛座時,未作好煞車停車動作,造成 砂石車滑落受傷,與是否在工地闢建平坦之處停車蓋網、是否設置指示標誌、 或在工地斜坡前設置護欄,應屬無關。因而,原告主張被告茂勝公司、及丙○ ○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難認有。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詮晟公司未替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意外險,全民健保係由 原告自行投保及自行繳納保險費部分。惟因原告並非按月計薪,且不是每天都 有工作,其因雇主不特定,因而參加職業工會保險,已經被告詮晟公司陳明, 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勞 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原告既然選擇職業工會加保,自難再 主張被告詮晟公司未將其加入勞保或全民健保之事。再者,本件事故,既認定 是原告停車採取煞車動作不當造成,與被告詮晟公司是否為其加入保險,應屬 二事,亦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3、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乃自己停車採取煞車動作不小心滑車下跳所致,並非被告等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造成,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六、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詮晟公司給付工資四萬零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 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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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晟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