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公字第一號
原 告 甲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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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原告等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及海事施工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一份,詳細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訴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補正及追加狀、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補正及追加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更正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補正
狀(補繳裁判費)、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補正狀(補繳裁判費)均應補正提出繕本
一份,每份繕本均應附該次書狀之原告名冊:
查,原告所提出前開書狀僅就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書狀
提出繕本,然該二份繕本並未記載原告姓名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致被告縱使收
受該二份繕本亦無從確定原告請求之範圍。且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書狀原告為一
百六十人(原告附表載為二四四人,兩者不符),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書狀所記原告人數一百八十五人,訴訟標的金額:
五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同年月二十一日書狀之原告人數記載一百八十六人,
訴訟標的金額:五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書狀記載原告人數
一百八十二人,訴訟標的金額:五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同年月十日書狀原告
人數載為一百八十五人(詳如原告名冊,本院按:原告之名冊時有增減,究以何
次名冊為準?),訴訟標的金額:五千七百六十萬九千元,依書狀提出之時間順
序,原告人數由一百六十人增為一百八十五人,再增為一百八十六人,再減為一
百八十二人,再增為一百八十五人,則起訴之原告究竟為「幾人」?同時請求之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均有浮動不明確之情形,並因原告未在各書狀繕本記載「
具體特定」之原告,及其請求「特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亦有害於被告之防禦權
,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以規定原告提
出義務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